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01、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尹禎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
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尹禎幫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柒拾捌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及紙提袋各壹個均沒收。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佰柒拾捌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及紙提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廖尹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甲○○竟與郭志豪(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零時三十九分許,由甲○○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告知廖尹 禎(廖女接收電話號碼不詳)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效力 之暗語;又於同日上午一時七分,傳送「星期一中午十二點 時會再打電話聯繫」之簡訊予廖尹禎。當日上午即由甲○○ 在高雄地區,將淨重九七八點三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 「空軍一號」巴士站託運,利用不知情巴士司機,載運乘客 前往桃園地區時,一併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地區。甲○○ 完成託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告知廖尹禎有關 巴士司機之電話號碼及該巴士在桃園地區車站之電話號碼; 郭志豪亦於得知該批毒品即將送至桃園地區後,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范宛君(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陪同廖尹禎前往領取。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廖尹 禎即基於幫助之意思,駕駛郭志豪提供之車牌8U—121
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宛君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三七二號「空軍一號」南崁巴士站,利用不知情之范宛君下 車提領上開毒品,廖尹禎則在車內等待。事因甲○○前已因 毒品案件,遭司法警察監聽而為警獲悉,通知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巡總局)北部地方 巡防局(下稱北巡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由紙提袋、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一0一二點一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九七八點三七公克,取樣0點0九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淨重九七八點二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二 點六)。廖尹禎見狀,迅即駕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海巡署巡總局北巡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廖尹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一節:
惟廖尹禎既於法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被告甲○○之反對詰 問權已獲保障,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甲○○之辯護人又爭執查獲本件之海巡署人員無具備司法警 察身分,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其搜索扣押所 得之證物,亦不得為證據一節:
經查:
㈠甲○○因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等最低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門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非實施通訊監察 難以蒐證為由,依職權核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雄檢楠監玉 字第二0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警局),監察方法為「電信監錄、來話追蹤、現 譯」,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 九九號卷第三十五頁),經核其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無違誤之 處。按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所定監察通訊之方法, 並不限於錄音方式,故監聽人員以監聽方式,將監聽所得資 料,以現譯方式記錄之,自得為證據。
㈡又海巡署巡防人員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就特定事項 之犯罪調查,依其職權,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自具有司法警
察(官)身分。
㈢甲○○之行動電話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既得知其欲將第二 級毒品,透過大眾運輸工具運送至桃園地區,故由海巡查緝 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人員前往查 緝,果然捕獲出面領取毒品之范宛君,進而在范宛君之同意 下,搜索扣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件移送書、搜索扣押 筆錄在案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第一、七頁 ),所行之程序未有違法之處,所得之毒品,自亦得作為本 案證據,甲○○辯護人上揭爭議,殊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尹禎部分:
㈠訊據廖尹禎對於其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接獲甲○○ 之電話,央請領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駕駛郭志豪使用之8 U—12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宛君前往南崁「空軍一 號」巴士站,由范宛君下車領取毒品,而為警查獲之情,已 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范宛君所證相符,並有甲○○ 發送簡訊之電話監察紀錄(見原審第二三八七號卷第二五八 頁)、郭志豪之自用小客車籍作業查詢電腦資料在卷可參, 復有海巡署巡總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四張可佐(第五五九六號卷第七、八 、十、十一頁)。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一0一二點一七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九七八點三七公克,取樣0點0九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九七八點二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 分之八十二點六)有刑警局刑鑑字第0930147222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八十五頁)。顯見廖尹禎之自白 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因查無積極確證,足證廖尹禎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販入 毒品,又乏證可認其係出於與甲○○、郭志豪共謀運輸毒品 之意思而作為,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廖尹禎僅出於幫助 之意思,替甲○○、郭志豪運輸毒品,從事收取貨品之事後 幫助,而不認屬運毒之共同正犯。又因廖尹禎堅詞否認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亦查無其他確證足 證其持用該號電話,參諸監聽相關電話之證人即海巡查緝人 員楊銘凱證稱監聽之線路甚多等語,難保絕無誤記號碼之情 ,爰不予具體認定,祇認為不詳號碼,允宜說明。 ㈢核廖尹禎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運輸 毒品之甲○○、郭志豪,係共同正犯 (詳見後述)。廖尹禎 係利用不知內情之范宛君為之,乃間接正犯。而因屬幫助犯
,依法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與其有 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較有利於廖尹禎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㈣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廖尹禎為本件運毒之 共同正犯,尚非允洽。廖尹禎上訴據以指摘,洵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甲○○部分:
㈠訊據甲○○僅承認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認識廖尹禎等情,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廖尹禎係酒店 小姐,雖與伊有幾次性關係,並無深交,非男女朋友,亦不 認識郭志豪,而伊家經營賭場,上揭電話係供賭客對外聯繫 使用,不能因此遽認伊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云云。 ㈡惟查:
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起經高雄地檢署以非實施通訊監 察難以蒐證為由,依職權核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雄檢楠監 玉字第二十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為刑警局,監察方法為 「電信監錄、來話追蹤、現譯」,有該通訊監察書、000 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三十 五、三十七頁),而同年二月一日上午零時三十九分許,上 揭行動電話有發送簡訊「東西白、有結晶,但小顆、有效, 可以嗎?」,同日上午一時七分許又發送簡訊「那星期一, 十二點打給你,你要接喔!」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利用運毒之巴士司機及車站之電 話等話語,於同日為警查獲後之夜間八時十一分許,尚有人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揭行動電話 ,討論為何出事等情,有現譯之譯文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二五八、二五九頁、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在卷可稽, 並有李佳申用該行動電話之申辦登記資料存卷足參。 ⒉證人即海巡單位查緝人員何泰良證稱:當時由我們監控的對 象,得知有毒品要透過「空軍一號」運送,所以派員前往查 緝,而之前實施通訊監察,係由楊銘凱擔任現譯工作,當天 因為有很多條線監聽,我們執行現譯時,有將通話內容寫起 來,去查緝後,要回來錄音,因為線太多,所以之前通話內 容被電腦擠出去了,偵查卷內的譯文內容,就是我依據譯文 原稿所整理的,向電信公司查詢得知使用電話之人為甲○○ ,甲○○都稱呼「0000000000」(此部分已見前 述)門號使用人為小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九至二二五 頁);另證人楊銘凱證述:伊在刑警局通訊監察中心,執行 本件0000000000門號監聽現譯工作,監聽過程中
,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夜間九時二十四分許,監聽對象 有撥出電話,自稱「佳保」,也有在同年二月一日發送簡訊 ,及以電話跟「小禎」聯繫,內容就如同錄音譯文資料,而 當時因為通話量很大,伊回頭要錄音時,部分資料已被覆蓋 ,僅有錄到一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的 通話內容(同上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三頁)。廖尹禎於審理中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本件是由 甲○○要我去領包裹,事發當日晚上,我還打電話給甲○○ (按指前揭檢討為何出事之通訊),我的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甲○○是0000000000等語(同 上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甲○○復坦言稱呼廖尹禎為「 小禎」,自稱為「佳保」(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夜間九時二十四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其結果與楊 銘凱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同上卷第二八三頁),且錄音帶中,男聲部分自稱 「佳保」,而說話語調與甲○○確實有相近之處;再參以甲 ○○坦言其先前另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目前仍在第二審 法院更審中等語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益證其確有接觸大 量毒品之門路,是因毒品而遭監聽之上揭電話,確屬甲○○ 所自己持用,當毋庸置疑。參互以觀,足見甲○○否認各節 ,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⒊范宛君於原審證稱:當天是郭志豪打電話過來,叫我陪廖尹 禎去領包裹,郭志豪說他沒有空,而廖尹禎事前就知道要去 南崁領包裹之事,而綽號「阿不及」之人就是指郭志豪,8 U—1216號休旅車也是郭志豪的,我交保後,郭志豪還 有他朋友有到我們住處來,郭志豪要我敘述當時在偵查中回 答的內容,還問我在警局時有沒有講到他等語(同上卷第一 七三至一八四頁),衡之范宛君為警初詢時,僅稱是「阿不 及」打電話叫我陪廖尹禎去領包裹,隨即再為警詢問時,則 指認「阿不及」為名為許文雄之人,遭通緝被查獲後之警詢 中坦稱:我交保後,綽號「阿不及」的郭志豪帶另兩名不知 名男子到桃園廖尹禎家找我,很兇警告我,叫我不要把他講 出來,並教我再被傳訊時,要如何講,替他脫罪等語(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十七頁),而廖尹禎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言:是郭志豪要我去領包裹的,甲○○與郭志豪 是朋友等情(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卷第二十四、 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再參諸廖尹禎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係 郭志豪所使用之8U—1216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足認郭 志豪與甲○○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從高雄託運。
⒋至於本件電信監察錄音,固非完整,實係因尚有其他通話內 容,將舊的通話內容覆蓋,故僅錄得其中部分通訊內容,已 經何泰良、楊銘凱敘明在案,縱有遺憾或微疵,惟通訊監察 既有多種方式可以為之,且楊銘凱係執行現譯工作之人,對 於甲○○與廖尹禎之對話、簡訊內容,均屬親身見聞,由上 開楊銘凱所述,尚非不能清楚獲悉當天通訊監察之情形,自 不能以本件通訊監察未予錄音,而全盤否定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證明力;又廖尹禎於審理中改稱郭志豪未涉本案,經質以 倘若屬實,何以范宛君於警詢、偵查中均提及郭志豪等情, 廖尹禎則答稱不知道(同上原審卷第二三一頁),皆不足為 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均附此說明。
⒌甲○○請求就毒品外包裝袋上文字進行筆跡鑑定一節,因綜 據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堪認事證已臻明確,況文字委 請他人代書,世所常見,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㈢核甲○○之行為,應成立上揭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對於被告甲○○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提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誤植,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甲○○與郭志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利用不知情之巴士司機運毒,乃間接正犯。再其行為 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與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 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甲○○之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㈣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甲○○與廖尹禎為 共同正犯,尚嫌未洽。甲○○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叁、量刑部分:
爰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嚴重,被告二人並非不知 ,竟仍違犯,心態可議,扣案毒品數量不少,純度亦高,倘 流入市面,後果當重,並分別斟酌其實行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廖尹禎坦白認罪,甲○○猶事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九七八點二八公克(含袋毛重一0一二點一 七公克,淨重九七八點三七公克,取樣0點0九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九七八點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塑膠袋及紙提袋各一個,為本件犯罪防止潮濕、裸露之用 ,應為甲○○所有,應依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檢察官請求對於廖尹禎施以強制工作一節,因衡酌廖尹禎
前僅有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尚無證據可認其因本件犯行有所獲利,且亦 無事證可認具有犯罪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爰認 無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