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00號
TPHM,96,上訴,280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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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卯○○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丑○○
      午○○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21號、89年度偵字第6
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辛○○寅○○乙○○己○○卯○○癸○○丁○○甲○○壬○○辰○○丑○○午○○丙○○巳○○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伍張(內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卡背上偽造之「陳憲欽」署押壹枚、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各壹枚(留存於商店存根或存根副本聯上)及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綽號「昌哥」、「阿強」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下 列附表所示時間,由子○○與「阿強」等人持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 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子○○與綽號「昌哥」、「阿強」等 人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之員工辛○○(區輔導)、及震旦行所屬如附 表所示各門市店店長、店員即庚○○(雙連店店長)、許靜 怡(雙連店店員)、高梅峰(雙連店店員,未據起訴)、蘇 曉倩(吉林店店長)、寅○○吉林店店員)、張建平(吉 林店店員,未據起訴)、乙○○(台北市○○○路○段64之2 號延平二店店長)、曾雅琪、邱榕濱(延平二店店員,均未 據起訴)、戊○○(台北市○○○路316 號迪化店店長)、 午○○(迪化店店員)、丙○○(迪化店店員)、卯○○( 長安店店長)、彭毓璋(長安店店員,未據起訴)、吳榮崇 (長安店店員,未據起訴)、己○○(台北市○○○路57號 1 樓長安二店店長)、李孟廉(長安二店店員,未據起訴) 、彭婉綾(長安二店店員,未據起訴)、丑○○(台北市○ ○○路84 號民權店店員)、癸○○(台北市○○○路○段20 號民權二店店長)、黃子虔(民權二店店員,未據起訴)、 呂佳峰(民權二店店員,未據起訴)、丁○○(台北市○○



路206號之1長春店店長)、周俊雄(長春店店員,未據起訴 )、黃筱苓(長春店店員,未據起訴)、巳○○(台北市○ ○○路○段146號民生二店店員)等人,依行為時之法律,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簽 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子○○與綽號「昌哥」 、「阿強」及震旦行之員工辛○○(區輔導),又與震旦行 所屬如附表所示門市店店長即辰○○(民權店店長)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簽帳單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台北市○○○路 34號民族店店長)、壬○○(民族店店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子○○與「阿 強」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刷卡並於刷卡通過後在簽 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一式三 枚(第一聯顧客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存根副本) ,並由辛○○事先以電話或到場指示庚○○、蘇曉倩、寅○ ○、乙○○、戊○○、午○○丙○○卯○○己○○辰○○丑○○甲○○壬○○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配合子○○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或由庚○ ○、許靜怡、高梅峰、蘇曉倩寅○○乙○○、戊○○、 午○○丙○○卯○○己○○辰○○丑○○、癸○ ○、丁○○甲○○壬○○巳○○等人自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配合子○○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並於 刷卡通過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 予子○○與「阿強」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如附表所 示之發卡銀行及署押姓名人等人。