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
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緣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93年10月9 日下 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陳炫坪(當時為甲○○之女友)自新竹縣竹北市 前往新竹市○○路附近某社區搬運物品回竹北市,因甲○○ 、陳炫坪於其車上食用花生、冰棒等物造成車內髒亂,經丙 ○○出言相勸不要在車上用食,甲○○即心生不悅,遂於回 程車上以電話邀集廖汶炫(綽號「中牛」,所涉加重強盜罪 ,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以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張家麟(綽號「小包」, 所涉傷害等罪,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以95年度簡字第 6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綽 號「黑豬」、「黑仔」)等人於新竹市○○路台肥公司旁之 汽車洗車店會合,並指示丙○○將車開往上址。丙○○與甲 ○○、陳炫坪於當日下午6 時許,到達該洗車店時,廖汶炫 、張家麟、乙○○亦隨即抵達,甲○○即與廖汶炫、乙○○ 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甲○○於車上以手勒住丙○○脖子並徒手毆打,再將丙 ○○強拖下車後,張家麟竟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 ,與甲○○、廖汶炫共同續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 肩、左眼、左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因遭毆打而 無法抗拒,嗣因甲○○等人認不宜在上開洗車店前處理後續 事宜,隨即推由張家麟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罪意思,駕駛丙○○之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 客車,強押丙○○上車,並由廖汶炫在後座看管丙○○至新 竹市○○路、經國路口便利商店前與搭乘另一部車前往之乙
○○、傅炫皓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名成年人會合。 於該便利商店前甲○○向丙○○脅迫恐嚇稱:「要將其載至 山上處理掉」,並藉詞以發生爭執要求丙○○設宴請客賠償 解決此事為由,要求丙○○須出錢請客,乙○○並向丙○○ 脅迫恐嚇稱:「要將其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 金」等語,甲○○、廖汶炫、乙○○等人上開強暴、脅迫行 為,已至使丙○○不能抗拒,為求脫身,不得已遂同意出錢 請客。因丙○○身上未有現金但有信用卡,廖汶炫即提議可 至新竹縣竹東鎮金飾店刷卡換取現金,斯時甲○○因事乃搭 乘張家麟之車先行離開,但指示由廖汶炫及乙○○共同處理 後續取錢事宜,隨即由乙○○駕駛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廖汶炫則強挾丙○○坐在該車後 座,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鎮金坊 銀樓,由廖汶炫陪同丙○○進入店中,而由乙○○駕駛丙○ ○所使用的上開車輛在外等候,以防止丙○○有不配合之舉 動,使丙○○心生畏懼,擔心被報復及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 遭乙○○駛離而無法尋回,而不得不就範,遂以丙○○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金項鍊1條。隨即於同日 晚上8時25分許,仍由廖汶炫、乙○○偕同丙○○,至新竹 縣竹東鎮○○街金瑞茂銀樓,由廖汶炫陪同丙○○進入店中 ,而由乙○○駕駛丙○○所使用的上開車輛在外等候,以防 止丙○○有不配合之舉動,使丙○○不得不就範,遂將該金 項鍊以3萬元之價格變賣,由廖汶炫將該3萬元取走,再由廖 汶炫在丙○○車上將該3萬元交予乙○○。後因廖汶炫身體 有異須就醫,遂在中途先下車離去,乙○○並從變賣金飾所 得3萬元中,抽取部分款項交予廖汶炫作醫療費。乙○○遂 駕駛車牌號碼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新竹 市,於途中並打電話給甲○○告知錢已拿到,嗣於當天晚上 9、10時許,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後,才將車子返 還丙○○,並自行搭載友人之車子離去。乙○○再將剩餘現 金約2萬餘元交予甲○○,由甲○○交予不知情之陳炫坪。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所提示調查之卷內 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廖汶炫偵查中未經具結沒有證 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廖汶炫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其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 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 證據,認為適當,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另關於證人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到便利商店那邊時,出現10幾人」等語,因當時 被告傅炫皓並未到庭,且證人廖汶炫係第一次與被告乙○○ 同庭應訊,客觀上較難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非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甲○○所為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證明有與廖汶炫、張家麟出手毆打 告訴人並要求丙○○金錢賠償且知悉被告乙○○、廖汶炫2 人帶丙○○前往刷卡換現金以作為賠償並收受現金2萬餘元 ,再轉交陳炫坪等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上開之犯罪事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當天有看到甲○○、張家麟、廖汶炫三人毆打被害人,且甲 ○○知道被害人去銀樓刷卡換現金的事情,後來我把換來的 現金交給甲○○等事實。