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245號
TPHM,96,上更(二),245,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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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以 被告乙○○參與李文奧盧錦和等人以綁架方式向甲○○討 債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惟同一事實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九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係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或係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檢 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就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乙 ○○妨害自由一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當時李文奧通緝中尚 未到案。而本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則係根據李 文奧緝獲到案後之供述,非不得謂發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發 回意旨中闡明甚詳。辯護人猶執陳詞謂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容有誤會,事屬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上揭事 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李文奧盧錦和 指證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巫偉群確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八千餘萬 元,告訴人甲○○曾透過徐立堃清償伊八百萬元,其餘債權 伊已拋棄,未曾向告訴人或巫偉群索討,更不可能唆使他人 代為討債,又伊不認識丙○○、李文奧盧錦和等人,且李 文奧、盧錦和之前於法院作證時亦稱不認識伊等語。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告訴人甲○○與證人盧錦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審酌告訴人甲○○ 、證人盧錦和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 審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於訴訟上之 詰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甲○○、證人盧錦和之上開供 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盧錦和李文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 偵查中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 項證據方法,除就上揭證人人盧錦和李文奧於警、偵之供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外,就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以外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被劉霂娃以 電話誘出,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停車場前遭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黃再家等人,以為人討債為由強押至臺中,並拘禁 於鄭森子住處頂樓,要求告訴人給付六千九百萬元,告訴人 恐遭不測,乃同意交付四千萬元,遂指示其公司會計黃麗香 將四千萬元分二筆匯入盧錦和等指示之張素珍帳戶,始將告 訴人釋放等情,固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參與犯行之盧錦和李文奧、黃正 如、黃文誠、黃再家、劉霂娃、張素珍、鄭森子等人於渠等 被訴擄人勒贖一案中供述在卷,且渠等所涉犯行,並分別經 本院或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業經原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 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八號判決附卷可 憑。惟觀上開案卷所載,黃正如黃文誠、黃再家、劉霂娃 、張素珍、鄭森子等人,均無一人指述被告乙○○涉案或曾 與被告見面謀議之情;且承辦該案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 ,已依據盧錦和所述,就所有相關涉嫌人予以詳細追查,經 查證結果,以被告並無犯罪嫌疑,於前案偵查中未予分案追