嗣經警於民國(下同)88 年11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台北市○○○路80號震旦行雙連 店內當場查獲子○○,並扣得「昌哥」所交付供刷卡使用之 偽造信用卡五張(內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一紙,以及簽帳單三紙、刷 卡所得之行動電話四台(MOTOROLA V3699、MOTO V2088、NO KIA 3210、易利信T28)。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台北市○ ○路132 號震旦行吉林店,扣得簽帳單二紙、刷卡所得之行 動電話二台(MOTOROLA 3688、NOKIA 3210 )、無線話機一 台(國際牌TCM416)、透明皮套一個(3210)、桌上型電子 計算機一台、液晶充電庫一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二個,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
1、被告子○○除否認(或無法確認)部分簽帳單係其親簽外 ,餘均坦承不諱。
2、被告辛○○辯稱:庚○○、寅○○乙○○、戊○○、卯 ○○、丁○○甲○○蘇曉倩丑○○等人係主動與子 ○○配合,非受我之指示,我與偽卡集團之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我不認識子○○,也不認識「昌哥」,係 庚○○認識子○○。事實上門市部店長或店員同意讓子○ ○刷卡與庚○○有關,真正與偽卡集團掛勾的是庚○○, 而非我。且震旦行員工都有跟銀行人員學習如何辨識偽卡 ,公司有辦很多次的教育訓練,震旦行各門市部之店長或 店員均有辨識偽卡的能力卻未拒絕任何一次有問題之交易 ,反與偽卡集團之刷卡行為相當地配合,與偽卡集團真正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應是各店店長或店員而非我。 本案共同被告辯稱從事偽卡交易完全是受到我之指使,並 無選擇餘地,顯是為求卸責,與事實不符。從丑○○提供 之錄影帶可看出,伊在場除了偶爾關心店內消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外,均在協助工讀生處理維修機器之相關事 務及聯繫工作,我並未指示丑○○從事刷卡之行為云云。 3、被告寅○○辯稱:我於88年10月至11月任職震旦通訊吉林 店期間,子○○陸陸續續於店內刷卡消費手機等通訊用品 ,我起初不知其所持之信用卡係偽造而任其刷卡消費,至 約11月雖懷疑其所持係偽卡,但在區輔導指示及店長默許 下,深恐陷入失業,經濟發生危機下,始讓其得逞云云。 4、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係資淺的實習店長,當辛○○ 在場時,整家店的掌控權並不在店長手上,我係受辛○○ 指示,不要審查子○○的身分,絕非自願與偽卡集團掛勾 。子○○帶白卡來刷時,稱是大陸的信用卡,店員曾雅琪 也告知該卡可通過刷卡機,才讓子○○刷卡。且我常常不 在店內,檢察官只起訴我一人,實有不公。於本院辯稱: 當時(有一次)辛○○把我帶到外面跟我說今天可以做十 萬塊的業績你信不信,當下我是不瞭解,我一直是受到他 的指示,他只是都會在子○○來之前打電話來或是在現場 等,當時只是覺得怪怪的,辛○○以解雇為由要求我配合 ,但不知道這樣會觸犯法律云云。
5、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上揭配合刷卡之事實不諱。於本院 辯稱:那時因業績關係壓力過大,我只是聽從辛○○的指 示云云。
6、被告卯○○辯稱:我並不認識被告子○○辛○○於88年 9 月中旬告知為提昇公司營運績效出清存貨,暗示其可能



帶人至店內刷卡消費,我及店員依其意思而為,嗣後始知 有問題,於同年10月上旬即交待店員不可讓辛○○所交待 之人刷卡消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上,震旦行於 88年4 月即採「責任中心制」,我並未獲致任何績效獎金 ,主觀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意圖云云。 7、被告癸○○於原審辯稱:我未見過子○○,本店亦未發生 刷偽卡之情事。於本院辯稱:有讓子○○持偽卡到店裡消 費這回事,我無法辨識出是偽卡云云。
