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高素真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59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違反公司法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辛○○、乙○○部分,均撤銷。
庚○○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庚○○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庚○○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程式公司)之董 事長,辛○○係方程式公司總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之商業負責人,乙○○係「凌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凌智公司)業務總監。庚○○、辛○○二人於民國(下同) 90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間)起,明知方程式公 司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且於90年11月間經票據交換所 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且均明知公司非
公開發行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 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公開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 ;又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乙○○亦明知凌智公司為非經主管機關 即金管會證期局許可設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 、居間等證券業務。詎庚○○、辛○○二人基於共同違反前 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方程式公司不法之所有,自90年 9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初)起,由簡志良製作隱匿 方程式公司業已發生財務危機,經營已陷入困境等重大訊息 之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增資計畫書及營運計畫書中偽 稱預計90年、91年、92年營業收入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 億1000萬元、4億5500萬元、7億7500萬元及每股稅前淨利分 別達1.56元、8.18元、8.58元等不實資訊,並由庚○○虛偽 記載方程式公司90年1月1日至9 月30日營業收入7865萬8227 元,稅後淨利1295萬0081元於90年9 月30日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後,以作為對外招攬、銷售該公司股票之依據,另由 辛○○對外透過媒體散佈;庚○○與辛○○並委託凌智公司 ,而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凌智公司業務員等十餘人, 及不知情之林秋河,以向親友、會員推銷等方式對不特定人 推銷、仲介方程式公司股票(非增資新股,下稱老股),且 提供上述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內含前述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前揭辛○○在媒體散布剪報資料等之不實內容及 隱匿財物困窘訊息,方程式公司於90年10間起開始多次跳票 之事實,亦予以隱匿,而乙○○自90年下旬某日起至91年6 月間止,擔任凌智公司業務總監,負責推銷、仲介方程式公 司股票等事宜,致使丙○○、戊○○、李植村、吳文海、謝 慶銘等人分別自91年1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因誤信方程式 公司具有投資價值而分別以每股12元至20元不等價格投資購 買方程式公司股票20張至75張(1 張即1000股)不等股數, 並將購買價金分別匯入方程式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下稱僑銀 )中和分行方程式公司帳戶,旋被乙○○及庚○○共同提領 一空,渠等以此手法販售原已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套取 現金獲得不法利益共計2580萬9000元,以供方程式公司營運 周轉使用。
二、庚○○明知上開投資人所購買股票為老股,並非新增之公司 股本,且公司應收增資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於91年 4月2日向不知情友人沈蔚蔚借款2700萬元,約定3 天後返還 ,沈蔚蔚遂自行提領600 萬元,並向親友鄭伊芸、阮義信、 何心瓊等共周轉總計2700萬元,即依庚○○指示存入方程式
