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512號
TPHM,96,上更(二),512,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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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879、11921、12156
、124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撤銷。甲○○丙○○乙○○被訴收受賄賂部分;丁○被訴交付賄賂部分。均免訴。
甲○○丙○○被訴洩露秘密部分;甲○○丙○○丁○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係現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副 總經理,於77年8月至81年7月間,擔任該公司高雄煉油總 廠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 席,81年7月至84年8月間,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 廠長,負責綜理、監督全廠業務,並有負責統籌該總廠及 所屬之公用處、油料處、石化廠、大林廠、林園廠等單位 所使用添加劑之權責;丙○○於69年至84年8月間,擔任 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81年改名環工研發組 )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秘書,負



責研發、污染分析及各類添加劑廠商商品資料之蒐集、評 鑑、化驗,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清泉(已病逝,另為不受理判決 )於72年間起,以其本人、配偶丁○及親友李宗俐、謝淑 惠等人名義,在台北市○○路○段415號13樓之2等地,陸 續籌設奎山有限公司(下稱奎山公司)、山昶有限公司( 下稱山昶公司)、台灣港灣船舶污垢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港灣公司)、愛俐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 俐得公司)、相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霖公司)等五家 公司,各公司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不同,惟實際上均由 李清泉所負責(以上公司除山昶、台灣港灣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清泉外,其餘奎山愛俐得相霖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分別為丁○李宗俐、謝淑惠);丁○則負責處理奎山 等五家公司之財務並兼主辦會計。緣上開奎山等五家公司 以進口製造海面浮油處理劑、燃油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 、管線抗蝕劑等石油煉製過程所需添加劑產品及代理進口 環保檢測儀器設備等為業,迄77年間,每年售予中油公司 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產品之營業額僅新臺幣(下同)20至 30萬元,其間李清泉因生意往來而結識甲○○,並於76年 9月甲○○父喪時,致送奠儀4,000元,以博取甲○○之好 感,嗣後二人漸有來往,交情日深,迨甲○○於77年7月 調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副總廠長,並兼添加劑小組召 集人,李清泉丁○夫妻二人為爭取銷售海面浮油處理劑 等煉油用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器設備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總廠之業績,乃藉甲○○丙○○二人操控添加劑小組及 有權決定該廠所需煉油用添加劑、環保檢測儀器等之採購 數量、品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之機會,謀議以行賄方式, 違法承包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採購案, 乃與甲○○丙○○相互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8年間起,由甲○○指定採用 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商品(即俗稱綁標),防止其他廠 商介入競標,丙○○則找台灣鉅邁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 司)及台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鈉公司)等廠商陪 標(該二公司圍標筆數自78年至84年止,各為41筆及39筆 ,或任由李清泉奎山等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 搭配參加投標(圍標筆數共計25筆,其中9筆係在80年2月 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後為之),或以洩漏底價(洩漏底價 及圍標事實詳如附表一)等方式,使李清泉丁○夫妻二 人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得以與 底價相同或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進而壟斷中油公司高