8、被告丁○○於原審坦承被告子○○曾前往店內刷偽卡之事 實不諱。於本院辯稱:我不認識偽卡人員,辛○○有打電 話來說會有人來電裡買手機,之前並沒有教導大家辨識偽 卡,是事發後才教導的云云。
9、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被告子○○曾前往店內刷卡之事實 不諱,惟否認有配合刷卡之情事。於本院則否認有讓子○ ○刷卡之行為。
、被告辰○○於原審辯稱:我經手刷卡時並不知係偽卡云云 。於本院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子○○這個偽卡集團,在民 權店裡只有二次刷卡紀錄,第一次時我放假,第二次也不 是我刷的,辛○○在上訴狀裡說這些是我們店長的個人行 為,案發時我們有提供錄影帶,辛○○說沒看過子○○, 我從調閱的錄影帶裡可以看出來,每個店長在子○○來之 前都有接到辛○○的電話,叫我們把錄影關掉,在第二次 刷卡完後,丑○○跟我說跟子○○是有配合,我們在店裡 有商量說這樣不行,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辛○○請他以後不 要再叫子○○來店裡刷卡云云。
、被告丑○○辯稱:子○○僅至民權店刷卡消費二次,即88 年9月27日及10月4 日。而於88年9月27日(即第一次), 子○○來店消費期間,辛○○不但不時與其交談,且並直 接指揮我去拿子○○購買的物品、代子○○詢問店內存貨 或指示我開立發票等,致我認為子○○辛○○之朋友, 故一切聽辛○○之指示行事,不疑有他。至刷卡結帳時, 我依作業欲核對信用卡卡號,卻遭辛○○制止,因其為我 之主管,我亦只得聽命行事,加以嗣後辛○○要求我將錄 影帶倒回重錄,我至此始啟疑竇,故仍將該錄影帶保留下 來。而88年10月4 日(即第二次),子○○再次來店刷卡 消費,雖我已對子○○起疑,惟基於害怕,深恐該背後集 團對其不利,因為之前即耳聞雙連店店長庚○○遭該集團 毆打,故只得先行配合,至子○○離店後,我立即向店長 辰○○報告,辰○○並立即聯絡辛○○,二人並為此發生 爭執,因我正值下班,店長及同事即叫我先回去,由他們



自行處理,後續我即不知情,該信用卡帳單最後並均由店 長辰○○簽名負責。從錄影帶中可看出,子○○第一次( 9 月27日)至民權一店消費時,辛○○在場,且自始至終 子○○皆無與我交談,而係由辛○○指示我拿手機、刷卡 …等,連手機庫存等資料亦係透過辛○○詢問我,我不知 道係偽卡,倘若我知情並願配合刷偽卡,則根本不需辛○ ○在場。又我雖於子○○第二次刷卡時有懷疑其為偽卡, 但因心裏恐懼,只好先配合,但二次經手皆有依公司規定 呈報店長,故不能僅依前開資料即據以論定我與偽卡集團 有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壬○○坦承被告子○○曾前往店內刷偽卡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配合刷卡之情事。
、被告午○○丙○○於原審均辯稱:88年9月9日區輔導辛 ○○到店中來,向丙○○稱:「等一下有同業會來調貨, 對方付款時要給予刷卡,因為總公司禁止同行調貨,最好 關掉錄影機,免生枝節」等語。使丙○○信以為真,嗣果 有子○○前來購買手機刷卡,因其提出之信用卡由外觀無 法辨識真偽,且刷卡均通過,丙○○乃准予刷卡交易。交 易完成後,午○○到店中上班,辛○○亦指示如遇到某人 來刷卡金額很大,也讓他刷。嗣後子○○到店中刷卡時, 辛○○均直接、間接下令指示讓他刷卡。88年10月間,第 三、四次刷卡之後,我們開始懷疑子○○辛○○有共同 盜刷之嫌疑,乃一同向店長戊○○請求,不要再給子○○ 刷卡交易,但戊○○表示,要向主管反應;嗣戊○○回覆 稱被告辛○○指示,為了業績還是要繼續做下去。我們為 了保住工作,無奈之餘,只有逆來順受,依指示辦理。惟 我們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無犯罪故意,更無任何之獲利 ,尤未與盜刷集團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又震旦行自88年 4 月初採行責任中心制,規定以140 萬餘元之最低營業額, 迪化店之當月基本業績,若達到業績目標,店員才能分紅 利,未達上述標準,無法分配紅利。而88年9月份、10 月 份子○○至震旦行迪化店盜刷,迪化店之業績並無明顯之 增加,也未逾當月業績最低額,我們二人於該二個月份之 薪資並未明顯增加,足以證明我們二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確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不具備違法性云云。於本院中 被告午○○辯稱:那時後我跟丙○○都是剛到職,並沒有 跟偽卡集團之人掛勾,有一次我到店裡上班時,辛○○主 管跟我說有同行(指的是子○○)要來調貨,那時候剛到 職沒幾個月,沒有經驗,辨識偽卡經驗不足云云。被告古 紹隆於本院中辯稱:我沒有跟偽卡集團之人掛勾,也沒有



