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23號
TPHM,96,上訴,2923,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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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2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3月5日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緣己○○之前妻陳欣晏於93年3月至5月間陸續以支票4 張向丙○○借得新臺幣(下同)67萬元,惟4張支票到期後 ,經丙○○提示,竟遭銀行退票而未獲兌現,丙○○透過友 人楊賀傳陳欣晏己○○催討仍未獲清償,丙○○遂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支付命令後丙○○ 再次於93年10月28日透過友人楊賀傳己○○相約在楊傳賀 台北市○○○路○段二巷臨100號住處協調,然仍無具體結 果,雙方不歡而散,丙○○遂於離去前,在該處對己○○嗆 稱:將於9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己○○之住處催討債務 ,己○○因而心生不滿,為使丙○○不敢繼續追討債務,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 93年11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內含 口徑9M 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枚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枚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己○○並於同日下午糾集姓名年籍 不詳之十多名成年男子,其中數人分持木棍、掃刀,數人分 持客觀上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狀似手槍之不明槍枝,在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2巷口附近之金國花檳榔攤保聖宮二 處埋伏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丙○○邀集鄭啟鈞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由丙○○騎乘HSE-867號機 車帶領,鄭啟鈞之朋友駕駛黑色NISSAN廠牌之CEFIRO型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男子,及鄭啟鈞駕駛5090-DW號自小客 車搭載1名男子跟隨在後,沿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往北



前往己○○住處,丙○○甫行經福安國中校門而在延平北路 8段2巷口將機車熄火,等候鄭啟鈞等人隨後而至時,己○○ 明知其持有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與子彈如擊中 人身,極易取人性命,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已裝填子彈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出,朝丙○○射擊1 發子彈(因未扣案,客觀上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丙○○ 見狀急忙棄車轉身沿延平北路8段北往南方向(即往延平北 路七段方向)逃跑,幸未中彈。該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分持木 棍、掃刀及客觀上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狀似手槍之不明槍枝 由埋伏地點衝向丙○○等人,鄭啟鈞及其友人見丙○○突然 遭到攻擊,亦趕忙駕車調頭逃離現場,其中數名男子則朝向 鄭啟鈞之友人所駕駛之黑色NISSAN自小客車丟擲石塊,並以 木棍擊毀鄭啟鈞之友人所駕駛之黑色NISSAN自小客車前方擋 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為遂行其殺人故意, 仍持上開槍枝,朝丙○○逃跑方向之道路,接續朝丙○○逃 離之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穿與丙○○同方向,由鄭啟鈞駕 駛之車號5090-DW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掉落在後車箱備胎處,幸丙○○閃躲得宜,未發生死 亡結果。嗣丙○○逃至福安國中前,遇見本欲幫忙協調債務 事宜之里長陳志誠,駕駛2E-0311號自小客車依約前來,連 忙躲入陳志誠之自小客車內,由陳志誠搭載逃離,始倖免於 難。