雄煉油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市場。李清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每次投標前擅將原廠商之報價單上之價格變造為原 價格之一至二倍,連同投標之相關文件投遞中油公司高雄 煉油總廠參加投標,以低價高報方式牟取超額之利潤,足 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而奎山等五家公司78年度之營業額 ,即從77年度之20、30萬元,驟增至46,977,000元。 ㈡李清泉丁○二人於79年5月間,得知甲○○之妻乙○○ 有意在美國為其子女購屋,李清泉即於同年6月間指示丁 ○自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 司支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100萬元,轉換成臺 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支票後,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 部提示,將其中10,982,000元以丁○名義結匯美金40萬元 ,並要求開立CHANG HEI-MEI(即乙○○)為受款人,票 號第000000000號之美金40萬元外匯支票乙紙。隔約數日 ,由李清泉在其台北之公司內交付乙○○收執,乙○○隨 即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 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於同年7月3日透過美國運通 銀行提示兌領。甲○○乙○○收取賄款後,甲○○明知 奎山等五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清泉,且除奎山公司 外,其餘四家均無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列為合格廠商 參加投標,竟違反其職掌中油公司規定採購案應公開招標 程序之職務,於其所召集主持之添加劑小組會議上,大量 指定採用奎山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五家公 司之產品,致奎山等公司79年營業額遽增為108,644,600 元,80年度續增為142,318,900元;81年7月,因甲○○調 升為總廠長,不再兼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中油公司高雄 煉油總廠向奎山等公司採購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器之金額 逐漸縮減,由82年之65,263,500元,降至84年之4,428,50 0元(詳如附表二)。
李清泉丁○為使奎山等公司之產品違法打入中油公司高 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器等市場,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79年9月起至82年3月止,連續簽發上開土銀信義分 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支票6張及山昶公司在台北銀行仁愛 分行所開立之支存第221-4號帳戶支票4張,金額共計 3,653,000元之支票10張(詳如附表三)行賄丙○○,丙 ○○旋將該等支票交與不知情之配偶龔秀娥(貪污治罪條 例另行不起訴處分),由龔秀娥存入其於高雄第一信用合 作社左營分社(下稱高雄一信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郵局第7684-9號帳戶或由龔秀娥借用其不知 情之同事王錫培之高雄一信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丙○○則於添加劑小組會 議中,當甲○○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添加劑商品時,明 知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 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為取得不法之利益,違背其 職責,依甲○○之指示將之列為合格廠商,並於會議後在 會議紀錄內自行加列鉅邁公司及台鈉公司等二家廠商,俾 使該廠之內購組完成形式之公開招標程序,而鉅邁及台鈉 公司雖被列為陪標廠商,惟丙○○均於投標前事先通知不 得搶標,致李清泉丁○經營之奎山公司等以底價或極接 近底價之金額順利得標,壟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添 加劑市場。
黃玉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77年至85年間擔任台鈉公 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南區(嘉義以南)添加劑等產品 之銷售業務;羅基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78年至84年 間擔任鉅邁公司負責人兼技術副總經理,負責高雄辦事處 之廠務、檢驗及技術業務;陳慶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於79年間擔任鉅邁公司之業務主任,82、83年間升任副理 ,負責技術服務及業務開展。彼三人明知其公司與李清泉 所負責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均以販售煉油用添加劑等產品為 業,在中油公司採購添加劑之市場上,屬競爭關係之事業 ,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各種添加劑採購案,係由當時 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之甲○○本人指定向特定廠商採 購,在不願得罪甲○○及避免日後影響其公司與中油公司 高雄煉油總廠之交易機會下,竟於80年2月公平交易法公 布施行後,基於以價格圍標之不正當聯合行為之概括犯意 ,依甲○○之指示,以陪標方式搭配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 等五家公司進行圍標,丙○○則將台鈉、鉅邁等公司列為 合格事業,參與投標,黃玉瓊等人再依丙○○的指示填寫 報價單,致每次均由李清泉丁○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 標(詳見前述附表一),而圍標筆數,鉅邁公司計22筆( 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前另有19筆),台鈉公司計21筆(公 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前則有18筆)。
