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呂紹聖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王月華三人偽造自訴 人名義簽發三十一張支票後(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等三人 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自訴人在臺北縣泰山鄉○ ○街五十七號大板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車場準備要開車時 ,因被告戊○○、丙○○委託丁○○(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審結)向自訴人催討票款,丁○○即 帶領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乘三輛自用車,前面第一輛 車就下來數名男子,將自訴人擄上該車,載至泰山鄉往林口 方向之山上後,又換另一部自用車,再將自訴人押下山至泰 山收費站東邊,從泰山鄉○○路二十三號旁進入泰林路二段 五七九巷六弄一之二十號圓山芳鄰之公寓內,對自訴人稱自 訴人欠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戊○○叫他們 來討債,自訴人告以並未欠戊○○的錢,惟該數名不詳姓名 男子以行動電話與戊○○、丙○○連繫後,對自訴人說他們 在跑路沒有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自訴人不得已只好答應 給付三百萬元,對方不允,並稱最少要給付九百萬元,自訴 人不得已佯為答應,是日晚上十一時許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 遂將自訴人押至新莊市體育會旁之頂雲茶館,但發覺有警車 ,於是日晚上十二時許又將自訴人押至御書園西餐屋談判, 自訴人為求脫離魔掌,只好再應允分三期付給九百萬元,於 翌日凌晨二時許,又將自訴人押回新莊市○○街九八號之新 莊市體育會,進門就有四、五人在體育會等候,由某一不詳
姓名男子拿出三張本票,要自訴人簽寫每張本票金額為三百 萬元,並要在場自稱新莊市體育會會長之弟陳里源在本票上 背書,陳里源要上訴人找來羅新明在本票上背書,嗣羅新明 到體育會後,陳里源要其在自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 ,但羅新明卻對陳里源說如要我背書,你也要背書,經陳里 源答應後,陳里源及羅新明都在上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 背書,然後三張本票都暫放羅新明處,並約定是日上午十時 在新莊市體育會交款,且要求自訴人於交款前必須先至臺北 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銷案,自訴人應允後,始將自訴人釋放等 情,因認被告戊○○、丙○○涉有擄人勒贖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丙○○涉有擄人勒贖之罪嫌 ,無非以本件共犯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共犯丁○○、周文 水等人之供述、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三十 一張、羅新明保管之本票影本三紙、調解筆錄影本一份、自 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一份、 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審判筆錄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戊○○、丙○○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和自訴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因 自訴人持我父親簽發之支票做客票融資之抵押品,惟自訴人 開立的支票陸續退票,我父親開給自訴人之支票亦無力償還 ,我父親一筆土地遭銀行扣押八百萬元的債務,我找自訴人 處理此筆債務,惟自訴人置之不理,因丙○○表示有朋友在 調解委員會做事,我就請丙○○全權處理調解的事情,我雖 持有自訴人開立三千三百萬元的支票,但只針對父親損失的
八百萬元向自訴人求償,至於丙○○找何人處理,如何處理 ,我並不清楚,我有將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拿給自稱調 解委員的人,也有簽發委任書委託丁○○處理,我並不知道 丁○○以何種方法和自訴人處理上開債務,我也沒有請丁○ ○以非法的方法來處理本件債務,我並無擄人勒贖或妨害自 由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因工作的關係得知被 告戊○○與自訴人之間有債務糾紛,我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阿 奇之人,我將被告戊○○與自訴人之間的糾紛告知阿奇,阿 奇表示認識新莊調解委員會的人可以處理這件事,我就向被 告戊○○回報可以請他們處理,我從被告戊○○處拿到支票 正本,就交予阿奇之人,隔二、三天後阿奇電話告知已經處 理好了,我就通知被告戊○○到新莊調解委員會,到場後, 丁○○請戊○○簽委任書,之後就完成本件的調解書,至於 丁○○有無帶人將自訴人帶到別處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要 丁○○或阿奇用非法的方法處理本件債務,我並無擄人勒贖 或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丁○○是否成立犯罪部分:
⒈丁○○於上開時地受戊○○、丙○○之委託,出面與自訴人 乙○○,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談判 ,自訴人乙○○先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經陳里 源、羅新明二人背書後,暫放羅新明處保管,後經自訴人乙 ○○報警協助後,雙方再將金額降為八百萬元,經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周文水為其等書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0 一號調解書乙份,再由自訴人乙○○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二 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等情, 業據另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 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羅新明、周文水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一 三六至一三九、二六五至二六八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 0六號卷第九十三至一0四、二三二至二三五頁、九十三年 度偵續一字第六一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一0八、一0九 、一一七至一二一頁、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卷 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戊○○所 簽立委託書影本、上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三張、面額 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之本票影本二張及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書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原與其公司員工溫秀梅、陳祥齡及公司客戶等人在大阪城餐