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鄭啟鈞所 駕駛之5090-D W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扣得已擊發之9MM制 式子彈彈頭1顆。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鄭啟鈞陳至誠陳仁龍陳昀寧楊賀傳王元鎧、許勝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而為陳述,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 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 保(保障),且本院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 ,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犯行,辯稱:案發前未與告訴人丙○○協商過告訴人與伊前 妻陳欣晏之債務糾紛,本案發生時被告未在現場,亦無基於 殺人之故意糾眾持槍、木棍及刀械欲殺害告訴人。案發後未 與告訴人協調此事,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夥同多人駕車找債務 人陳欣晏索債,途中與不明人士發生衝突,與被告無關,告 訴人為達索債之目的,故意將此事嫁禍於被告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丙○○、證人鄭啟 鈞、陳志誠之陳述,前後諸多矛盾不符,依現場民眾及搜證 警員庚○○,乙○○所證,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訴案發之時 有槍擊案發生之事實。事隔多日自5090-DW號車上尋得之彈 頭,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擊發。證人楊賀傳之證述,無亦 從證明被告知悉當日告訴人會去該處,是當時被告並未在案 發現場,且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亦無槍擊案發生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丙○○於93年間持有被告之前妻陳欣晏開立之支票4 紙,合計67萬元,因到期均不獲兌現,丙○○遂透過友人楊 賀傳向被告、陳欣晏催討,仍未獲清償,丙○○於取得法院 支付命令再次於93年10月28日透過友人楊賀傳與被告相約協 調,然仍無具體結果,雙方不歡而散,丙○○並於離去前對 被告嗆稱:將於3日後再次前往追討債務等情。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說要還15萬元,我說不要,之 後我就說三天後下午3點我會過去拿錢。10月28日在楊賀傳 家離開當時,我有講出是星期一,我是跟被告講:三天以後



,禮拜一下午三點,我來找你拿錢(台語),我講這句話當 天是星期五,因為隔天是星期六、日,銀行沒有開,所以我 才講三天後,禮拜一去拿錢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64 頁 、67頁)。證人楊賀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一個人 跑來我家裡要我去找被告他老婆,後來我打給被告,請他來 瞭解一下,被告他自己一個人來。後來談的結果不歡而散, 因為被告的瞭解是他老婆只有欠1張票15萬元,其他的票是 他老婆借給人家,別人拿到丙○○那邊週轉,二人談不攏。 被告有說這張15萬元他老婆欠的他會負責。後來是丙○○先 離開,離開之前他有跟我說,他要再來討這些錢,因為丙○ ○有告被告的老婆告贏了,他說三天後他會再來跟被告要錢 。丙○○沒有當著被告的面講,是我送他出去,他在我家門 口講的,他講的蠻大聲的,他當時很生氣,至於被告有無聽 到我不知道。我家的大門當時都是開著,門口離被告當時坐 的位置大約50公尺,約有二個法庭長。丙○○要離開的地方 有一個門,當時開開的。他的意思是要我轉達給被告,但是 我沒有轉達,是怕他們吵架。我只有跟被告說錢要趕快還他 。我是後來聽說三天後有人在福安國中那邊吵架,福安國中 到我家至少有2、3百公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2頁至158頁 )。並有發票人為陳欣晏之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之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原審法院93年度促字第14320號支 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丙○○、楊賀 傳所證:被告之前妻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糾紛,被告亦允 諾願就伊前妻所欠丙○○債務中之15萬元為清償。顯見被告 與伊前妻並非離婚後即毫無瓜葛,丙○○找被告索討上開債 務亦非無由。再依證人楊賀傳所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當日 會談不歡而散,丙○○於離去之時曾大聲表示三日後再來索 債等語。衡情,被告既係因丙○○索債之事前往證人家中處 理,對丙○○之言行及何時離去均應有注意且知悉,並有聽 聞,是被告就丙○○三日後要再來之事,於當時早已知悉, 自無庸由證人楊賀傳轉達。被告辯稱:伊前妻債務與伊無渉 ,未曾參與協商,無殺人動機,不知告訴人三日後會到案發 現場云云,自無可採。
