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26號
TPHM,96,上訴,2926,200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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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陳○○
      陳○○
      陳○○
      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暨執行刑部分、關於癸○○、己○○妨害自由暨執行刑部分,關於戊○○、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毒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伍點陸壹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癸○○、庚○○共同私行拘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 湖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執行刑為執行有期 徒刑7月,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於93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88年7月19 日以 8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庚○○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94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 出獄,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間起,於下述 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彥志、辛○○ 、盧辰茂,並於94年1 月中旬,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再於94年6月11日,向 綽號「阿賢」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 ,然因「阿賢」未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斤而未 能得逞,丁○○乃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某不詳期間, 在高雄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安非他命5包(毛重38.83公克 ,驗餘淨重35.61公克):
一、丁○○於92年2月2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中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7.7811公克)予陳彥志。又於92年 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二路某郵局前, 以20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31.35公克 ,驗餘淨重31.08 公克)予辛○○。嗣辛○○攜帶上開購得 安非他命與隨行乙○○,於92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返回 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住處時,在 公寓樓下適遇見持搜索票前來員警,辛○○見狀,即將上揭 毒品丟擲在一樓之樓梯口,為警搜得。丁○○再於92年9 月 15日,在台北縣○○市○○○路000號3樓之1,以每兩28000 元,共計40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大包、6 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淨重51.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 公克)予盧辰茂,於92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盧辰茂台北縣○○市○○○路000號3樓之3 租屋處搜索查 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及安非他命1 瓶(總



淨重51.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移送書載為3大包淨重47.8公克,6 小包共淨重3.3 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克)。
二、丁○○再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概括犯意, 於94年1 月中旬,經由李啟川(未據起訴)介紹,以590000 元向綽號「大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公斤,款項匯入李啟川向不知情之丙○○借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丁○○復於94年6月9日,承前揭營利意圖,欲販入安非他命 來販售牟利,丙○○雖可預見丁○○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之 意圖,非在供己施用,而係欲伺機出售以牟利,竟基於幫助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居間介紹丁 ○○可向屏東地區某綽號「阿賢」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販入所需之安非他命,並經由丙○○之聯繫,談妥安非他命 之交易價格及數量為以570000元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丁○ ○議定交易價格和數量後,癸○○亦知悉丁○○販入1 公斤 安非他命之意圖非在供己施用,係欲伺機出售以牟利,竟仍 基於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未據上訴而確定),與丁○○ 於94年6 月10日晚間搭機前往台南與丙○○會合,丁○○即 交付購毒款項現金570000元予癸○○後先行離去,並投宿在 台南某汽車旅館,丙○○則帶同癸○○攜帶570000元至屏東 與「阿賢」會面,然因故而未交付款項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 ,翌日丙○○和癸○○再共同前往屏東航空站附近與阿賢交 易毒品,綽號阿賢之人於取得570000元後,表示要帶癸○○ 與丙○○至屏東縣九如鄉市場旁停車場取貨,詎癸○○與丙 ○○到達時未見到阿賢,亦未發現安非他命,丁○○因此未 能向綽號阿賢者販入1 公斤之安非他命。丁○○隨即承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 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間某 日,在高雄地區,改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5 包(毛重38.83公克,驗餘淨重35.61公克),俟機販賣。參、丁○○因交付予癸○○用以向「阿賢」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 所用之款項570000元,於94年6 月11日遭「阿賢」取走後, 未取得如數之安非他命,因交易前僅丙○○結識「阿賢」, 復因丙○○在高屏地區四處尋覓「阿賢」出面處理上揭購毒 款項事宜,但均未果,遂與癸○○返回丁○○投宿之高雄市 澄清汽車旅館。丁○○因思以妨害自由強暴方式迫使丙○○ 清償該債務,與癸○○、曾愛卿、綽號「黑人」及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己○○、戊○○、庚○○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聯絡,於94年6 月11日先致電曾愛卿帶人南下,曾愛卿遂於