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當天與張家麟在一起,後來接
到電話才與張家麟到案發地點,並與被告甲○○與張家麟毆 打告訴人,嗣與被告乙○○帶同告訴人丙○○購買及變賣金 項鍊將變賣金飾之金錢交予被告乙○○等事實;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家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當天有與廖汶炫、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廖汶 炫強押告訴人至中華路、經國路口等事實。
⒌證人陳炫坪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甲○○ 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發生毆打並自被告甲○○處取 得現金之事實;證人林國仁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甲○○之事實。 ⒍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現場照片4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 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廖汶炫之卷宗1份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1份,證明 被告二人有與廖汶炫共同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構成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 時之供述,證明其有與廖汶炫帶丙○○前往刷卡換現金以作 為賠償甲○○,並將取得之部分款項交予廖汶炫及被告甲○ ○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被告乙○○當天有到現場說要處理,嗣後並有交付二萬多元 現金給我,我就把錢交給陳炫坪等事實。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當天與張家麟在一起,後來接 到電話才與張家麟到案發地點,並與被告甲○○與張家麟毆 打告訴人,嗣與被告乙○○帶同告訴人丙○○購買及變賣金 項鍊將變賣金飾之金錢交予被告乙○○等事實;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家麟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當天有與廖汶炫、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廖汶 炫強押告訴人至中華路、經國路口等事實。
⒌證人陳炫坪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甲○○ 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發生毆打並自被告甲○○處取 得現金之事實;證人林國仁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甲○○之事實。 ⒍證人即鎮金坊銀樓人員謝秋蓮、證人即金茂瑞銀樓人員曾秀 英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共犯廖汶炫與告訴人共同變賣金飾
及告訴人當時身上受傷之事實。
⒎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現場照片4幀,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 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廖汶炫之卷宗1份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1份,證明 被告二人有與廖汶炫共同強盜之犯行。
叁、對於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我本來是要去車行的,可以調通聯紀錄來看,是乙○○先 打電話來的,之前小包也有講,我沒有強盜被害人,被害人 也有說有聽到要帶他回車行等等;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被 告否認加重強盜的罪責,公訴人是以被害人丙○○的供述為 依據,依據丙○○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的案發經過,是否有 人出言恐嚇、何人出言恐嚇、內容如何陳述上都有些許差異 ,是否自己主動提出信用卡的陳述也前後不一,在便利商店 的時候被害人是說他在車上,被告在1公尺以外的地方陳述 ,被害人是否能夠聽取到內容有疑問,被害人所述有誇大之 處,尚難採信,另外,據被害人所述在洗車店被告沒有跟他 談到賠償的事情,而且也陳述被告有談到要到車行談判的事 ,被害人是因為不希望賣車,因此提出要以信用卡來處理此 事,因為被告並沒有以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提出信用卡刷卡 換現金,另外金飾店的證人也稱沒有感覺到丙○○與廖汶炫 有任何異狀,且當時也有其他客人在場,店員也詢問過被害 人要不要擦藥等事情,被害人應該可以向老闆或店員求救, 但是他卻沒有為任何求救行為,且被害人也說他想要趕快解 決此事,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實難論以強盜罪責, 似僅能論以恐嚇取財罪較為妥適等等。
