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簡稱FFBC,下稱第一 聯邦銀行,業於民國 (下同)92 年9月26日遭帛琉金融機 構委員會撤銷營業許可執照)為拓展商務,乃透過電腦網 路架設專屬網站(網址:www.ffbc.com),對外宣稱第一 聯邦銀行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諾魯共和國艾渥市、帛 琉共和國科羅處均設立總部,且在臺灣臺北市(址設臺北 市○○○路○段128號8樓之3)、臺中市、高雄市亦設有聯 絡處,提供個人及公司企業所需財務規劃、管理、運作及 諮詢等服務,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國際銀行業務(國際存 款、外匯交易、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國際授信)、投資銀 行業務(境外投資、企業諮詢、創投業務、投資管理、信 託憑證)及私人銀行業務(個人理財、控股公司、投資保 障)。嗣為加強拓展在臺商務,乃於91年5月間出資新臺 幣100萬元在臺設立富斯特斐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斯特斐德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8號3 樓之2,於91年10月28日遷址同號7樓之3),所營事業包 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一般 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租賃業、人力派遣業、演 藝活動業、運動訓練業、體育表演業、運動比賽業、展覽 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並由梁智翔擔任董事長(91年10月28日改 由被告甲○○擔任,惟該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悉由烏凌翔 負責),烏凌翔擔任總經理,朱詩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 ,顧季林擔任監察人。
㈡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 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下簡稱銀行金融業務),而第一聯 邦銀行在臺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正為在臺推廣及
從事其上開網站所示之有關銀行金融等主要業務,且富斯 特斐德公司並未依我國銀行法規定為登記,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中亦無此類銀行金融業務之項目記載,竟在第一聯邦 銀行主席即帛琉大使Johnson Toribiong(下稱陶瑞賓) 之指示下,與顧季林共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 立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第一聯邦銀行匯入資金,在臺 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並由顧季林具名充任該公司 登記名義上之監察人乙職。
㈢嗣烏凌翔另經由第一聯邦銀行授權,在臺與朱詩愷並招攬 馮德潤、郭美亮等業務員,共同以富斯特斐德公司名義, 自91年5 月間起至8月間止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之統一健康世界俱樂部及富斯特公司等處,由烏凌翔以舉 辦理財講座之方式,向到場之不特定大眾推介第一聯邦銀 行在英屬維京群島(簡稱BVI)所投資設立之First Laure l Trust Company,Limited (下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發 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即SDR),其投資內容「以 美金3萬元為單位,無論盈虧,均固定以每季利率2.25%、 年報酬收益利率9%配發利息,如投資額達新臺幣330萬元 ,則固定以每季利率2.7%、年報酬收益利率10.8%配發利 息,且所得免稅」,並由烏凌翔等四人向有意願投資之洪 美齡、薛白梅及楊淑惠等不特定大眾提供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嗣薛白梅等人按個人投資意願填 寫申購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併計付0.5%至1%不等之 手續費)匯入前開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再 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將信託憑證郵寄各該投資人,並由第 一桂冠資產管理中心以每投資一單位計付2%至3%不等之佣 金予各該負責推介成交之業務員,烏凌翔四人以此方式共 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中匯入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投資款項,則由陶瑞賓指示其秘書,偕同不知金額來源 之顧季林前往署名提領或轉匯往其他地區。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之罪。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當初第一聯邦銀行要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開立前揭帳 戶,是因為第一銀行不接受大陸人士開戶,陶瑞賓才要伊幫 忙開戶,並擔任授權簽字,但該帳戶開立後的往來狀況,伊 均不清楚,而伊擔任富斯特斐德公司,是在本件被查獲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後,故伊對於該公司之前營運情況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另 案被告顧季林、梁智翔、烏凌翔、朱詩愷、馮德潤、郭美亮 之供述;㈢證人洪美齡、薛白梅、楊淑惠、陳維正、李慧真 (起訴書誤載為陳慧貞)之證述;㈣中央銀行外匯局91年7 月24日台央外柒字第0910039205號函;㈤中央銀行外匯局91 年10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0910047811號函;㈥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91年4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1011596號函;㈦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函影本;㈧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影本及所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而法人犯 之者,法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觀本件行為時即93 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本件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係第一聯邦銀行透過在臺灣地區設立富斯特斐德 公司,從事銀行金融業務,期間為91年5月至同年9月11日 本件查獲時為止。而依卷附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案卷(見 92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第128至172頁),被告則於91年 10月28日始登記為富斯特斐德公司之負責人。則本件公訴 人所指違反銀行法行為期間,被告並非富斯特斐德公司之 負責人,自非前揭法條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明。
㈡至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行為被告應否共負其責,自應視 被告是否知情承辦或參與銀行金融業務,而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應有積極證據加 以證明。公訴人雖以前揭供富斯特斐德公司非法從事銀行 金融業務之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並且為有權動用資 金之簽章人,且富斯特斐德公司當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烏 凌翔又係透過被告介紹參與,而認為被告就前揭違反銀行 法行為知情並依此共同參與。然查:
⒈依卷附第一銀行92年11月3日(92)一總國業字第11235 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5372號卷 第97至113頁),被告為前揭第一銀行帛琉分行帳戶之 開戶申請人,有權提領簽章人則為被告、顧季林,任一
人簽章均為有效,申請該帳戶之時間則為西元1999年( 即民國88年)4月12日。而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以富斯 特斐德公司名義從事銀行金融業務之行為時間,則為91 年5月至同年9月間。是被告開立該銀行帳戶之時間,與 公訴人所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時間,二者相隔長達 3 年之久。又被告申請該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當時受 僱於陶瑞賓,而依陶瑞賓之指示開立該銀行帳戶,供作 第一聯邦銀行業務之用,此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 在卷外,且經證人顧季林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6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並有偵查中被告提出之陶 瑞賓函件(見93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 。是否能以3年前被告受雇主陶瑞賓之指示開立該銀行 帳戶,且為該帳戶有權動用簽章之人,而當時開立該帳 戶之目的僅係供第一聯邦銀行作為業務之用,而在3 年 後,該銀行帳戶另供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用,就據以 推認被告就此亦有犯意聯絡並依此為行為分擔,殊非無 疑。
⒉又被告雖為該帳戶資金動用有權簽章之人。然依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申請該銀行帳戶後,均未 曾簽名動用過該帳戶內之資金。此與證人顧季林於其另 案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所述:伊有辦過提款及匯 款的事情,這種情形有幾十次,有時伊沒有到場,秘書 會拿提款單或匯款單給伊簽名,然後由秘書去辦理提款 事宜,要提款及匯款是由陶瑞賓的秘書通知伊去的,秘 書趙明已經在銀行現場等伊了,由伊單獨去第一商業銀 行帛琉分行去做簽名,只有伊個人簽名就可以了,所以 甲○○有時也都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 第32號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互核一致。於該案審 理中經調閱前揭帳戶之收支傳票資料,亦確均為顧季林 之簽名,有第一商業銀行94年5月12日(94)一總企海 管字第03874號函及所檢附之收支傳票影本(附於原審 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㈡)在卷足憑。則若被告就該帳 戶其後供作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知情而共同參與,何以 其後就此帳戶內資金之提領、轉匯,竟未曾有任何之簽 署行為?
⒊富斯特斐德公司當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烏凌翔係透過被 告之介紹認識陶瑞賓,而受僱於陶瑞賓負責執行富斯特 斐德公司之業務,固據證人烏凌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然依證人烏凌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公司成立的 過程你有無參與?)應該說有,他們有問過伊的意見,
公司是要用什麼形式都有問過伊的意見,(被告有無問 過你?)這部分他沒有參與,(他們是如何問你?)梁 智翔問的比較多,陶瑞賓也有問,(陶瑞賓有無透過甲 ○○來找你?)沒有,(在富斯特斐德公司任職期間, 你有無看過被告?)有,他在樓上但他幾乎沒有下來過 ,經過有時會看到,(富斯特斐德公司業務經營這段期 間,如果要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係向何人報告?)伊等才 剛成立沒多久,業務還沒有到穩定狀況就結束,伊是有 跟陶瑞賓講過,(依你所述,公司營運狀況,你有向陶 瑞賓報告過?)是,他剛到臺灣來時,伊都會口頭跟他 說等語。及受烏凌翔指示當時執行富斯特斐德公司業務 之另案被告朱詩愷、馮德潤、郭美亮等人,於偵查中供 述之內容,均未指稱被告就富斯特斐德公司之業務有何 共同參與行為。而依本件與富斯特斐德公司交易之證人 姜學民、羅文泰、李慧真、洪美齡、薛白梅、楊淑惠、 陳維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未指稱與被告有何交易行 為。又依卷附之匯款水單、富斯特斐德公司投顧業務人 員表、現場工作位置圖及推銷本件信託憑證之傳單(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頁反面、26頁反面、 27頁),其上亦均無被告列名其中。綜上可知,被告僅 係介紹烏凌翔讓陶瑞賓認識,而烏凌翔其後受陶瑞賓之 指示,以設立富斯特斐德公司之方式從事上開公訴人所 指之銀行金融業務,及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業務之執 行等情,被告均未曾參與。是自難僅憑被告單純推介烏 凌翔一事,即逕予推論被告就該公司其後非法從事銀行 金融業務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公訴人其餘所舉前揭㈣至㈧之書證,僅能證明第 一聯邦銀行在電腦上架設網站,簡介其有經營國際性銀 行金融業務,在臺北市設有辦事處,及由第一聯邦銀行 投資在臺灣地區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該公司並未經核 准從事銀行業務,卻自臺灣地區吸收投資資金後,匯款 至前揭銀行帳戶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行為事先有 所謀議而共同參與。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供違反本件銀行法行為所用之銀行帳 戶,被告雖為該帳戶申請開戶之人,亦為有權動用之簽署人 ,然被告申請該銀行帳戶之時間,是早在本件行為前3 年, 而該帳戶3年後供本件非法從事銀行金融業務之用後,被告 其後就此之動支情形,均未曾有任何簽署,亦未就此金融業 務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則被告就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並 無任何犯意聯絡及依此而為行為分擔至明。至於公訴人雖以
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知悉該帳戶資金使用情況,且係擔任陶 瑞賓之助理,並受陶瑞賓之指示在香港擔任第一聯邦控股公 司之董事,而認被告就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知情。然本件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非法從事銀行金融業務行為事 前有參與規劃、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其後依此而為行為分擔 ,自難僅以被告知情為由,而遽令其就此行為應負共犯之 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被告為該帳戶申請開戶之人,亦為有 權動用之簽署人,且偵查中供述知悉該帳戶資金使用情況, 顯與顧季林應有共犯關係云云;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揭非法從事銀行金融業務行為事前有參與規劃、謀議而有 犯意聯絡,其後依此而為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知情為由 ,而遽令其就此行為應負共犯之責,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 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