廳用餐,餐畢後在大阪城停車場內,遭某二名男子下車分站 左右,再以手搭住自訴人乙○○肩膀,強行將自訴人乙○○ 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 進上開車輛內,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情,業據證人陳 祥齡、溫秀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祥齡部分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六頁、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三0六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二0二至二0九 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一號卷第一0二、一0三頁; 證人溫秀梅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三號卷第一三 一至一三五頁),並互核一致,堪認自訴人乙○○當時顯已 完全喪失自主行動之能力,而不得已配合該二名男子坐上其 等車輛離去上開現場,自訴人乙○○應係遭該等男子以上述 非法方法,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⒊再者,自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某三、四名男子剝奪其行 動自由後,隨即遭其等押往上開「圓山芳鄰」之某公寓內, 並遭其等脅稱「你欠戊○○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 定要拿到錢」一節,除有自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述外,另 案被告丁○○於本件案發之前,亦確已受被告戊○○、丙○ ○之委託,出面處理自訴人乙○○所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問 題,亦據另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 九六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審理時所 自承在卷,並有由戊○○所簽立上開委託書一紙可佐,而再 參以自訴人乙○○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即遭該三、四名男 子將之押往新莊市體育會與另案被告丁○○見面,並先後在 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談判,自訴人乙○○ 並先後簽立上開面額本票,始遭釋放離去上開現場等情以觀 ,該三、四名男子自始在上開大阪城餐廳停車場內,以上開 非法方法將自訴人乙○○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目 的即係在為被告戊○○出面追討上開票款債務,則另案被告 丁○○就該三、四名男子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非法方法,剝 奪自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堪認定。
⒋又自訴人乙○○除於上開時地,遭該三、四名男子以上開非 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 間十時許起,另案被告丁○○與自訴人乙○○先後在頂雲茶 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談判之過程,業據證人羅新 明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六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九十三 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一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一0八、一0
九頁),是自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雖未有遭另案被告丁○ ○及該三、四名男子施以任何肢體暴力之行為,惟自訴人乙 ○○於其尚未與另案被告丁○○達成以九百萬元和解上開票 款債務之情形下,仍不得任意離去上開現場,足堪認定,應 認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仍遭繼 續剝奪行動自由之中。
⒌另自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即遭另案被告丁○○及該三、四名男子,先以上開非法方 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先,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自訴人 乙○○答應丁○○以九百萬元和解上開票款債務後,再由被 告與該三、四名男子將自訴人乙○○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 經調解委員周文水為另案被告丁○○、乙○○二人書立簡要 之調解書一紙,並由乙○○簽發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 ,再經羅新明、陳里源二人背書後,暫放在羅新明處保管, 被告再與自訴人乙○○相約於同日十時許,在新莊市體育會 交付上開九百萬元之款項後,始讓自訴人乙○○自行離去新 莊市體育會,再衡諸另案被告丁○○與自訴人乙○○上開談 判過程,仍係屬剝奪自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觀 ,自訴人乙○○簽發上開本票三紙之行為,顯應係受另案被 告丁○○及該三、四名男子之上開脅迫行為,而迫使自訴人 乙○○行上開無義務事所致,亦堪認定。