㈡案發當時是否有槍擊,而持槍射擊告訴人之人是否被告。經 查: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前一天就跟鄭啟鈞約 好,請他要在隔日下午三點陪同我去要錢,陳志誠是我們那 裡的里長,我是在要去的當天,想可能會去衝突,所以我才 要他跟我一起去,我請他在稍晚約十分鐘到,我是想說陳欣 晏的叔叔是里長,而陳志誠也是里長,如果萬一大家起衝突



,由他們之間來幫忙溝通會比較好,當天我約鄭啟鈞,鄭啟 鈞約他的朋友在延平北路六段延平國小旁邊超商會合,我是 騎機車過去,鄭啟鈞開5090-DW號車,另有一台車黑色CEFIR O型號的車,是鄭啟鈞的朋友開來的,我們開二台車,我本 人騎機車,去的人包含我總共有五個,都是男的,二個人坐 5090-DW,令另外二個人坐黑色的CEFIRO型號車。我騎車在 前帶路,後面依序跟著二台車,我跟第二台車相距約一、二 百公尺左右,我們沿著延平北路走去,我先到了福安國中門 口把機車架起來。等後面車到後一起帶他們去楊賀傳家。我 在那邊不到10秒,就有2、30個人,分別從金國花保聖宮 門口衝出來,這裡面的人我都認識,被告也在其中,這些人 手上都有拿東西,也有3、4個人拿掃刀,約6、7個人拿黑色 手槍,還有約4、5、6個人拿棍子,被告手上拿的是黑色手 槍。我一看就看到被告在保聖宮拿著槍對著我,我見狀轉身 馬上就跑。我當時很驚嚇,我就一直跑,後面這些人就一直 追過來。我跑到福安國中門口時,剛好是陳志誠的車子開到 這裡,我就陳志誠上的車子,我上車之後,我跟陳志誠講他 們開槍,趕快把車子調頭,陳志誠馬上在福安國中門口轉車 調頭那裡路很寬。回來後發現CEFIRO型號車的前面擋風玻璃 有被硬物砸裂紋,引擎蓋凹陷,前、後門中間樑柱凹陷,車 後行旅箱車蓋凹陷。另外5090 -DW號車也是後行旅箱凹陷, 保險桿有孔。而陳志誠這台車沒有受損,因為他距離比較遠 ,前面二台車受損情形我當天都有檢視,我賠他們修車費用 。我看到當天對面著我開槍之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我剛才 講的第一個從檳榔攤出來的人,意思是說第一批這堆人是拿 掃刀的人,當天從保聖宮出來的這堆人,其中被告是第一個 開槍的人。面對我就開槍。我機車停後約10秒後,第一批人 就衝出來,是拿掃刀跟棍子,第二批從保聖宮衝出來的人, 有人喊說就是他,就看到他們有開槍的動作,我回頭就跑, 就感覺子彈從我的耳朵咻過。事後有人通報在延平北路七段 有人開槍,小隊長就找上我,小隊長叫我去保養廠,我跟保 養廠聯絡,把黑色部分車子拍照起來,白色車子是小隊長檢 視之後發覺保險桿有彈孔。被告是第二批人當中第一個衝出 的人朝我開槍之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68頁) ⒉證人陳志誠於原審結證稱:在案發前天晚上丙○○跟我講說 隔天要在下午三點,他跟人家有債務問題,因為我是里長, 他說是否我也去跟那邊的里長一起來把這件事情解決。當天 我事情忙完之後,約四點多,從我家到現場約有五分鐘車程 ,我開車過去,過了福安國中正門一點點,因為前面有不明 原因塞車,我的車子沒有辦法動彈,之後我看到丙○○很緊



急,跑過來敲打我的車子的引擎蓋,叫我停車,我看清楚是 丙○○後,他跑到我車子的右側,比手勢要我拉下車窗,他 的情緒就是很緊急,好像是在逃命一樣,我把車門中控鎖打 開,他馬上開門坐上車,他一上車就說趕快跑,並說前面有 人開槍,我看到前面的車有人掉頭,我也迴轉要掉頭往南開 走。我不清楚前面有發生什麼特殊狀況,剛好丙○○跑過來 敲打我的車,我才覺得可能出事了,當丙○○把車門打開, 我還隱約有聽到類似槍響的聲音2、3聲。我記得我前面好像 是兩部車子,車子顏色、廠牌我不清楚,丙○○叫我趕快走 ,我看人家掉頭我也跟著掉頭。丙○○上車後我先問他有沒 有跟人家講到話,他說:「沒有,一到了就被人家開槍,跑 給人家追」,他沒有講到是否有人拿刀或棍子的話,也沒有 講是何人開槍,幾人開槍。我是在丙○○把車門打開時,有 聽到碰碰的聲音 但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是槍聲,我今天講 的才是實在,警詢時說未聽到槍聲不實在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71-77頁)。
⒊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陳仁龍陳昀寧陳仁龍於原審審理時 陳仁龍結證稱:案發當天有人報案說發生槍擊事情,當天我 們小隊休假,我是隔天我們就到現場延平北路七、八段查訪 現場的居民,才發現有這件槍擊案件,居民說在前一天疑似 有發生槍擊的案子發生,後來我們在案發後循線查知被害人 就是綽號「黑興」(台語)的丙○○,案發隔幾天我們就去 找丙○○,丙○○講說:被「菜脯」(台語)他們開槍,車 子也被開到。丙○○說他們的車子有三台車子被開到,後來 我們就開始查。被害人(按即丙○○)也說「菜脯」就是己 ○○,我們也有拿照片給被害人指證。他當時有表示怕對方 來尋仇,因為他也是住那邊的人。