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英典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原名林英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林英典)、乙○○係兄妹 關係,並分別為甲○○之前夫、小姑,被告等明知甲○○、 陳令懿、乙○○各自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以 下分別稱:甲○○帳戶、陳令懿帳戶、乙○○帳戶)均由丙 ○○使用保管,且上開帳戶間之交易均係丙○○所為;及登 記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六號八樓 之十一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非乙○○出賣與甲○○等 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虛構不實之事實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誣指甲○○: 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二日,持陳令懿帳戶提款卡 ,盜領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 轉帳至甲○○帳戶;
⑵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 及同年五月十三日,持乙○○帳戶提款卡,盜領存款共計三 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元,並轉帳至甲○○帳戶; 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乙○○佯稱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購買 系爭套房,使乙○○陷於錯誤,將系爭套房過戶予甲○○, 惟甲○○事後未依約給付價款云云,分別涉犯侵占(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係犯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與詐 欺取財等罪嫌。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就甲○○被訴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分,有無持用提款卡盜領帳戶存 款並轉帳至甲○○帳戶、甲○○有無以三百六十萬元向乙○ ○購買系爭套房等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故意 虛偽為不實之陳述。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二罪間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
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 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 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 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訴指: 甲○○盜領陳令懿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而予侵占,且佯 稱購買而使乙○○陷於錯誤,將系爭套房過戶予甲○○,分 別涉犯侵占與詐欺取財等罪嫌;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原審 法院審理甲○○之案件時,結證稱甲○○有上開侵占存款及 詐購系爭套房等情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 ,辯稱:
㈠丙○○為使甲○○帳戶有頻繁來往以製造甲○○帳戶債信良 好之紀錄,乃同意甲○○以陳令懿、乙○○之帳戶與甲○○ 之帳戶為轉帳,詎甲○○轉帳之後,竟拒不將款項返還,反 而將所有款項轉入彼母李廖秀卿之帳戶,被告等始訴稱甲○ ○有侵占犯行,並非蓄意設詞誣陷。而被告等將其等對於甲 ○○侵占該部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轉讓於國眾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眾公司),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國眾公司勝訴 確定,亦即甲○○應返還該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益見被告 等之指訴非虛。
㈡系爭套房確係乙○○所有,平時由乙○○清繳貸款本息,迨 出售並過戶予甲○○後,亦係乙○○清償貸款餘額一百五十 三萬零一百五十八元。甲○○既承認丙○○未曾繳過貸款, 則丙○○如何得以將系爭套房贈與彼?乙○○因認甲○○係 詐稱購買而令伊誤信為真等詞,並非無據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板檢檢察官訴稱甲○ ○於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二日,持陳令懿帳戶提款卡, 盜領存款一百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持乙○○
帳戶提款卡,盜領存款三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元,並均轉帳至 甲○○帳戶;於同年二月間向乙○○佯稱以三百六十萬元之 代價購買系爭套房,使乙○○陷於錯誤,將系爭套房過戶予 甲○○,惟甲○○事後未依約給付價款云云,分別涉犯侵占 與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係犯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與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板檢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原判決誤載為九九二號)對甲○○ 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該案時(即 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被告等曾就甲○○ 有無持用陳令懿、乙○○之提款卡領款後與以侵占入己、有 無以三百六十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套房等事項,供前具結 而為肯定之陳述。嗣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九九二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無罪確 定等情,固有板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一二號卷附之刑 事告訴狀、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及所附之證 人結文、陳令懿帳戶、乙○○帳戶存摺影本、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三000 五六0九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上開相關案卷暨判決書可參。
㈡惟被告等是否成立誣告罪、偽證罪,仍須具體審酌。 ⑴關於被告等指稱甲○○盜領陳令懿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 而予侵占部分:
①陳令懿帳戶及乙○○帳戶之上開款項,分別經轉入甲○○帳 戶,嗣再以開立聯邦銀新店分行支票由李廖秀卿提領等情, 為甲○○所不否認,且有陳令懿帳戶及乙○○帳戶存摺影本 、聯邦銀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聯新店字第00 五一號函附甲○○帳戶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聯邦銀新店分行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聯新店字第00七0號函附卷可稽 (見板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 、八六至九二、九九頁)。
②被告等將其等對於甲○○該部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轉讓於國 眾公司,業經本院民事庭依據不當得利及抵銷之法律關係, 判決甲○○或李廖秀卿應給付國眾公司共計四百二十二萬四 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 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③雖甲○○否認侵占款項,然查彼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稱:丙 ○○因與國眾公司間有糾紛,乃將款項交由甲○○供作家用 ,嗣甲○○與丙○○鬧翻,恐怕丙○○前來扣押,故將款項 轉入李廖秀卿帳戶等語(見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所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彼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為丙○○所有等
語。
綜上,不論甲○○帳戶內所轉入來自陳令懿帳戶、乙○○帳 戶之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轉入,該筆款項並非甲○○所 有,事已至明。乃彼竟擅自將之以開立聯邦銀新店分行支票 之方式,交由彼母李廖淑卿提領,被告等以彼該部分行為涉 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並具結供證上情,尚難認有誣告、 偽證之故意。
⑵關於被告等指稱甲○○詐得系爭套房部分: ①系爭套房係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購買,至九十 二年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有交 屋憑證、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縣中地資字第 0九三000五六0九號函檢送之登記案件申請書在卷可憑 。
②乙○○購得系爭套房後,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之本息由乙○○ 按期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清償貸款餘額一百五十三萬 零一百五十八元;另系爭套房之水、電費亦由乙○○清繳至 九十三年初等情,亦據乙○○提出其之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可 參。
③甲○○雖指稱系爭套房為丙○○所贈,彼並不知道系爭套房 原係乙○○所有,更未應允以三百六十萬元向乙○○購買云 云。然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彼與丙○○結婚 之後,曾居住過系爭套房,且彼知悉系爭套房有貸款等情。 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經驗法則,倘所居住之房屋有貸 款待清償,豈會不知道貸款本息係由何人清償?又系爭套房 既非丙○○所有,丙○○何以得將系爭套房相贈?足見甲○ ○贈與之說詞,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憑信。 ④矧查甲○○稱:丙○○係以彼生子為由贈與系爭套房,且在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彼生子後,沒有多久就將系爭套房過 戶給彼云云。核與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套房係在甲 ○○產子後逾三個月期間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以九十 二年二月十三日買賣為由完成登記之情事有間。 綜上,系爭套房原係乙○○所有,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甲○ ○,乃甲○○未付價金,被告等主張甲○○有詐欺之嫌,亦 難遽認被告等就該部分係虛捏事實,故意誣告及作偽證。五、原審漏未詳酌於主觀上,被告等並無誣告、偽證之犯罪故意 ,即遽認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告,及供前具結 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為不實之供述,予以論罪科刑,自 有未合。被告等執以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