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514號
TPHM,96,上訴,3514,20071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洪達仁(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 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與被告即三泰稅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泰稅務公司)負責人乙○○、被告即土地代書 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 年5月間,在己○○位於臺北市○○區○○街3號住處,由洪 達仁對己○○及庚○○佯稱:乙○○為節稅專家,可請乙○ ○幫鄭家擬具財產租稅節稅設計規畫書,使鄭家可以合法節 稅等語,致該二人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月18 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00萬元、又於同年7月15 日 匯款3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分別作為被告乙○○為鄭家完成規畫書之暫 付款,被告戊○○為鄭家申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及繳納規 費之預付款。嗣經庚○○查悉,洪達仁乙○○並未做任何 財產租稅節稅設計,戊○○亦未代付各項規費,己○○及庚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洪達仁(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易 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陳健全(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 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87 年8、9月間,在己○○位在臺北市○○區○○街3號住處 ,洪達仁先向己○○及庚○○佯稱:可由戊○○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50價格,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街○ ○段第287、288



號土地,現值為2億7,600萬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作為將 來鄭家抵繳遺產稅之用;復於同年11月15日另稱:經戊○○ 殺價結果,可以公告現值百分之30低價購買,為取信於己○ ○與庚○○,洪達仁陳健全更出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虛偽記載陳健全業將其所有上述287、288地號土地,作 價8,475萬元出售與洪達仁洪達仁並已支付訂金100萬元等 契約書文字,使己○○與庚○○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 20 日匯款1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於同 年11月25日匯款2,00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匯款500 萬元、 於同年12月3日匯款6,000萬元至飛爾思公司臺北商銀濟南路 分行上開活存帳戶、於88年1月28日匯款加拿大幣100萬元至 飛爾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事後方知陳健全並非 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緣洪達仁(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 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理中)得知庚○○早年向張鳳珍購買坐 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01 號之房屋與土地,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間,在己○○上址住處,對庚○ ○佯稱可以100 萬元之代價撰寫聲請書辦理假處分保全程序 ,並於同月17日,由被告戊○○先行擬具假處分聲請狀,以 取信庚○○,使庚○○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匯款100 萬1, 567 元至飛爾思公司開立之臺北商銀濟南路分行活存帳戶中 ,惟事後查悉,洪達仁戊○○根本未幫庚○○辦理假處分 程序,復拒絕退還款項,庚○○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戊○○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緣彰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彰庭公司)為清償積欠洪達仁參 與開發恆春半島酒店之顧問費與各項代墊費用,因而將該酒 店所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第3-3、3-4、3-42、3-49、3- 