同年6 月12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及另一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南下高雄市丁○○、癸○○所投宿澄清汽車 旅館與丁○○、癸○○會合後,將丙○○拘禁在澄清汽車旅 館內,並要求丙○○打電話向家屬籌錢。丙○○乃於94年6 月12日晚間8時50分34秒、9時9 分50秒、10時17分23秒以其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弟林武華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武華借款,並在電話中稱:如果把 錢交給他們,就可以放出來,沒錢的話會死人等語,以妨害 丙○○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迄94 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林武華籌得50000 元後,隨即拿至高 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交給丁○○,丁○○則由曾愛卿與癸○○ 陪同前往取款。惟丁○○因認債權尚未滿足,乃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致電己○○稱:有一筆錢被丙○○拿走,要伊幫忙 要丙○○還錢等語,己○○遂應允之,丁○○即於當日晚間 10時許,指示「黑人」駕車搭載丙○○北上,丙○○因迫於 癸○○、「黑人」及另名男子,人多勢眾之勢而坐在後座, 由「黑人」駕駛,另名男子亦在後座以限制丙○○行動,迄 翌日(94年6月13日)凌晨5時許,抵達台北縣汐止市中興路 ,斯時己○○亦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戊○○與庚○○,共同 駕車至台北縣汐止市中興路附近將丙○○接走,並將丙○○ 帶至戊○○位於台北縣○○市○○街000號5 樓之8住處看管 ,己○○將丙○○拘禁後,隨即以電話告知丁○○。於看管 丙○○期間,己○○並迫使丙○○打電話向家人籌錢,並對 丙○○恫嚇稱:如果籌不到錢會很慘等語,惟丙○○家人未 能籌到足額款項,己○○遂提議由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之 方式來作為擔保,丙○○已心生畏懼,遂依己○○之要求, 配合在戊○○所擬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立票面金額為520000 元本票,而以此強暴方法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 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攻堅始將丙○○救出。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程序方面:
壹、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辰茂起訴之合法性: 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



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 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57年台上 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被訴意圖營利, 於不詳時地,販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92年9 月中旬,在 台北縣○○市○○○路000號3樓之4住處,以4、5 萬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大包及6小包給盧辰茂之 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93年4 月23日以92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本件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起訴書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載為新事實新證據為證人辛○○ 、王隆賢二人之證述,但此部分顯與本項待證事實無關, 應以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編號 ㈥㈦所列證人陳彥志販賣毒品案中之0000000000門號於92 年9月4日之監聽譯文及被告癸○○於94年6 月21日偵查中 證述為正確)為由起訴,經核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癸○○ 供述係另案偵查中所得證據資料,檢察官於92年度偵字第 10672 號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 ,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自無不符。 貳、證人辛○○、盧辰茂王隆賢、陳彥志、李啟川、李國祥 、林武華及被告丁○○、丙○○、癸○○、己○○、戊○ ○、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 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 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 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 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 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 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 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 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 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證人辛○○、盧辰茂王隆賢、陳彥志、李啟川、 李國祥、林武華及被告丁○○、丙○○、癸○○、己○○ 、戊○○、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 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不符部分倘經法院於斟酌 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具有 證據能力。
參、證人辛○○、盧辰茂、陳彥志、李啟川、李國祥、林武華 及被告丙○○、癸○○、己○○、戊○○、庚○○於偵查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辛○○、盧辰茂、陳彥志、



