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89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海洛因(鑑驗淨重拾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叁個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本 院駁回而確定,於93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自94年9 月間之某日起,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鑑驗淨重合計11.83公克)、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5 公克)(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4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三峽鎮○○路2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吸食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話3支(內有門號卡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就檢察官所提出進行調查之證據清單中,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通訊監察書(偵查卷第228 頁)因欠缺核發人職銜 章,故監聽程序有瑕疵,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 開通訊監察書影本,係因印文墨色於影印後不清,致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萌生上開誤會,經公訴人補提通訊監察書原 本(見原審卷二第3 頁),足認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於檢 察官依法令核發監察書後,交司法警察執行,程式上並無 違誤。
(二)又辯護人爭執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但經原審調取通訊監察錄音
帶進行勘驗,證明上開轉譯之內容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38頁勘驗筆錄),再經被告確認後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 監察譯文之內容為辯論,原審復列舉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本 案相關者(如附表所示)令被告於審判期日閱覽答辯,是 上開監察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 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圖,辯稱:警方所監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我借予綽 號「嘉明」之人使用,警方監聽到疑似販賣毒品之對話,應 是「嘉明」與他人之對談;我持有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 無販賣之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員警,自94年9月6日 起,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執行通訊監察至94年9 月26日後,認為被告應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而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後(搜索範圍包括臺北縣中和市○ ○路158號11樓之1,及被告之身體),於94年9 月28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4號前攔下被告並 執行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鑑驗淨重合計 11.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5 公克)、吸食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以及行動電話3支(內 有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證。扣案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分別經鑑認明確,有法務部調 查局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11號鑑定通知書(原 審卷一第165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同前卷第180、第181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 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81號鑑定通知書(同前卷第208 頁)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淨重1‧1 5 公克,有板橋分局扣押目錄表可稽(偵16689號卷18頁) 。
