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702號
TPHM,96,上訴,4702,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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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扣案鋼珠 試射3次,測得單位動能面積皆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 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扣案槍枝裝填扣案槍袋內所附 石彈實際試射12次,其中有3次單位動能面積超過每平方 公分20焦耳;故扣案槍枝不論以鋼珠或石彈試射結果,均 具有殺傷力,並無原判決所稱「扣案空氣槍射擊時之發射 動能,會因所使用之彈丸材質而有所異」。若原判決係因 以石彈實際試射12次中,有9次單位動能面積未達每平方 公分20焦耳,而做出上開結論,實係誤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制度目的,蓋槍砲、彈藥、刀械之所以需要管制 ,即係防止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在社會上無限 制流通,而影響人民生命、身體安全,若1把槍以鋼珠、 石彈(俗稱BB彈)射擊結果,鋼珠有100%的機率、石彈有 25%的機率會射入人體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認單 位動能面積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此把槍械即應受管制而不得流通。若如原判決認扣案槍 枝無殺傷力,則不啻將人民生命、身體安全賭注於發射瞬 間之運氣,若運氣好則有4分之3的機率不會受傷,並導出 既然有不受傷之機率,所以扣案槍枝可以流通之不合理結 論?
(二)又被告自夜市購得扣案槍枝,故被告對其「持有」槍枝有 主觀犯意應無疑義,接下來應審究被告對扣案槍枝是否「 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辯稱:不 知為警扣得之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已持有槍枝 2年餘,又曾射擊數次,焉有可能不知該槍枝射擊之威力



乃屬強大?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未曾拿扣案槍枝裝鋼珠射 擊過人體,因為害怕會擊傷人等語。可認被告確對扣案槍 枝具殺傷力一情有所認識。雖被告另辯稱:即使是塑膠子 彈的空氣槍也不敢對人射擊,怕會傷到人云云。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承:…當時有很多人玩生存遊戲等語。被告亦於 原審自承:之前是使用塑膠做的BB彈…等語。是被告敢以 塑膠製作之BB彈射擊人體(玩生存遊戲),而不敢以鋼珠 子彈射擊人體,顯見其對鋼珠會造成人體較大之殺傷力有 所認識,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中,並未規 定行為人需「明知」,故被告只需對其持有之槍枝有擊傷 人之認識,其主觀犯意即可認定。
(三)雖原審判決以:「…苟扣案槍枝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 砲,其持有或販售者,應無在公開場合設攤出售之可能, 否則豈非自招為警查緝之不利益?則被告既係在公開場所 購得,就社會通常之人之一般認識,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 情狀,而信賴該槍枝並非違法之物,故被告辯稱主觀上並 無殺傷力或違禁物之認識等語,衡情並非毫無可採。」為 據,而自行推論被告無主觀犯意,然若上開論點能成立, 是否亦得推論出:在夜市販賣盜版或色情光碟之人,豈非 自招為警查緝之不利益?則購買盜版或色情光碟之人,當 可依其公開販售之情狀而信賴盜版或色情光碟並非違法之 物?而認販賣及購買盜版或色情光碟之人,主觀皆認盜版 或色情光碟係合法之物?
(四)刑法上之故意,只要對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事實有所認識即 可,本案被告知道自己持有扣案槍枝(對持有有故意), 並害怕該把槍枝會擊傷人(對殺傷力有故意),其主觀構 成要件即已成立,與被告槍枝藏放何處無涉,況被告藏放 槍枝之地點,出入之人皆為被告熟識之人,被告亦可能因 此而放心將槍枝放置該處。若認本案係情輕法重,請參酌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並藏放於臺 北縣樹林市○○街5號6樓,於95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 被告持上開空氣長槍在上址陽台打靶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空氣長槍乙枝及鋼珠乙瓶等情。該空氣槍為被告購買而 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扣案空氣 長槍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性能 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該空氣長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



