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703號
TPHM,96,上更(二),703,2007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王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下稱南區分處) 抄表股之科員,明知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經查獲屬實追 償水費後,可按實收追償水費之20%發給獎金(應繳各費用 總額=追償水費+營業稅+水源回饋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0年4月9日接獲匿名民眾檢舉電話,指稱臺北 市○○○路○段313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情事,甲○○先口 頭通知同處不知情之稽查員蘇 淼,蘇 淼即於翌日9時40 分許,前往該址附近實地調查,發現確有基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在臺北市○○○路○段313巷4號邊之 工地,以舊管用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 ,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基泰公司職員林峰輝簽名確認。 甲○○明知其並非該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竟因實際檢舉 人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而於90年4月10日,在辦公處所 ,將自己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報案人欄,偽以自己為檢舉人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將申報單,交由蘇 淼呈報,嗣南區 分處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382597元(追償水費部分為354751元),由基泰公司於90年 7月4日如數繳付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乃該竊 水案件之真正檢舉人,因此陷於錯誤,根據甲○○填具之上 開申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70950元



,擬發放檢舉獎金予甲○○甲○○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 ,竟仍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 扣繳稅額4257元後(此部分金額原屬檢舉獎金之一部分,因 係先有檢舉獎金,再由財務科代為扣繳,是此部分金額亦屬 甲○○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0年8月31日將餘款66693元 直接匯入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經不詳姓名檢舉人發現檢舉獎金係由甲○○冒領,向臺北 市政府提出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 查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及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分處 抄表股之科員,伊於90年4月9日接獲匿名民眾檢舉電話,指 稱臺北市○○○路○段313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情事,伊先 口頭通知同處不知情之稽查員蘇 淼,蘇 淼即於翌日9時 40分許,前往該址附近實地調查,發現確有基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在臺北市○○○路○段313巷4號邊 之工地,以舊管用水之方式竊水,伊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 表」,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基泰公司職員林峰輝簽名確 認。伊於90年4月10日,在辦公處所將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 報案人欄,以自己為檢舉人,將申報單,交由蘇 淼呈報, 嗣南區分處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計382597元(追 償水費部分為354,751元),由基泰公司於90年7月4日如數 繳付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根據伊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 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70950元,扣繳稅額4257 元後,於90年8月31日將餘款66693元直接匯入伊設於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 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自白 書是政風室逼伊寫的,伊非存心詐領,第一次地址不同,稽 查員現場查後,要伊寫,伊說不是伊,他們說如果伊不寫案 子無法結,當天伊係代接電話記載在便條上交給蘇 淼去查 ,查後申報單是蘇 淼叫伊填的,填寫的當時並不知道可以 領獎金,領完獎金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就請同事吃東西 ,稽查業務是後來才移到抄表股的,不知此業務內容云云。 惟查:
(一)證人蘇 淼證稱:當時係甲○○口頭告知,要我到復興南 路1段313號工地去稽查違章用水,待至該址查看後,確發 現復興南路1段313巷4號邊工地有竊水情形,我即製作用



水實地調查表,回辦公室後,甲○○已將申報單寫好,放 我桌上,我就把申報單連同用水實地調查表交給主辦;我 不知道甲○○是否接獲民眾檢舉,但申報單確實是她自己 填好,放我桌上的,倘係我告知甲○○,一定會告訴她查 獲地址乃313巷4號邊的工地;我絕無要求甲○○填寫申請 單,是她自己寫好,放在我桌上的;申報單當時並無人保 管,置於櫃子裡,誰都可以拿,因查報時一定要寫最接近 的房子,而313號與313巷4號邊,因為是同一個工地,所 以可以領獎金,依一般流程,若內勤人員沒有填寫申報單 ,而以便條紙或紙張填寫,我會填申報單,若無檢舉人姓 名,我會寫來電表示是電話檢舉等語(見16171號偵卷第35 頁正、反面、第84頁、11410號偵卷第98頁正、反面、本院 上訴卷第196至197頁反面)。則證人蘇 淼否認有叫被告 甲○○填寫申報單之事實,且依證人蘇 淼於90年4月10日 查獲當日9時40分許所製作之用水實地調查表,上載查獲地 點為「臺北市○○○路○段313巷4號邊」(見16171號偵卷 第55頁),被告甲○○填寫之申報單上卻載明違章地點為 「臺北市○○○路○段313號工地」(見11410號偵卷第23 頁),果係證人蘇 淼查後要求被告甲○○填寫申報單, 按理蘇 淼當會告知被告甲○○確實之查獲地點,又焉會 要求被告甲○○填寫313號旁?況被告甲○○若不填寫申 報單,蘇 淼依被告甲○○所留紙條記載填寫,亦無何困 難;況蘇 淼與本件檢舉獎金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虛偽 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蘇 淼上引證述,至堪採信。是並無 被告甲○○所稱,若不由其填載申報單,證人蘇 淼將無 法結案之情形。雖證人即被告同事楊敏於95年3月15日至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4月9日在辦公室有見到 蘇 淼手上拿張申報單要被告甲○○填載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第194頁反面),然此已為證人蘇 淼所否認;且證 人楊敏又證稱:我不知道甲○○有領獎金之事,90年8月3 日因賴來忠升業務科專員而於敘香園宴客,亦非用查獲獎 金請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則證 人楊敏既與被告甲○○係同辦公室,且對於距作證時已相 隔近5年之蘇 淼與被告甲○○前述互動內容,猶記憶清 晰,何以竟不知被告甲○○領獎金之事,並否認曾接受被 告甲○○招待?顯見其所為證述,就被告甲○○部分,顯 係附和被告甲○○之辯解而為,但關涉其本身部分則一律 撇清,其證言自難憑採。是被告甲○○所辯非其主動填載 申報單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所填載之申報單上違章地址,與實際查獲地址