(二)被告對上開查獲經過均不爭執,惟辯稱購買毒品係自行施 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且監聽之上開電話係由「嘉明」使 用,並非我之通話內容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勘驗監聽錄音 內容之結果,於警方監聽期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由同一人使用,通聯對象稱呼該電話使用人為「賢哥」、 「阿賢」或「賢董」,期間均未見有任何人稱呼00000000 00號電話使用人為「嘉明」之紀錄,足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未交由綽號「嘉明」之人使用。被告雖又辯稱可 能是「嘉明」冒「賢哥」名義與人通話云云。惟由原審勘 驗過程中,上開電話之通話除涉有毒品交易談論外,亦有 閒話家常部分,但未曾有任何通聯對象質疑「賢哥」之真 正身分,顯見被告所辯「嘉明」冒「賢哥」名義與人通話 云云,亦不足採。況該電話於94年9 月11日至12日之間曾 由綽號「國鋒」之人借用(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 但綽號「國鋒」之人亦於通話中表示該電話是「賢哥」的 ,其向「賢哥」借用電話等語(見同前卷第116 頁)。可 認「國鋒」借電話之對象,確實為「賢哥」而非「嘉明」 ,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三)而經原審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即改口答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為我使用,但曾借給「嘉明」及「國 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筆錄、原審卷二第118頁筆 錄)。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相互對照, 被告所辯94年9 月間該電話為「嘉明」使用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被告於閱覽勘驗筆錄後,改口承認該電話大部分 為我使用,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而被告坦承該電話曾 借予綽號「國鋒」之人,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相符, 而「國鋒」於電話對談中亦表示係向「賢哥」借用該電話 ,足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綽號「賢哥」、「阿賢」或「 賢董」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甲○○無誤。
(四)經原審篩選警製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不特定人討論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情形,製成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 摘要,以證明被告於持有扣案毒品之時,確實有販賣毒品 之計畫。而經原審提示上開附表,被告辯稱:我是在市場 販菜,通話內容中「女生」指菜名大陸妹,「男生」則不 知何意;「洗」則是指果凍的比例成分,其餘「辣妹」、 「一粒」等均不知何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8、119頁) 。惟由附表之通話內容觀之,編號33之通話中,原本來電 之人表示欲「女生」「2 個」,因被告不解其意,該人答 稱就是「女生」「2 兩」,而且表示要大量一點等語。顯 見代號「女生」之物,其購買數量2 兩即屬大量交易,與 市場盤商果菜交易動輒百斤、上噸之交易量顯不相當,顯 見「女生」並非被告所辯係菜名大陸妹之代稱云云。再者 ,編號23之對話中,來電之人又詢問「女生」「1 個」可 賺1、2萬元,則以1 兩「女生」利潤高達萬元以上,更可 證明「女生」應為量少、高價、而可賺取暴利之物品。且 被告屢於通話中以「男生」、「女生」等代號隱匿實際計 畫交易之物,顯見「男生」、「女生」應屬違禁物品之代
稱。
(五)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又改稱:我在94年3 月份左右有 在做果凍,隔壁攤位的林姓老太太請教我說他兒子要做果 凍,如果他們要調的話,配料及色素的比例要如何調配, 我不知道電話裡面的比例是不是就是為了作果凍我才跟他 說的云云(見原審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惟上開 通話內容中所用之代號,若係為詢問調製果凍之暗語,為 何如附表中所示之眾多不特定人,均以相同之暗語詢問被 告調製果凍之方法?況依被告所辯,既係被告隔鄰攤位之 人詢問配製果凍之方法,渠等使用暗語,可能是怕遭查緝 或截取商業機密,則為何渠等不於市場中當面詢問,而必 須透過電話,再搭配暗語互通聲息?且果凍為市面常見之 價廉食品,豈可能僅提供配方,販售1、2兩即能獲利數萬 元?足見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