所以本件並非被害人主動 報案訴追,被害人沒有主動說要告誰,是我們要求被害人儘 量配合,但仍然感覺他有保留,保留的部分,就是槍擊的證 據部分及車子受損的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3-95頁)。 證人陳昀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初始非被害人主動報 案,是我們去現場查訪,附近的人有說到有發生槍擊案。我 有看過被槍擊的車輛是白色那輛車,我們通知附近的修車廠 ,如果有發現槍擊的車子要通知我們去,所以我們是被延平 北路六、七段的三菱汽車保養廠通知我們去,查到這輛車。 查到這輛車時,該車在保養廠裡面。我與張國書到保養廠時 ,發現這輛車的後面保險桿有彈孔,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 損壞情形,我們就把保險桿打開照相,並在備胎的底下把彈 頭取出,該彈頭取出之後,我們也發現子彈可能是從偵查卷 第227頁照片所示保險桿打進去的,直接貫穿同卷第228頁照



片中銀色的蒙皮,該蒙皮被貫穿的鐵皮部位都很新,沒有銹 蝕,彈頭也沒有銹蝕。此外該車沒有發現其他什麼。我在偵 查時證稱被害人不願意報案,是被害人不想把事情擴大的意 思。當時被害人應該會很害怕吧。拍照時間應是照片所示日 期(94年11月4日),都是在保養廠照的,是在發現車子的 當天晚上去拍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99頁)。 ⒋證人鄭啟鈞於原審經傳、拘未到庭,於偵查中結證稱:11月 1日下午我跟丙○○借車,他說好,但他說他要去社子島向 人要錢,叫我一同跟去。我到約定地點,開丙○○借我的車 ,我朋友也有跟著一起去,我們就跟著林的機車往社子開, 我朋友車子開在前面是黑色,就是玻璃打破的那台車,林借 我的車子是白色的,就是照片中後保險桿被打到的汽車。我 開到一間學校,前面10幾、20人從二、三個地方衝過來,有 的拿槍、有的拿棍子,有人開槍,也有人丟石頭。我看見林 用跑的過來,前面車子先迴轉,所以我也跟著迴轉。我不清 楚如何被打到,可能是我離開時被打到。我離開後將車子放 在堤防,我坐計程車回去西門町,我再撥電話給丙○○,請 他來拿鑰匙。當天附近沒有看到廟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 9-210頁)。
⒌證人王元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時間久了,記憶沒有像 偵查中那麼清楚,在偵訊時,是據實陳述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88頁)。渠在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3點多,我開車回家 ,經過福安國中附近,有撥110報案,我行經該處,見機車 倒在那邊,看見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前(即偵查卷第152頁上 方之照片),有一人拿槍枝在揮舞,還有人拿長型的東西, 但不確定是棍棒或刀子,機車倒在檳榔攤前的交叉路口,但 機車旁沒有人,我在該處沒有停下來,再往前開才停下來打 電話報警。當天那人確定是拿槍。我經過時沒有聽見鞭砲聲 ,而且不像有廟會之熱鬧景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6頁) 。證人許勝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日有打110報案,我是 往市區方向,快到保聖宮時,我看見一群人約7、8人往市區 方向走,群人前只有二個人用跑的,跑到對向延平北路八段 2巷口,在福安國中門前,看見我報案的2E-0311號車,有二 個人跑上這台車,然後倒車迴轉往7段方向行駛。那台車開 得快,後來到環河北路、社中街口時,我看見這台車停在路 口,我行進保聖宮時,有無車輛迴轉我沒注意,我看見那群 人中,有人拿槍、有人拿木棍、球棒,他們跟著用跑2個人 往7段方向走等語。我經過時沒有聽見槍聲或鞭聲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243-244頁)
⒍依上開證人陳志誠所證:渠係受丙○○之邀,於案發之日到



現場,參與丙○○與他人債務協商之事。於案發之時甫至現 場,即見丙○○驚慌逃命,並於車上表示有人開槍打伊,渠 隱約有聽到槍聲等語。足認丙○○案發當時確有遭到槍擊。 再依證人鄭啟鈞所證,渠當日確與丙○○、另位友人開車前 往現場,有見到一群人持棍棒衝過來,丙○○原騎機車,事 發後用跑的等語。按當日丙○○本人原騎機車、鄭啟鈞及鄭 之友人均係開車前往,丙○○並無徒步前往之友人,顯見一 群持棍棒之人均非丙○○之友人,而係追逐丙○○之人。再 依證人即員警陳仁龍陳昀寧所證,本件並非告訴人自行到 案積極表示訴追之意而開始偵辦,反係他人提供線索後,渠 等始知有本件槍擊而開始循線偵辦。再員警雖係於11月4日 始在5090-DW號車之保險桿上尋得彈頭,並拍照存證,惟依 上開員警及證人鄭啟鈞所證:車輛於案發後原停在堤防邊, 無人知車內有彈頭,係修理廠發現後,通知員警採證始知悉 ,且證人陳志誠已證稱:事發之時丙○○上車即表示遭槍擊 、證人鄭啟釣亦證稱:事發之時有見到有人持槍,故上開車 輛上之子彈應為當時槍擊所遺,殆無疑問。