訴,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甚明;即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以「此案依你認(為)黃( 按即被告)也有做案」時,答稱「我倒沒有這樣講,是巫偉 群欠黃錢,歹徒綁我時知為七千五百萬,已還了二千二百萬 ,還有五千三百萬」等語(見臺北地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四九六號卷第一九二頁);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亦自陳被 押之整個過程均未見及被告之人,亦未聽聞犯嫌提及被告之 名等語(見臺北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四 頁、原審卷第一四○頁),顯見告訴人始終未親自見聞被告 參與本案,徒以盧錦和等曾提及伊欠債五千三百萬元之事實 ,即遽以推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其指訴已難盡信。 ㈡次依證人李文奧所證述:
⑴「我朋友丙○○曾偕同乙○○找我二、三次,說有人欠他們 錢,叫我幫他們處理,我說我不處理此事」、「(問:丙○ ○確實有帶乙○○來找你?)有的,他給我的名片是乙○○ ,另還有一位姓陳的」、「比我高,他都講國語,有戴眼鏡 ,年約五十歲」(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一第 四一頁以下)。「是我一位認識多年之朋友丙○○帶一位黃 先生來找我談一筆帳無法收回之事,我推託了幾次,就介紹 給盧錦和之後的事我不知道」(見同上卷第八十頁)。「( 問:你所說的丙○○、黃先生去找你的是你旁邊這人《指乙 ○○》?)他不是丙○○,他也不是黃先生,和黃先生只見 過一次,他應該比較老一些,他有給我一張名片,但已掉了 」、「(問:再見到黃先生可以認出來嗎?)也認不出了」 、「(問:庭上的乙○○呢?)沒有印象,也沒辦法確定, 好像沒見過」;「我是有看到起訴書,我是在屏東被抓送嘉 義執行,還沒有到臺北之前就看到起訴書,所以以為黃先生 就是乙○○」、「(問:以前拿到名片名字是乙○○嗎?) 忘記了」(見同上卷第九六、九九頁)。「(問:丙○○是 否乙○○?)不是」;「(問:楊口中所稱黃先生見過幾次 ?)一次)、「(時間呢?)也是在臺中我家」(見同上卷 第一五八頁)。
⑵「丙○○找過我好多次,姓黃的和丙○○只有找過我一次」 ;「(問:你是否認識姓黃的?)不認識」;「(問:楊某 有無說別人是欠他錢或是欠乙○○錢?)他只是說欠他欠他 」;「(問:你說姓黃的和丙○○有跟你見過一次面,姓黃 的多大年紀?)我不太清楚」、「(問:那次見面時,姓黃 的有無說什麼?)我記不起來了」、「(《提示附卷乙○○ 口卡片》你見過到姓黃的是否口卡片上的人?)不很像」(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六一頁以下)。「(問 :有關丙○○、乙○○部分,你還知道多少?)乙○○我只 見過一次,我不太敢確定」(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二頁)。「 (問:你究竟有無見過在庭的乙○○?)有的」、「(問: 你見過幾次?)二次」、「(問:這二次是在何處見到的? )都在臺中我家裡」、「(問:這二次見面當時還有無其他 人在場?)還有丙○○,其他的人隔的時間比較久我忘了」 、「(問:你在跟乙○○見面的二次當中,盧錦和或黃再家 有無在場?)他們二人沒有,因為我跟他們不熟」、「(問 :你與乙○○見面的二次,你們談了些什麼?)因為我對丙 ○○答應要替他處理債務的事情,他說他把他朋友找來跟我 講一下」、「(問:當時乙○○有無直接與你談過?)有的 」、「(問:乙○○有無跟你講過對方欠他多少債務?)好 像說是七千多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二頁)。 ⑶「我認識丙○○,他要我幫人家討債。丙○○說是乙○○的 債務問題,他說甲○○欠乙○○七千多萬元,他要我幫他要 回來,我有對丙○○說是否可以叫乙○○出來講一下。丙○ ○就帶乙○○到我家去,乙○○跟我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 來我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我和丙○○、 盧錦和乙○○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丙○○、 乙○○認識,然後我就走了」、「(問:庭上的乙○○是否 當時與你見面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只見過二次面。他有給我名片,有點像,但不確定」、 「(問:盧錦和有無見過乙○○?)見過」、「(問:當初 乙○○在法庭上作證時,你是否有見過他?)我也是跟今天 講的一樣,不能確定,有點像」、「我總共見過他二次面, 一次在臺北,一次在臺中」(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 一號卷第六二頁以下)。「(問:庭上的乙○○是否當時你 看到的黃姓男子?)是像他」、「(問:與乙○○有無仇恨 ,是否會冤枉他?)案子已經判完了,我們沒有必要冤枉他 」(見同上偵卷第八九頁)。