⒍此外,復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及該案相關卷證 在卷可稽,是另案被告丁○○所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丁○○與某三、四名男子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自 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堪認定,已如前述,惟本件應審究 者,乃被告戊○○、丙○○與另案被告丁○○或前開某三、 四名不詳男子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坦承受被告丙○ ○之委託,出面與自訴人乙○○調解被告戊○○與自訴人乙 ○○之間債務糾紛一事,惟丁○○自始至終從未指稱被告丙 ○○或戊○○要求其以非法方法調解債務,且從未指稱在其 調解債務之過程中,被告丙○○或戊○○有具體掌握其調解 之狀況,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戊○○委託另案被告丁 ○○調解債務一節,即遽以推論被告丙○○、戊○○就另案 被告丁○○於調解債務過程中之任何非法行為確有犯意聯絡 。
⒉另依據證人周文水、羅新明之上開證言,僅能認定另案被告
丁○○有以戊○○受任人之名義處理戊○○與自訴人乙○○ 之間之債務糾紛並進行調解一事;證人陳祥齡、溫秀梅之證 言僅能證明自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不詳男子強押上車一 事。渠等均未證稱在上開期間有目睹被告丙○○、戊○○在 場參與,抑或是以何種方式指揮、控制或瞭解另案被告丁○ ○與該三、四名男子之行為,亦不能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作為 不利被告戊○○、丙○○之認定。
⒊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三 十一張、由羅新明保管之本票影本三紙、調解筆錄影本一份 、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一 份、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審判筆錄等,僅 能證明被告戊○○與自訴人乙○○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以 及被告戊○○、丙○○有委請丁○○處理上開債務,且丁○ ○有以戊○○委任人之名義與自訴人乙○○簽立調解筆錄等 事實,尚不能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戊○○、丙○○就另案被 告丁○○及某三、四名不詳男子之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另案被告丁 ○○與某三、四名男子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惟均不能認定被告戊○○、丙○○就另案被告丁 ○○與某三、四名男子等人之該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戊○○係本件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以及被告丙○○代被告戊○○央請丁○○出面處理債務, 即認被告戊○○、丙○○亦涉有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 ○○有何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 ○、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共犯丁 ○○並非在調解委員會做事,被告何以要委託丁○○處理, 而不依正常程序提出聲請調解;又共犯丁○○並不認識自訴 人,倘非被告二人基於工作之便知悉自訴人行蹤,並告知丁 ○○,丁○○何以會知悉自訴人之相貌及自訴人當天在大阪 城餐廳之行程;且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二人債務,是被告二 人與共犯丁○○擄走自訴人意在勒贖甚明等語。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 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 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 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 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 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 ,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 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 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 。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 、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就另案被告丁○○與某三、四名男 子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丙○○涉 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是與丙○○於二十幾歲認識的玩伴、同事,不是 與戊○○」、「...丙○○說有筆債務糾紛,因為我在新 莊有認識體育會理面的人即陳泉源,丙○○拜託我解決,我 才聯絡乙○○解決這件債務糾紛」、「(之前跟姚金師講說 認識調解委員會的人,才幫忙他處理?)我的意思是說新莊 體育會就有調解委員會的人在那邊上班,我是問陳泉源,這 是陳泉源告訴我的」、「我打電話到乙○○公司,電話應該 是丙○○給我的」、「(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左右,當時 你們在調解委員會,如何叫戊○○把三十一張支票傳真給你
?)他應該是拿過來的,因為調解完時,我有叫他們來簽名 」等語,而自訴人既稱與丁○○並不相識,則被告丙○○既 拜託丁○○處理本件債務,由其告知丁○○有關自訴人之電 話等相關資料以利尋找自訴人,亦屬事理之常,尚難遽此即 認被告二人與丁○○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戊 ○○與自訴人乙○○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亦有自訴人所提 出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一張、由羅新 明保管之本票影本三紙、調解筆錄影本一份、自訴人簽發之 本票影本四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影本一份、原審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審判筆錄等資料足資證明,自訴 人陳稱與被告戊○○並無債務糾紛,顯無可採。而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 提證據及共犯丁○○、周文水等人之供述、均不足證明被告 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