(六)以毒品交易實務,因販賣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為國家法 令禁制之重刑犯罪,從事上開毒品犯罪之人,為恐偵查機 關以監聽等方式查緝其犯行,多以暗語或代號掩飾毒品交 易情節。而關於上開毒品犯罪之意圖,屬主觀構成要件要 素,若非被告自承其意圖,自無法直接舉證證明其主觀意 思,僅能由事證間接推認之。而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被告屢與不特定人談論「男生」、「女生」之交易代價 ,計算單位則為「兩」、「張」,比例則以「洗」代替( 詳如附表所示)。而以現今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常用暗語, 「男生」指安非他命、「女生」指海洛因、「兩」為重量 單位、「張」表示金額1000元、「洗」則表示毒品摻糖, 被告施用毒品成習已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與不特定人 談論毒品交易之事,沿用上開暗語以方便與不特定人交談 毒品買賣之事,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當 屬合理推斷。否則,被告明知上開暗語常為毒品交易所用 ,豈會使用上開暗語於市場蔬菜、果凍之交易?(七)而附表中被告與不特定人之談話,雖多有論及毒品之數量 及交易之代價,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履行對談中 之交易內容,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罪行。惟由附 表之對談內容,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計畫,雖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販入 扣案毒品,惟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非法持有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可證,是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
令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 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法理之明 文化,為純文字修正,非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變更,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
四、 選任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書欠缺檢察官之核章,認本件所 為通訊監察之監聽,顯屬違法,另以扣案證物並無販毒者 常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封口機,益證被告無意圖販賣 本件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 正當,以保障人權。司法警察(官)蒐集證據如違背法定 程序規定,其所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 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 、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 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二)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好啊!你調給我啊 。有沒有便宜一點的調五兩給我吧。不詳人士:真的嗎, 五兩喔!甲○○:真的真的便宜的幫我調五兩」(94年 9
月7日1點55分)、「不詳人士:我都沒有…。甲○○:哪 一種的。不詳人士:男生(安非他命)、女生(海洛因) 都好,女的好了(海洛因)。甲○○:有啦、好啦!只要 你開口再怎麼沒有也要弄給你。」(94年9月7日7 點12分 )、「甲○○:喔!你那有女的嗎?(海洛因)不詳人士 :一兩十八ㄟ。甲○○:有動過嗎。不詳人士:有動過一 點點,東西很好。甲○○:很好啊,阿現在要拿有嗎。不 詳人士:有。甲○○:幫我調一個。」 (94年9月7日6點 30分)、「甲○○:我看如果可以的話我給他嗎。接多少 。不詳人士:你給他,那我怎麼辦。甲○○:我再拿給你 啊。不詳人士:你要人家交給我阿,好啊你趕快交給我阿 。都硬的啦。甲○○:我跟你講喔,硬的我可能拿不下去 。原本人家萬華那裡有個朋友每天十個,一個原本二萬五 。後來人家昨天去跟他講,一個要二萬八千了。固定的一 天十個。不詳人士:那今天勒。甲○○:沒有啊!就二萬 八每天固定十個。不詳人士:每天十個真的假的。甲○○ :真的啊!不詳人士:那我晚上過去找你。...甲○○ :鴨子勒。不詳人士:鴨子怎樣。甲○○:你晚上叫他打 電話給我,我有拿女生(海洛因)回來。他要阿。」(94 年9月7日12點25分)、「甲○○:早上的那個有嗎?下午 了ㄟ。不詳人士:有啊!我下午就弄七、八個出去了。甲 ○○:啊!現在還有嗎?不詳人士:你要快一點,我等一 下還要過去拿。甲○○:要在哪裡見面。老地方嗎?早上 那裡。…(略)甲○○:至少要二個喔。不詳人士:我們 說真的喔,這個價錢不要跟別人講。」(94年9月7日18點 24分)、「甲○○:我在路上了阿。等一下我會有男生( 安非他命)進來。我等一下可以給你一個二十六。不詳人 士:你說怎樣。甲○○:我說我可以照本錢一個二十六給 你…。不詳人士:好啊,幫我留二個。」(94年9月7日20 點45分)、「不詳人士:一兩,一樣十九嗎。甲○○:你 要多少。不詳人士:一兩啊。甲○○:不一樣的人要拿嗎 ?不詳人士:不同人。甲○○:羊仔要拿的嗎。不詳人士 :對。阿賢哥要去哪裡找你。」(94年9月8日2點4分)、 「甲○○:男生(安非他命)怎麼算,幫我拿一下。不詳 人士:你說幫你拿?甲○○:對。」(94年9月12日5點14 分)、「不詳人士:他說要半兩。甲○○:半兩,我這裡 就有了,多久會到。不詳人士:二十分鐘。」(94年9 月 13日22點22分)、「不詳人士:人家是說要一兩,可是我 只夠拿半兩。甲○○:好。」(94年9 月13日23點12分) 、「甲○○:好,我等一下打電話去問看看。我現在才要