李啟川、李國祥、林武華及被告丙○○、癸○○、己○○ 、戊○○、庚○○,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 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 、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 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 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伍、證人王隆賢於92年10月30日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 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58條之3定 有明文。證人王隆賢於92年10月30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所陳述:有向丁○○調貨交給朋友等語,關於被告丁○○ 之部分,為屬證人之身分,復非未滿16歲之人,又無精神 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依法即應命具結, 惟未於該次訊問期日具結,依前開說明,證人王隆賢該日 之陳述,自不得為證據。
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並沒有拿毒品 給陳彥志、辛○○、盧辰茂,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行為,被 查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91年2月2日凌晨3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 國中附近,以30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37.7811公克)予陳彥志,有以下事證資為信憑: 1.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 供稱:伊從90年還是91年就認識丁○○,91年2月2日被查 獲之安非他命是在當天凌晨3 點在汐止樟樹國中向丁○○



以30000元購買的等語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20頁、 249頁、252頁、256頁)。又證人陳彥志於91年2月2 日所 被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37.7811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4月15日宇鑑字第05125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憑。
2.證人陳彥志雖於原審中改稱:當時是丁○○向伊拿毒品, 結果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伊懷疑是丁○○告密,才會全 部推給丁○○,其實伊是向陳朝陽購買的云云(原審卷㈡ 第84頁)。惟查:證人陳彥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 案件審理中供稱:伊從91年2 月份起跟被告丁○○買到93 年5月11日被抓為止(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256頁),後再 改稱:起訴書所載93年3月份向「秀姐」買了18000元17.5 公克安非他命,及93年5 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其實 均是向「陽哥」即陳朝陽購買的等語,倘證人陳彥志有陷 害被告丁○○之意,伊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案件審 理中,即應就93年3月5日及93年5月11日2次被查獲安非他 命之犯行部分,仍堅稱係向被告丁○○購買,證人陳彥志 竟捨此途不由,反而僅就93年3月5日及93年5 月11日改稱 係向他人所購得,但就91年2月2日有向被告丁○○購買安 非他命之情,則始終指述如一。甚且具體明確稱:扣案的 電子磅秤是要秤伊買的數量是否正確,被告丁○○還說一 次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伊有扣掉袋重,量剛好是35公克等 語(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250頁、251頁),堪認證人陳彥 志所陳有於91年2月2日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乙節, 應與事實相符。
3.再審酌證人陳彥志自91年2月2日起至93年5 月11日止,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證人陳彥志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證人陳彥志於原審中 改稱:是賣給丁○○等語,應係思及伊縱為此不利於己之 陳述,但此部分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庸承擔遭 再行訴追風險後而為,綜上,證人陳彥志於原審中,所稱 是因為要陷害被告丁○○,故為上開指證云云,應係迴護 被告丁○○之詞,實不足採。
(二)被告丁○○於92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樟 樹二路某郵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31.35公 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予辛○○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 憑據:
1.證人辛○○於警詢中坦承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情



(偵字第6405號卷㈥第113頁、116頁)。又證人乙○○於 偵查中結稱:辛○○於92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 在辛○○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住 處公寓樓下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陪同辛○○一起前往 台北縣汐止市樟樹一路某郵局前向丁○○所購買,當時辛 ○○帶了20000 多元,丁○○先將毒品放在地上,辛○○ 將錢交給丁○○後,自行拿走毒品,伊站在距離他們約兩 間房屋之處,可以看見他們的情況,後來辛○○向伊要七 星煙盒裝向丁○○拿的東西,伊有看到是毒品,回來後就 在公寓樓下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09 頁 至112頁、127頁,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233頁至234頁)。 證人辛○○於92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扣得白色晶 體1 包(淨重31.35公克,取0.27公克鑑驗用罄,餘31.08 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20131494號鑑 驗通知書可憑(偵字第6405號卷㈤第116 頁),而白色晶 體外包裝確為七星香煙盒,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所陳 (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00 頁),益見乙○○上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
2.證人辛○○於92年6月21日及94年7月7 日偵查中雖改稱: 在警詢時因為警察帶一點威脅口氣,說會打電話給檢察官 把伊收押或加重刑期,所以才在警詢中這樣講,事實上在 吳婦產科外面正門口,是因跟丁○○買1 台機車,所以拿 30000元給丁○○還債云云(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6頁、卷 ㈤第102頁)。但證人辛○○於94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後 即證稱:伊有向丁○○購買,但次數和時間都忘記,因為 丁○○勢力太大,擔心照實講會有不利影響等語明確(偵 字第6405號卷㈤第150頁),足認證人辛○○於92年6月21 日及94年7月7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因受有壓力下所為, 相較於證人辛○○94年7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更 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94年7 月27日所為供述 為高。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2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二路某郵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淨重31.35公克,驗餘淨重31.0 8公克)予辛○ ○之犯行,事證極明灼,洵堪認定。證人乙○○雖於本院 審理證稱:有與辛○○一起被警查獲,沒有見過丁○○, 亦未看見辛○○向丁○○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274 頁) ,對照伊於偵查中所證、辛○○先後所供稱,堪認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但依渠先後所供稱,核無再傳喚調查必要。