因認甲○○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 罪,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35條之罪嫌;乙○○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丁○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 35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甲○○乙○○丙○○有受賄事實,丁○有行賄事實部 分:
李清泉確實經由丁○購買40萬美金匯票,李清泉取得匯票 後交給乙○○匯入乙○○與其子李介中美國運通銀行高雄 分行聯名帳戶,且證人卜慶瑞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李清泉 曾表示其向甲○○示意行賄後,甲○○之配偶乙○○就表 示將在美國購屋,李清泉因此要丁○購買40萬元美金匯票 ,並親自將匯票交給乙○○李清泉丁○夫妻交付被告 丙○○大筆金額達320萬元,並非丙○○所稱之160萬元, 且丙○○取得李清泉交付之支票係借用其妻龔秀娥及龔女 同事王錫培之銀行帳戶提示,其顯在避免追查。丙○○辯 稱該款係李清泉向其借貸所償還者,惟丙○○就金錢之供 述前後不一,且李清泉斯時財力雄厚,殊無向丙○○借貸 之必要。
被告甲○○丙○○等違背職務、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 及丁○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李清泉丁○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除奎山公 司外,其餘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四家公司 均無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列為合格廠商參加投標等 情,為被告李清泉丙○○所是承;又證人謝賜華於調 查時亦證稱:82年10月以後,添加劑小組重新制定廠商 資格者,需國內具有工廠登記證與實驗室的廠商,經過 評鑑後列為合格廠商,可參與投標等語。則被告甲○○丙○○違反規定指示不具工廠登記證之山昶等四家公 司列為合格廠商,且於82年10月以後,明知被告李清泉丁○夫妻二人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均無實驗室, 卻仍將之列為合格廠商而加投標,其有與被告李清泉丁○相互勾結,至為灼明。
㈡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小組會議中,並不會就添 加劑品牌、規格與使用數量作決議及各業務單位報告使 用情形,丙○○單方面逕行決定各物料採購之品牌、數 量、質量,直接由副總廠長甲○○裁示後進行採購等情 ,分別經證人即該廠添加劑小組成員謝賜華許金山黃清吉、莊添秀、高璋駱震嶽、羅仁忠、林秀雲及游 清泉等人於調查時證述綦詳,是添加劑小組會議中既僅 各業務單位報告使用情形,未決議添加劑之品牌、規格 、採購數量及合格廠商,被告甲○○丙○○二人顯操 控添加劑小組,且有權決定合格廠商、品牌、規格及採 購數量。




㈢查各種添加劑合格廠商之資格認定,係由被告丙○○負 責之環工研發組做初步審查,然後由甲○○指定合格廠 商,添加劑油品採購如屬舊案(有前例可循),在各與 會成員報告各廠之使用情形後,主席甲○○即直接裁示 各廠所需購買之添加劑的廠牌及數量;若屬初購,甲○ ○就直接裁示由某特定廠商之產品先行試用一段期間後 ,再裁示購買之廠牌及數量,為配合甲○○之裁示,並 使採購案順利進行,被告丙○○均在會議後,就以往之 廠商建檔資料中任意挑選二家陪標,列入添加劑小組會 議紀錄中,由甲○○批示認可後,均會送至各單位,再 由各單位依據此會議紀錄申辦採購。又各種添加劑之採 購,歷年來均由甲○○本人指定承做之廠商,各陪標廠 商均有其主力產品,在不願得罪甲○○及顧慮日後的生 意下,都彼此間有默契,均依甲○○之指示進行陪標。 而李清泉於78年至84年間,以奎山等公司名義,標得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各種添加劑採購案,係由甲○○在 添加劑小組會議中逕予裁示指定奎山等五家公司輪流得 標之結果,每次並由被告丙○○在會議後,將台鈉、鉅 邁等公司列為陪標廠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時 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卜慶瑞證實無訛,即被告 李清泉亦不諱言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採購添加劑等產 品,於78年以前,係由台鈉及鉅邁等公司得標等語,則 被告甲○○丙○○二人違反公開招標程序,擅行指定 被告李清泉丁○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為合格廠商,並 挑選台鈉、鉅邁等公司陪標,使奎山等公司得以在無其 他廠商競爭下,標得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油用添加 劑之採購案。
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8年5月2日,案號8B0459號之 原油脫水劑內購案件開標紀錄,係由李清泉丁○所經 營之山昶奎山愛俐得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其押標 金均為台灣銀行同一帳戶,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三張連號之支票,有該廠內購案件開標 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劉惠玲於調查時證稱:李清 泉參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任何標案時,均會交待 公司的員工,分別以李清泉所有山昶等公司中之三家公 司名義填寫標單,並投遞中油公司進行投標等語。再依 附表所示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8年至84年採購奎山 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等產品之統計表觀之,投標廠商均 為三家,且皆係被告李清泉丁○經營之公司,而奎山 等五家公司自78年起,係輪流替換搭配其中三家參與投