公司在僑銀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庚○○取得股款已收足之 證明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胡清山於91年4月3日出具 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全部增資股款已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 旋於91年4月4日將上開2700萬元轉帳至僑銀復興分行庚○○ 個人帳戶,並陸續還款與沈蔚蔚及其前述親友,嗣經獲准公 司變更登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三人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其自90年2 月間 起擔任方程式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與凌智公司乙○○有洽談 股票賣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犯行 ,並先後辯稱:
1.90年9 月間任職凌智公司之被告乙○○,為投資方程式公司 ,而陸續與被告庚○○接觸,並要求被告庚○○提供方程式 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增資計畫書、財務報表及截至90年9 月 30日止90年度資產負債表,供伊個人作為投資可行性參考, 因方程式公司營運當時是由被告辛○○負責,被告詢問被告 辛○○後,方得出財務預估結果,由被告辛○○製作營運計 畫書、增資計畫書、財務報表及截至90年9 月30日止90年度 資產負債表,提供給被告乙○○參考,但並未同意乙○○將 上述營運計畫書等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乙○○對3G產業技 術一知半解,其遂請被告辛○○至凌智公司作技術簡報,經 過雙方一再洽談後,自91年1 月間起被告庚○○乃陸續出售 方程式公司股票給乙○○。被告事先並不知道乙○○多向其 購買700 多張方程式公司股票,再賣給林秋河,是事後經林 秋河告知才知悉。
2.被告出售股票所得資金,全數借給方程式公司營運使用,連 同其他個人自有資金,被告庚○○借給公司使用資金已超過 2700萬元,至91年4 月被告庚○○方將股東往來之債權轉作 增資而辦理增資事宜。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坦承伊為方程式公司 之總經理,90年9 月間有至凌智公司作簡報等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先後辯稱:被告在方程式 公司僅負責公司產品技術之事宜,所有公司財務皆由庚○○ 一手掌控,被告並不清楚,營運計畫書及增資計畫書內之財 務報表,亦非被告製作,而營運計畫書及增資計畫書為90年 9月間製作完成,被告對外發佈方程式公司營運概況為90年8
月底至10月間,方程式公司跳票為90年10月30日,此後被告 即未對外發佈有關方程式公司之消息。被告亦未委託凌智公 司對外推銷方程式公司股票,就販售股票所得,被告亦未取 得等語。
(三)被告乙○○對渠前揭共同違反凌智公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罪事實,先後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惟辯稱: 1.91年初進入陳石山所開設之凌智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從事 業務管理工作,並負責人員招募及訓練,91年2 月間陳石山 介紹認識方程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庚○○,嗣後由陳石山 指示被告乙○○為方程式公司窗口進行合作,協助仲介銷售 方程式公司之股票,91年6 月左右,由於陳石山所負責凌智 公司轉手予林秋河,造成被告乙○○及公司多半員工不滿, 被告匆匆離職,離職後因員工與會員需要,被告乙○○才於 91年7 月集資成立富易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易 達公司),並延聘過去在凌智公司服務之員工,因此於凌智 公司中斷之會員才得以又繼續服務,繼續仲介銷售方程式公 司股票。
2.然富易達公司成立不滿三個月即遭查獲,期間並無招收多少 會員,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 簡字第3783號判決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 、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而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在 凌智公司及富易達公司仲介販售方程式股票均為同一模式, 且時間接續,二案應屬連續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本案為前 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被告庚○○、辛○○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一)被告庚○○、辛○○,自90年9 月間起知悉方程式公司經營 不善,資金使用殆盡等情:
1.證人己○○於原審時結稱:「我在90年2月底3月初到92年初 在方程式公司上班。我負責工作原本是人事總務,大概進公 司2、3個月兼任會計。我處理的會計的項目有一般的內帳, 外帳交給會計師,內帳就是公司的一些應收、應付帳款、零 用金等。庚○○是公司的董事長,作決策方面,辛○○著重 在開發業務上,辛○○是我姊夫。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話 都實在。我把帳做出來後,先呈給辛○○,再呈給謝董,情 形就是單純如此。我應該是沒有認購方程式公司在91年4 月 的增資發行新股。卷附轉增資明細表上面有我的名字,這是 盈餘轉增資,我沒有拿到新的股票,公司跳票,盈餘如何轉 增資我不知道。方程式公司在90年11月時就變成拒絕往來戶 。會計師製作方程式公司財務報表的資料,是由方程式公司 提供的,提供一般的帳目資料,即我做的內帳,至於庚○○
或其他人提供給會計師什麼資料,我就不清楚,有無提供其 他資料我也不清楚。我兼任方程式公司會計期間,公司營運 的資金應該是庚○○負責籌措。在我任職期間,庚○○應該 是沒有領公司薪水」等語(原審卷213至220頁),堪認被告 謝顯章、辛○○二人均知悉方程式公司之財務狀況。 2.證人辛○○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85年公司成立沒多久 到方程式公司任職,是方程式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是 有一次謝董說有人對投資我們方程式公司有興趣,請我去中 和找乙○○作簡報,針對公司技術作簡報。卷附營運計畫書 、增資計畫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剪報這些資料我有提 供給乙○○,有一些是後來陸續補給他的,90年8、9月間, 增資計劃書是謝董說要找人投資我們公司,他叫我把資料整 理作成計劃書,我就去找資策會的統計資料作成,附給對我 們公司有興趣的投資者,營運計劃書是我們那時從公司的簡 介去改的,我擬大綱請企劃人員去做的,【損益表這應該是 會計師做的,第97頁就是謝董把數字給我,我做成表格附在 計劃書】。90年10月、11月資金比較緊,謝董叫我去把票期 展延,90年10月跳票的事情,我沒有告訴凌智公司或他人。 我在提供給凌智公司營運計劃書、增資計劃書的內容,及相 關文件的內容,【庚○○有過目,他有看過,也知道】。【 財務報表上面財務預估的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等數字都是庚 ○○提供給我的】。我自己的股票,是以每股3 元到10元的 價錢對外出售,是因謝董說公司缺乏資金,希望在還沒有找 到人來投資之前,先把我的股票拿去賣,借公司周轉,他也 會拿他那可以賣的去賣,如果有賣掉的話,就先借進來公司 作營運資金,我就同意他,他說價錢也不會很高。【我知道 公司欠缺資金,簡報時我沒有告訴乙○○或任何凌智公司的 人】。方程式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資料或內容,都是 庚○○跟會計負責,【該數字、資料是由庚○○跟會計提供 】。我剛說股票借給公司用,後來股票有無還我,不確定, 因我們股票沒有在自己手上。我應該是在90年8、9月時到凌 智公司作簡報,我只去過一次,營運計劃書是那次帶去的」 等語(原審卷232至239頁)。
3.證人庚○○於原審時具結證述:「辛○○知道方程式公司的 營運狀況。【他知道公司的資金需求,公司可能有欠錢等】 。我們要把方程式公司股票販賣換取現金周轉這事情,我有 跟辛○○討論過。方程式公司跟凌智公司間,有接洽投資方 程式公司股票事情,【這事情我有跟辛○○說,說公司缺錢 ,需要營運周轉金】,辛○○也是公司股東,他也願意把他 個人股份出賣換取現金供公司周轉。【營運計劃書、增資計
劃書其內所附計畫分析、財務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財務報表等相關數字,都是我提供的,結算申報書是經過會 計師查核過的,有些數字他剃除掉了】,是會計師決定的。 損益表數字是9 月底,會計師是到年度終了進行查核報告, 才會作帳目上的調整工作,我那些財務數字是在09月底統計 出來的提供給乙○○。我沒有會計師對會計那麼專業,知道 哪些是該剃除的,哪些是符合會計法。辛○○在91年7 月時 ,提供保密意向書供乙○○、凌智公司參考,公司跳票、拒 絕往來,並不表示公司已經死了,我還是想辦法把公司做起 來,所以我在業務上繼續請辛○○推動。上開增資計劃書、 營運計劃書90年10月初作成,提供給乙○○、凌智公司。為 何在營運計畫書裡面可以有91年公司大紀事,這部分不是我 寫的,我不清楚。90年間方程式公司存貨是電腦的零組件、 電腦軟體,包括微軟,其他公司的電腦軟體產品。在市場上 有無交易價值我不清楚,【經營方面是辛○○負責】。存貨 是否跌價,是會計師在查核時,他會認定,是在年度終了, 他作查核報告時才會認定。我不知道會計師是否要認定殘值 多少、認定多少,我不知道會計師哪些會剃除,我沒有這專 業,如果我自己弄,到時候不準,所以90年9 月30日資產負 債表我就沒有列入存貨跌價損失。這是還沒有到年終會計師 查核,我無法估計數字,所以直接在損益表中寫,所有的支 出都寫零,這是暫結的報表」等語(原審卷240至245頁)。 4.