(三)被告丁○○於92年9月15日,在台北縣○○市○○○路000號 3樓之1,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及安非他命 1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大包淨重47.8公克,6小包 共淨重3.3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克)予鄰居盧辰茂之 事證:
1.證人盧辰茂於92年9 月15日,在丁○○台北縣○○市○○ ○路000號3樓之1住處,以每兩28000 元價格,共計40000 元之對價向丁○○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 及安非他命1瓶(總淨重51. 49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 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 47.8公克,6小包共淨重3.3 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 克)之事實,業據證人盧辰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的物品都 是在被抓到的前2天,以1兩28000元買了約4、5 萬元等語 明確(偵字第6405號卷㈣第321頁、425至426 頁)。且查 ,證人盧辰茂92年9 月17日查獲扣案白色晶體,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淨重51.49公克,共取0.18 公克鑑驗 用罄,尚餘51.31 公克),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出具刑鑑 字第092019048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偵字第6405號卷 ㈤第35頁)。
2.證人盧辰茂雖於原審中改稱:當時是因為丁○○和丁○○ 老公都有被打的痕跡,尤其丁○○老公全身都是傷,擔心 被警察打才說是向丁○○購入安非他命,是請丁○○幫忙 調,並非向丁○○購買,後來也有給丁○○28000 元,而 且也因為想換取減刑而供出丁○○,事實上毒品是向「多 歲」或「阿忠」購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 ,後又改稱:事實上並未請丁○○幫忙調毒品,是因為被 抓當時是和丁○○一起被抓,懷疑是遭丁○○陷害,所以 才說是向被告丁○○購買云云(原審卷㈡第93頁)。然按 ,毒品交易為政府所嚴厲查緝,原屬隱誨之事,且如零星 交易之犯罪行為,因其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 ,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 ),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對像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 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 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若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 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 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況隔離訊問之程序



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 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盧辰茂 於偵查中既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復係在丁○○ 未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 又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中,被告丁○○除受羈押處分外, 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但於審理中,則解除丁○○ 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致被告丁○○或有勾串證人盧辰 茂或對盧辰茂施以壓力之機會,是以證人盧辰茂於原審中 所陳,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先前所為 供述為高,自無從推翻先前所為供述之可信性。 3.再審酌被告丁○○92年9 月17日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 ,並非因證人盧辰茂之供述而前去逮捕破獲,為證人盧辰 茂所是認(原審卷㈡第93頁),證人盧辰茂當無可能因而 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之減刑優惠,則盧辰茂 於原審中,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改稱:因有想要減刑故供 出毒品來源為丁○○乙節,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證人盧 辰茂於偵查中明確所為之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之證述,應屬可信,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大包、6小包 及安非他命1瓶(總淨重51.49 公克、驗餘總淨重51.31公 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移送書載為3 大包淨重 47.8公克,6 小包共淨重3.3公克,安非他命乙瓶淨重2公 克)可資補強,證人盧辰茂嗣於原審中所陳,乃迴護被告 丁○○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當以證人盧辰茂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4.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於92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 丁○○台北縣○○市○○○路000號3樓之4 住處搜得安非 他命2大包、3小包(毛重分別為21.9 公克、毛重3.1公克 ,驗餘淨重22.39公克)、吸食器乙組、分裝湯匙2支、分 裝袋乙袋等物。另丁○○於警到達前逃逸時,將重量約90 公克之安非他命丟到廁所馬桶內部分,經查,訊據丁○○ ,堅詞否認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為其所有,辯稱: 都是蔡松波所有等語(他字第3278號卷㈠第48頁),證人 蔡松波也坦承此情(他字第6405號卷㈤第313頁、337頁) ,證人蔡松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3年 度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 品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處分,是上開扣案物品應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附此敘明。(四)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 月中旬, 以590000元價格,向綽號「大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復於94年6月10日,以590000元之價格



