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房東,民國96 年3 月1 日中午,因被害人乙○○告知被告甲○○其所有之 不鏽鋼水槽損壞乙事,致其心生不悅,被告甲○○竟於96年 3 月2 日凌晨2 時許,持預藏之折疊式水果刀1 把,衝入桃 園縣觀音鄉○○村○○鄰○ 段之蓮花園檳榔攤內,基於殺人之 故意,明知頭部為人之要害,而以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乙○ ○頭部,意圖致被害人乙○○於死命,幸被害人乙○○緊急 閃避,而遭刺傷左後腰,並當場暈倒,經送醫救治而未致命 。嗣經在場之被害人乙○○家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水 果刀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去找被害人乙○○理論的時候,遭被害人乙○ ○及其妻子、女兒、女兒的朋友圍毆,情急之下才會拿刀子 出來自衛,因此不小心傷到被害人乙○○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亦以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之詞為辯。經查:Ⅰ、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亦即,殺人、重傷、 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究係使人喪 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 次數、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 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與殺人、重 傷、傷害三罪何者該當,即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 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 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
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論斷,依: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承租位桃園縣 觀音鄉○○村○○鄰○○路○段之蓮花園檳榔攤,於96年3月 1 日中午,伊將租處損壞之水槽拿至被告位於桃園縣觀音 鄉保障村11鄰草漯77號之住處,並向被告及其母親告知將 會返還新的水槽;惟於翌(2)日凌晨,伊與伊妻子林玉 珠、女兒曾惠美及女兒之同事在蓮花園檳榔攤內聊天時, 被告持水果刀進來,並說為何將他的不銹鋼水槽弄壞,伊 沒有回話,被告即持水果刀朝伊頭部刺下,第一次的時候 伊用手擋開,第二次因閃避不及,刺到伊左後腰之部位, 之後即無意識,被告進來的時候就直接持刀刺伊,伊等4 人並沒有圍住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 至第34頁、原審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2頁)。 ㈡證人林玉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持刀子進 入蓮花園檳榔攤時,伊與丈夫乙○○、女兒曾惠美及女兒 的同事在場,當時被告進來的時候,有說洗手台的問題, 而且手上有持一把刀子,伊丈夫說會買一台新的還給他, 伊有看到被告刺伊先生2次,被告是往後面找部位刺,第 一次本來要刺伊丈夫乙○○的背,但是伊丈夫有用手舉起 來閃,第二次要閃的時候,就被刺到腰部那邊,被告進來 的時候就直接持刀刺伊丈夫,伊等4人並沒有圍住他等語 (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9頁)。 ㈢證人曾惠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持刀子進 入蓮花園檳榔攤時,伊與父親乙○○、母親林玉珠及伊同 事在場,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持刀進入檳榔攤,朝伊父親的 方向走去,並說賠什麼東西,伊父親說會還給他,被告不 知道講了什麼事情就持刀刺向伊父親,被告持刀刺伊父親 1次,伊看到被告持刀刺到伊父親的屁股的部位,被告刺 了之後,有出去再回來,因為被告很兇而且又有刀子,伊 等為了自衛,就動手打被告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9頁 至第24頁)。
㈣依上開證人乙○○、林玉珠、曾惠美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 ,被告持刀進入蓮花園檳榔攤時,手上已即持水果刀,且 被告先與被害人乙○○討論水槽損壞一事,始持水果刀往 被害人乙○○刺,並非被害人乙○○等人先行圍毆被告, 被告始拿出水果刀自衛;再被害人乙○○因被告持水果刀 刺傷,受有左下背部刺傷(約2.5公分),所受傷害情形 係左下背部有一斜走之裂傷,外側裂口較高,總長度約 2.5公分,傷口處皮下組織已遭切割,深度約1.5公分等情 ,有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照片2幀、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6 年5月17日桃醫醫秘字第0960003779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偵查第20頁、第37頁、原審卷第39頁),被告所持之水 果刀為折疊式,開啟後全長21公分;刀炳為塑膠材質,長 11.5公分;刀刃金屬材質,長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開鋒面銳利,尖端銳利,寬度約從0.5到2.1公分,中間部 分寬1.9公分,呈弧狀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扣案之水果刀 無訛(見原審卷第54頁),該水果刀固屬銳利,且依被害 人乙○○所受傷害之部位在於左下背部,其所受之刀傷長 約2.5公分、傷深1.5公分,客觀上當非被告為求自衛,對 被害人乙○○等人正面揮舞水果刀不小心刺傷所致,是被 告辯稱,伊係不小心對被害人乙○○等人揮舞,始刺傷被 害人乙○○云云,顯無可採。
