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845號
TPHM,96,上訴,3845,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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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移送併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2、12287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96年度偵字第6869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別名許守林)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8年1月27日以78年度臺上 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78年1月27日入監執 行,於8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戊○○於 前揭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86年7月7日以86年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 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十一日,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 知悔改,竟分別與己○○(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鄒添丁(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或與陳昱達(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或單獨,或與王太平(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陳得(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劉建鴻 (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 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與余明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 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變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戊○○因需錢孔急,竟與東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東車行)之負責人己○○、靠行東東車行之計程車司機鄒 添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 ○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大武崙 營業所營業員黃志文佯稱其車行司機鄒添丁欲購買新計程 車用以營業,致黃志文陷於錯誤,因此於92年12月25日前 往臺北縣汐止市東東車行,以北都公司名義與戊○○、鄒 添丁及己○○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84萬9千元買賣車號627-CF號營業小客車1部, 且自93年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1期,逐期 繳納21,538元而攤還買賣價款。黃志文因此在東東車行內 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予己○○再轉交予戊○○戊○○以 上開計程車為擔保品向己○○介紹之不明當鋪借得款項12 萬元,並分別支付鄒添丁1萬元、支付己○○5千元以充當 報酬。嗣後戊○○未依約付款,致出賣人北都公司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始知上情。
(二)戊○○陳昱達(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5日,至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久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15號之營業 處所,先由陳昱達以每日租金800元之代價向久久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510-CM號營業小客車,並以戊○○為連帶保證 人,再於不詳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由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竹銘當舖」,質借款 項計60,000元,嗣久久公司發覺前開車輛為「竹銘當舖」 取走後,即前往「竹銘當舖」代為償還借款60,000元,始 將該車輛贖回。
(三)戊○○於94年1月3日,與陳得至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560號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見勵公司),由陳 得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丙○○承租車牌號 碼3B-688號營業小客車,並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得手 後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 間、地點,經劉建鴻徵得王太平同意,代簽王太平簽名及 偽造丙○○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並 由陳得偽刻見勵公司章及丙○○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 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王太平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見勵公司及丙○○,復於同日晚上 8時許,該4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00號1樓「和 平當舖」,由王太平持以其名義與丙○○簽立之前開偽造 契約書及該汽車向該店店長乙○○質借款項,致乙○○陷 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同意質借30,000元,其中2,000



元交予王太平,3,000元交予劉建鴻、1,3000元交予戊○ ○,其餘得款由陳得獨得,事後王太平以尚有急用為由向 乙○○取回該車,旋於同月8日,由戊○○、陳得駕駛該 車聯同至臺北市○○區○○街17巷7號2樓「宏帝當舖」, 由戊○○偽簽丙○○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復 以陳得偽刻之見勵公司章及丙○○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 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戊○○所有,並以陳得為連帶保證 人,以該車向該店店長甲○○質借140,000元,致甲○○ 不疑有他而全數質借,事後陳得遲未支付租金,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戊○○於94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臨85號, 向盧張寶貴承租靠行於金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 公司)車牌號碼2B-273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700元, 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 2日,在臺北市○○區○○街偽刻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 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金玉公司及 盧正發之簽名,並盜蓋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文於該契約 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其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金玉公司,復於同日之不詳 時間,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向「公道當舖」質借款項,致其 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戊○○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 元。
(五)戊○○於94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2 巷5弄11之1號「誠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 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及簽章欄,偽簽「曾 正順」署押及偽捺指印各2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 之參與經營契約書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身照片方式 變造之「曾正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紙,併同交付與誠泰公司負責人 丁○○以行使,導致丁○○誤認戊○○曾正順戊○○ 因此順利以每月租金24,000元承租車牌號碼820-CK號營業 自小客車。得手後戊○○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誠泰公司、羅正發印章各1枚,嗣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偽簽誠泰公司、 羅正發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誠泰交通有



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2枚、「羅正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 ,而偽造足以對外表徵車號820-CK號營業自小客車為戊○ ○所有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入己,後戊○○於94年8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2段75號1樓「大倫當鋪」,持上開以其名義與 羅正發簽立之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自小客車向大倫當 鋪經理庚○○質借款項,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為 戊○○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元,嗣經庚○○發覺有異報 警而查悉上情。
(六)戊○○另與余明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 年4月間,先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164號住處,冒 用華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及負責人藍順德之 名義,偽刻華成公司、藍順德印章各一枚蓋用,並偽簽署 押,偽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一份,嗣於94年2月21日,再由余明輝以車號118 -CL號營業用小客車,連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持向唐輝 霖經營之合平當鋪(設臺北市○○區○○路200之1號1樓 )典當借款,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華成公司、藍順德 。致合平當鋪同意質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出借質 押車輛,詎2人借得款項後,僅支付1期款項2,400元,即 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與久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及被人害人唐輝霖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在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應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是累犯,我也沒 有侵占。」、「甲○○所言不實在,王太平、陳得把罪都推 到我身上,己○○利用我當人頭而已,所言不正確,竹銘當 舖的錢我有還他,陳麒友根本沒有押我的車子,錢也是我自 己還的。」、「甲○○宏帝當舖那份被迫簽的,其他沒有意 見。」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共犯己○○



