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142號
TPHM,96,上訴,4142,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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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鄧仁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7年11月間,未 經李光中同意,偽刻「李光中」之印章,並將李光中遺失之 身分證侵占入已(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 消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擅以李光中名義, 將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委託書持上開李光中身分證,委託 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 記,並據以填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等 文書,申請登記李光中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嗣於88 年3月間,二人復承前犯意,未經李光中同意,擅以李光中 名義,將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讓渡書上,並偽造李光中署 名,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吳枚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登記,並據以填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變更申請書等文書,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為 不知情之陳坤鎮,足以生損害於李光中陳坤鎮及營利事業 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 ○○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私文書係屬偽造,而客 觀上有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均應依 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 係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曾向陳坤鎮收取身分證, 用以辦理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變更登記,並交付二萬元報酬予 陳坤鎮、告訴人李光中之指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委託書要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檢檢 紀錄、警詢筆錄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承認其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徵得陳坤鎮 同意,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為陳坤鎮等情,惟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上開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委由經理鄧仁光尋得人頭擔任負責 人後,由鄧仁光帶同該人頭與稅務代理人前往辦理設立登記 事宜,其未經辦設立登記手續等語。原審選任辯護人亦辯護 以:更換名義負責人為陳坤鎮時,係以之前鄧仁光辦理設立 登記之印章、陳坤鎮之印章、身分證交由稅務代理人填具讓 渡書,並蓋用於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 語。
四、經查:
(一)豪康美容用品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黃美碧填 具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據以向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並將不知情之李 光中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光 中於偵、審程序中指訴:不認識被告甲○○鄧仁光二人 ,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 語歷歷,復經證人黃美碧於偵查中證述承辦過程在卷,並 有上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鄧仁光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設立登記部分係由鄧仁光覓得人頭,帶往被告甲○○ 處向被告甲○○表明該人頭即「李光中」,並出示李光中 之身分證供甲○○核對,經被告甲○○與其餘合夥人同意 以每月二萬元,一次支付三個月六萬元之人頭費用後,交 予鄧仁光轉交予「李光中」,並委由鄧仁光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事宜,鄧仁光對於上開人頭並非李光中本人,並不知 情等情,業據證人吳政祿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四個合夥 人開會決定由甲○○委請鄧仁光去找人頭當名義負責人, 人頭費用一個月二萬元,一次付三月共六萬元,付給鄧仁 光轉交給人頭,我們有在現場親自交六萬元給鄧仁光、一 次要付三個月是鄧仁光的意思等語,及證人祁陳忠於原審 證稱:登記的負責人我不認識,是鄧仁光找來的,有付鄧 仁光六萬元人頭費用,鄧仁光那時要求三個月一次付清六 萬元,付錢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 第4頁至第12頁)。鄧仁光於原審亦自承收取人頭負責人 費用六萬元一事無誤(見原審卷第12頁)。徵諸豪康美容 用品坊之現場負責人為經理鄧仁光,員工不知道甲○○一 節,亦經證人即該用品坊員工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於 檢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而上開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由實際負責店內事務之經理負責處理,衡情亦屬平常 ,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鄧仁光於警詢中供承:該店 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在申請中,資本額為二十萬元等節(見 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均與事後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內容及發證日期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益見被告甲○ ○所辯及證人吳政祿、祁陳忠所證:「李光中」係鄧仁光 找來的、該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由鄧仁光負責辦理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者,實務上以些許報酬取得 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甲○○既未參與本件 設立登記業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於鄧 仁光如何尋覓人頭情事有所瞭解,或對於李光中本人未曾 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有所知悉,則公訴意 旨所舉上開證據即不能推認被告甲○○就設立登記程序有 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至有關變更 登記部分,係經陳坤鎮同意、簽具委託書、讓渡書,委由 稅務代理人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陳坤鎮授權使用之 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表示陳坤鎮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 品坊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陳坤鎮到庭證述無誤。另鄧 仁光於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時已離職,而原登記負責人即自 稱「李光中」之人又係鄧仁光所介紹之人頭,本件因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知悉上開印章係未經李光中同意所 偽刻,其以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前開「李光中」印章,用 以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遽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原審稱:因豪康美容用品 坊之合夥人均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遂委由經理鄧仁光代尋 人頭並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嗣鄧仁光回覆覓得同鄉 「李光中」可任人頭,並帶該自稱「李光中」之成年男子, 持李光中國民身分證至該用品坊與之見面,表示確有李光中 其人,經與合夥人商討後,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一次給付三 個月之代價,將「李光中」登記為該用品坊負責人,並由鄧 仁光偕同「李光中」及稅務代理人前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 語,依其所述,顯見豪康美容用品坊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經 過,被告並非全無經手,且該名人頭持李光中之身分證與被 告見面,渠身形、容貌皆與身分證照片之李光中有異,何以 被告未能察覺該名人頭並非「李光中」?又鄧仁光若有意欺 瞞,實無漏此破綻之理,依此,被告甲○○對於鄧仁光以他 人充作李光中事先是否毫無所悉,顯非無疑云云。然查,現 今社會以些許報酬取得人頭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 甲○○既未參與本件設立登記業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對於鄧仁光如何尋覓人頭情事有所瞭解,或對於 李光中本人未曾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有所知 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即不能推認被告甲○○就設立登記程 序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上訴意 旨就被告甲○○對於鄧仁光以他人充作李光中事先是否知悉 一事,亦無法確定。綜上,本件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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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