標,則被告甲○○丙○○於開標作業中,違背職務而 任由被告李清泉丁○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圍標,被告甲 ○○、丙○○李清泉丁○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 ,昭然若揭。
㈤被告甲○○雖否認知悉添加劑採購案之底價,惟證人即 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務室內購組組長曹楊申錦、內 購組採購課課長許賜仁及辦事員林美芬於調查時證稱: 五千萬元以下之採購案,由副總廠長核定底價等語,而 本件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自78年起至84年止,向奎山 等五家公司採購添加劑等產品共計88筆,其底價與決標 價相同者有30筆,其餘58筆決標價均與底價極相接近, 有上開添加劑等產品之採購統計表可資佐證(詳見附表 一)。又被告丙○○都會事先告訴台鈉公司只是陪標性 質,叫台鈉公司不要去搶標,台鈉公司為了其他產品能 順利打入中油公司市場,雖明知是陪標性質,也只能勉 為其難陪標,且丙○○都會事先告訴台鈉公司業務經理 黃玉瓊,要寫多少錢,黃玉瓊則依丙○○的暗示填寫報 價單,所以每次都沒有得標等情,並經被告黃玉瓊於調 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則被告甲○○丙○○有洩漏 底價情事,已臻明確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 前揭受賄犯行,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乙○○於79 年間與同案被告李清泉丁○夫婦間有委託結匯之金 錢往來,據此推論被告甲○○有收受賄款之情事,然 夫妻間之理財行為未必事事互相告知,是自難僅憑被 告渠等為夫妻關係,遽行推定被告乙○○所為之任何 行為,均係在與被告甲○○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 分擔。
⒉被告甲○○因事務繁忙,故家中財物均係由配偶即被 告乙○○全權處理,其從未參與或干涉。是縱認同案 被告李清泉乙○○二人所稱系爭美金40萬元匯票是 被告乙○○以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李清泉請其代購之辯 詞不足採信,惟本案亦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該系 爭40萬美金匯票,與被告甲○○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 關係,公訴人僅依據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 即論證被告甲○○違反職務行為受賄系爭40萬元美金 匯票,顯有違誤。
⒊被告乙○○於87年5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訊問時



,即已供稱:其於79年6月間確曾持現金830萬元,由 高雄開車至台北委託李清泉代為結匯美金40萬元之事 ,並謂不足之款曾向李清泉借三百餘萬元,亦已於事 後三個月歸還李清泉等語,至其資金來源亦據被告莊 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具體供稱:於 79年5、6月間,將黃阿雪張明發之太太張蔡不各返 還之300萬元,加上母親莊趙順德放在家中之二百餘 萬元儲蓄,共830萬,帶至台北交予李清泉,請李清 泉幫忙結匯購買美金支票,至於被告乙○○之資金來 源確為何,被告甲○○因未受告知,對此乙節全然不 知。又據同案被告李清泉於87年5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初次訊問時,供稱:在79年6月初,甲○○的太太 乙○○帶了八百多萬現金,親自開車由高雄到台北找 伊,她向伊表示:渠要購買美金40萬元,由於不懂相 關結匯手續,要伊幫忙,如果結匯金額不夠,希望伊 能幫忙代墊,渠會很快還伊等語,伊基於他先生任職 於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身居要職,於是同意。伊先將 乙○○從高雄帶來的八佰多萬元現金,存在伊土銀信 義分行帳戶內,在79年6月19日伊叫伊太太丁○辦理 此事。根據當時的匯率,伊是叫我太太丁○領了 1,100萬元去交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換言之,伊幫 忙乙○○代墊了三佰多萬元,事後隔了三個月乙○○ 才把此筆代墊款歸還等語。(見同案被告李清泉於87 年5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 。同案被告李清泉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中亦 始終為相同之供述,查被告乙○○李清泉二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初訊之後,均遭收押禁見,自無串供之可 能,因此被告乙○○李清泉二人之前揭供述應屬真 實。
⒋又依證人黃阿雪、張蔡不分別於87年5月13日、5月20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言,足證被告乙○○平常即經 常有以現金借貸之情形,遂平日於家中備有鉅額現金 ,以供不時借貸週轉之用,是被告乙○○實有能力提 出830萬元之現金。起訴書未遑詳查,徒以被告莊惠 美、李清泉二人就8年前830萬元交付收受之時間、地 點之細節供述不一,即完全不予採信,實已有違證據 法則。
⒌被告乙○○認當時個人辦理結匯美金40萬元可能受限 制,並欲在匯率及手續費上享有優惠,而委託經常辦 理結匯之同案被告李清泉辦理代購。此外,美金旅行



支票之買賣與大額美金支票之結匯不同,起訴書以被 告乙○○前曾購買美金旅行支票,質疑被告乙○○委 託同案被告李清泉購買美金支票的動機,亦有誤會。 ⒍同案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於78年度之 營業,所剩利潤極為有限,竟謂其於次年以1,100萬 元之鉅額款項,對被告乙○○行賄,實有悖於常理。 尤有進者,被告李清泉果係意欲以行賄被告乙○○之 手段,冀求包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煉油添加劑 之採購案,則其對於被告乙○○必定奉承有加,且賄 款亦必係由其本人或派專人送去或以電匯之方式為之 ,又豈有可能要求被告乙○○自高雄千里迢迢駕車北 上至台北向其領取?起訴書徒以被告乙○○於79年1 月31日曾經結匯美金4萬元,即率認被告乙○○於79 年5、6月間不在高雄辦理結匯美金40萬元,而係攜帶 830萬元北上台北交付同案被告李清泉請求幫忙結匯 購買美金支票之供述有背常情,因而不予採信,亦屬 失之武斷。