㈡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這件案 子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要去強盜他的錢財,我從頭到尾都是站 在中間者幫他們協調這件事情,也沒有拿到錢,被判加重強 盜實在一點公理都沒有等等;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被告乙 ○○是接到陳炫坪的電話才到場,可知二被告並沒有不法之 犯意聯絡,且被告乙○○到現場也是受到被害人丙○○拜託 處理糾紛,到金飾店刷卡也是受到被害人丙○○的拜託陪同 到金飾店,是被害人自己要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來解決事情 ,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情形,被告亦否認曾向被害人脅迫 稱要將其2527-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且被告乙
○○也沒有拿到錢,沒有得到不法所得,所以被告乙○○不 構成強盜罪責等等。
二、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甲○○、乙○○及其辯 護人等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㈠被害人丙○○之證言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10月9 日開計程車載甲○○、陳炫坪,甲○○叫我在洗車店的門口 停下來,甲○○就在車內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打下車,差不多 有3個打我,打完之後我頭暈暈的,有人在講話,我也不知 道在講什麼,後來就把我載到經國路跟中華路的便利商店前 面;我坐在車上,我問乙○○、廖汶炫我要怎麼樣才可以回 去,他們一開始問我有沒有錢,找那麼多人來最起碼要請他 們一攤,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說要把我的車子賣掉 ;乙○○或是廖汶炫他們其中一個人說要把我的車子賣掉; 我說不要,我就請他們不要賣我的車子,他就問我有什麼方 法可以拿錢給他們,然後我就說我有信用卡;會說有信用卡 是因為我不想賣車,及我想脫身回家;當時沒有辦法離開現 場,因為我旁邊一定都有人;後來有看到甲○○,他們在談 論的一段過程中的時候看到,乙○○、廖汶炫有跟甲○○在 談論這件事;請客這件事情是對方說的,我只要求我要怎麼 回家,然後不要把我的車子賣掉,其他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 ;在這個過程中甲○○有類似嗆聲我找什麼人出來他都不怕 ;到第一家金飾店的時候有一個老婆婆,就跟廖汶炫直接對 談,後來就直接到另外一家金飾店,去變賣現金;到銀樓的 時候廖汶炫一直都在我的身邊;有一個銀樓的老闆有拿藥給 我擦,但我說不用,因為那時候害怕,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 好,就趕快回家;當時不跟老闆求救,是因為擔心廖汶炫身 上有東西,而且車被乙○○開走;從竹東回來新竹的時候乙 ○○在車上有用手機聯絡其他人,談論錢已經拿到了,然後 他要回去哪裡,叫誰去接他;甲○○說要把我載到山上去處 理掉,是在便利商店的店門口那邊,他們在談論的時候我有 聽到這個,重要的就是有聽到變賣車子,他們有人說要把我 載去山上,確定是甲○○說的;在要回竹東的路程,廖汶炫 就說他不舒服,就跟乙○○說他要去看醫生,乙○○就拿錢 給廖汶炫,變賣的錢就給乙○○;我們到達那裡乙○○跟我 講說以後有什麼事情找他,他有留電話給我,他是跟我講外 號就是『黑仔』,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給他,留一個手機號 碼給我;在洗車店門口被打的時候、被押到便利商店的時候 、聽到車子可能被賣掉的時候,都很害怕,聽到刷卡3萬之 後可以脫身,也很害怕,但是有解決方法,在銀樓的時候,
想到自己的安全,能把事情解決就好了,所以沒有向銀樓人 員報警;我講的話都實在,我知道偽證罪的處罰規定,我沒 有隱匿什麼事情」等語明確。
⒉證人陳炫坪於原審訊問時結證證稱:「93年10月9日與甲○ ○搭乘丙○○的車子,因為當時與司機(指丙○○)有衝突 ,甲○○就叫司機開到洗車場去;衝突原因是我們下車之後 我先上車等甲○○,我抱狗在車上,司機說車子會容易髒不 要在車上吃冰,我之前已經有先下車上去甲○○住的地方拿 冰下來吃,司機叫我不要在車上吃,我就把冰丟掉,甲○○ 下來的時候就拿兩支冰一支要請司機吃,我就叫他不要吃冰 ,因為司機說會把車弄髒,然後甲○○就不高興,司機的語 氣不會很兇,態度還好;是甲○○先動手,我去攔他們叫他 們不要打了,我看到他們拉著他,之後就沒有再打了,後來 乙○○來了之後,乙○○就叫我們先走了,我從樓上叫朋友 下來之後,乙○○就在那邊了;當天晚上乙○○有再跟甲○ ○聯絡;當天甲○○有拿1、2萬給我;從洗車場被載到便利 商店跟後來從便利商店離開的時候,載我的司機是同一個人 ,都是甲○○開車」等語屬實。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麟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洗車 場前有打被害人,從洗車場離開的時候,我開被害人的車子 ,上面坐廖汶炫跟被害人;到便利商店的原因,印象中很像 接到電話說等一下,好像是甲○○,叫我車子停在那邊等一 下,下車之後我看到『黑豬』來了,我看到蠻多人,『黑豬 』要處理事情,我就說不干我的事,我就說我要走了,甲○ ○就把我叫住,他說要坐我的車子走,我就開我自己的車載 甲○○跟那個女的走;應該差不多有10個吧,在洗車場的時 候就已經蠻多了,人已經打完了我就不想參加了,後來『黑 豬』來了他們要處理,我就走了」等語明確。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汶炫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到了洗 車場,有一台計程車已經在那裡,我們到了之後就下車,『 小包』還有我就動手打他;乙○○跟被害人協調,我感覺我 們要帶他回去車行,他不要去,事情要處理,被害人有答應 要拿錢出來擺攤酒席;因為後來我們一堆人跟著去,所以就 說要擺一攤酒席;他身上沒有現金,就說刷卡換現金,我就 說我有認識的黃金店,就帶他去,所以到那家黃金店是我指 定的,我知道那家黃金店可以買黃金,賣黃金,那兩家是同 一間老闆;到竹東第一家銀樓是我陪被害人一起進去,去第 二家換現金的時候也是我陪被害人去的;看醫生的醫藥費是 『黑豬』拿給我的」等語甚明。