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及 39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海口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 即洪達仁之胞姊甲○○○名下,被告即彰庭公司股東丁○○ 於88年7 月間引薦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 樂公司)負責人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罪嫌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與洪達仁認識時,洪達仁(此部分涉 犯詐欺部分,另案移送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 號併辦審 理中)、被告丁○○與被告甲○○○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達仁向丙○○稱甲○○○擁有 前開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與地上權(其實該地上權已於88年 5



月29日為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除去,於同年9 月30日裁定抗告 駁回),其以排除地上權之困難作為條件,邀丙○○出資競 標屏東地方法院公告拍賣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致丙○○誤信 為真,前後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3 月21日與洪達仁簽訂合 作契約書與協議書,並於89年2 月22日匯款1,450萬元、於2 月23日、24日各交付面額為2,000萬元及850萬元之臺灣銀行 支票二紙與洪達仁,嗣因丙○○事後索取押標金收據未果, 洪達仁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甲○○○ 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被告乙○○戊○○涉嫌詐欺幫助鄭家規劃節稅即前述 壹、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庚○○之供述、共犯洪達仁之證述、三泰稅務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規劃函、87年8月20日台支1張、 土銀電匯申請書、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收據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本件涉及二個稅務事 宜,一為贈與稅,另一為租稅規劃,均係由另案被告洪達仁 與鄭家洽商,如何約定、收費伊均不清楚,伊是三泰稅務公 司負責人,都是由當事人委託公司才會處理,本件係洪達仁 與鄭家做好約定後,再由洪達仁拜託三泰稅務公司,洪達仁 從頭到尾只交付伊30萬元,伊有提出租稅規劃書給洪達仁, 至於鄭家因為贈與稅而被國稅局調查部分,伊亦有接受委託 並向國稅局提出說明,伊所收30萬元是公司應得之服務費, 即無詐欺之犯行等語;㈡被告戊○○辯稱:由告訴人庚○○



之供稱,節稅規劃事宜均由庚○○與洪達仁洽談,且庚○○ 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洪達仁所設立之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長春 分行帳戶內,而洪達仁亦證稱給付被告戊○○之對價,僅為 代書正常收費之車馬費及規費而已,況被告戊○○早於87年 2 月依洪達仁之請託,為鄭家申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且 均已由洪達仁轉交庚○○收執,告訴人庚○○更係於87 年6 月18日始交付250萬元及100萬元,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關於其遭詐騙之經過,及給付前開款 項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詐騙經過為何 ?)答:在86年11月間洪達仁告訴我父親說,你這麼多土 地,想找一個代書來幫忙我父親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來 說我父親那麼多土地要幫忙我父親節稅,87年2 月開始洪 達仁就開始說節稅的事情,洪達仁說他的公司負責人乙○ ○是一位節稅專家,洪達仁還送我乙○○的作品,說要叫 乙○○幫我們做節稅規劃,我答應洪達仁之後,洪達仁叫 我要先付250 萬元,要我匯到他公司,我一直問他申請土 地登記謄本要多少錢,洪達仁原本說不用,後來我說一定 要付,洪達仁才說叫我先付100 萬元給戊○○,說他去辦 這些,以後還要領權狀」、「(問:你有曾經再付30萬元 給何人?)答:30萬元是到了87年6 月間,我收到國稅局 單子,要我們去說明有幾筆在82年間資金流程,洪達仁說 將資料交給乙○○去辦理就可以了,我就將資料交給洪達 仁,因為有期限問題,我就問乙○○是否已經送了,洪達 仁說已經送了,我就問這樣要給乙○○多少費用,洪達仁 說給付乙○○30萬元,我就匯了30萬元到飛爾思公司,是 在87年7 月15日匯的」、「(問:整個節稅規劃事情,除 洪達仁之外,你剛有提及戊○○乙○○,這二人做何事 情,在節稅規劃中擔任何角色?)答:戊○○負責申請謄 本,乙○○本來要做節稅規劃書,謄本已經申請出來,但 是節稅規劃書沒有做,因為當時只是拿了一些境外公司資 料給我看」、「(問:在洪達仁跟你聯絡說要作節稅事情 過程中,你有無見過戊○○乙○○出面?)答:剛開始 在講土地合建時即86年間,洪達仁有帶乙○○來找過我父 親談合建的事情,那次我與乙○○沒有說過話,後來到了 30萬元時我又見了乙○○一次,見他是因為國稅局來查82 年資金的事情,當時洪達仁將我的資料交給乙○○去辦。 我有見過戊○○,是在更早之前約在87年3月間,是在我 淡水張鳳珍土地的事情,當時是戊○○跟著洪達仁來,在