而方程式公司至遲於90年9 月間起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 ,方程式公司跳票後,遭銀行抽銀根,被告庚○○、辛○○ 因此出售其 所持有或配偶所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及出售 股東賴怡如方程式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以供方程式公司營運 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庚○○、辛○○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綦詳(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至4、16至18頁 ,93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22、23、122頁,原審卷186、188 頁勘驗筆錄),及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方程式 公司財務惡化,在90年9 月間開始資遣一些員工等語(偵查 卷23頁)。又方程式公司自90年10月31日間起開始有多次跳 票紀錄,90年11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之情,亦有方程式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臺北市調查處卷198至200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偵查卷90至95頁)附卷可憑,並有方程式公司90 年9 月、10月營業資金預估報表顯示此段期間支出金額超過 收入金額達1259萬6103元(臺北市調查處卷254 頁),益徵 方程式公司至遲於90年9 月間起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等 情,均屬實情,且為被告庚○○、辛○○二人所明知,亦堪
認定。
(二)被告庚○○、辛○○自90年9 月間起,製作不實增資計畫書 、營運計畫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對外透過媒體散佈 等情:
1.方程式公司至遲於90年9 月間起經營不善,資金使用殆盡, 90年10月間起多次跳票記錄,嗣經拒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辛○○於90年9 月間製作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 時,自90年8、9月間起在對外向媒體發佈消息時,隱匿方程 式公司業已發生財務危機,經營已陷入困境等重大訊息,且 偽稱預計90年、91年、92年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 億 1000萬元、4億5500萬元、7億7500萬元,及每股稅前淨利分 別達1.56元、8.18元、8.58元等不實資訊,有上述增資計畫 書(臺北市調查處卷230至253頁)、營運計畫書(臺北市調 查處卷208至225頁)、90年8 月至11月剪報資料(臺北市調 查處卷第59至69、228、229頁)在卷可證。 2.被告庚○○製作方程式公司90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臺北市調查處卷226至227頁),提供給凌智公司,然對 照方程式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方程式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9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總營業收入淨額」為5621萬8081元, 「全年所得額」為725萬5893元,前開損益表所列迄至90年9 9月30日之「營業收入」高達7865萬8,227元,「稅後淨利」 高達1295萬0081元,又在前述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本期損 益為1295萬0081元,則兩相比較,足見庚○○確實虛偽記載 方程式公司90年1月1日至9 月30日之營業收入為7865萬8227 元,稅後淨利1295萬0081元,極為明確,被告庚○○及辯護 人辯稱該增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資產負債表等並無不實 云云,礙難採取。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未在前述資產負債 表上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然91年12月31日方程式公司資產負 債表雖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為3112萬6596元(臺北市調查局補 強證據(一)卷69頁),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於90年9 月30 日確實有存貨跌價損失,併此敘明。被告庚○○之選任辯護 人請求傳喚會計師乙節,核無必要。
3.被告庚○○供稱:於90年10月間將前述財務報表等資料提供 給乙○○,嗣後陸陸續續再給一些參考資料等語(偵查卷第 122 頁),此經證人林秋河及乙○○陳述在卷(詳後所述) ,而被告庚○○、辛○○90年9 月後亦未告知乙○○方程式 公司跳票事實,亦詳如後述。
(三)被告庚○○、辛○○委託凌智公司乙○○,及利用不知情之 林秋河、凌智公司業務員十餘人,對不特定人推銷、仲介方