得到任何利益,當時是辛○○跟我說會有同行來調貨,叫 我錄影機關掉,當時提供卡片也是外觀無法辨識云云。 、被告巳○○於原審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於本院辯稱:有讓 子○○持偽卡到店裡消費這回事,但不知道是偽卡。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案以下所引之證人庚 ○○、戊○○、卯○○己○○甲○○壬○○丑○○午○○丙○○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本案以 下所引證人乙○○子○○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自亦得為 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除對於部分簽帳單否認或無法確認係其親簽外 ,對其他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簽帳單、 偽造信用卡五張(內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一紙、行動電話四台 (MOTOROLA V3699、MOTO V2088、NOKIA 3210、易利信T2 8)、行動電話二台(MOTOROLA 3688、NOKIA 3210)、無 線話機一台(國際牌TCM416)、透明皮套一個(3210)、 桌上型電子計算機一台、液晶充電庫一台(3210)、大哥 大吊飾二個扣案可證及刷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子○○上開否認或無法確認部分簽帳單係其親簽之辯解, 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2、被告辛○○部分:
⑴、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辛○○幾乎每次都在不 同的分店中觀看店員是否有配合刷卡等語(見88年11月 24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你在震旦行服務?現在還有沒有?之前在哪家分店 服務?)是,現在沒有,之前在雙連店服務。(經原審 判決後未再上訴?)是的。(本件雙連店以偽卡來簽帳 部分,你以前承認有配合這回事?)是。(子○○跟辛 ○○認識是經由你介紹?)不是我介紹認識。(子○○ 持偽卡到你們店裡簽帳時,所持偽卡為何讓他簽?)之



前我們區輔導辛○○有叫我們要配合。(子○○去簽時 你知道他所持的是偽卡?)知道。(你說區輔導辛○○ 告訴你讓子○○簽,如何告訴你的?)我之前有碰到他 們人來威脅我的時候,我有把這事情跟區輔導反應,那 時是說很多人都被刷到偽卡。(來刷的時候就知道是偽 卡,不讓他簽那是誰威脅你?)偽卡集團的人。(威脅 你之後,區輔導有告訴你讓子○○簽,如何告訴你?是 用電話還是到店裡?)都有,有用電話也有到店裡去。 (到店裡有跟子○○一起到店裡?)好像不是吧。(每 次去簽時都有幾個人去?)有時二、三個人,有的是在 外面,外面有多少人我不太清楚。(以前在警察局所言 都實在?)是。(在警察局說辛○○幾乎每次都在不同 分店中觀看店員是否有配合刷卡,其他分店你如何知道 ?)我忘記了。(刷卡時辛○○有去過你們分店去?) 有。(你在警察局說會做這件事情是因為對方知道我家 ,我怕被報復,而且我有被打過這段話是否實在?)實 在。(子○○先生曾於88年11月24日筆錄曾經說過每次 去刷偽卡都是接到昌哥指示,或與你接觸,子○○這部 分他說得對嗎?)是。(證人許靜怡在調查筆錄提到店 長庚○○交代只要子○○來刷卡消費,就找店長,如果 店長不在,子○○會說已經跟店長庚○○講好同意讓他 刷卡,許靜怡小姐這樣講對嗎?)這要跟審判長作一個 說明,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被威脅沒有關係,但我不希望 我的店員去接觸到他們,或是被他們恐嚇怎麼樣,所以 我不允許我自己的店員去跟他們接觸是這樣子,因為怕 他們會有危險。(我的問題是許靜怡小姐所講的對嗎? )不是說給他消費,就是說都由我來處理,他們不要去 接觸到這個事情。(丙○○先生曾於90年1月16 日筆錄 裡提到子○○來之前庚○○都會打電話給午○○說子○ ○要來刷,來就讓他過,這樣講對嗎?)沒有,不對。 (你在地方法院說辛○○有交代店員看到子○○就讓他 刷,是你親自聽到還是看到?)當時我們大家都在場。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 ⑵、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辛○○曾打電話告知我 ,明天上班時會發現少了一些難賣的手機,不要問店員 有關此事,並於11月又告知我要繼續配合偽卡集團以提 昇業績等語(見88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在震旦行哪一家分店服 務?)迪化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2-122號這些 都是在你們迪化分店消費刷卡的?)是的。(是否認識



