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329號
TPHM,96,上訴,4329,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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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特店存查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特店存查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入監經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四月,並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起訴書誤載為「縮行」) 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假釋期滿。
㈡然其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 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 徒刑十月及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趁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五巷六號( 起訴書漏載六號)四樓頂樓乙○○住宅之大門未上鎖而侵入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個 (內含乙○○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信用卡〉、健保卡、機汽車駕照 、機車行照各一張)、機車鑰匙、照相機、手錶各一個,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其於竊得上開臺北富邦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接續犯意,⑴於同日 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九十四號「金 瑞翔銀樓」(起訴書誤載為「金瑞祥銀樓」),持該臺北富 邦信用卡向該銀樓店員丙○○刷卡購買黃金墜子一個(金額 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元),並於該消費簽帳單特店 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乙○○ 」名義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係乙○○本人消費之意思,將該 簽帳單交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交付該黃 金墜子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金瑞翔銀樓及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⑵並接續於附表編號四、五、六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信用卡分別向「金華 山銀樓」、「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悠訊通信有限 公司」刷卡購買金項鍊一條、金飾、行動電話一支,惟均未 得逞。
三、嗣經乙○○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採得竊 嫌之指紋送驗,結果核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 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金瑞翔銀樓員工 丙○○、悠訊通信有限公司店長張智斌金華山銀樓負責人 楊美麗及正金仙銀樓店員俞鳳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詳見 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二九七九四號鑑 驗書、簽帳單、冒刷明細各乙份、現場照片十二張(詳見偵 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六、三十九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 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 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同事實欄二 ㈡之⑵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行部分,既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自己所有之信用卡 ,向店員刷卡購物,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惟因該 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照會資料不清或因刷卡遭拒絕交易,致 交易未完成,此部分行為應屬詐欺未遂;被告接續四次持卡 購物之詐欺犯行(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既遂、附表編號四、五 、六部分未遂),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接續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其以一盜 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認上開二 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前揭竊盜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惟漏未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主文部分為累犯之諭知,容有違誤;㈡再被告就附 表編號四、五、六部分之行為應成立詐欺未遂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顯有未當;㈢又原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中均論述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應成立竊盜罪, 惟於據上論斷欄中卻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未 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或為本院依職權得以審 酌之事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 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竊盜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 、盜刷之金額為六千四百八十元,且其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 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重大財產之損害 ,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為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在前開消費簽帳單特店存查聯上所偽造「乙○○」 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乙○○所 有之臺北富邦信用卡購物,均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該竊得之臺北富 邦信用卡至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款而未成功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冒刷明細乙份及該店現場照片二張( 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七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無訛 。惟查: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故以上



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普通詐欺罪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上述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則被告持該竊得 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欲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取得款項 即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前揭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之行為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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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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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六年一月│臺北縣永和市○○街九號│五千元 │預借現金,未得逞│




│ │三十一日上午│「OK便利商店」 │ │ │
│ │十時一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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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日上午十時│同上 │三千元 │預借現金,未得逞│
│ │二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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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日上午十時│臺北縣永和市○○街九十│六千四百八十元│黃金墜子一個,得│
│ │二十二分 │四號「金瑞翔銀樓」(起│ │逞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金瑞祥│ │ │
│ │ │銀樓」) │ │ │
├──┼──────┼───────────┼───────┼────────┤
│ 四 │同日上午十一│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未得│
│ │時五十七分 │五號一樓金華山銀樓」│ │逞 │
├──┼──────┼───────────┼───────┼────────┤
│ 五 │同日下午二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千五百三十元│金飾,未得逞 │
│ │四十分 │五號「正金仙珠寶銀樓有│ │ │
│ │ │限公司」 │ │ │
├──┼──────┼───────────┼───────┼────────┤
│ 六 │同日下午二時│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五千六百六十五│行動電話一支,未│
│ │四十六分 │六號「悠訊通信有限公司│元 │得逞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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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訊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