程式公司股票等情:
1.證人林秋河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有買過方程式公司股票 ,包括朋友,大約7 百多張,我自己部分50張。我個人部分 買的價格是15元,我跟凌智公司買。當時凌智的經營者是我 的好朋友陳先生,那是證券公司,本來裡面的股票,我記得 有二、三檔股票,我看了方程式公司的資料,我認為方程式 公司應該還好,我沒有在凌智公司任職,當時老闆他們在公 司推這股票,據我瞭解,賣股票有一些業務員。我是跟我朋 友介紹方程式公司股票,拿方程式公司的簡介給他們看,每 一個人都有給。方程式公司的簡介在凌智公司拿的,我去他 們就拿給我。我不知道方程式公司跳票的事情。以前不認識 庚○○,後來他們交股票,我拿股票,他本人會送過來,他 們介紹我才認識。我問陳老闆,他當時跟我說,方程式公司 那時給他們價錢是以票面20元,我跟陳老闆說,能不能低一 點,他說他跟方程式公司接洽的價錢是這樣,後來他們說買 多一點的話,價錢可以談,如果不是買很多,就一定要這個 價錢,那時我就把那些資料,第一次包括我的朋友在內,好 像買3 百多張,價錢是每股15元,我的錢是交給乙○○,朋 友的錢是由公司提供方程式公司的帳號,我叫朋友直接匯到 方程式公司。【股票後來由乙○○交給我,我朋友的股票是 乙○○交給我,我轉交給我的朋友】。剪報、營運計劃書、 增資企劃書、財務報表、證券商簽訂的、輔導上市的是元富 、這些有,保密契約沒有,【這些資料是我在凌智公司取得 的】。我買到的是有過戶、轉讓的。我介紹朋友買方程式公 司股票可能有20個左右。有包括吳文海、謝慶銘、丙○○、 戊○○等人。【這些朋友錢是匯到方程式公司帳戶,股票是 凌智公司那裡交割,股票要交時,是由乙○○,有時是庚○ ○親自交,有時是庚○○叫小姐來,他交給乙○○,乙○○ 再去辦這些過戶的程序,繳稅證明,弄好後交給我】。方程 式公司隔年好像賺幾毛我忘了,有寄股票給我們,再隔一年 開股票會議就說掛了,我從來沒有參加股東會。我沒有認購 過方程式公司的新股。我在凌智公司碰到庚○○時,他沒有 跟我說公司跳票。我剛說我介紹朋友買股票,我朋友買的大 致上跟我買的價錢都一樣,股價從15元到20元,後來高一點 ,是公司有簽代理權。我有交方程式公司的資料給我朋友, 我有的,我朋友通通有,我朋友20幾個。丙○○、戊○○說 沒有拿到資料,可能是他們到我服務處,資料看一看,就放 著沒有拿回去」等語(原審卷202至212頁)。 2.被告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在凌智公司擔任總監。 業務內容人員訓練、管理。我在凌智公司認識庚○○、辛○
○,我記得好像是89年年底,因當初我在凌智上班,老闆陳 石山特助說本身方程式公司有股票要釋出,指示我跟庚○○ 接觸。【我主要跟方程式公司接觸是庚○○,也有跟辛○○ 接觸,方程式公司有提供公司簡介、剪報、財務報表(包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還有一些意向書】。凌智公司這 邊由我處理交錢交股票,方程式公司庚○○處理。【方程式 公司在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在我這裡,印章在庚○○ 那裡,由庚○○來找我,一起去樓下華僑銀行中和分行領錢 】。【我不是很清楚方程式公司何時跳票】。有人告訴我方 程式公司跳票的事情,大概我離開公司前1 個月。【資料都 是辛○○給我的】,股票如何賣,要賣多少錢都不是辛○○ 跟我談的。我在調查局說,方程式公司希望凌智公司代為銷 售該公司股票,我們也跟辛○○協助股票銷售事宜,另也提 到凌智公司平均收取2 元的服務費用。當初方程式公司找凌 智公司希望代為銷售方程式公司股票的時間是年底,開始接 洽是年初,委賣期間約有5 個月。方程式公司與我接洽的人 員是庚○○,他說股票的價格、數量,資料部分由辛○○提 供,如果有需要就向辛○○拿。凌智公司有收服務費。我在 委賣方程式公司股票過程中,我打電話給辛○○,請他隨時 提供最新的資料給我。【辛○○他們都知道提供資料是要給 有興趣的人,辛○○有到凌智公司做過說明會或簡報,時間 就是接觸以後】,他到公司來,是針對業務人員做公司產品 、產業說明。調查局移送卷第66頁、第67頁我沒有看過,其 他都是辛○○提供給我的。我是6 月初離開公司。凌智公司 有叫業務員賣方程式公司股票。我在檢察官那裡有說方程式 公司股票不錯,有介紹會給紅包,筆錄說的是對的。【方程 式公司沒有將跳票的事實,提供給凌智公司,告知有投資興 趣的投資人】。方程式公司提供給我的損益表及財測報表中 ,推測91年每股稅前淨利高達8.18元,方程式公司會願意以 票面10元的價錢賣出,庚○○有告訴我說股東有糾紛,需要 資金。我當初委賣方程式公司股票,是賣老股。這些老股所 有人很多人,我只記得庚○○、辛○○,其他股東名字我不 記得。我們是包套送方程式公司股票的,如果員工覺得不錯 想買,我們私底下會賣給他,價格就不是會員入會的價錢。 我們會員入會一開始繳3萬8,我離開公司之前,有到5萬2。 會員入會我們會送他3 個月傳真、1個月簡訊、1張方程式公 司股票。公司業務員也有單純銷售方程式公司股票。凌智公 司也有代為銷售並委賣方程式公司股票的業務」等語(原審 卷221至230頁)。
3.被告庚○○、辛○○二人委託凌智公司仲介出售其所持有或