節稅事情中戊○○都沒有與我接觸」(見原審卷三第 150 至152 頁)。是依告訴人庚○○之上開證稱,顯見告訴人 庚○○在委託他人作節稅規劃與贈與稅事宜時,自始至終 均僅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洽談,未曾與被告乙○○戊○○ 有所接觸,則被告乙○○戊○○既未與告訴人庚○○洽 談節稅規劃及贈與稅之事實,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二)告訴人己○○、庚○○確於87年6月18日,分別電匯100萬 元、250萬元共350萬元之款項,至飛爾思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另案被告洪達仁收 受之,除據告訴人庚○○證述在卷外,業經另案被告洪達 仁於偵訊時承認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庚 ○○簽署之87年5月20日(87)稅字第001號函、公司內部 簽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280 號卷一第 312、 313、315頁、卷二第700頁),其中87年5月20日(87)稅 字第001號函亦載明委託人為庚○○,受託人為洪達仁。 依上,足證前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洪達仁所收受,並無法 證明被告乙○○戊○○有收受前開款項之事實。(三)復參諸飛爾思公司所檢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17948號卷第5至10頁)及告訴人所 檢附飛爾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章程申請書等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7頁),顯示飛爾思公司係於85 年1月24日核准設立,原定資本額為2,600萬元,董事長則 為乙○○,股東則包括洪達仁等其他6人,其後於89年5月 26日具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黃正義,原股東洪達仁則辦理 退股,並於89年6 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而證人黃正義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己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 97頁),飛爾思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洪達仁負責,並為證人 洪達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22 、124 頁),顯見另案被告洪達仁一直為飛爾思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自不能因告訴人所電匯二筆100 萬元、250 萬 元共350 萬元之款項係匯入由被告乙○○擔任名義上負責 人之飛爾思公司帳戶內,即謂被告乙○○有共同詐欺之犯 行。
(四)關於委託規劃事宜係由另案被告洪達仁與告訴人庚○○簽 約,且告訴人庚○○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乙○○接觸,已 如前述。而被告乙○○於87年7 月14日所簽發載明:「茲 收到洪達仁先生移交委託處理台北市國稅局交查己○○先 生贈與稅案車馬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文句之收據(見偵 字第13280號卷一第157頁),以及另案被告洪達仁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庚○○所給之100 萬元中,其中30萬元交與 乙○○,其餘由伊收受等情(見偵續字第387 號偵卷二第 221 頁),足見被告乙○○係受另案被告洪達仁之委託, 代為處理己○○贈與稅事宜,而非受告訴人庚○○之委託 ,應可認定。又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有 關己○○於86、87年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見原 審卷三第99頁以下),足認被告乙○○確曾於87年6 月10 日出具說明書及相關文件,說明告訴人己○○與庚○○間 之資金往來係借貸而非贈與,益徵被告乙○○確係依另案 被告洪達仁之委託,代為處理己○○贈與稅之相關事宜。 則被告乙○○依約完成受託事宜,自委任人即另案被告洪 達仁處收取30萬元費用之報酬,自非無據。從而,被告乙 ○○既非受告訴人庚○○之委託,且所收取之30萬元費用 亦非由告訴人庚○○所給付,尚難認被告乙○○與另案被 告洪達仁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五)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問:87年2 月間土地謄本就 申請出來,為何在87年6月18日付100萬元?)