㈤復依證人乙○○、林玉珠、曾惠美之證詞,被告持刀進入 蓮花園檳榔攤時,手上已即持水果刀,且被告先與被害人 乙○○討論水槽損壞一事,此與被告自承伊與被害人乙○ ○係因水槽損壞一事發生爭執之情相符;證人乙○○雖證 稱:被告進入蓮花園檳榔攤時,係持刀朝伊頭部刺,第一 刺沒有刺到,第二次再刺,因其閃避,始刺到左後腰的部 位等語,惟與證人林玉珠證稱:被告係朝被害人乙○○的 後面刺等語未合;再觀諸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位置係 在左下背部,所受傷害之情形係斜走之裂傷,外側傷口較 高,傷口處皮下組織已遭切割,但未破壞肌肉層,內側末 端裂口較不規則,似是利器抽出時被其尖端所劃破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函示內容可稽,是被告係 以由上往下斜刺被害人乙○○之左下背部後,始再抽出, 因其深度達1.5公分,難認係因被害人乙○○閃避後,遭 被告刺傷所致,則證人林玉珠所證稱:被告係朝被害人乙 ○○之後面刺等情,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係刺被害人乙○○1刀或2刀,證人乙○○、林玉珠與證 人曾惠美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然觀諸證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伊當時在檳榔攤喝酒吃東西,被告自該檳榔攤後 門入內找伊理論,稱伊為何將他的不鏽鋼水槽弄壞,伊還 沒有回話,被告即以尖刀刺向伊頭部,伊因閃避致身體其 他部位遭刺傷,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 頁),此與證人曾惠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倘被告 確實刺被害人乙○○2刀,第一次未刺到,第二次再刺,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11時50分於警詢 製作筆錄時,記憶最為清楚,應無記憶不清或遺忘之理, 其證述既與證人曾惠美之證述相符,是應以證人乙○○於
警詢中之證述係為可採。
Ⅱ、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因96年3月1日日間,被 害人乙○○損壞被告之水槽致生本件糾紛,且被告於本案 發生之時,持刀進入被害人乙○○所在之蓮花園檳榔攤時 ,先與被害人乙○○爭執水槽損壞一事,復持刀往被害人 乙○○之背後刺1刀,致被害人乙○○受有左下背部刺傷 之傷害,被告刺傷被害人乙○○後,隨即離開並將水果刀 置於其住處,再行折返被害人乙○○所在之蓮花園檳榔攤 ,而被告所持以刺傷被害人乙○○之水果刀,確係在被告 住處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據證人曾惠美證述 綦詳,另被害人乙○○所損壞水槽之價值,客觀上應不超 過新台幣(下同)1千元等情,亦據證人曾惠美證述在卷 ,是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無宿怨,爭執之細故又係價值 不高之物品遭損壞所起,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再觀諸被 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刺傷被害人乙○○後之行止 (未繼續行為,且返家後又回來)參酌以觀,被告主觀上自 無致被害人乙○○於死之意,雖被告進入被害人乙○○所 在之蓮花園檳榔攤時,手持銳利之水果刀,惟持水果刀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要致被害人乙○○於死 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殺人未遂之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以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表明撤回告訴,應認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行使撤回告訴 權之意 (參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所附撤銷告訴申請書及和 解書各1件)。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本於同上之見解,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是預謀持刀前 往告訴人住處,且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持刀砍殺、追殺 等客觀情狀,被告應有殺人之意圖,再觀之被告所持上開銳 利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難認無殺人之犯意,原審之認定 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