配偶所持有之方程式公司股票,及出售股東賴怡如之方程式 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供方程式公司營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庚○○辛○○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綦詳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 至4、16至18頁,93年度偵字第15999 號卷22、23、122 頁,原審卷186、188頁勘驗筆錄),足徵 林秋河、乙○○上開所證情節均是事實。被告乙○○於本院 再證稱:我記得有一天跟庚○○到華僑銀行把資金提領,一 份是他轉到他公司的戶頭,一份是我們凌智公司的佣金,交 割時一定要會計去領出來,然後去跟庚○○交割股票,可能 庚○○有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144至149頁),對照伊原審 時所證內容,可見庚○○堅稱其確實有告知乙○○,方程式 公司支票何時退票情節,甚有可疑,縱被告庚○○確有告知 ,依乙○○所證上情,凌智公司依方程式公司所提資料販賣 股票時,確未將此訊息告知買受人,亦甚明灼,則買受人因 受不實訊息矇騙而遭受損失,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4.又乙○○於原審、本院時已就方程式公司賣出股票金額如何 匯入該帳戶,該買賣應付凌智公司多少佣金、帳戶存摺印章 係分別由乙○○、庚○○保管等情,證述甚詳在卷,依上開 帳戶內進出金額以觀,確有2580萬9000元,亦甚明確,是方 程式公司有該所得,即堪認定,至被告乙○○、庚○○如何 支付佣金、如何提領該帳戶金額、被告庚○○如何使用該等 金額,均與上開基本事實無涉,自無再調查該資金去向必要 ,附此載明。
(四)乙○○、林秋河、丙○○、戊○○、李植村、吳文海、謝慶 銘等人,因前述隱匿重大訊息及不實訊息而購買方程式股票 等情:
1.證人吳文海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是經由朋友林秋河介紹 方程式股票,他說這是3G,該公司會在93、94年上市,我錢 直接匯到方程式公司。當初林秋河有給我一些資料,資料內 容是方程式公司作3G產品的一些資料,還有計劃書,我知道 有影印一些資料。林秋河當時把方程式公司的帳戶給我,我 就直接匯款。買的時間好像91年左右,我有買15元跟20元的 ,我以我自己、我兒子、我太太李惠香的名義共買了約80幾 張,我已忘了幾張。我後來有拿到股票,林秋河拿給我的。 在場的庚○○是我去開股東會時有看過,買股票後只有開一 次股東會,股東會的時間好像是隔一年,但詳細時間我不記 得。股東會開會內容是股東盈餘分配,一股好像是6 毛錢, 以股票發放,第二年跟我們說他暫停營業。當初我經由林秋 河介紹買的股票是老股。我在94年09月26日在調查局所作的 筆錄都實在。我沒有在91年04月間,以現金匯入方式認購方
程式公司增資發行的新股。我拿到的股票後面都有蓋章,分 配盈餘的就沒有蓋章。我沒有影印方程式公司現金認股繳款 憑證給調查員,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拿到這張。我在購買方 程式公司股票過程中,沒有方程式公司的人來跟我聯絡。我 不知道凌智公司」等語(原審卷157至161頁),並有91年1 月16日及91年3月5日之匯款申請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憑證 、方程式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臺北市調查處補強證據(二)卷 第3至13頁)。
2.證人謝慶銘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 ,是林秋河介紹的,我們是朋友,他說這支股票可以賺錢, 是直接跟方程式公司買,因為我們錢直接匯到方程式公司。 匯款單在調查處已經有影印,我共買了70幾張,是以我跟我 兒子謝智欽的名義登記。拿到股票,後面已經有轉讓的名字 ,我一共匯款三次,好像分三次拿股票。我之前的91年1 月 、91年2月、91年6月的匯款申請書,就是我購買方程式公司 股票的匯款條。我匯款的時間就是卷內所附匯款單上所示的 時間,我沒有在91年04月間匯款到方程式公司。我購買方程 式公司股票時,沒有方程式公司的人出面跟我接洽。沒有凌 智公司的人跟我接洽」等語(原審卷162至164頁),並有91 年1月18日、91年2月26日及91年6月4日之匯款申請書、方程 式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證(臺北市調查處補強證據(二)卷 第16、50至124頁)。
3.證人丙○○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 ,我先生買的,買我的名字。我不認識林秋河。購買方程式 公司股票的相關事宜,我先生叫我去匯錢而已。我匯過一次 ,時間我忘了,我匯款的時間不記得。我有拿到股票,我們 買了5股,5萬元。我們買老股或新股這我不懂。我們沒有認 購方程式公司的新股。我記得共匯了20萬元。當初的匯款條 我有提供給警方作參考。我匯了第一次款項後,就沒有另外 再匯款。我後來有拿到股票。我當時是以我,還有汪茂村、 汪鈺強、汪欣鵲的名義購入方程式公司的股票。在我們購買 方程式公司股票過程中,都沒有方程式公司或凌智公司的人 出面跟我們接洽」等語(原審卷165至168頁),並有方程式 公司股票影本、91年1月21日之匯款回條聯及91年1月28日證 券交易稅交款書可證(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5至167頁)。 4.證人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方程式公司股票 ,是林秋河介紹我買的。林秋河當初只說這張股票應該不錯 ,做電子的,有將來性可以投資。他沒有拿一些書面資料或 其他東西說服我,讓我瞭解。林秋河他那陣子好像在做證券 方面的事情。林秋河他有說會上櫃,但沒有說時間。我用很