鄒添丁之供述、證人陳宇森及黃志文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臺北市監理處93年1月5日北市監三字第2092377103 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93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 第19頁、第25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 人陳素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第23至26頁);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共犯王太平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乙○○、甲○○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租借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平當舖質押存根在卷可憑(分見94 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5頁、 第27頁、第40頁、94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43至48頁、 本院卷第50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證人盧張寶 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張在卷 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14至16頁);犯罪事 實一之㈤部分,核與證人丁○○、庚○○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2紙、變造「曾正順」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紙、大倫當舖收當登記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799 95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 7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4頁) ;足徵被告上開在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亦經被告在共同被告余明 輝被訴造文書乙案9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余 明輝在該案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乙○○之證述、證人即 華成公司員工王素慧之證述相符,且有合平當鋪收當物品 登記簿、當物存根、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借據、 借條各1份華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上蓋用之華成公 司印文、空白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61號被告余明輝告文書案 卷)可稽,應堪徵信。是被告所辯:其未侵占、甲○○所 言不實在,王太平、陳得把罪都推伊身上、己○○利用我 當人頭而已、甲○○宏帝當舖那份被迫簽的等語,要係事 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所辯其非累犯乙節,經查被告別名「許守林」,其 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另詳後述 ),其所辯不成立累犯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在上訴理由狀中雖復稱:在本案發生前,其已另因偽 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在台北監獄執行,本案 應與之成立連續犯云云;本院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據該判決書所載,該 案係指:「被告戊○○於94年4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Y-17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路80號前為警攔下盤查,詎戊○○為免無照駕駛被員 警開單告發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以事先變造換貼其照片之曾正順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持向員警行使,並佯稱其係曾正順,使員警據以 開立無執業登記證、未帶駕照等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複寫形式,有通知聯、移送聯 、迴覆聯),戊○○則接續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偽造「曾正順」之署押二次,複寫於移送聯、迴覆 聯後,交與員警,表示係由曾正順本人收受之意並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曾正順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並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 219條之罪,核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部分罪名雖屬相同,其 犯罪之時間復在本案犯罪時間即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4 年8月29日之間,惟查,本件被告前開在94年4月29日上午 9時38分許,因交通違規,而持事先變造換貼其照片之曾 正順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向員警行使,並佯稱其係曾 正順,使員警據以開立無執業登記證、未帶駕照等二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戊○○復接續在移送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曾正順」之署押二次, 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後,交與員警,表示係由曾正順本 人收受之意並而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在逃避交通違規之責 任,且係在事出突然之情形下所為,要與本案被告行使偽 造文書之目的在詐欺之情形不同,其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之甚明,二者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 係甚明。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鴻銘、甲○○、己○○,或欲 證明其已將510─CM號小客車歸還久久交通公司,或欲 證明判決書內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書係被迫而簽下,或



欲證明627─CF小客車並未轉交被告,被告只是人頭等 事實;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罪證甚為明確,如 前所述,且其前未舉該等證人為證,所待證之事實,或卷 內資料己明,或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本院認毋庸予 以傳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 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一)刑法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均設有罰金 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 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均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 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 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與己○○、鄒添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與陳昱 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與王太平、陳得、劉建鴻就犯 罪事實一之㈢,被告與余明輝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至㈤、㈥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㈤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之㈢至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 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侵占、共同連續詐欺取 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又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 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遞加重其刑。
(六)至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犯 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 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犯罪事 實一之㈥之犯行一併審究,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 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之次數、詐騙金 額、被害人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見勵公司」、「丙○○」、「金 玉公司」、「盧正發」、「誠泰公司」、「華成公司」、「 藍順德」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等,均屬被 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曾正 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影本各1紙,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6份,業經被告分別 向和平當舖、宏帝當舖、公道當舖、誠泰公司、大倫當舖合平當舖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七、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2條、第33 5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罪,上開3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 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 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 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 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 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同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偽造之「見勵公司」印章1枚 │
├──┼─────────────┤
│2 │偽造之「丙○○」印章1枚 │
├──┼─────────────┤
│3 │偽造之「金玉公司」印章1枚 │
├──┼─────────────┤
│4 │偽造之「盧正發」印章1枚 │
├──┼─────────────┤
│5 │偽造之「誠泰公司」印章1枚 │
├──┼─────────────┤
│6 │偽造之「華成公司」印章1枚 │
├──┼─────────────┤
│7 │偽造之「藍順德」印章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名稱│卷宗所在及│
│ │ │、數量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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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5 月15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3 枚│偵緝字第88│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7 號卷第43│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頁至第44頁│
│ │約書 ├──────────┼─────┤




│ │ │「丙○○」印文3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 ├──────────┼─────┤
│ │ │「丙○○」署押1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2 │94年1 月8 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7 枚│同上卷第47│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4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丙○○」印文2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 ├──────────┼─────┤
│ │ │「丙○○」署押1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3 │93年6 月2 日台北市│「金玉公司」印文5 枚│偵字第7596│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4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5頁 │
│ │約書 ├──────────┼─────┤
│ │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4│
│ │ │ │頁至第15頁│
├──┼─────────┼──────────┼─────┤
│4 │94年8 月26日台北市│「曾正順」署押2枚 │偵字第4332│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9頁 │
│ │約書 ├──────────┼─────┤
│ │ │「曾正順」指印5 枚 │同上卷第18│
│ │ │ │頁至第19頁│
├──┼─────────┼──────────┼─────┤
│5 │93年5 月28日台北市│「誠泰公司」印文4 枚│同上卷第11│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12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 ├──────────┼─────┤
│ │ │「羅正發」印文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4 │93年7 月3 日台北市│「華成公司」署押3枚 │95他字第 │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4161號卷第│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8頁至第9頁│
│ │ │ │ │
│ │約書 ├──────────┼─────┤
│ │ │「藍順德」指印3 枚 │同上卷第8 │
│ │ │ │頁至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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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