⒌證人林國仁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93年10月9日當天晚
上我有接到『黑豬』的電話,他叫我去載他,我就去載他; 去載他的時候看到乙○○、甲○○、張家麟、廖汶炫,『黑 豬』拿錢出來,算一算大概兩三萬,金額不確定,要交給小 玉,就是甲○○;甲○○收到錢以後,我印象是『黑豬』沒 有拿錢」等語明確。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證稱:「看到甲 ○○、張家麟、廖汶炫3個人在毆打被害人,我一下車看到 這種情形就問什麼事情,他們就停手沒有打被害人;我問事 情要怎麼處理,甲○○說要被害人請一攤大家喝酒,我就問 被害人為了解決事情請大家喝酒好不好,被害人說好,但是 被害人說他身上沒有現金,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去跟他們講講 看,看改天行不行,結果被害人自己說他身上有信用卡,本 來甲○○說他身上沒有現金的話,我們就帶他回車行看車行 要怎麼處理,被害人聽到要帶他回車行,害怕被他們老闆知 道,被害人就自己說他身上有信用卡,廖汶炫聽到被害人身 上有信用卡就自己說他有認識的金飾店可以帶他去刷卡,我 就問甲○○人家有誠意要請你們吃飯喝酒你願意嗎,甲○○ 說好;離開洗車場的時候,我印象中是坐甲○○的車,我還 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被害人的車行;我就把錢全部交給 他,說這是丙○○刷卡換來的錢;因為銀樓是廖汶炫認識的 ,被害人要拿卡出來,所以就他們兩個去而已,我就坐在車 上,車子是我開的;廖汶炫把錢交給我的時候,廖汶炫問我 說他身體不舒服,他說他去看醫生,我說好,問他在哪裡看 醫生,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他在竹東看醫生,身上沒有錢, 我就主動掏腰包拿錢給廖汶炫,後來我就開車載廖汶炫、被 害人到竹東一家內科診所讓他下車,後來我就載被害人要回 新竹;載被害人回新竹的途中有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說 現在錢已經拿到了,問說要去哪裡喝酒,甲○○跟我說他臨 時有事沒有辦法去喝,他要我跟被害人說晚一點再喝或是明 天再喝好不好,我就跟被害人講,被害人說好;到了署立新 竹醫院我打電話給甲○○叫他找人來載我」等語屬實。 ⒎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揭證述,就 事發緣起、如何遭被告傅炫皓、乙○○、共犯廖汶炫等人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又因身上未 攜帶現金,始以刷卡購物再加以變賣換取現金之經過情形, 詳細交待明確,復核與⑴證人陳炫坪、張家麟、廖汶炫、乙 ○○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害人丙○○在洗車場被毆 打之情節相符;⑵亦與證人廖汶炫、乙○○於原審審理訊問 時具結證稱與被害人丙○○至銀樓刷卡換現金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林國仁之證言,亦可佐證被告乙○○有將收取到之金
錢交予被告傅炫皓;⑶且亦與證人謝秋蓮即「鎮金坊珠寶金 飾」店員、曾秀英即「金瑞茂珠寶銀樓」店員(證人謝秋蓮 與曾秀英之證言,對於被告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已詳如前述,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見共犯廖汶炫與被害人 丙○○共同進入店內刷卡購買、變賣金飾,且被害人當時頭 、頸部均有多處受傷等節相符,並有刷卡簽帳單、金飾買入 登記簿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4幀,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況證人丙○○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 無冤無仇,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 ,是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 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傅炫皓、乙○○確 有與共犯廖汶炫等人結夥3人以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甚明。