多人的名字買股票,有我小孩、同學,加起來有一百多張。 我用林錦聰、磨曼麗、路路寬、鍾昌惠名義購買程式公司股 票。我後來有拿到公司股票,我拿到的股票我不知道新或老 股。調查局卷第166頁是我的繳款條,第167頁不是。我匯款 了幾次不記得。匯款日期我不記得,但我都是以現金匯。方 程式公司有通知過我,認購新股的事情,但我沒有匯款。我 對於方程式公司發行新股的事情並沒有去認購。不清楚為什 麼在方程式公司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上面會登記我在91年4月2日有認購新股,但我的確沒有買新 股。李植村他自己匯的,我不知道他匯多少。我在購買方程 式公司股票時,方程式公司或凌智公司的人沒有人出面跟我 接洽」等語(原審卷168至171頁),並有方程式公司股票影 本、91年1 月28日證券交易稅交款書附卷可證(臺北市調查 處卷165至167頁)。證人乙○○、林秋河部分,已證述如前 ,堪認渠等確實是因被告庚○○、辛○○隱匿前述重大訊息 及散布不實訊息,致誤判情勢而購買方程式股票。被告庚○ ○辯稱凌智公司如何販賣股票,與其無涉,辯護人辯稱被告 所為,與證券交易法所定構成要件未符云云,均難採取。 5.被告庚○○辛○○委託凌智公司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是匯入 方程式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亦即帳戶內款項均是出售方程式公司股票款項等情,有前 述匯款資料外,並據證人己○○具結證述在卷(偵查卷 124 頁),且經被告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122 頁) ,堪認是實,則依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5 月21日橋銀 中和字第48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市調查處 卷329至333頁),91年1月至8月間收入金額共計2580萬9000 元,堪認此為被告庚○○辛○○委託凌智公司出售方程式公 司股票之所得。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庚○○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被告庚○○於91年4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沈蔚蔚借款2700萬 元,約定三天後返還,沈蔚蔚自行提領600 萬元,並向親友 鄭伊芸、阮義信、何心瓊、簡伶珠共周轉總計2700萬元後, 依庚○○指示存入方程式公司在僑銀復興分行開立之帳戶, 取得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胡清山 於91年4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全部增資股款已繳足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申請變更登記,旋於91年4月4日將上開2700萬元轉帳至僑銀 復興分行庚○○之個人帳戶,並陸續還款與沈蔚蔚及其前述 親友,嗣經獲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事,業據證人沈蔚蔚、鄭
伊芸、阮義信、何心瓊、簡伶珠證述明確(臺北市調查處卷 168至191頁),並有卷附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方程 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程式公 司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臺北市調查處卷 276、282至289、305至307、329至333 頁)可資佐證,並為 被告庚○○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依前述增資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認購新股股東名冊,包含吳 文海、謝慶銘、丙○○、戊○○等人,然渠等並未認購新股 之情,亦據證人吳文海、謝慶銘、丙○○、戊○○等人證述 如前。
(二)被告庚○○固辯稱其出售股票所得資金,全數借給方程式公 司營運使用,已超過2700萬元,至91年4 月方將股東往來之 債權轉作增資而辦理增資事宜,然方程式公司既尚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被告庚○○若以自己對方程式公司債權 轉作增資,為何還要虛列認購新股之其他股東?為何不只以 自己為認購新股之股東?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違反公司法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前揭自90年下旬起至91年6月間擔任凌智公司 之業務總監,凌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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