再按員警循線找 上丙○○後,丙○○指訴時多所保留,且丙○○於原審詰問 時一再表示:希望被告還我錢就好,我不想讓他吃官司,於 原審辯護人詰問:現場究有何人時,答稱:當初講好被告要 擔,不要牽連到別人,律師要我講我就講,律師即表示捨棄 (參見原審卷第63頁、65頁),顯見丙○○不想讓事件擴大 ,並無追訴被告之意,故其於偵審時之證述容有就細節部分 前後不一之處,惟無非不願事擴大致影響其債權,證人鄭啟 鈞、陳志誠所證:細節部分固與丙○○互有出入,惟渠等證 述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持槍射擊之事,應屬 可採,從而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證被告為持槍射擊伊 之人亦為真實。故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曾證述: 當時有2、30人衝出來,有人拿開山刀,有人拿槍,至少8人 拿槍等情(偵查卷第11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拿 棍子與掃刀之人至少8人,拿槍的至少6人,對方是拿掃刀而 非開山刀等情有異(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8、19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於偵查未提及掃刀之原因 係當時為了息事寧人等被告還錢,所以沒有講實情等情(見 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以一般人突然遭遇此 危險狀況,心情必定相當慌亂緊張,顯難期待其能從容、仔 細觀察到現場所有之人事物狀況,縱其事後就細節部分陳述 有些許出入、不一致,亦為事理之常,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再次確認上情無誤,並經交互詰問之程序,自應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作證之上開證言與事實較相符,可以採信。辯護人以



證人丙○○、陳志誠、鄭啟鈞所證前後不一,而認被告未有 事實欄所載犯行,尚無可採。
⒎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職務報告裡面 提到,93年11月1日下午15點到17點接到分局勤務中心指稱 在延平北路8段2巷前有發生車禍打架的通報,從延平北路六 段巡邏,到八段大約5分鐘左右。趕到現場的時候,有聲請 警力支援,做地毯式搜索時,總共有8個警力在現場,我們 是沿著馬路,看到機車倒臥的地點看有沒有彈殼,但是我們 在現場沒有看到彈殼,沒有注意到有汽車擋風玻璃碎片。證 人汪國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庚○○在作地毯式 搜索的時候,都沒有發現彈殼和彈頭也沒有特別注意破碎的 擋風玻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在延平北路八段 8巷2號巷口現場自營金國花檳榔攤之甲○○、在同巷6號從 事檳榔業之業主戊○○、當天到延平北路八段7之1號保聖修 道院拜拜之丁○○、辛○○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訪查記 錄所言實在,沒有聽到槍聲、沒有目擊槍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6-98頁)。再93年11月1日即農曆9月19日為觀世音菩 薩聖誕,當日保聖修道院於上午九點至下午17時有舉辦廟會 之慶祝活動,固有該修道院回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 頁)。惟查:子彈體積甚小,縱係多人沿路尋找,亦非必可 尋得,而依卷附黑色車輛毀損之照片(參見偵查卷第60 頁 )可知,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程度是有裂痕但非破碎,故證 人庚○○、乙○○在案發當時未尋得子彈及擋風玻璃碎片, 亦與常情無違,但尚難據此反證當時現場無槍擊發生。再證 人甲○○固證稱未看到、聽到槍擊聲,惟渠亦證稱,訪查記 錄所言實在,而訪查記錄內即記載:「事後有見到一部機車 倒在我店對面」(參見偵查卷第15頁)。益證告訴人當時確 有騎機車至該處。再該處於當時進行廟會活動固據證人戊○ ○、丁○○、辛○○結證在卷,且經保聖修道院回函證明屬 實,惟證人陳志誠、鄭啟鈞、許勝基、王元鎧雖均證稱,案 發當時未見廟會活動。依卷附現場圖(參見偵查卷第148 頁 )可知:福安國中位於延平北路7段240號,福安宮係在往延 平北路九段之延平北路八段7號,陳志誠等四人係往延平北 路七段離開現場,且當時有人結隊尋仇,渠四人自無可能注 意位於反方向之廟宇是否有廟會活動,反係當時有廟會活動 致分散當地民眾及參與信眾之注意力而未注意有槍擊案之發 生,是尚難以上開證人甲○○、戊○○、丁○○、辛○○所 證:未見槍擊發生云云,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己○○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持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告訴人丙○○射擊,丙○○調頭逃離現場,己○○