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強盜罪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需足以壓制被害人,使其喪失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其當時勢 單力孤且已遭毆打,反觀被告傅炫皓、乙○○及共犯同夥則 人數眾多,且均年輕力壯,以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 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再激 怒被告傅炫皓、乙○○等人,而導致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 則身體安全再受有危害之可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已足 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 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況證人丙○○亦證述其因畏懼再遭 被告傅炫皓等同夥毆打,又懼怕渠等不返還其所使用之上開 生財工具車輛(刷卡購買黃金及變賣黃金當時,車輛均在被 告乙○○控制中),而不敢趁機向金飾店家求救等情,益徵 被害人丙○○因心生畏懼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害人丙 ○○在此不能抗拒之狀態繼續中,又無現金交付,被害人只 得依循被告等人之要求,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並由 共犯廖汶炫強押被害人丙○○坐於車內後座,分別前往上開 銀樓以刷卡購買金飾再加以變賣方式,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 告乙○○,嗣後被告傅炫皓再分得其中2萬餘元等情,亦足 認被害人丙○○當時心理決定意思自由已受相當壓制而至不 能抗拒,被告傅炫皓、乙○○與共犯廖汶炫確有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等 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甲○○辯稱本欲帶被害人丙○○回車行理論,然實情應 係以此為要脅手段之一,以達其取得財物:
被告甲○○雖供稱要把被害人帶回車行,且被害人丙○○亦 證稱有聽到此一話語,惟被害人自洗車場離開後,行動自由 已受被告甲○○等人之控制,若被告甲○○確有真意帶其回 車行理論,可逕自為之,而等卻不為,顯然此僅為其手段之 一,況被告甲○○從頭至尾,皆未打電話到車行抱怨、反應 ,是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請本院審酌被害人所述是否實在,此部分本院已認被 害人之所述實在,理由如上,不再贅述。又被害人警詢時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同 認其無證據能力,故不得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審究而前後 比對是否證言矛盾(實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丙○○,惟被害人非自願刷 卡,且被告乙○○並非將變賣金飾所得3萬元全數交給被告 甲○○:
⑴被告乙○○堅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且此部分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毆打被害人丙○○之情,是此部分 辯解尚可採信。
⑵惟被害人丙○○係遭人毆打、控制行動後,為避免其汽車遭 抵押換現金及為求脫身而刷卡,顯非自願為之,此有被害人 丙○○之證述,及另案被告張家麟證述當時在便利商店有蠻 多人(處理丙○○與甲○○之糾紛,而使丙○○無法自行離 開)之客觀情狀可資佐證。
⑶又被告乙○○交予被告甲○○之金額應為2萬餘元,而非3萬 元,此有證人陳炫坪、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況證人甲○○與乙○○本已認識,且係證人甲○○授意被 告乙○○處理此事,而證人陳炫坪與被告乙○○並不熟識, 是渠等2人應無故意陷害被告乙○○之可能,而可信為真實 。
⑷再證人林國仁於原審審理訊問時證稱:「印象中乙○○是拿 兩、三萬給甲○○,但是金額我不能確定」等語明確,是證 人林國仁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乙○○交予甲○○之金額為多 少,而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堅稱未 取得任何財物,雖無證據證明乙○○有分得多少財物,惟刷
卡換得現金之金額為3萬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可憑 ,且衡情,被告乙○○既共同處理完成被告甲○○所交待之 事即屬有功之人,而其與共犯廖汶炫亦非熟識,其從被害人 處取得之3萬元中拿取金錢予共犯廖汶炫看病,亦符合常理 ,實無自掏錢予共犯廖汶炫之理,並參酌其事後交給被告甲 ○○之錢亦非3萬元整之情(理由已詳如上述),故已可認 定共犯廖汶炫於中途下車求醫而取得之金額,應係從該3萬 元中取得之款項無誤,是被告乙○○辯稱是自己掏錢予共犯 廖汶炫等等,顯不可採信;至於被告乙○○雖未就強盜取得 之財物分配分文,然既係為被告甲○○不法所得而為本件犯 行,仍應認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得無訛。
⒋關於被告傅炫皓否認曾說「要把丙○○載到山上去處理掉」 等語及被告乙○○亦否認曾說「要將丙○○的車牌號碼2527 -HL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換取現金」等語,此部分恐嚇之詞 雖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惟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之全部證詞,其餘部分 皆經證人等證明屬實,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已較高,且由客觀 情狀觀之,證人丙○○當時已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成傷, 復有多人圍繞在場,倘如被告傅炫皓所言要帶其回車行理論 ,被告傅炫皓等人在情理上顯站不住腳,而被害人更可因此 而無須拿錢出來賠償被告傅炫皓等人,反倒可以在車行要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所受之傷害,是倘無上開恐嚇之話語,而威 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其謀財工具即車輛之損失,被 