不同,已如前述;而地址不符,不得請領獎金,業據證人 即案發時自來水處南區抄表股股長、被告甲○○之直屬長 官賴來忠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30頁),此已與被 告甲○○供述地址不一樣亦可以領取獎金之認知不符(見 11410號偵卷第20頁反面)。又縱依現場稽查人員蘇 淼 查報後認知結果,認二址實為同一工地(見本院上訴卷第 196頁),以前述檢舉人方能領取查獲獎金之規定,被告 甲○○亦適格之獎金領取人,甚為顯然;況被告甲○○既 供述係接獲匿名電話,指稱復興南路1段313號邊工地涉有 違章用水情事,才有填寫申報單之舉(見11410號偵卷第6 頁),且被告甲○○自承從未去過竊水現場(見原審卷第 84頁),顯見被告甲○○所填載之地址確為匿名報案人所 告知;而依證人即自來水事業處專員陳壽寶證稱:88年後 內部人員亦可請領檢舉獎金,匿名檢舉後,內部人員不可 以不去追查,即逕以自己名義申請(見本院上訴卷第198 頁反面),則申報單上報案人姓名,亦不應填載為被告甲 ○○自己,其逕以自己名義申請,則其辯稱並未偽以檢舉 人名義申報,申報單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顯無可採。(三)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復辯稱:匿名檢舉函上所載地址為 復興南路313巷4號邊之工地(見11410號偵卷第4頁),果 申報單係被告甲○○主動填載,何以填載不同地址?益證 被告甲○○所載申報單確係依據證人蘇 淼要求而填載云 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2至53頁)。然依該檢舉函內容觀之 ,該檢舉人對嗣後基泰公司遭罰鍰及有更正之情事,亦甚 為清楚,顯見該人對基泰公司竊水檢舉案件之處理經過及 始末知之甚詳,且知悉自來水事業處嗣實際查獲之地點為 復興南路313巷4號邊;是此人於該檢舉信所為檢舉地點之 記載,顯係依嗣後所知悉之實際查獲地點而為記載。再參 以被告甲○○於91年7月10日接受自來水事業處政風處人 員詢問時即供稱:90年4月間曾接獲一名男性電話,指稱 復興南路1段313號工地設有違章用水情事等語(見11410 號偵卷第6頁)。是該名檢舉人以電話舉報時,即向被告 甲○○陳述係復興南路1段313號邊工地,嗣後之檢舉函則 係於查獲後,據實際查得之復興南路1段313巷4號邊工地 之地址載明,則檢舉信所為檢舉竊水地點之記載與被告甲 ○○填載申報單上關於地址記載不同,並不足資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辯稱:依常理門牌編號係 「有巷無號,有號無巷」,是審核人員審查時即應明瞭申 報單上地址與實際查獲地址不同,應不得核發獎金,卻仍



核發,則自來水處核發獎金與被告甲○○填載不實申報單 間因果關係,即因第三人審核員之行為介入而中斷,自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2頁)。 惟依規定地址不符,不得請領獎金,此與被告甲○○認知 地址不同,亦得領獎金之情不符(見11410號偵卷第20頁 反面),已如前述;然被告甲○○虛偽填載自己為報案人 即已與事實不符,且其任職該處甚久,焉不知查獲屬實有 核發獎金之事,況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舉發,已有施用 詐術之客觀事實,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況據被告甲○○前引所供,其係證人蘇 淼至現場查後 回辦公室,方要求其填載申報單,否則不能結案云云,則 被告甲○○填載申請書時,當已知已查獲竊水,竊水案已 成案之事;其知悉已查獲竊水,且檢舉、查獲之人均非其 本人,檢舉之地址與嗣後查知之地址亦不相符,則依被告 甲○○任職該處之時間觀之,被告甲○○自應知其依法並 不得領取該獎金,其竟仍具領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灼然,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關於被 告甲○○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然按刑法第 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依其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 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 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 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 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 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 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 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 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 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