⑷「丙○○來找我時,曾帶一人來,他說是乙○○,之後拿到 錢後,亦有來過一次,共見過二次,但我不確定丙○○帶來 之乙○○是否就是本案被告乙○○,我只能說有點像而已」 、「(問:你與乙○○見兩次面在何處,有何人在場?)第 一次在臺中市○○路六七號二樓我住處,當時有丙○○、我 、乙○○,另有一人為外號『二郎』之男子。第二次為拿到 錢後同一天下午,丙○○打電話給我,錢在我外甥施世宗家 中,於是我便由丙○○駕車載我到臺中市○○街施世宗家住 處,由我上樓拿錢下來給他們,他們就駕車離開,當時車上



應有人,但另一人是何人,我亦不記得了」、「(問:你是 否曾說乙○○盧錦和見過面?)沒有,那是盧錦和所說, 在庭上說的,他說他與丙○○在臺北與乙○○見面」;「( 問:為何剛開始均稱不認識,後來才說好像是?)因為檢察 官每次都要有一確定的答案,我無法確定才會如此」;「( 問:你與乙○○見面大約是何時?)第一次大約見甲○○前 一個月左右,第二次是領到錢當天下午,至於正確日期已不 記得了」、「(問:乙○○與丙○○共拿走多少錢?)他們 共拿走新臺幣三千萬元,分兩袋拿走」;「(問:你第二次 與丙○○等人坐車到施世宗住處時,為何未能確認乙○○是 何人?)因為三中路與精誠路很近」、「(問:你第一次見 到的乙○○與第二次的乙○○是否同一人?)是的」、「( 問:你所說乙○○是否有拿乙紙名片給你?)我並不確定是 否今日法庭上之乙○○,我只能說該二人有相像的地方」、 「我只要說如果庭上的乙○○是我所見過的乙○○,他就要 自己承認,向告訴人認錯,至於我自己則希望能早日回去執 行,否則我一直無法報假釋」(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 七四二號卷第一四一頁以下)。
⑸「...我見過楊所稱之乙○○一次,我從到案後就一直無 法確認是否乙○○本人,但楊介紹時,有說這是乙○○,我 當時開餐廳,客人來往數百位,我不能肯定乙○○就是在庭 之被告,去年開庭時,一直要我確認是否乙○○本人即是現 在在場本人沒錯,我不堪其擾就說他就是乙○○」(見原審 卷一第三六頁);「(問:為何在檢方確認乙○○就是當時 在庭之被告?)當時我也因檢方及高院不斷傳訊,要我確認 ,如果我說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我,影響我假釋成 績,所以我就說確定,甲○○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我時 ,我詢問要如何才能避免借提,該助理(黃淑芬)就告訴我 說,只要說確定就沒我的事,該自稱乙○○之人和在庭被告 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告訴人助理常 拿東西給我,但蔡律師並無叫我怎麼做,該自稱乙○○之人 告訴我說被巫欠了七千多萬,只還了二千多萬,還有五千多 萬不還,其他細節並無多說」(見原審卷一第八一、八二頁 )。
㈢再依證人盧錦和證述:
⑴「李文奧教我處理甲○○債務新臺幣五千三百萬元正,以後 我們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北上臺北市與李文奧見面後,在臺北 市○○路派出所附近一家賓館介紹認識一位楊先生,證實甲 ○○欠楊先生債務...」(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盧錦和警訊筆錄



,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卷內 )。「我們擄人前一星期,李文奧帶我去臺北和一位自稱楊 先生者討論,...贖金是在臺北市和楊先生、李文奧等三 人決定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見同上 卷)。「警方提供之五個口卡片(按係乙○○高文源、黃 武田、黃加福、何武松)上之相片人像均不是涉案之人」(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當時李文奧 來找我說替他朋友楊先生處理債務糾紛,至於是何人策劃擄 人勒贖案,我就不清楚」;「我是與李文奧及我朋友阿昌、 阿裕及他的朋友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約定楊先生者在臺北市 ○○○路頂好商場對面巷子見面,之後楊先生安排我們住在 臺北市○○路一間派出所後面一間小賓館住宿」(八十二年 十月廿九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
⑵「臺北市大元證券商甲○○之朋友丙○○將情告知李文奧聲 稱甲○○作股票生意賺很多錢,李文奧即找我聲稱甲○○欠 丙○○新臺幣五千多萬元,要我代為討債,我答應後,李文 奧帶我於八十年十一月初(案發一個星期)到臺北市找丙○ ○」(見臺北地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六頁 背面)。