出門,要去拿女生(海洛因)去給人家…。」(94年9 月 13日23點56分)、「不詳人士:那沒關係,我等一下先跟 你去處理女孩子(海洛因)。甲○○:要多少,你先跟我 講,我先幫你留著。不詳人士:大概三個吧。」 (94年9 月16日16點49分)、「不詳人士:賢哥,我要拿多少給你 ,我身上現在剩二個。甲○○:乾脆我再拿半個給你。」 (94年9 月18日15點17分)、「不詳人士:我同學要一個 半錢的,還有一個四一仔。甲○○:好。」(94年9 月18 日19點57分)、「不詳人士:二兩啦。甲○○:女的(海 洛因)怎樣?不詳人士:二兩啦!甲○○:啊…,有啦! 」(94年9月21日8點24分)、「不詳人士:有硬的(安非 他命)嗎?甲○○:有啊!怎樣?...不詳人士:我鴨 子。甲○○:鴨子…你要定幾個?不詳人士:二個、三個 都沒關係...甲○○:我告訴你,用分的等一下就要去 拿了,已經都說好了,我們一起就三六啦。」(94年9 月 21日14點48分)、「..不詳人士:男的啦!(安非他命 )甲○○:什麼男的,有啦!(安非他命)不詳人士:多 少錢?甲○○:一個三十二萬。...」(94年9 月21日 19點2 分)、「不詳人士:我要拿女的(海洛因)。.. .甲○○:我等一下拿去給你。不詳人士:好。」(94年 9月22日6點6 分),確有被告經常與不詳人士談論買賣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且證人龍威榤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們 曾一人出一半的錢去買毒品等語(見前審96年6月5日審理 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0000000000號是 我當時所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前審96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 ),是被告確有買賣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本件之通訊監察 書已經公訴人補提通訊監察書原本,本案之通訊監察,係 於檢察官依法令核發監察書後,交司法警察執行,程式上 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三)而販賣毒品之人雖常備有電子磅秤或分裝袋、封口機等, 然有時因販賣毒品之前手均已分裝完畢才予出售,是向前 手買入毒品後再予出售之人亦未必均須備有電子磅秤或分 裝袋或封口機,故本件是否查扣電子磅秤或分裝袋、封口 機並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與否,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力墉、鄭惠心、李啟祥、 呂志宏、邱英哲、洪有來、李信義、黃崑彰、黎萬平、鄭 盛文等人為證明⑴遭查獲當日被告係向「嘉明」購買毒品 ;⑵被告確有金錢來源供購買大量毒品以供己施用;⑶被
告與證人等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且證人等於被告以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毒品時,確係以講反話方式談論購買毒品事宜 等情。按被告遭查獲當日縱使係向「嘉明」購買毒品,亦 無悖於前述本件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是否有 大量金錢來源供用以購買毒品,與被告是否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屬貳事,並無關聯,且查被告意 圖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其聲請 傳訊上開證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部分)、同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意圖 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 本院駁回而確定,於93年6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意圖販 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於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加重。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本件 被告係以意圖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竟認 被告以其所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其所為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 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辯稱本件遭 查獲之毒品純供己使用云云,其所辯不可信採已如前述,其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更因毒品等案件受徒刑 之宣告,現執行中,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其明知毒品之惡害,不知引以為戒,更意圖販賣毒品戕害他 人身心,且犯後飾詞狡辯,本應予嚴懲。然酌以本件被告持 有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 包(不含外包裝袋,鑑驗淨重合計11.83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15 公克,沒收銷燬範圍不含 外包裝袋),應宣告沒收銷燬(外包裝袋除外)。