,向「阿賢」販入1 公斤安非他命未遂,再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價格向他人販入35.67 公克安非他命之情,有以下事證 可證:
1.於94年1 月中旬,以590000元價格,向綽號「大胖」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1公斤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李啟川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丁○○曾於93年底 向一位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他們的貨直 接銷到台北去,如果錢不夠的話,便會將錢直接匯到丙 ○○的戶頭,丁○○每次拿約1 公斤安非他命,有時拿 半公斤等語(偵字第6405號卷㈢第199頁至200頁)。 ⑵被告丙○○於偵查結稱:李啟川於93年10月叫伊在中國 信託銀行大寮分行開立戶頭,說是朋友要匯錢用的,都 是由丁○○匯入後,李啟川再打電話叫伊領出給他等語 (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24頁、157頁),互核相符。 ⑶本案員警於對丁○○所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行動 電話使用者實施監聽錄音,依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茲摘 錄與本案直接相關重要內容如下(全部通話內容詳見卷 內譯文,以下均以A代表被告丁○○,B代表相對人), 且上開電話為被告丁○○使用之情,為丁○○所是認( 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340頁):
①94年1 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 291頁):
A:(簡訊)二爺, 每次的東西都很濕,連東西都變 成水水的,我的損失都差半個多,請二爺不要把東西 加水好嗎?
②94年1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
B:(簡訊) 陳姐,貨主說放在冰箱冷凍之後就不會 了。
③94年1月27日下午1 時43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291 頁):
B :(簡訊)陳姐,錢可有匯入高雄第2
④94年1月28日晚間9 時27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297 頁):
A:(簡訊) 二爺,我錢已匯入二十萬元正,尚欠三 十九萬元,我會在星期一寄出,請放心。
⑤94年1月28日晚間8 時57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324 頁):
B:(簡訊) 陳姐,你說的五天期限在星期一到期, 麻煩陳姐一定要把餘款59萬匯到丙○○先生帳戶內高 雄第二。




⑥94年1月31日下午4 時45分(偵字第6405號卷㈠第325 頁):
B:(簡訊)陳姐匯來的35萬元已收到,還差4萬元, 高雄第二。
⑷證人李啟川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有向被告丙○○借用 中國信託大寮分行帳戶之情,並稱:伊並無二爺之綽號 云云,然查:被告丙○○所有中國信託大寮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確於94年1月28日及1月31日各有200000 元及350000元之款項匯入,有中國信託大寮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偵字第6405號 卷㈡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 丁○○分別於94年1月28日及94年1月31日以簡訊通知相 對人「二爺」已匯入200000元及350000元之情節,至為 相合,參諸上開丙○○所有帳戶係借予證人李啟川使用 ,為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二爺」就是李啟 川,伊有透過被告丙○○介紹向李啟川拿了3次,1次都 是十幾萬,數量約4、5兩,後來有在94年1 月28日拿十 幾萬給李啟川李啟川也有拿十幾萬的東西給伊等語( 偵字第6405號卷㈡第143頁、349頁、382 頁),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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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