⑶「是我去李(按指李文奧)處,他告訴我他在臺北有一朋友 以前與人合夥買股票,人家欠他五千多萬,李說他目前沒空 ,問我有無時間幫他到臺北處理一下,這是八十年十一月四 、五日的事,隔天李即帶我到臺北與他朋友楊先生見面」; 「(問:警察有無讓你看乙○○入出境資料上的相片?)有 ,但不是,我有與警描述楊的體型與黃很像,但臉不像」(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卷第一六七頁)。 ⑷「李文奧說甲○○欠他朋友楊某五千三百萬債務,楊某請李 某代為處理,李某再轉託我處理」(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 第六一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我當時去李文奧家,李某 說他臺北有一位楊先生,巫某欠楊某錢,李某要我帶一些人 去要債」(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
⑸「(問:和丙○○見過嗎?)有見過,沒見過黃先生,以前 在地院有指認過口卡片,但看不出來,這件事我看到報紙才 出來澄清,而黃先生是丙○○說的,他只說債主姓黃」;「 (問:乙○○此人見過嗎?)見過」、「(問:他是丙○○ 嗎?)不是,雖然體型像,但確定不是」;「楊有對我說過 實際上是他朋友黃先生的帳」(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 第三號卷一第一五六、一五九頁)。
⑹「八十年時丙○○告訴我說這是債務,我要庭上查八十年十 一月乙○○有無出國,因楊告訴我說他姓黃的朋友出國了,



這錢實際上是他姓黃的朋友的債務」、「(問:法院有無要 你指認乙○○?)我沒與乙○○見面,我不能指認他」;「 (問:你見過乙○○《當庭指認》?)沒有,地院也讓我指 認過,口卡也讓我指認過」(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 號卷第五六頁)。
⑺「是一位楊先生找李文奧李文奧來找我要我幫忙要債的」 ;「(問:事先有見過乙○○?)沒有見過面」(見本院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七號卷第二三頁)。
⑻「...丙○○告訴我這債務是他黃姓朋友的,我問他這債 務有沒有憑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 麼憑據,...隔天我跟黃正如、黃再家上來臺北,說要討 債,我們是晚上來,我呼叫丙○○,我們約在力霸飯店見面 ,過沒多久,丙○○和一個人來了,他有告訴我,這位是黃 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我去處理,坐沒多久,黃先生 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了。黃正如、黃再家我叫他們坐在隔壁桌 ...」、「(問:《命當庭指認》庭上的乙○○是否你在 力霸飯店所看見的黃姓男子?)是的」、「(問:有無認錯 ?)我本來是說一個案子不要牽扯那麼多人,在還沒有看到 乙○○之前,我就已經有描述姓黃的人戴眼鏡,個子比我高 ,我現在能夠確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卷 第八七頁反面以下)。
⑼「...李文奧介紹丙○○給我認識,當天是在臺北市頂好 商圈認識的,當天晚上李文奧就自行先回臺中,之前丙○○ 有說債權人係一位友人,我就要丙○○把友人找出來說為何 因做丙種股票而被欠了新臺幣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於是在李 文奧回臺中後,我就與丙○○到力霸大飯店之咖啡館,由丙 ○○找了一位比我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甲 ○○欠他七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 ...」、「(問:你與黃姓男子見過幾次?)力霸飯店咖 啡座當天一次而已」;「(問:你所說之黃姓男子是否本案 之被告乙○○?)事情已過數年,而且只見過一次面,很像 但不確定,應該是此人沒有錯」、「(問:你為何到八十五 年十二月廿三日才說有乙○○此人?)因為丙○○答應要給 我一千萬元,後來只交付五百萬元給我,我卻交予幫忙之人 ,自己一毛錢都未拿到,而且本案我係自行到案,卻未減刑 ,在偵查初我有向檢察官說有一黃姓男子,但並不確定是否 為乙○○,我有說很像是乙○○」、「(問:你見到黃姓男 子是在何時?)當天晚上在咖啡廳內,僅在一起數十分鐘而 已,業有看清該黃姓男子之面貌」;「分錢是李文奧分給我 的,我並未見到黃姓人士」(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四二號卷第一六六頁以下)。
㈣足見證人李文奧盧錦和先後或彼此間所述,諸多不符,且 瑕疵甚多,詳述如次:
⑴證人李文奧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供述及被告乙○○妨害自 由案作證時,多次經檢察官、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指認 被告或其口卡是否即為丙○○所稱之「黃先生」時,均以「 沒有印象」、「沒辦法確定」、「認不出」、「不很像」、 「好像沒見過」、「有點像,但不確定」、「身材差不多, 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等抽象、模棱之用語對答,無從 明確指認,是縱其確曾與丙○○所稱之債主「黃先生」見面 屬實,該「黃先生」是否即係被告,尚堪質疑,其指證已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李文奧就曾與「乙○○」見面之 次數(一次或二次)、地點(臺北或臺中)、在場之人(有 無盧錦和)等重要事實,所陳均相齟齬,亦難採信;而其於 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一案訊問時,明確證稱:伊與 「乙○○」見面二次,第一次於見告訴人前一個月,在臺北 ,第二次係拿到錢當日在臺中云云(詳前李文奧陳述⑷部分 )。惟查,李文奧等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贖金四千萬元係在 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此為前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然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出境,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足徵 李文奧證稱領錢當日有見過「乙○○」本人乙節,顯非屬實 ,其所見之人絕非本案被告,至無疑義。
⑵證人盧錦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投案後,就其所涉妨害自由犯 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李文奧及其餘共犯涉案情節,亦交代甚 詳,然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或討債之債主係「乙○○」,僅供 承係告訴人欠丙○○債務,伊受託為丙○○討債,曾於臺北 與丙○○見面等語,況經警提示被告乙○○口卡及入出境資 料上相片供其指認,其亦陳稱:非涉案之人、與丙○○體型 很像但臉不像各云云;嗣於原審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北 地檢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審理時,均當庭指認或供稱未見過本案被告或「乙○ ○」,有各該筆錄可憑,是果其曾見過被告乙○○,對如此 重要之事實,何以未於到案後即陳明?何以於到案之初均供 承債主係丙○○?且尚且供出與其交情匪淺之李文奧、黃再 家等人,何以未供出僅有一面之緣之被告?其嗣供稱因不想 案情牽連過廣,茍怕牽連過廣而未土實,理將供出與其關係 疏遠之被告,斷不致供出與其交情匪淺之李文奧、黃再家等 人,上開所供,核與常情相悖,難以置信。又證人盧錦和嗣 於本案臺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供證伊僅見過被告



乙○○一次,且僅十餘分鐘,則其於案發後二至三年,尚無 從指認被告即係所見之「乙○○」,何以竟能於案發後五年 、八年後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斯時所見之「乙○○」?在在均 屬可疑,所為反覆不一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李文奧於臺北地檢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訊問時陳稱: 「在臺北市我和丙○○、盧錦和乙○○見了一次面,主要 是介紹盧錦和給丙○○、乙○○認識,然後我就走了」(見 上引李文奧證述⑶部分),與證人盧錦和所述在臺北市力霸 飯店與「乙○○」見面時,李文奧不在場乙節(見上引盧錦 和陳述⑼部分)相左。
⑷黃再家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審理時已供稱未見過被告乙○ ○(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 嗣於本院亦結證稱:伊不認識乙○○,亦未曾於八十年十一 月七日晚上與乙○○、丙○○等在力霸飯店見面,因盧錦和 無法提出債權憑證,故伊拒絕幫助討債等語(見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八一頁),亦足佐證人盧錦和 所述曾與黃再家、丙○○等於力霸飯店要求「乙○○」就債 權提出說明乙節不實。