答:因為洪 達仁一直遊說我做節稅規劃,我說你還要領那麼多權狀, 之前申請的洪達仁也沒有拿錢,所以我就說要給他錢,洪 達仁就說叫我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 再另案被告洪達仁亦於偵訊時供稱:「戊○○他是代書, 幫我們作資料設計,他是幕僚,不會跟他談太細的部分… 戊○○說他都沒有拿錢,都有車馬費及規費的,因為有些 東西他會請我評估,是對價」(見偵續字第387 號偵卷二 第191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規費證明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45頁)。況告訴人 庚○○所匯之100 萬元款項,係匯入與被告戊○○完全無 關之飛爾思公司帳戶。足見被告戊○○確有依另案被告洪 達仁之指示代理己○○繳納規費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 宜。足認被告戊○○並未參與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 且100 萬元之車馬費及規費係另案被告洪達仁所給付,被 告戊○○既未參與租稅規劃、贈與稅等事宜,亦未自告訴 人庚○○處取得100 萬元,即難稱被告戊○○有何共同詐 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事前既未就租稅規劃、贈與 稅等事宜與告訴人庚○○有所接觸,亦未自告訴人庚○○處 直接取得任何款項,且確已依另案被告洪達仁之委託,代為 處理己○○贈與稅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相關事宜, 更只自另案被告洪達仁處領取合理之車馬費、規費,即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戊○○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肆、關於被告戊○○涉嫌詐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前述壹、二 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庚○○之供述、另案被告洪達仁之證述、證人陳水能、邱德 順、吳振芳之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收支或交易明細表、傳票、憑 條與交易明細、委託書、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洪達仁之委託,幫忙辦理九分之二土 地過戶給己○○之事宜,伊所知悉及見證臺北市○○街土地 買賣事宜,為87年12月22日所簽立買賣金額按公告現值百分 之16購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於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0購買 而於87年1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非伊所承辦 及見證,伊並不知此事,亦未參與,而庚○○亦證稱在整個 土地買賣過程中,從未與被告戊○○接洽,足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曾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 87年8、9月間洪達仁有無請你跟你父親說,戊○○可以用 優惠價格買到臺北市○○街○○段第287、288號土地,作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要做抵繳遺產稅使用?經過?) 答:有,洪達仁說德惠街二塊地可以買來,將來作為抵繳 遺產稅使用,我說好,87年11月有一天洪達仁戊○○所 寫買賣這二筆土地的契約書,洪達仁說已經幫我代付 100 萬元要買這二筆土地的錢,洪達仁拿了一份協議書,上面 寫的很清楚有這筆土地付土地訂金100 萬元,協議書上寫 了8位地主的名字,約定1星期內這8 個人要先交辦過戶手 續資料,洪達仁有影印開100 萬元支票的影印本,支票發 票人是飛爾思公司,負責人是乙○○,也附上合約書,上 面載明付款方式,我於87年11月20日匯100 萬元至上開支 票之帳戶即飛爾思公司臺北國際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約在 87年12月初洪達仁向我要錢,要付第一次的土地款,我說 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拿出2千萬元,第一次付款要3千 多萬元,洪達仁就說不行,那麼多錢洪達仁沒有辦法幫我 代付,我就匯了飛爾思公司負責人乙○○另一個活儲帳戶 ,分二次匯款總共2千萬元,後來我又匯了500萬元,合計 2千5百萬元,洪達仁一直說他幫我開支票付後面二次的土 地款,我當時差洪達仁1 千萬元,我就說我現在沒有,我 必須從國外或定存解約籌錢,洪達仁就叫我再匯款6 千萬