仍接續持上開槍彈往丙○○及鄭啟鈞駕駛5090-DW號小客車 逃跑之方向開槍射擊,其中一顆子彈並擊穿該自小客車後方 保險桿之事實。
㈢卷附車號5090-DW號及黑色NISSAN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15張 (偵查卷第60至6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單2份(偵查卷第128、130頁)、台北市○ ○○路○段2巷口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2張(偵查卷第14 8 至162頁)及員警於車號5090-DW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 中採獲之彈頭1顆可資佐證。又上開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1顆,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業已變形、磨損,無法研判來 復線條數,有該局9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30257377號槍彈鑑 定書1份及彈頭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56至59 頁),至於被告其餘在場已射擊之子彈屬於制式或土造?因 並未扣案,本院無從查證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堪認被告至少持有1顆制式口徑九厘米之子彈及數顆不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至於被告所持以擊發上開制式子彈之 槍枝雖未扣案,致無從認定該槍枝之型式,然被告於案發當 時持槍朝丙○○及鄭啟鈞駕駛之該部小客車逃離方向射擊, 子彈貫穿後方險桿厚實之汽車鋼板,並造成後車箱備胎處部 分金屬片破損及凹陷,經員警打開後方保險桿檢視,發現子 彈是從保險桿射擊進入車內,直接貫穿銀色之蒙皮,並於備 胎底下發現該彈頭,被貫穿之鐵皮部位及擦痕均很新,無鏽 蝕痕跡,彈頭亦很新無鏽蝕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仁龍陳昀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2月2日 審判筆錄第8、10至11頁、第12頁),並有前開小客車遭子 彈射擊、子彈穿透小客車保險桿進入後車箱之照片13張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62至67頁),則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可擊 發且具有殺傷力甚明。且送鑑之彈頭1顆研判為口徑約9MM槍 枝所擊發,依送鑑之照片11張,彈頭已穿透汽車保險桿且造 成後車箱備胎處部分金屬片破損及凹陷,彈頭之現狀已變形 為扁平狀,研判該彈頭原具之動能,應足已穿透人體皮肉層 ,而具有殺傷力,另彈頭已磨損變形,已不具來復線之特徵 紋痕,無法研判該彈頭是否為制式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18625號 、94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3393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22至225頁),益徵被告所持以槍擊之槍枝,應係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者且據告訴人所指係短槍,然又無證 據足認係制式手槍,因認是非制式之手槍。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射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查案發時被告從保聖宮第一個衝出來並持手槍對著告訴人丙 ○○開槍,當時雙方相距不到10公尺,約法庭之2倍距離, 告訴人見狀立即轉身離開,聽見身後有碰碰聲音及子彈穿越 過的聲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18頁、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 頁),且其歷次證述被告持槍對其射擊之事實均一致且明確 ,而槍枝威力強大,可輕易取人性命,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 程度應知之甚詳,審究被告下手、經過情形及其犯案動機, 且持槍近距離槍擊告訴人丙○○等情研判,足認被告行兇當 時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又被告射1槍未中後,接續持具殺傷 力槍枝,站在告訴人丙○○後方道路不遠處,朝丙○○逃跑 之方向接續射擊1次,顯見被告內心確有擊斃丙○○之決意 ,其辯稱無殺人故意,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㈤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 共犯之責。」