上開海洛 因外包裝3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供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所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至於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中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又被告所犯之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之減刑條例減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表:(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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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通 話 內 容 摘 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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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4年9月7 日0:48│不詳人士:賢哥怎麼這麼慢。 │證明被告陳啟│
│ │:44 │甲○○:借你一個四一仔要嗎。 │賢意圖販賣而│
│ │ │不詳人士:好啊。賢哥,你那裡有硬的嗎│持有第一級毒│
│ │ │ (安非他命)? │品與第二級毒│
│ │ │甲○○:有啦!可是不在。 │品 │
│ │ │不詳人士:我想說我這硬的(安非他命)│ │
│ │ │ 買主很多,先跟你借然後轉現│ │
│ │ │ 金給你。 │ │
│ │ │甲○○:你又不早說我都給人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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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4年9月7日1:55 │…(略) │證明被告陳啟│
│ │:21 │甲○○:啊!男孩子有嗎?(安非他命)│賢意圖販賣而│
│ │ │不詳人士:要調啊! │持有第一級毒│
│ │ │甲○○:一個就等於3塊了ㄟ,好貴喔。 │品與第二級毒│
│ │ │不詳人士:沒辦法阿,幫你調的阿我又不│品 │
│ │ │轉你。好啦,男生(安非他命)我就不管│ │
│ │ │了啦。 │ │
│ │ │…(略) │ │
│ │ │甲○○:好啊!你調給我啊。有沒有便宜│ │
│ │ │一點的調5兩給我吧。 │ │
│ │ │不詳人士:真的嗎,5兩喔! │ │
│ │ │甲○○:真的真的便宜的幫我調5兩。 │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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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4年9月7日2:25 │甲○○:你說這一兩多少。 │證明被告陳啟│
│ │:43 │不詳人士:一兩二十七 │賢意圖販賣而│
│ │ │甲○○:這個不行啊,這已經動過了。 │持有第一級毒│
│ │ │不詳人士:反正這還有1.5應該沒問趙啦 │品與第二級毒│
│ │ │甲○○:沒有用啊!這動過不少了。 │品 │
│ │ │不詳人士:我不知道,反正他可以1.5啦 │ │
│ │ │ ! │ │
│ │ │甲○○:1比1.5。 │ │
│ │ │不詳人士:對啊。剛才我不是一包有洗的│ │
│ │ │ ,有一包沒洗的。你洗一下再│ │
│ │ │ 比較參考看看。 │ │
│ │ │…(略) │ │
│ │ │甲○○:昨天晚上謎子喔跟蒲仔凱有去我│ │
│ │ │ 那裡,他叫我幫他調東西。後來│ │
│ │ │ 他拿他那邊的東西給我試。他那│ │
│ │ │ 個說1兩二十二。保證原的好的 │ │
│ │ │ …。 │ │
│ │ │不詳人士:這個貨他給我二十一啦。 │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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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4年9月7日6:12 │…(略) │證明被告陳啟│
│ │:31 │不詳人士:我都沒有…。 │賢意圖販賣而│
│ │ │甲○○:哪一種的。 │持有第一級毒│
│ │ │不詳人士:男生(安非他命)、女生(海│品與第二級毒│
│ │ │ 洛因)都好,女的好了(海洛│品 │
│ │ │ 因)。 │ │
│ │ │甲○○:有啦好啦!只要你開口再怎麼沒│ │
│ │ │ 有也要弄給你。 │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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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4年9月7日6:30 │甲○○:在哪。 │證明被告陳啟│
│ │:42 │不詳人士:在醫院看朋友。 │賢意圖販賣而│
│ │ │甲○○:喔!你那有女的嗎?(海洛因 │持有第一級毒│
│ │ │ ) │品與第二級毒│
│ │ │不詳人士:一兩十八ㄟ。 │品 │
│ │ │甲○○:有動過嗎。 │ │
│ │ │不詳人士:有動過一點點,東西很好。 │ │
│ │ │甲○○:很好啊,阿現在要拿有嗎。 │ │
│ │ │不詳人士:有 │ │
│ │ │甲○○:幫我調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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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4年9月7日6:42 │不詳人士:我聽說你那裡有男生喔(安非│證明被告陳啟│
│ │:39 │ 他命)。 │賢意圖販賣而│
│ │ │甲○○:對啊。你怎麼知道。 │持有第一級毒│