元,所以我後來又匯了6 千萬元給飛爾思公司活儲帳戶, 我自己看到合約書是在一月份才要付最後一筆錢,我說合 約書付款日未到,要洪達仁先還我錢,洪達仁沒有還我錢 ,他跟我說不然我與洪達仁一起去買花旗基金,洪達仁說 要出1 千萬元,就將應該還我的錢拿去買花旗基金,總共 買了3 千萬元的基金,另外有還我5百萬元,88年1月初洪 達仁拿已經過戶的土地稅單給我看,要向我要後面的土地 第三次款,就是2480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後來我就寄 加拿大幣100 萬元給洪達仁,領的人上面有蓋乙○○的章 ,錢就付完了,後來地主當中有三個人尚未過戶,我問洪 達仁,洪達仁說其中二個人有繼承問題,所以比較慢,另 一個人陳水寶要等他從日本回來,很快就可以拿到權狀, 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問:購買土地過程中,除 洪達仁外,有無本案被告有參與在內?)答:乙○○是因 為我錢都匯到飛爾思公司,當時乙○○是負責人,戊○○ 部分在整個買賣土地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接洽,當時洪 達仁告訴我說契約書是戊○○所寫的,但是案發後,戊○ ○在法院中說,從頭就是洪達仁託他去辦,買賣土地過程 我沒有直接與戊○○接觸」、「(提示偵續387 號卷一第 72頁問:你在偵查中說,因為戊○○寫假的委託書,陳水 能說被陳健全騙,騙他說可領錢,陳水能將委託書給陳健 全,有無此事?)答:有,戊○○是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這委託書不是由戊○○寫的」、「(問:你有無說過, 經過戊○○殺價結果,可以用公告價值百分之30購買德惠 街土地?)答:這是洪達仁告訴我的」、「(問:戊○○ 有無跟你說過他去跟別人殺價的事情?)答:在購買德惠 街的過程中,我沒有跟戊○○接觸過」(見原審卷三第15 4至156頁)。綜此,由告訴人庚○○之上開證稱,顯見告 訴人庚○○在商議購買系爭德惠段土地事宜時,全係與另 案被告洪達仁討論洽談,而未曾與被告戊○○接觸,自難 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又另案被告洪達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未以己○○名 義向地主購地是土地買賣之價差利潤,我允諾湊足3億抵 稅地,以百分之30即9千萬元售予己○○即可,如今我已 向陳健全等人購得德惠段6,133萬公告現值,實付1,800萬 元,另向吳振芳購入抵稅地公告現值2億4千萬元,我已付 3,600萬元,鄭家應付我7千餘萬元。當初雙方言明僅要於 第一階段購足3億元公告現值即可,至於地段則完全由我 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51、52、349 、350頁)。復參酌證人吳振芳亦於偵訊時供稱:「洪達



仁確曾委託我購買公告現值2億4千萬之公告設施保留地作 為抵稅地,他代替誰買我不清楚,土地均在中壢、平鎮一 帶,分屬幾個地主所有,當時洪達仁委託戊○○與我簽約 …事後洪達仁一直沒要求我辦理土地過戶,我曾一直催他 ,他沒作明確表示」(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22、23頁 ),顯見另案被告洪達仁確有委託吳振芳在桃園縣境內購 買抵稅地之事宜,而受任人吳振芳均係依委託人即另案被 告洪達仁之指示辦理,被告戊○○並未參與購買抵稅地之 事實,,亦難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共同被告 陳健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被告戊○○有無共同於另案被告洪達仁與共同被告陳 健全間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登載一事。 另案被告洪達仁於偵訊時供稱:「 告證17之德惠段287、 288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陳健全簽訂的」(見偵字 第1328 0號卷一第348頁)、「 我與陳健全簽訂這二份契 約書,是我為了賺中間的差價。前開差價與為鄭家作財務 規劃之佣金是兩回事 」(見偵字第13280號卷二第429頁) 、「有關德惠段土地我不是仲介,庚○○把我請的代書及 人均拖下水 」(見偵續字第387號卷一第72頁);而共同 被告陳健全亦於偵訊時供稱:「告證17之德惠段287、288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與洪達仁簽訂的」(見偵字第13 280號卷一第348頁)、「87年12月22日之買賣契約書是我 簽的…87年11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也是我簽的,87年12月 22日百分之16的契約才是我與洪達仁雙方合致之買賣契約 」(見偵字第13280號卷二第408、409頁)、「 我有簽百 分之30之契約,因洪達仁要我幫他節稅,我不知理由,就 簽了二份 」(見偵續字第387號卷一第93頁)。綜此,由 前開另案被告洪達仁及同案被告陳健全之供述,顯見另案 被告洪達仁係為賺取中間差價,才與同案被告陳健全就系 爭德惠段土地於87年11月19日、87年12月22日分別簽訂價 格各為8,475萬、4,416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 賣契約書。又被告戊○○只在另案被告洪達仁與共同被告 陳健全於87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 證人(見偵字第13280號卷一第109頁),其名字並未出現 於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見偵字第13280 號卷一第101、102頁),而證人即亦僅於87年12月22日與 被告戊○○共同擔任見證人之邱德順,亦於警詢時供稱: 「我從未見過這份契約(註:指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且這份買賣價格高達 8,475萬元,亦與當前 實際議定價格相差甚大,顯係不實」(見偵字第13280 號