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該局實際試 射3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58、159、161公 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0點98、11點12、11點41焦耳,單 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8點85、39點34、40點34焦耳, 有該局9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11167號槍彈鑑定書足 佐(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法院另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扣案鋼珠實際試射六發,測得發射彈 丸均速為每秒154點5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 分36點3焦耳,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發 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進入人體 皮肉層;然再以扣案槍袋內所附之石彈(強化石材球形彈 丸)實際試射12發測量發射彈丸速度,經換算單位面積動 能結果,其中3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 焦 耳(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0點454、23點285及20點777焦耳 ),餘9發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則均未達每平方公分20 焦 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60025 5260號鑑定通知書可據(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惟 本案需進一步探究之事項應為: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對系爭 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
(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並不處 罰過失行為,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 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縱令有應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亦不能科以刑責。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須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能成 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可發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具有 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若其自信為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而持有,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 ,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97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在公共場所之夜市向攤販購入系爭空氣槍, 且其放置地點亦在他人容易目視之場所,則被告辯稱其合 法購得的玩具槍,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主觀上是 否能當然預見並認識到系爭空氣長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尚非無疑。且系爭空氣長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系爭空氣長槍發射動能的強弱程度以 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乃取決於該鋼瓶內之氣體存量充足與



否,該長槍所產生之動能並非每次均足以達到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程度,亦即其具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是以 ,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其持有系爭空氣長槍,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前開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意圖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缺乏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49號4樓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 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乙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向不詳之五 金行購得六釐米鋼珠乙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 ,並藏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嗣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持上開空氣長槍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五號六樓陽台打靶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 空氣長槍乙枝及鋼珠乙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係 指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持有之槍砲需具有殺傷力,始得以非法持有槍砲罪 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持有空氣槍 之自白、扣案空氣長槍乙枝、鋼珠乙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一一六七 號槍彈鑑驗書,與證人及查獲本案之員警洪文霖於偵查中有 關查獲情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直承持有扣案 空氣槍而持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 罪,辯以該空氣槍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南雅夜市攤位以 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得把玩,不知具有殺傷力,當 時所附之彈丸係塑膠材質,購得後亦未曾改裝,僅嗣後另至 五金行購買鋼珠使用,槍枝均放置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街五號六樓安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刻意藏匿,平日 亦僅在公司陽臺走廊射擊紙靶而已,不知已有觸法等語。四、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空氣長



槍乙枝(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嗣並向不詳之五金行購得六釐米鋼珠乙瓶,而持有上 開空氣槍,並置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嗣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持上開空氣長槍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號六樓陽台打靶時,為警據報查獲 ,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乙枝及鋼珠乙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文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查獲過程一致,並有 扣案上開空氣長槍乙枝(含激光瞄具、狙擊鏡、二氧化碳鋼 瓶)、黑色槍袋(含狙擊鏡護罩乙組、石彈乙包、腳架乙組 及零配件乙組)與鋼珠乙瓶可為佐據,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 與事實相符。又扣案空氣長槍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採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該空氣長 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 好,經該局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 一百五十八、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公尺,計算其動能分 別為十點九八、十一點一二、十一點四一焦耳,單位面積動 能為每平方公分三十八點八五、三十九點三四、四十點三四 焦耳,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 一一六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佐。而該局雖未作成是否具有 殺傷力之鑑定結論,惟於鑑定書內記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如 下:「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 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本局 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 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 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以本件被告是否犯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槍罪嫌,其關鍵端在其持有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如認 具有殺傷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所 認識,亦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 意?等,而為本件審認之重點。
⒉按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非法持有槍砲罪雖以該槍 砲具殺傷力為構成要件,然對於殺傷力之定義則無任何規範 ,自應依具體客觀情狀及個案差異而為認定。又空氣槍係以 高壓氣體作為動力,據以推動槍內彈丸而射出,此與一般槍 枝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 動彈頭之結構迥異。就一般槍枝而言,由於射擊之動能來自 子彈之底火,因而槍枝本身只需結構完整,材質適當,機械 功能正常,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可認具有殺傷力;然空 氣槍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而需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