│ │ │…(略) │品與第二級毒│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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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94年9月7日6:47 │甲○○:阿香剛剛跟我問你的電話,他要│證明被告陳啟│
│ │:30 │ 調女生(海洛因)。我跟他說有│賢意圖販賣而│
│ │ │ 。你跟他說一個十八喔。…(以│持有第一級毒│
│ │ │ 下略) │品與第二級毒│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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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94年9月7日7:50 │甲○○:你的空間差不多有多少。 │證明被告陳啟│
│ │:28 │不詳人士:一批7以上。 │賢意圖販賣而│
│ │ │甲○○:啊!價錢勒。 │持有第一級毒│
│ │ │不詳人士:十九。 │品與第二級毒│
│ │ │甲○○:有好一點嗎,我這個老闆喜歡好│品 │
│ │ │一點的東西 │ │
│ │ │不詳人士:每個都要好一點的。 │ │
│ │ │甲○○:我這裡拿的大概一萬八就可以1 │ │
│ │ │ :1了。 │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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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94年9月7日12:2 │…(略) │證明被告陳啟│
│ │:5 │甲○○:我現在在秤東西。 │賢意圖販賣而│
│ │ │不詳人士:男生阿(安非他命) │持有第一級毒│
│ │ │甲○○:女生(海洛因) │品與第二級毒│
│ │ │不詳人士:你那很多啊是不是。 │品 │
│ │ │甲○○:沒有很多啦,拿兩個,一個撥給│ │
│ │ │ 人家一個留著自己啦! │ │
│ │ │…(略) │ │
│ │ │不詳人士:是喔!我昨天才幫人家接啊。│ │
│ │ │甲○○:接多少。 │ │
│ │ │不詳人士:半兩啊。好高的價錢人家要我│ │
│ │ │也沒辦法。 │ │
│ │ │甲○○:接多少。 │ │
│ │ │不詳人士:那個很貴你不會合的。 │ │
│ │ │甲○○:我看如果可以的話我給他嗎。接│ │
│ │ │ 多少。 │ │
│ │ │不詳人士:你給他,那我怎麼辦。 │ │
│ │ │甲○○:我再拿給你啊。 │ │
│ │ │不詳人士:你要人家交給我阿,好啊你趕│ │
│ │ │ 快交給我阿。都硬的啦。 │ │
│ │ │甲○○:我跟你講喔,硬的我可能拿不下│ │
│ │ │ 去。原本人家萬華那裡有個朋友│ │
│ │ │ 每天10個,1個原本2萬5。後來 │ │
│ │ │ 人家昨天去跟他講,一個要2萬8│ │
│ │ │ 千了。固定的一天10個。 │ │
│ │ │不祥人士:那今天勒。 │ │
│ │ │甲○○:沒有啊!就2萬8每天固定10個。│ │
│ │ │不詳人士:每天10個真的假的。 │ │
│ │ │甲○○:真的啊! │ │
│ │ │不詳人士:那我晚上過去找你。 │ │
│ │ │甲○○:10個你通通要是不是。 │ │
│ │ │不詳人士:沒有全都要,我哪有那麼多錢│ │
│ │ │ 啊。你讓我處理嗎要不要。我│ │
│ │ │ 有多少先處理多少。等錢拿到│ │
│ │ │ 回頭再跟你拿嗎。 │ │
│ │ │甲○○:我朋友原本跟他說每天10個本來│ │
│ │ │ 25萬嗎。現在10個要28萬他本來│ │
│ │ │ 想說部要沒什麼搞頭。他跟我說│ │
│ │ │ ,我跟他又非常好,所以我說那│ │
│ │ │ 乾脆我來接好了。 │ │
│ │ │不詳人士:28萬喔。 │ │
│ │ │甲○○:對,10個28萬。 │ │
│ │ │不詳人士:那我慢慢拿可以嗎。 │ │
│ │ │甲○○:你慢慢拿,我要消化到哪裡去。│ │
│ │ │不詳人士:不會啊,我很快嗎。我今晚回│ │
│ │ │ 去就去處理啊。要不要。 │ │
│ │ │甲○○:鴨子勒。 │ │
│ │ │不詳人士:鴨子怎樣。 │ │
│ │ │甲○○:你晚上叫他打電話給我,我有拿│ │
│ │ │ 女生(海洛因)回來。他要阿。│ │
│ │ │不詳人士:阿硬的(安非他命)有沒有嗎│ │
│ │ │。 │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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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9月7日17:15│甲○○:阿你有要過來拿嗎。 │證明被告陳啟│
│ │:50 │不詳人士:硬的(安非他命)你那有嗎。│賢意圖販賣而│
│ │ │甲○○:硬的沒有(安非他命)要晚上看│持有第一級毒│
│ │ │ 看。 │品與第二級毒│
│ │ │不詳人士:我現在身上沒錢給你ㄟ,晚一│品 │
│ │ │ 點再找你拿好不好。 │ │
│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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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9月7日18:24│甲○○:早上的那個有嗎?下午了ㄟ。 │證明被告陳啟│
│ │:54 │不詳人士:有啊!我下午就弄7、8個出去│賢意圖販賣而│
│ │ │ 了。 │持有第一級毒│
│ │ │甲○○:啊!現在還有嗎? │品與第二級毒│
│ │ │不詳人士:你要快一點,我等一下還要過│品 │
│ │ │ 去拿。 │ │
│ │ │甲○○:要在哪裡見面。老地方嗎?早上│ │
│ │ │ 那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