卷一第15頁),則被告戊○○辯稱僅見證87年12月22日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曾參與87年1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見證或製作過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事前就系爭德惠段土地購買事宜既未 與告訴人庚○○有所接觸,更僅於87年12月22日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而未曾於87年1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或負責該契約書之製作,自不能因被告 戊○○受另案被告洪達仁之託,委託代辦德惠街287、288號 土地代書業務,即謂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 洪達仁、共同被告陳健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詐欺之犯行。
伍、關於被告戊○○涉嫌詐欺要作假處分程序即前述壹、三犯罪 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庚○○之供述、另案被告洪達仁之證述、土地銀行取款憑條 、電匯申請書、假處分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3 月 1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由告訴人庚○○之證稱,僅 能證明告訴人有給付100 萬元委請洪達仁處理假處分事宜, 之後告訴人在洪達仁告知假處分之擔保金為400 餘萬元時, 告訴人已發現洪達仁有詐騙情事而未再給付款項與洪達仁, 且前後關於洽談委託與付款事宜,均係洪達仁與告訴人接洽 ,款項亦匯入洪達仁使用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洪達仁有犯意之聯絡,況被告戊○○洪達仁委任之代書 ,確已依洪達仁之委託,辦畢相關假處分之裁定,告訴人係 因發現洪達仁有詐騙之情事,才未再給付假處分所需之擔保 金,即難依其證述情節,遽認被告戊○○有與洪達仁共同詐 欺之犯行。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87 年11月間洪達仁有無跟你說,可以幫你辦理假處分保全程 序?)答:有,因為我有一個房子在淡水大同路101 號, 在74年買的但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洪達仁說要幫我做找人 告對方,她就會出現,在87年12月法官要我登報送達,我 也照做了登報了,登報是戊○○去辦的,洪達仁又想方法 騙我說,叫我去新加坡找這個人,洪達仁說新加坡很熟要 幫我跑一趟,結果洪達仁去了新加坡,洪達仁循線找到賣 主,但賣主已經死亡,洪達仁後來找到賣主女兒,因為尚 有一些尾款,洪達仁回來跟我說,對方女兒請了律師向法 院表明賣主已經死亡,洪達仁就跟我說這個人很壞要我去



作假處分,洪達仁就叫戊○○寫了一份申請書做假處分, 我問洪達仁要多少錢,洪達仁說要100 萬元,所以我就匯 了到了飛爾思公司活儲帳戶」、「(問:這100 萬元是要 供作假處分所用,或是供其報酬?)答:是假處分要用的 保全款」、「(提示士林地院87裁全2384號卷問:這份裁 定是否就是你說的假處分系爭土地假處分?)答:是」、 「(問:這份假處分裁定,何人幫你處理的?)答:都是 洪達仁戊○○幫我辦的,我沒有跟戊○○接觸。」、「 (問:這假處分保全程序本來是何人要做?)答:洪達仁 告訴我他什麼都交給戊○○去辦,我只與洪達仁接洽,所 以洪達仁應該對我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這份假處 分保全程序,戊○○有無參與?)答:我不知道,所有文 件洪達仁告訴我是戊○○做的」、「(問:在你提出本件 告訴前,你有無其他任何方法可以聯絡到戊○○?)答: 因為我不認識戊○○,且每次戊○○洪達仁一起出現時 ,戊○○也不說話,我只知道戊○○洪達仁代書,所以 提出告訴前我並沒有去找戊○○」、「(問:你付100 萬 元給洪達仁這件事情,戊○○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 戊○○是否知道,我並沒有告訴戊○○」、「(問:你剛 說洪達仁說,這些事情都是戊○○在辦,當你發現有問題 ,有無嘗試要找戊○○問明這件事情?)答:因為戊○○ 沒有給我名片,所以我都是找洪達仁沒有找戊○○」、「 (提示士林地院87年訴字第252 號卷問:是否是這件民事 訴訟?)答:這些都沒有給我,只是通知我何時出庭我就 出庭,是到了要公示送達洪達仁才給我這些東西」、「( 問:起訴狀有蓋印章也要繳裁判費,你是否知道?)答: 裁判費4 萬多元我也匯到洪達仁帳戶,蓋印章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問:提到假處分是提起訴訟之後,或之前 就提過?)答:是在辦理公示送達後,黃圓圓出現說張鳳 珍已經死亡,之後洪達仁才說要做假處分,黃圓圓是87年 11月20幾號陳報法院說張鳳珍過世」(見原審卷三第 161 至163 頁)。綜此,由告訴人庚○○之上開證稱,顯見告 訴人庚○○就本件台北縣淡水土地之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 事宜,自始即委託另案被告洪達仁處理,而未曾與被告戊 ○○接觸,且保全程序費用100萬元及訴訟費用4萬餘元均 係交付與洪達仁,則被告戊○○就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二)另案被告洪達仁於87年11月17日有收受告訴人庚○○電匯 準備做為假處分擔保金之100 萬元,該款項係匯入飛爾思 公司帳戶內,洪達仁並將該假處分聲請委由被告戊○○