害人豈會同意拿出信用卡換現金交予被告等人之理,是當時 被告等人,口語中有恐嚇之語,應可認定;反觀被告2人之 供詞,多避重就輕,閃爍其詞,⑴被告甲○○先稱張家麟拿 錢給他,後又改口係由乙○○將錢交給他,足見其供詞前後 不一,及⑵被告乙○○供稱此事件的緣由,係被害人有調戲 被告甲○○的女朋友,惟被告甲○○及其當時之女友陳炫坪 皆稱並無此事,可見其供詞亦不實在,是被告2人所為辯解 ,可信性較低,應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廖汶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被害人丙○○ 在拉扯;便利商店那邊就我們幾個,沒有其他人到場;醫藥 費是『黑豬』拿給我的,可是他是從他自己身上拿出來的, 那錢是他自己的」等語,似乎有利於被告等人,然從被告甲 ○○坦承打計程車司機一情,即可看出證人廖汶炫所言不實 ,且證人廖汶炫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到便利商店那邊時,出現10幾人」等語,核與證人張家麟於 原審審理訊問時具結證述「看到蠻多人」之語相符,且參以 前開㈢⒊⑷部分之說明(被告乙○○交予被告傅炫皓之金額
並不足3萬元之情),故證人廖汶炫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 顯然有迴護被告等人之意,而無法為被告甲○○、乙○○2 人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乙○○曾以:「如我與其他被告一樣想恐嚇被害人之 錢財,我又何必留下電話與姓名」等語為辯,惟查,被害人 丙○○固證稱:「他有留電話給我,他是跟我講外號就是『 黑仔』,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給他,留一個手機號碼給我」 等語,然該外號既非本名又無詳細之年籍可供查詢,反觀被 告等人已知被害人之工作地點,且嗆聲找什麼人出來都不怕 ,使被害人擔心遭被告等人報復,是自不能以曾留下行動電 話號碼,即認被告乙○○所為非強盜行為,且被告乙○○曾 留下電話號碼之行為,亦與判斷其強盜犯行是否成立無關。 ⒎被告2人與已處刑確定之廖汶炫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程序訊問時供稱:「如果乙○○有帶 被害人去刷卡就是我委託他做的」等語。另被告乙○○亦於 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帶丙○○去竹東刷卡換現金這件事 情甲○○知情」等語,可認係被告甲○○授意乙○○處理後 續「取款」行為,而被告乙○○亦果真與共同被告廖汶炫押 被害人丙○○到竹東刷卡換現金,足認被告3人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雖非於洗車場毆打被害人 時即開始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然其在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加 入本件犯行,對於整個犯行之完成具有持續性的影響力,自 可認為後行為人與前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 乙○○辯稱無犯意聯絡等等,顯不可採信。
⒏被告乙○○非立於中間人之角色:
被告乙○○雖辯稱,其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而為調解糾紛 ,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被害人被打了 之後還要付錢給別人,正常應該是不合理;甲○○是我的朋 友,我怎麼可能帶丙○○去警察局」等語,足見其係站在被 告甲○○這一邊,何能稱為中立之中間人?被害人既無交付 錢財之合理事由,而被告乙○○又為被告甲○○取得財物, 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等人係一丘之貉,被告乙○○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雖辯護人稱被害人 至金飾店時未向老闆或店員求救,惟當時共犯廖汶炫緊鄰身 旁,且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輛,亦尚在被告乙○○掌控中,被 害人丙○○係因畏懼再遭被告傅炫皓等同夥毆打,又懼怕渠 等不返還其所使用之車輛,及擔心遭到報復,非惟行動上已 喪失自由,其意思自由亦已被壓制,而不敢趁機向金飾店家 求救,益徵被害人丙○○因心生畏懼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應論以強盜罪責,而非恐嚇取財罪甚明。
⒑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乙○○之 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㈠被告甲○○、乙○○2人,夥同廖汶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強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㈡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 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 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參照),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 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 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即係強盜行為。被告甲○○與共犯廖汶炫、張家麟毆打 被害人,再由被告乙○○及共犯廖汶炫將被害人強押至金飾 店刷卡購物並變賣,以此實施強暴、脅迫,渠等傷害及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