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 縮小。本件被告甲○○所任職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營業分處掌理之用戶服務、 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業務(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參照),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 為並無不同;再參諸自來水法第7條之規定:自來水事業為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同法第8條規定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而依自來水法第58 條所訂定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條亦明訂「 凡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 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 定。」。足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係以營業為其主要目的, 而以公營之方式而從事私經濟領域內之活動,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是也;易言之,係指國家並非居 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 律地位,並在私法形態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達行政上之任 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均屬之(參見吳庚大法官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見解)。而被告甲○○任職該營 業分處抄表股科員,其工作內容為:⑴各項抄表資料統計專 案處理及分析;⑵處理戶政事務所門牌來函整編更正相關資 料;⑶股內各項行政、事務性工作處理;⑷轄區內機關及大 表戶用水量前50名分析;⑸集合社區售水量評估;⑹其他臨 時交辦事項。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1月20日北市水人 字第095318005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99頁)。被告 甲○○工作內容均無涉政府公務,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 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 概念之規定,被告甲○○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 ,而不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因刑法修正後公務員定義變更,被告二 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 罪,惟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甲○○所填載之申報單,須先依序 編號後,交由稽查人員現場處理,現場勘查後填寫違章用水 調查表、申報回聯將處理情形回報申報人且需嚴予保密,故 代填申報單編號、表單彙整裝訂及案件列管設有專人處理( 90、91年間該職務為科員涂志明承辦);客服中心及分處內 勤人員受理電話檢舉未限定使用申報單,若為節省重繕人力



代填申報單部分欄位,仍需轉送專責人員標號,另按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90、91年間)第3條第1項第3款:業 務科掌理營運之策劃及督導、水表管理、違章用水之查處、 水費計算、開單及機關收費等事項。故代填人員若非稽查內 業作業人員,代填申報單應非受理者職務上應製作且掌管之 公文書,業據該處95年11月20日北市水人字第095318005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00頁)。參酌證人陳壽寶亦 稱:申報單可由檢舉人自填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98頁) ,則申報單應任何檢舉人均可填寫。本件被告甲○○填具之 申報單,係以自己名義填具,表示其本人即為檢舉人,此為 任何檢舉人皆可填具,非以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又被告甲○ ○不具刑法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又非處理申報 單事項之專員,填寫申報單亦非其職務範圍內事項,是並不 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犯罪 應屬不能成立。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 甲○○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 處(下稱南區分處)抄表股股長,明知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 人,經查獲屬實追償水費後,可按實收追償水費之20%發給 獎金(應繳各費用總額=追償水費+營業稅+水源回饋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月25日接獲自稱王小 姐(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 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竟因實 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及連絡電話,而於當日在其辦公處所, 將自己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報案人欄,偽以自己為檢舉人,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將申報單,交與不知情之稽查員蘇 淼 。稽查員蘇、廖二人即於翌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 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秀 朗橋下之違規拖吊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 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查獲竊水之情形,並經隆義公司游文 昌簽名確認。南區營業處嗣據以向隆義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 計101903元(追償水費部分為94182元),隆義公司於91年3 月12日繳清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乃該竊水案 件之真正檢舉人,因此陷於錯誤,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 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18836元,擬 發放檢舉獎金予乙○○乙○○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竟 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 額1130元後(該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1