理等事實,已經洪達仁於偵訊時供承詳實(見偵字第1328 0號卷二第468、678、67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第3259號偵卷第26、27 頁),顯見收受該款項者係洪達仁,而非被告戊○○。被 告戊○○既未自告訴人庚○○處取得任何款項,亦難認被 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事前既未就系爭淡水土地假處分事宜 與告訴人庚○○有所接觸,亦未收受前開款項,自難謂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洪達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陸、關於被告丁○○甲○○○涉嫌詐欺拍賣半島酒店即前述犯 罪事實壹、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丙○○之供述、另案被告洪達仁與證人黃正 義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675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抗字第710 號裁定、土地登記謄 本、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臺支、本票、臺北銀行入戶電 匯回條、存證信函、飛爾思公司存摺明細、華信航空公司電 子機票旅客收據、黃正義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彰化 銀行與臺灣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及匯款 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伊非彰庭公司股東,亦 不知悉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已經法院裁定除去 ,伊亦未同意告訴人丙○○以其名義匯款至飛爾思公司而擔 任股東一事,伊僅係介紹認識及見證告訴人丙○○與洪達仁 之合作經營事宜,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洪達仁 要求以黃正義、楊薏儒、丁○○等人之名義,匯款7,400 萬 元作為驗資之用,而洪達仁亦證稱伊只是單純之仲介而已, 並沒有參與告訴人丙○○與洪達仁之營運投資計畫,足見伊 並不該當詐欺之犯行等語;㈡被告甲○○○辯稱:洪達仁為 伊之弟弟,伊只是讓洪達仁將其所有系爭海口段土地之抵押 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詳情伊全不清楚,亦未與告訴人丙○ ○見過面,有關合作經營酒店事宜,均係洪達仁與告訴人丙 ○○在處理,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即無詐欺之犯行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洪達仁先後於88年11月30日、89 年3月21日就系爭海口段土地之開發合作事宜簽訂共同合 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 時,其中88年11月30日之合作契約書中雖未提及被告甲○



○○為系爭海口段土地抵押權或地上權人之事,惟於89年 3月21日之共同購買不動產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7條則分 別載明:「該不動產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甲○○ ○(以下簡稱丙方)為抵押權人之一,雙方同意,委由丙 方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暫先以丙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無論任何原因致使本件丙方價購不成,本約無條件 作廢。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給予任何補償」,此有共 同合作拍賣及經營不動產合作契約書、共同購買不動產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08號偵卷第66 至67、94至97 頁)。且89年3 月21日之協議書上確有被告甲○○○之親 筆簽名並蓋印其上,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 甲○○○就系爭海口段土地之地上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88年5 月29日以87年度執字第2675號裁定予以除去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 月13日以88年度抗 字第7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89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卷 第61至65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⑵、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 :在簽訂系爭海口段土地之開發合作事宜時,從未與被告 甲○○○接觸過,也不認識被告甲○○○,在與另案被告 洪達仁、被告甲○○○簽訂89年3 月21日之協議書時,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