辛○○?)他是我們的區輔導。(這些都是以偽卡來簽 帳,為何讓客人簽?)這些都在之前的判決書內容提的 都已經有提到了,事實上這段部分,其實一開始我並不 知道這一段,那是直到洪小姐有一次在我休假時打電話 到我家裡通知我說店長你明天到店裡你會看到你們店裡 面有一些比較難出清的庫存貨會有人買走,但你不要去 問店員這些事情,後續之後,直到陳先生有出現到我們 店裡,後來我才瞭解有這段部分,因為畢竟那時候我是 那家店的店長,其實我有背負這家店的壓力在,所以還 是需要配合聽從這一段部分。(這是辛○○告訴你的嗎 ?)這段部分都是在前面的判決書內容裡面已經提到的 ,我現在陳述的都是前面內容,完全屬實。(11月時辛 ○○有電話告訴你要配合?)就是在我休假的時候,他 有打電話到我家裡通知說有這樣的事實,後續的內容就 如同判決書內容所記載這樣子。(你在警訊當中說88年 10月底庚○○召集你、卯○○巳○○丁○○、乙○ ○等在光復南路茶藝館聚會,子○○當場告訴你說卡片 內碼均是由國外盜錄進來要你不要擔心?)是的。(這 是子○○告訴你的?)是。(刷卡時子○○有去?)有 。(子○○一個人去,還是還有別人?)我在場有碰到 是一個人。(午○○丙○○都是你們店裡店員?)是 我迪化店店員。(請問既然子○○到你店裡刷卡的時候 ,你有在場而且你也有配合,那辛○○事後何必要再打 電話告訴你說有一些什麼庫存叫你不要問,他為什麼要 這樣做?)我剛講的,那是最早一開始的第一通電話, 那之後,在後來我才有在店裡碰到陳先生,他們的出現 這樣子。(你剛才說辛○○所問的第一通電話,請問你 在他打了那通電話之後,你有沒有查到你店裡面有刷偽 卡的事情?)後來這些事情就是在店裡已經在發生了。 (我現在是問第一通之後,不是你剛才所講配合之後的 事,是第一通到你配合當中?)這段期間後來店裡一些 滯銷難賣的部分,確實有出清掉。(我問的不是那個滯 銷,我問的是刷偽卡的事有沒有發現?)那時我還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 ⑶、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子○○即是辛○○帶到本分 店刷偽卡之人,辛○○並曾交待遇此人來刷卡時則給予 刷卡,簽名時則由子○○簽下不同名字在簽帳單上,辛 ○○每次都會先到本店,隨即子○○即來刷卡購物等語 (見88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88年間在震旦行長安店當店長?辛○



○是你們區輔導?)是的,辛○○是我們區輔導。(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都是到你們長安店刷卡,這部分 是否是子○○去刷的?)對,是子○○去刷的。(子○ ○拿偽卡去刷,為何你們店裡讓他刷?)第一次去刷之 前,大家一起在外面餐廳開完會時,辛○○當面告訴我 ,說店裡面有些比較久的手機,如果有人要的話,要不 要給他?我跟她說有人要出清這樣的手機那當然好。( 「有人」有沒有說是哪個人?)沒有。(你在警察局曾 經說過88年9 月中下旬左右,區輔導辛○○曾告知有人 係偽卡集團或黑道背景有辦法幫助我們出清庫存?)當 時不知道偽卡集團,她只是說有人、有朋友。(「刷卡 時辛○○會先到本分店且神情較緊張,接電話都跑到店 外接聽,…兩張以上之信用卡交付給本分店人員刷卡」 有沒有錯?)這是他後面,第一次時候是用電話,辛○ ○並沒有過來,以後不是每次我都有在場,我是聽店員 有在講。他們說辛○○過來的時候會到後面,就是錄影 機的部分。(刷卡有時不只一、兩張,有時候兩張以上 ,你們為何沒有對此產生懷疑,而讓他繼續刷?)剛開 始並沒有說用幾張,有時候沒有刷過,我們也沒有看背 面的簽名並不會去對,後來發現譬如這張刷沒過,他就 又拿另外一張,一個人身上有幾張卡是很正常,卡刷不 過我們也沒有特別去翻過來看一下姓名,我們只會對卡 刷過去的時候看卡號對不對,刷出來帳單簽名跟他卡背 面姓名是否是對的這樣。我們想說怎麼會這樣子,後來 去問辛○○怎麼會這樣,她就跟我說她上面主管都知道 這件事,而且子○○他們本身有黑道背景,後來這件事 我有去跟她主管查證,主管跟我說沒有這樣子的事,並 不知道這樣的事。(拿兩張不同卡號、不同姓名的卡為 何還讓子○○刷?)這點我有問子○○說是拿同事的, 這點我也不對,我想說是辛○○的朋友。(在警局有說 過辛○○有交代這個人來給他刷?)因為她說那是她朋 友,他來刷的話就給他刷。(你在警局說他來刷時先把 錄影帶洗掉是否有這回事?)那是聽店員說的。(是否 有跟別人合夥在外面開一家通訊公司也是賣手機?)是 的。(子○○曾經在警局提到說你有要跟他購買行動電 話對嗎?)那是事後知道他是偽卡的,那時他過來的時 候跟他講說如果萬一有的話,可是我並沒有跟他購買, 而且因為子○○說跟他購買必須要由我們店裡刷出去, 我跟他說那再說,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知道他是偽卡集 團,每次他來時我們都跟他說刷卡機有問題,必須要用