⑸證人李文奧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對法官質以:「為何剛 開始均稱不認識,後來才說好像是?」時供稱「因為檢察官 每次都要有一確定的答案,我無法確定才會如此」(見上引 李文奧證述⑷部分);於本案原審復證稱:「我不能肯定乙 ○○就是在庭之被告,去年開庭時,一直要我確認是否乙○ ○本人即是現在在場本人沒錯,我不堪其擾就說他就是乙○ ○」;「(問:為何在檢方確認乙○○就是當時在庭之被告 ?)當時我也因檢方及高院不斷傳訊,要我確認,如果我說 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我,影響我假釋成績,所以我 就說確定,甲○○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我時,我詢問要 如何才能避免借提,該助理(黃淑芬)就告訴我說,只要說 確定就沒我的事,該自稱乙○○之人和在庭被告身材差不多 ,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見上引李文奧證述⑸部分) 等語,參以本案臺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訊證人李文奧盧錦和等作證時,渠等分別在臺灣嘉義監獄、臺灣高雄監獄 執行刑案,有卷內借提資料可憑,則渠二人是否為免院、檢 一再借提訊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成績,遂翻異前詞,明確指 認被告即係所見之「乙○○」無誤,尚值斟酌。 ⑹至原審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入 出境紀錄,被告乙○○於案發前第二天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 曾經出境(該覆函及附件附於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第二五 六頁),與盧錦和83年5 月14日於原審法院具狀所陳被告準



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之情相符,可見盧錦和早已認知該 項債權非為丙○○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 ○於一切安排妥當之後,即出國迴避乙情,已為盧錦和所知 悉一節,然證人盧錦和自82年10月17日自首綁架甲○○起自 始即均未提及被告涉及本案,已如上述,且於82年11月2 日 警詢時警方提供被告口卡攻其指認,尚指稱被告不是本件涉 案之人(見82年偵字第26050 卷第65頁背面),其竟能事後 指陳被告出國之時間,已有蹊蹊蹺,再據其於警詢供陳:巫 姓證券商遭勒贖案,覺得伊被人利用,所以剪報寄給伊認識 之彰化分局副分局長向他自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 ,可見證人盧錦和尚認識警界之人,則由警界提供被告之出 境紀錄查詢被告是否涉案致證人盧錦和知悉被告出境時間, 非無可能,是不能以證人盧錦和知悉被告出境時間,即遽予 推認被告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舉安排妥當之後,即出國迴避 ,而為廬錦和知悉,進而推認被告有唆使妨害自由犯行。 ⑺至證人盧錦和雖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楊(義雄)告訴我 提款單由巫(萬壽)簽名後去公司向黃麗香拿,˙˙˙李文 奧臨時決定(改為電匯)」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三七號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二 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且「黃麗香」係 任職於告訴人甲○○公司之會計,固曾填具取款單匯款予被 告乙○○收取,是否能以此即認若非出於被告乙○○之告知 ,丙○○何以會有此具體指示,又如何運作整個綁架取款等 事宜?惟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供稱:於案發時與被告認識 四年多,知其兒子與被告債務糾紛之人有徐立坤(堃)、伊 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綽號「胡瓜」及被告等人知情,伊 於11月9 、10日賣股票之情,歹徒均知情,伊公司之人亦知 情,伊認為伊兒子、乙○○、「胡瓜」、徐立坤(堃)、張 曼珍等人均有涉及本案等語(見82年偵字第26050號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頁背面),顯見知悉告訴人於11月9、10日賣股 票有錢入帳之情,不祇被告知情,尚有告訴人公司員工及其 他人亦知情,尚難以此即認係被告透露告訴人買賣股票內情 、帳戶予丙○○、李文奧盧錦和,而認本案係由被告所策 劃。
⑻又據證人徐立堃於原審證稱:「(在此之後,被告有無找你 和告訴人和解?)之後幾年,即二、三年前,我才知道他們 之間為擄人勒贖的事情還在爭吵。我希望他們雙方不要吵架 ,我主動負擔部分費用,我開票、拿現金給巫,後和解不成 ,巫又還我。當時黃說願意出律師費補償巫。黃有拿出現金 付律師費。後來錢我有拿回來,不是被告主動找伊和告訴人



