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范能章(原名范晏誠)、呂烽 榮(原名呂光耀)、乙○○原合意共同設立三通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並共同簽訂「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范能章先為所有股東出資,其餘股東 則分別貢獻所知所學,持股比例為范能章50%、被告25%、呂 烽榮20%及乙○○5%,且因股東個人因素,約定范能章之股 份以其子范龑棠為名、呂烽榮所有股份以被告之妻李綵妮名 義為之,乙○○之股分乃以其妻陳邱順招為名,並以范龑棠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前開公司名稱未獲准許,故改為三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1069號3樓。被告明知陳邱順招、范龑棠未參加發起 人會議及董事會,竟未得陳邱順招及范龑棠之授權,即唆使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之陳邱順招及范龑棠名義印章,以偽造 其二人署名與印文,偽造民國91年5月29日三通公司董事會 議出席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嗣於91年6月10 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 偽造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 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以被告為董事長申請設立登 記三通公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 於陳邱順招、范龑棠及公告事項之正確性;被告復於91年6 月19日,以相同手法,持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范龑棠,足生損害於陳邱順 招;嗣又於92年8月18日,持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原董事陳邱順招改為胡詠詮,使 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 設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邱順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5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與范能章、呂烽 榮、乙○○合組三通公司,約定持股比例為范能章50%、被 告25%、呂烽榮20%及乙○○5%,三通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但是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係以辦公 室、設備來折算股金,呂烽榮、乙○○沒有出資,范能章也 沒有實際出資到50%的股金。三通公司在籌備階段有召開發 起人會議,是大家在公司裡面談一談,有寫合約書的草稿, 公司登記事項由范能章之妻侯嘉嘉主導,侯嘉嘉從親旺公司 帶來會計崔瓊文。其沒有經手三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 項,都是侯嘉嘉去辦理的,申報所需的資料都是侯嘉嘉負責 的。三通公司設立登記後,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 其在三通公司負責員工及會員的教育訓練,實際資金運作是 范能章在調度,後來因為發現資金遭到侯嘉嘉等人挪用,公 司的印章才交到崔瓊文的手上,其才接觸到行政部分。其只 知道92年8月10日變更登記其兒子胡詠詮成為董事,但不知 此次變更是由何人辦理,其餘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都不清 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范能章、呂烽榮、乙○○原合意共同設立三通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范能章先為所有股東出資,其 餘股東則分別貢獻所知所學,持股比例為范能章50%、被 告25%、呂烽榮20%及乙○○5%,且因股東個人因素,約定 范能章之股份以其子范龑棠掛名、呂烽榮所有股份以被告 之妻李綵妮名義為之,乙○○之股分乃以妻陳邱順招為名 ,並以范龑棠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前開公司名稱未獲 准許,故改為三通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69號 3樓,而於91年5月29日為三通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被 告25萬股(25%)、范龑棠50萬股(50%)、告訴人陳邱順 招0股、李綵妮25萬股(25%),被告為負責人;嗣於91年
6月19日變更登記范龑棠為負責人;又於92年8月18日將李 綵妮(被告之妻)名下股份之5%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子胡詠 詮等情,告訴人陳邱順招因認其5%之股份自始即被登記為 0股,李綵妮名下多出之5%股份實應屬其所有,嗣李綵妮 名下5%股份又經移轉給被告之子胡詠詮名義,致其權益受 損,認此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而為三通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所造成,故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經證人乙○○、范 能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149至151頁) ,上開登記情形復有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 契約書(見第7165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辭職書(見三 通公司案卷第12頁)、董事願任同意書(見第7165號偵查 卷第19頁)、三通公司案卷在卷可稽。