手刷,已經沒有再讓他刷了,這點可以問子○○。」等 語(見本院96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 ⑷、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辛○○曾帶子○○來刷偽卡 ,有時候辛○○會先打電話告知讓子○○刷卡,隨後子 ○○即前來刷卡,並稱係辛○○叫其過來盜刷,完成盜 刷後,辛○○告知店員把店內錄影帶洗掉等語(見88年 12月1 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88年間在震旦行長安二店擔任店長?)是的。 (原判決附表編號3,3-1~135 部分所示是到你們長安 店消費,這些消費都是偽卡所消費的這部分有何意見? )之前拿來的偽卡都是屬正常有圖案,都有小鳥的雷射 標籤。(是否認識子○○?有到你們店裡消費過?)我 不認識子○○,有看過他,有到我們店裡消費。(辛○ ○是你們區輔導,有無交代你子○○到店裡刷卡時要讓 他刷?)第一次來刷之前辛○○有來店裡,指示說有人 會過來刷卡,之後以電話指示過,說有人會來刷卡,因 為業績的關係。(你是代理店長,有無辨識偽卡能力? )公司教導部分是雷射標籤、圖案正確、簽名部分無誤 。(他一個人同時持好多張卡到你們店裡?持一、兩張 卡時有幾個人去刷?)他第一次是一、兩張,他是一個 人。(兩張卡不是同一個名字,你刷的時候知不知道他 名字叫子○○?)那時是區輔導指示讓他刷的,並不清 楚是。(同一個人持有兩張卡跟不同名字不會覺得奇怪 ?覺得奇怪為何沒有警覺性還讓他刷?)第一次有覺得 奇怪,第二次是區輔導的指示,因為業績關係。(他每 次去都用不同的卡去刷?)有圖案的卡居多。(每次拿 的卡都有不同的名字應該就知道不是真正持卡人?)是 ,之前公司會計有說要我們注意這部分,我們確實是被 指示的。(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88年11 月24日證人林先生第一次警訊筆錄,為何在警察局所講 跟今天所講的不一樣?)在警察局部分我確實有講過子 ○○有暗示我住在永和那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
⑸、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大概在88年10月份區輔導 辛○○有到我店裏來叫我在處理刷卡消費時,不要問銀 行,直接給他們刷就好了,當日下午就有二個人分兩批 到我店裏來刷卡消費,第一個人(第一批)來刷卡時剛 好碰到停電,就出去,第二個人(第二批)來刷卡消費 時我們區輔導辛○○也在場,辛○○叫我店內的員工壬 ○○經手去刷卡。結果刷不過,第二個人(第二批)就



出去,出去前說我等一下再來刷,辛○○就跟著第二批 人出去,辛○○過幾分鐘後,再進來問我說等一下他們 (指第二批人)再來你是否會讓他們刷。我說刷得過就 刷,因為她是我上級我不能得罪她,事後我店內的員工 壬○○因為認得當天來刷卡的這兩批人,壬○○之前在 雙連店服務,所以認得他們(指刷卡之人)就打電話到 雙連店叫他們不要再來民族店刷了。‧‧‧」等語(見 88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是否在震旦行服務?)之前是,在88年的 時候,擔任民族店店長。(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 分,信用卡刷帳部分是在民族店刷的?)是的。(這些 偽卡經銀行告知是偽卡,為何無法辨識出來?)當初我 並不知道是偽卡,也不是我經手,我也沒有看到卡,所 以我並不曉得那是不是偽卡。(這些卡是子○○帶去刷 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子○○,我只知道由我的區輔 導辛○○帶人來,我不曉得那個人是誰。(是否每次刷 卡辛○○都提早去,有無告知你讓他刷?)之前辛○○ 是先打電話,暗示我說要幫我清庫存,但是他沒有說到 偽卡的部分,只說要幫忙清庫存,然後基於一個職場上 的倫理,跟他說刷的過就刷,刷不過那當然沒辦法,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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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