年4月30日將餘款17,706元逕行匯入乙○○設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 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就其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分處抄表股股長 ,於91年2月25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匿 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 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及連絡 電話,而於當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自己名字填載於申報單上 報案人欄,將申報單,交與不知情之稽查員蘇 淼。稽查員 蘇、廖二人即於翌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隆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之 違規拖吊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 表」記載前開查獲竊水之情形,並經隆義公司游文昌簽名確 認。南區營業處嗣據以向隆義公司追償各費用總額計101903 元(追償水費部分為94182元),隆義公司於91年3月12日繳 清後,南區分處承辦人員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 規定將實收追償水費部分之20%金額即18836元,擬發放檢舉 獎金予乙○○,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1130元後( 該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1年4月30日將 餘款17706元逕行匯入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 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 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渠有到現場 ,整個案子都是渠找到的,檢舉人王小姐打電話來只說灑水 車偷接水,渠處理的案子是旁邊的工地,因為王小姐只有講 幾句話爾已,渠怕王小姐再打電話來,如果跟渠的案子有關 渠才可以去處理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乙○○不具刑法修正後所稱之公務員之身分,自非屬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詳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
(二)雖被告乙○○將已填載完成之申報單放在蘇 淼桌上,嗣 由蘇 淼、廖我森根據申報單上記載之地址,於91年2月 26日至秀朗橋下查獲隆義公司表前接水之竊水案件,在蘇  淼、廖我森出發前,被告乙○○並未告知其曾有去過現 場或現場有表前接水之情形,當日上午蘇 淼與廖我森在 現場找水表約找十餘分鐘,其二人沿管線找到水表,水表 上有覆蓋1、2公分之碎石和砂土,經測試後發現有表前接 水情形等事實,業據證人蘇 淼、廖我森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11410號偵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第96至97頁、第 105面至106頁反面)。證人廖我森並證稱:檢舉地點在秀 朗橋下拖吊場,我從八十幾年負責這個區域的水錶4、5年 ,很清楚水錶在哪裡,我們沿管線找到水表,先測試看用 水有無經過水錶,發現有表前接水的情形等語(見11410 號偵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復有91年2月26日查獲時 證人蘇 淼製作、隆義公司人員游文昌簽認之用水實地調 查表附卷可核(見11410號偵卷第75頁)。(三)惟參以證人廖我森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蘇 淼在稽查的現 場告知此案乃被告乙○○舉報,至稽查現場的前一天下午 ,被告乙○○指責說我們不要到現場看到有合法的表栓就 結案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55頁)。再參以證人即南區 分處修漏股副工程師張立錚於本院前審93年12 月16日證 稱:被告乙○○確實於91年農曆年假後的第1個禮拜五有 到修漏股查過圖,瞭解管線的事情,是查新店環快那邊的 管線圖,好像是灑水車偷用水的問題,在圖中我看不出有 人可以有偷接水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3至154頁 );應足認在證人廖我森與蘇 淼至現場檢查確認有表前 接水之情事前,被告乙○○已舉報該案件並進行部分之查 證工件,要無疑義。
(四)本件姑不論在證人廖我森與蘇 淼至現場檢查確認有表前 接水之情事前,被告乙○○有無至現場勘查,惟依被告所 陳,本件係自稱王小姐之人所檢舉,衡情,果被告乙○○ 意圖詐領該獎金,其大可僅記載其個人之姓名即可,何庸 復於申報單上註明「檢舉人王小姐」,而徒生紛擾?被告 乙○○稱其於91年2月25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 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竟因實際檢舉人未



留下全名及連絡電話;嗣亦於申報單上亦註明檢舉人「王 小姐」,其於申報單上所為之記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 枉,其所為顯非得認係詐術;被告乙○○於申報單上亦註 明檢舉人「王小姐」,既非得認係詐術,則南區分處承辦 人員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定將實收追償水 費部分之20%金額即18836元,擬發放檢舉獎金予被告乙○ ○,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1130元後(該金額亦 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91年4月30日將餘款 17706元逕行匯入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 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無陷於若何錯誤之 可言,此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
(五)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所填載之申報單,須 先依序編號後,交由稽查人員現場處理,現場勘查後填寫 違章用水調查表、申報回聯將處理情形回報申報人且需嚴 予保密,故代填申報單編號、表單彙整裝訂及案件列管設 有專人處理(90、91年間該職務為科員涂志明承辦);客 服中心及分處內勤人員受理電話檢舉未限定使用申報單, 若為節省重繕人力代填申報單部分欄位,仍需轉送專責人 員標號,另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90、91年間) 第3條第1項第3款:業務科掌理營運之策劃及督導、水表 管理、違章用水之查處、水費計算、開單及機關收費等事 項。故代填人員若非稽查內業作業人員,代填申報單應非 受理者職務上應製作且掌管之公文書,業據該處95年11月 20日北市水人字第095318005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 卷第100頁)。參酌證人陳壽寶亦稱:申報單可由檢舉人 自填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98頁),則申報單應任何檢 舉人均可填寫。本件被告乙○○填具之申報單,係以自己 名義填具,表示其本人即為檢舉人,此為任何檢舉人皆可 填具,非以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又被告乙○○不具刑法上 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又非處理申報單事項之專 員,填寫申報單亦非其職務範圍內事項,是並不該當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 能成立。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被告甲○○事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所填寫之申報單,非屬公文書, 原審認定為公文書,顯有未洽;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0條第2項「 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雖於93年5月6日原審審理中已將詐領之檢舉獎金 返還(見原審卷第64頁),然卻係應原審法官之要求而還( 見本院上訴卷第157頁),非出於坦承錯誤之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按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 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係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72年6月24日 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72年7月 27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並自同 年8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乃提高為10倍,即「得科或併科10000元以下罰金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3倍計算,換言之,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30 倍」成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依民國95年6月14日 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有關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於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 倍, 即係新台幣30000元以下。而依95年4月28日修正通過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



規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 339條之罰金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30 倍),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本件被告甲○○所犯,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 1項所定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之規定。又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 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甲○○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就卷存各項事證詳予審認,遽為 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亦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 。另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