動,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除受槍枝本身推進結構之影 響外,尚與所使用之彈丸材質有關,則在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上顯無法單就槍枝本之結構而為確定,而應進一步就所使用 之各種材質彈丸之射擊結果而為各別認定。本件扣案空氣槍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扣案鋼珠實際試射六 發,測得發射彈丸均速為每秒一百五十四點五公尺,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三十六點三焦耳,超出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 二十焦耳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然再以扣案槍袋內所附之 石彈(強化石材球形彈丸)實際試射十二發測量發射彈丸速 度,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結果,其中三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十點四五四 、二十三點二八五及二十點七七七焦耳),餘九發彈丸之單 位面積動能則均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六○○二五五二六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顯見扣案空氣槍射擊時之發射動 能,會因所使用之彈丸材質而有所異,並非一以該槍枝本身 之結構、性能而定,此與使用子彈(以底火擊發)之槍枝情 形迥異,則在法無明定「殺傷力」明確標準之情形下,得否 以該槍使用特定材質之彈丸射擊會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 遽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容非無疑。
⒊再者,扣案槍枝經併同合法玩具槍製造商「華山玩具有限公 司」所生產製造販賣之「茅瑟長槍」囑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認除槍管外形及其長度有所差異(扣案空氣槍 槍管長度為六十公分,比對之玩具槍槍管為五十二公分,另 扣案空氣槍槍管組件尾端經削除部分以供氣瓶室縮靠),及 扣案空氣槍之二氧化碳槍機導氣管較短外,其於部分如外形 、排放結構、機械性能在外形、尺寸、切削部位、槍托底板 圖記等均為近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 按。另經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進財當庭檢視扣案空氣 槍後,亦確認該槍枝係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玩具槍,僅外管 及接線有所更換,另槍機後段亦被截斷而接上氣瓶,然此等 變更並不足以影響射擊之動能,此經證人范進財當庭證述明 確,本院審酌證人范進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其他利害關 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之虛偽證述,是 其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堪信係據實以陳,而堪採信。則扣 案槍枝既係合法產製而可公開販售之玩具槍,且其外形上之 變更亦不影響原射擊動能,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 亦足認其內部組件並無更換,尤難認係具「殺傷力」而為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此玩具槍之本質亦 不因被告係直接向華山玩具公司或其批售之零售商購得,抑 或他人向華山玩具公司或其批售之零售商購得後再行轉售被 告,或被告購得時有無完整包裝等,而有所異。 ⒋又本件扣案長槍係由被告在公開場所之夜市偶然購得,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薏如到庭證述一致, 堪信屬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 社會周知之事實,苟扣案槍枝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 其持有或販售者應無在公開場合設攤出售之可能,否則豈非 自招為警查緝之不利益?則被告既係在公開場所購得,就社 會通常之人之一般認識,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情狀而信賴該 槍枝並非違法之物,故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殺傷力或違禁物 之認識等語,衡情並非毫無可採。而被告所學為工商管理, 現係安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廠長,負責公司廠內之製程安排 ,對於機械方面並無認識,平日均將該槍枝放置於所服務之 安碩科技有限公司儀器室內,外圍均為透明隔間,公司員工 均能得見,此分經被告及證人陳薏如、證人即該公司人員林 耀啟均證述明確;是被告既無機械知識背景,顯難自行改造 槍枝,且苟被告主觀上認該扣案槍知係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 ,按理自應予以嚴密收藏而不使外人得知,以免徒增為警查 獲之機會而使自身罹於嚴刑峻罰,焉有任意放置而使不特定 人均能得見之可能?此徵諸常理亦有所違,是被告持有扣案 槍枝固屬客觀事實,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該槍枝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管制違禁物之認識,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得其確 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乙節,審酌空 氣槍之特性及現行法律並未明確定義「殺傷力」標準之情形 ,尚未能得其確定;且該槍既係由合法玩具槍公司產製之玩 具槍變更部分外形而成,在不因此影響其射擊動能之情形下 ,自亦不致喪失其合法本質,而難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縱使認該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 力,然按現今同以高壓空氣為動力之合法玩具空氣槍並非鮮 見,如各模型店販賣之玩具槍或目前風行之「生存遊戲」所 使用之漆彈槍、BB彈槍等均為是例,被告既係購自公共場 所,顯無得悉該空氣槍所能產生動能數據之可能,能否徒由 外觀判斷該槍與其他合法玩具空氣槍之異同,容非無疑。而 被告既無改造之能力,扣案空氣槍外形上之變更堪認非其購 入後自行所為,購入當時亦難得悉業經外形上之改造。而被 告購得場合與購入後置放保管等客觀情狀,顯亦與一般持有 非法槍枝行為人迥異,而難確認其主觀上對該槍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持有 該空氣槍之行為,確係在基於認識該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 ,而仍決意為之,則依現存事證,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既屬合 法玩具槍,自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之餘地;且縱認該槍係具殺傷力而應 受管制之空氣槍,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空氣槍罪之故意,於法律上尚難得其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此項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存 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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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