「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 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在 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令 同負傷害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24年上字第 436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案發時除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對告訴人丙○○、5090-DW號小客車射擊外,證人丙○○、 鄭啟鈞、陳志誠並未看見其他在場人有對丙○○、鄭啟鈞鄭啟鈞友人駕駛之車輛開槍射擊乙節,業經證人丙○○、鄭 啟鈞、陳志誠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18頁、第119頁、第209頁、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 17至18頁、第21至22頁),而當天之所以發生槍擊,乃因告 訴人丙○○向被告催討債務所致,與其他人無涉。且丙○○ 、鄭啟鈞及其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雖曾遭被告所糾集之其他 人持掃刀、木棍追趕並毀損車體,但以被告所糾集之人數眾 多,分別持有掃刀、木棍等兇器,渠等若與被告同有殺人之 故意,丙○○、鄭啟鈞及其友人身體恐已受有多處傷害,豈 會毫髮無傷?足見被告所糾集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4 人應僅意在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故意甚明,故即使被告 確有殺人之故意開槍射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令其 他人同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與其餘在場之十餘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至於公訴人認其中數名男子各持不詳人所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砲朝丙○○射擊乙節,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現場未看見有其他人對伊開槍射擊 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且公訴人所指 該數名男子持之行兇槍砲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槍砲具 有殺傷力?再遍查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憑參, 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 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 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 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至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未予修正 ,此部分自無需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 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 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均有修正,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 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應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 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為一千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刑法第33條第5款。
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茲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依新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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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