和解,是偶然談起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至 第二二九頁),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甲○○公司 的股東馬老闆找我跟我說雙方訴訟,當時甲○○也在場,我 就跟甲○○說訴訟費出一出就好了,大家解決掉,大概一百 多萬,錢是我出的,我現金不足還開支票,後來雙方都不同 意。總共二百萬,我現金不足的部分才開支票,後來雙方都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九頁),顯見係證人 徐立堃主動找告訴人談和解之事,係為化解雙方之債務糾紛 ,並提及願負擔告訴人之訴訟費用,甚而主動負擔部分費用 二百萬元(含現金及支票),惟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同意,告 訴人並返還二百萬元予證人徐立堃,並非被告得知告訴人對 其惕起告訴後,曾透過徐立堃拿二百萬元交付告訴人,用以 貼補律師費用,而要求告訴人不再追究,嗣被告遭起訴後即 反悔向告訴人索還二百萬元,可以認定,本院更一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誤會(見本院上更一判決第22頁),附此敘明 。
⑼另據證人傅少琨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巫偉群、 甲○○間因股票間閉債權債務,甲○○替巫偉群償還部分款 項,巫偉群後來在台中被抓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與雙 方都是好友,有一次乙○○跟我說不知為何甲○○硬要咬定 他,他很冤枉,乙○○說甲○○可能受律師誤導,我問他是 那位律師,他說是林憲同律師,因為曾跟林憲同律師合作過 ,不會阿,林律師應該是正派律師,我們去跟他解釋一下, 我就主動打電話給林律師,林律師要我去,一進去,林律師 就說就說『賊咬人入木三分』,看要如何和解,乙○○表示 是來解釋的,明明沒有做,要怎麼賠償,林律師就請我們出 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3頁),益見被告前往林憲同 律師處,係證人傅少琨主動帶同被告前往解釋,並非被告主 動偕同證人傅少琨前往,而就證人傅少琨而言,其為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好友,其為化解雙方之糾紛而主動帶同被告前往 告訴代理人處解釋說明,亦屬人之常情,斷不能以此即遽為 推認「若被告未夥同丙○○唆使李文奧出面僱用盧錦和等人 綁架告訴人,何以會主動偕同傅少琨前往告訴人之律師事務 所說明細節?」,是證人傅少琨上開證詞,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能認定被告有夥同丙○○唆使李文奧出面僱用盧錦 和等人綁架告訴人索款之犯行。
⑽證人李文奧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助理常拿東西給我,但 蔡律師並無叫我怎麼做」(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等語,證 人即告訴人於李文奧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委任之告訴人代理 人蔡仲誦律師,及其助理黃淑芬律師於原審亦不否認曾於李



文奧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灣臺北看 守所羈押時,資助其生活費一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 、第二五○、二五一頁),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復之李文 奧在押期間律師接見、一般接見紀錄暨被告保管款收據附卷 可考,則李文奧嗣於臺北地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詞(見上 引李文奧證述⑶⑷部分),恐係受告訴人律師助理接見及資 助而為不實證述,則證人李文奧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詞,自難 採信。
㈤告訴人兄之子羅偉群(按即巫偉群,原名巫偉文,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日更名,係告訴人與前妻之子,由告訴人兄收養) 曾因股票買賣積欠被告七千五百萬元,經告訴人代償二千二 百萬元後,尚餘五千三百萬元,惟被告已拋棄賸餘債權,且 未曾再向告訴人或羅偉群追討各節,業經告訴人、證人羅偉 群於前案偵、審及原審訊問中陳明在卷,則被告若欲索債, 衡情當無事先聲明拋棄債權,再於七、八月之後,甘冒嚴刑 峻罰之危險以暴力討債之理。再告訴人自承羅偉群與被告債 務之事,全市○○○道,其以誰名義買賣股票及銀行帳號, 其公司的人大部分均知道,營業員、助理營業員、財務部均 知道(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第一九二頁反面) 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大元證券之同事、友人江長文、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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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