⒎被告乙○○於79年6月間,以被告甲○○所有之不動 產房屋在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抵押貸款500萬 元,而以前揭貸款所得之現金一起提赴台北交予同案 被告李清泉,關此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李清泉在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即已供述明確。是本 案同案被告李清泉所交付予被告乙○○之美金40萬元 支票,確係被告乙○○請求其幫忙結匯購買,結匯之 資金亦全係由被告乙○○自行提款出資,根本並非賄 款。
⒏另公訴人完全未舉證被告甲○○李清泉二人如何約 定被告甲○○應為如何具體之對價職務行為(或違背 職務行為),賄款之金額、給付方式等行(受)賄必 要之約定,即遽以被告乙○○79年6月間收受同案被 告李清泉系爭美金40萬元匯票之唯一事實,推定被告 甲○○因收受被告李清泉交付之美金40萬元,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證據。
⒐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並無指定廠商之權,被告李慶 榮於81年7月以前雖為召集人,惟僅為小組會議主席 而已,衡情論理均不可能於會議指定廠商。會議紀錄 上縱然紀錄廠牌或廠商亦只是「推薦」性質,並非「 指定」,沒有拘束力,添加劑小組提出建議之合格廠 商名單,亦係以各單位使用之結果為準。且添加劑之 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



小組無涉,被告甲○○非購審委員會之成員,不可能 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同案被告李清泉奎山等公司輪 流替換搭配圍標。且合格廠商之認定,有一定之程序 ,非被告甲○○權限,被告不可能亦沒有將不合格廠 商指定為合格廠商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習以現金借貸他人,而不以「匯款」之方 式,此亦是其為何親自攜帶830萬至台北找同案被告 李清泉之緣故。是被告乙○○有資力提出鉅款現金, 應屬事實,並非起訴書所稱之賄款。
⒉同案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五家公司乃以中油公司為主 要市場,若系爭40萬元美金為賄款,為避免日後遭中 油公司廠內其他派系或廠商之舉發,衡情同案被告李 清泉、乙○○甲○○間之賄賂行為應會找其他人頭 為白手套進行洗錢,然被告等人並未如此做,由是觀 之前揭美金並非賄款。
㈢被告丙○○部分:
⒈同案被告李清泉簽發予被告丙○○之支票,係同案被 告李清泉向被告丙○○調現及返還被告丙○○代墊之 裝璜及購置傢俱設備之費用,絕非所謂「賄款」。 ⒉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李清泉簽發之支票共10 張,其發票日分別為79年9月26日起至82年3月1日不 等,每張支票發票日均不相同,若被告丙○○欲向同 案被告李清泉收賄,而違背其職責,將李清泉之公司 列為合格廠商,豈有不於李清泉之公司參加採購案投 標之初即為「收賄」?豈有於被告李清泉公司陸續參 加採購案將近二年後之79年9月26日為之?且「賄款 」勢必一次給付,豈有分次分期給付之理?足見上開 支票根本與被告丙○○之職務無關,絕非「賄款」。 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對添加劑合格廠商之規定可分 二階段,在82年10月以前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 室之規定。在82年10月以後,第一、二、三類添加劑 供應商始規定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第四類其他 藥劑則無此規定。而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 李清泉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四家公司 在82年10月以後參加添加劑採購案投標者僅有三件, 採購之脫水劑、硫化氫去除劑、有機氣體去除劑等均 屬於第四類其他藥劑類,並毋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 室。至其餘在82年10月以前之採購案並無需有工廠登 記證,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並無被告丙○○明知山旭



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 為取得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責,依甲○○之指示將 之列為合格廠商之問題。
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小組會議於會議中,討 論及決議合格廠牌,此為該廠之慣例。而添加劑小組 會議由研發組工程師作紀錄,應按層級,逐經組長、 技術室副主任、技術室主任、煉製副總廠長及總廠長 核准後才生效力。且會議紀錄陳核後均分送各單位及 與會人員,被告丙○○豈可能於會議後自行加列某些 廠商?
⒌被告丙○○於公訴意旨所指78年至84年間係擔任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81年改為環工研發組 )課長,其在油品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中僅參加添加 劑小組會議,此外有關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請 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擬定底價、開標、決標 等流程俱未參與,被告丙○○根本不知亦不可能知悉 底價,又何來洩漏底價?
