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
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炯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72,986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其上訴利益為3,072,986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
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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