(二)依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范能章、呂烽榮曾先約定 成立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三通公司,其與 陳邱順招有去參加91年5月29日發起人會議,會議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1059號、1061號之辦公室舉行,當時有其 及陳邱順招、呂烽榮、范能章與被告在場,只記得有簽合 作契約書,送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的會議簽到簿、願任董 事同意書並不是其或陳邱順招簽名的,其與陳邱順招也沒 有參加91年6月13日的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 125頁),是上開文件中所簽署之陳邱順招,並非陳邱順 招或乙○○所為。惟證人即代辦附表編號1登記事項之鄭 維仁會計師證稱:三通公司91年5月間之設立登記是其辦 理的,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是誰委託。但其不認識 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其幫三通公司做變更登記,只做 資本額登記的審查,其他的部分其沒有做,目前規定一定 要有持股才可以登記為董事,製作表格只有委託書、查核 報告書。當初其只有委託審查資本額就總數與明細是否相 符,至於公司要登記何人為董事,或有無持股就不在當時 審查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已見三通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事宜時,會計師鄭維仁未曾與被告接觸過。又 證人范能章證述:其有與呂烽榮、乙○○及被告共組三通 公司,公司的資本額1千萬元是由其先出資,三通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其子范龑棠,四人簽立合約書組成三通公司後 ,再也沒有開過會,有空就會坐下來聊公司的事情,不知 是否算是開會,三通公司設立的登記資料由何人負責,其 印象也很模糊,好像是侯嘉嘉或崔瓊文、陳毅嘉把資料弄 好後交給會計師,當時大家一開始有協議由范龑棠當董事 長,不知道是何人將陳邱順招的股份登記為0股(見原審 卷第148至155頁);參酌證人范龑棠證述:其知道父親范
能章以其名義參加三通公司,並邀其擔任三通公司之人頭 股東,父親范能章是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110至113頁),證人侯嘉嘉於原審證述:其在三通公司擔 任特助,負責管帳,范龑棠只是登記負責人,從未在公司 執行業務,范龑棠所代表之股份是由范能章在執行,因為 范能章是出錢的人(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證人崔瓊 文證稱:其於91年6月到三通公司任職,一直做到93年年 底,係范能章與侯嘉嘉將其從臺中親旺公司調上來,范能 章從親旺公司找其及陳毅嘉、蔡儀俊等人來三通公司幫忙 ,但其對三通公司之設立過程不清楚,91年5月到92年8月 間三通公司的行政業務是范能章、侯嘉嘉負責,其從來不 清楚董事長由被告變更成范龑棠此事,其均係聽從特助侯 嘉嘉及陳毅嘉、蔡儀俊等人交代業務等情(見第7165號偵 查卷第104至107頁、原審卷第47至55頁);且三通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第8條關於該公司之組織 架構約定:「甲方(即范能章全力負責行政及研究開發, 團隊整合運作),乙方(即被告)負責專業教育……」, 第15條約定:「……另組新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三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股東推派甲方(即 范能章)為當然法人」(見第7165號偵查卷第12、14頁) ,則范能章係三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於三通公司所佔之 持股份比例最大,於三通公司設立時,被告、范能章、乙 ○○、呂烽榮又約定以范能章之子范龑棠為三通公司之董 事長,而范能章於三通公司設立時,亦從其所經營的親旺 公司商調崔瓊文、陳毅嘉等人至三通公司協助業務,可見 范能章實際出資下,亦實際掌握三通公司之行政運作,足 以佐證證人崔瓊文所述三通公司從設立起由范能章、侯嘉 嘉實際負責經營等情屬實,且三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非 由被告負責交待鄭維仁會計師辦理,堪認附表編號1之三 通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辦理,是何以陳邱順招於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0 股?為何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均與被告無關。又附表 編號2變更登記時,三通公司行政運作仍由范能章、侯嘉 嘉等掌握,且此次乃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范能章之 子范龑棠名義,合於當初股東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否則以 被告立場,既於設立登記時經登記為三通公司負責人,何 必偽造文書而變更自己非負責人,卻改登記范龑棠為名義 上負責人,顯非符合情理,是上開登記事宜均難認係被告 為之。
(三)又附表編號3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雖坦承有告知崔瓊文將