⒍添加劑小組中被告丙○○係層級最低之組長,所有會 議完全合議制,公訴人指被告丙○○單方逕行決定各 物料採購之品牌、數量、質量,實無可能。
⒎另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8年5月2日案號8B0459號 ,由山昶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因招標、審標、開標 、決標等作業均非被告丙○○職責,故並非被告陳文 雄所得知悉,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參與開標作業 ,詎公訴意旨竟指被告於開標作業中違背職務而任由 同案被告李清泉丁○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圍標,被告 丙○○都會事先告訴證人即台鈉公司業經理黃玉瓊要 寫多少錢,證人黃玉瓊則依被告丙○○的暗示填寫報 價單云云,顯然違背事實。
⒏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被告甲○○當然不可能以會議 主席身分指定廠商,被告丙○○更不可能與被告李慶 榮共謀指定廠商。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 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被告丙○○不 可能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同案被告李清泉奎山等公 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
⒐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自白,曾於添加小組開會後在 會議紀錄加列台鈉、鉅邁二廠商之名,惟此僅是依規 定同一項目之添加劑採購須指定三家廠牌,以使投標 作業能順利進行而已,至決標或流標,則取決於市埸 機能及廠商之意願,絕非係為使同案被告李清泉能夠



得標所為之陪標之舉等語。
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上揭洩漏秘密及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⒈被告甲○○部分:
⑴查本案公訴意旨既已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有關 購買各種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資格認定,係由環工研發 組做初步審查,然後由擔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 主席之被告甲○○指定合格廠商,如添加劑採購屬於 舊案,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上,與會成員報告各廠使 用情形,擔任主席之被告,即直接裁示各廠所需購買 之添加劑廠牌及數量,若屬初購,被告即直接裁示由 山昶等公司之產品先行試用一段時間後,再裁示購買 之廠牌及數量,則被告於81年7月以後,已未兼任添 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根本未再參加添加劑小 組之會議,又如何能指定合格廠商及指定購買之廠牌 及數量,是公訴意旨嗣後又認定被告係自78年起至84 年止以綁標、圍標之方式圖利山昶等五家公司共88筆 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⑵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 第3條第2、3、4項之規定,該廠共設置煉製、工程及 管理三位副總廠長,而煉製副總廠長之權責係襄助總 廠長處理有關煉製、儲運、公用及技術業務,管理副 總廠長之權責則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管理業務事務 ,其中「購料及工業發包之審議」即為管理副總長之 職責之一。被告甲○○當時擔任之職務乃係煉製副總 廠長,有關添加劑之採購發包,既非被告甲○○之職 責,被告又如何能操控或指定採購之物品?又依前揭 辦事細則及「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高雄煉油 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簡則」之規定有關添加 劑等物料之採購流程係屬於工務室、總務課及購料審 議委員會之職責,而該委員會係由管理副總廠長擔任 召集人,其中工務室掌理物料之籌劃、控制;總務室 第一組(內購組)第一課(採購課)負責辦理內購器 材採購之議價、比價、招標及簽訂合約,第二課(商 情課)負責「……。2簽擬內購案底價表。3蒐集、 調查廠商價格資料、整理分類、編號保管。4蒐集國 內外著名製造商產品目錄、規範、整理分類、編號保 管……。7定期評估供料廠商交貨品質,售後服務及 交貨日期等項。」;物料籌劃組下設物料控制課,負 責掌管:「1內購請購單處理及動態追蹤……。5請



購規範標準化業務……。請購器材庫存情況調查。 」;工材檢驗組下設器材檢驗課,負責一般內購器材 之品質、性能、廠牌、型號、尺寸之檢驗;而購料審 議委員會則負責「2購料地區(國內或國外)及採購 方式(招標、比價、議價)之審議。……4凡屬指定 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由此可知,全 盤採購作業流程,自工務室開始,至採購後使用單位 領料為止,均由工程或管理副總廠長,負責監管,而 非煉製副總廠長監管之各單位負責辦理,是有關添加 劑等物料之採購非屬被告甲○○之權責範圍,被告又 如何能操控採購之產品、用量及廠商,被告依權責亦 不可能得知採購之底價,何來洩漏底價給廠商?是起 訴書將管理副總廠長之職責,誤認其係煉製副總廠長 之職責範圍,致有如上之錯誤認定,實至明顯。 ⑶如前所述,依「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4條中,有關「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 案件之審議」之規定可證,添加劑小組至多僅得「建 議」採購添加劑之廠牌,實際上其採購案仍由請購單 位請購,而依上開規定呈經購審會審議,故對於添加 劑小組建議購買之添加劑採購與否,惟購審會獨具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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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