其兒子胡詠詮登記為股東,但堅稱不知此次變更登記是何 人辦理,亦未經手或指示有關此次變更登記如何辦理,也 不知道為何會胡詠詮之股份非自其原來股份移轉,而自李 綵妮名義下移轉等語。參諸證人崔瓊文證稱:其是三通公 司之會計,只記得被告想將所有之股份分一部分給兒子, 叫其去問會計師如何處理。三通公司設立沒多久後,就將 會計師改到另一家會計事務所,只知道負責人姓藍,不是 被告找的會計師,其有打電話問會計師要準備何資料,後 來通通交由會計師處理,其將資料送給會計師後,會計師 有說陳邱順招是0股,沒有行使股東權利的資格,此事不 是被告主動提起,後來會計師如何處理,就忘記了,且其 從來沒有向被告拿過印鑑章,變更登記的資料應該是會計 師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對照三通公司所檢 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名義係以三 通公司、董事長范龑棠名義為之(見三通公司案卷第9頁 反面至第13頁),被告亦未交付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 復無發現三通公司、范龑棠印章有遭盜用之情形下,亦難 認此次變更登記係被告所為。又李綵妮係被告之妻,被告 有意將其股份移轉登記給兒子胡詠詮,不無負責辦理變更 登記之會計師認為由胡詠詮之父(即被告)或母(即李綵 妮)名下移轉5%之股份均無不可,乃由李綵妮名下移轉5% 股份給胡詠詮,實難以此推認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而為 此次變更登記事宜。而陳邱順招自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0 股,此事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尤難認被告係為侵害陳 邱順招之股份而故意將李綵妮名下5%之股份移轉登記給胡 詠詮。
(四)至證人侯嘉嘉雖證稱:不知道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 公司行政事務是被告在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證 人范能章證稱:公司委託被告實際經營業務(見原審卷第 153頁),惟此涉及侯嘉嘉及范能章是否涉及登記不實之 自身利害,且與證人崔瓊文所述:公司是做傳銷,被告並 不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被告及李綵妮均係公司開課之講師 等情及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侯嘉嘉、范能章所述顯有偏 頗,並不足採。又證人乙○○證稱:公司事後最初是范能 章負責,嗣張羅告一段落,退居幕後,即由被告負責云云 (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然適因證人乙○○對於被告 是否負責行政上公司登記事宜有所誤會,致告訴人陳邱順 招提出本件告訴,實則公司設立登記將陳邱順招登記為0 股,並非被告所為,是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另證人崔瓊文雖稱:91年5月到92年8月間三通
公司的行政業務是范能章、侯嘉嘉負責,93年以後薪資的 事務是由被告、李綵妮負責等情。惟附表編號3之變更登 記事宜,並非被告經手或指示以偽造文書方式而為,自難 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認被告於犯案時間均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又若非被告 與胡詠詮為父子關係,股份不可能轉讓於胡詠詮,且鄭維仁 會計師雖未與被告接觸,亦不代表被告未犯罪,而認被告成 立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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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議日期及│被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
│ │名稱 │申請登記之文件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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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5月29 │1.偽造陳邱順招及范龑棠名│91年6月 │
│ │日發起人會│ 義之署名及印文之董事會│10日申請│
│ │議、董事會│ 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三通公司│
│ │議 │ 同意書。 │設立登記│
│ │ │2.記載陳邱順招、范龑棠出│ │
│ │ │ 席之不實發起人會議事錄│ │
│ │ │ 與董事會議事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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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6月13 │ 偽造陳邱順招及范龑棠名│91年6月 │
│ │日股東臨時│ 義印文之董事會議出席簽│19日申請│
│ │常會、董事│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變更負責│
│ │會議 │ 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人為范龑│
│ │ │ 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棠之變更│
│ │ │ 請書。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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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偽造范龑棠名義印文之董│92年8月2│
│ │ │ 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9日申請 │
│ │ │ 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改選董事│
│ │ │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變更登│
│ │ │2.偽造陳邱順招署名之92年│記 │
│ │ │ 8月10日辭職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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