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14號
TPHM,96,上更(一),514,200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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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3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丙○○部分,均撤銷。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放置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沒收。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放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嗣於93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 賣及非法持有,竟於93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途徑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經 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15之1號2樓甲○○租屋處內 搜索,在該址屋內扣得甲○○所持有上開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而查獲。二、丙○○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 7 號4 樓之2 住處內,向綽號「阿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成年女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販



賣及非法持有。於93年11月15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有綽號「小張」之男子 帶同乙○○,欲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丙○○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犯意,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毛重0. 7公克),及價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公克),予綽號「小張」之男 子轉交乙○○,並由綽號「小張」之男子轉交乙○○購買海 洛因價款1,000元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2,000元牟利。嗣 乙○○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離開丙○○上址住處未久,而 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55號前時,為埋伏該處之警員 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入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警員隨即將乙○○帶回警局詢問,經乙○○向警方供出丙 ○○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事後,警方乃 於93年11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乙○○指稱之桃園縣 桃園市○○街167號4樓之2丙○○住處外埋伏,嗣趁屋內之 甲○○開門欲外出時,上前表明身分及來意,經丙○○同意 搜索後,警方即在上址屋內搜索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毒品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毛重37.572公克),及丙○ ○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使用之海洛因空包裝袋6只、 杓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美國保誠人壽紙盒1個、行 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黑色紙盒1個等物,及扣得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販 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30只、海洛因殘渣袋7只(其內殘餘海 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毒品分裝杓3支、電子 秤1台、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注射針筒1支、金城糕餅公司紙盒1個及白色粉末1包(經 鑑定確認不含毒品成分)等物。嗣警方仍在上址丙○○住處 內清查之際,邱蒼鎮竟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自外進入上 址,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甫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於 同日稍早之晚上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汽 車旅館內,以7萬元代價,向綽號「章哥」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販入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18.14公克,空包裝重 3.93公克)及邱蒼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邱蒼鎮部分已經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任何之犯行。惟查:
㈠警方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福星巷15之1號2樓甲○○租屋處內搜索,在該址屋內扣得 甲○○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及該等物品扣案可證。
㈡上項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純度 22.27﹪,純質淨重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1 日調科壹字第08000849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 2909號卷第115頁)。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辯稱:警察是在甲○○到其住處一下子後,要開門 回去時,當場進入其住處內抓住其與甲○○2人,並在其住 處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美國保誠人 壽盒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 ,黑色紙盒等物,安非他命係伊自己吸用的云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93年11月15日凌晨4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證人乙○○指認被告丙○○ 之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1月15日凌晨4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證人乙○○指認被告丙 ○○之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 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



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乙○○之供證 :
⒈被告丙○○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惟經本院傳拘無 著;是已無從再就該證人訊問本案之發生經過,及查證渠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茇中所述何者較為可信;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3年11月15日凌晨4時 30分許,在桃園市○○街155號前查獲伊所有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物,當 時伊因害怕警方查獲毒品,所以將該毒品丟棄在查獲地點 而被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93年11 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街167號4樓之2住屋 內,向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經指認「阿安」即為丙 ○○,當時伊是直接去丙○○住處,同時以2,000元金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以1,000元金額購買海洛因1包云 云(見93年度偵字第18836號卷第76至79頁)。 ⒊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 警訊筆錄中稱毒品跟丙○○買的?)是;(問:你在警訊 時稱買毒品的2000元給丙○○本人收?)錢是跟我一起去 叫小張的人,把錢交給丙○○;金額現在忘記了,警訊中 我記得;(問:毒品是丙○○交給你的?)毒品是丙○○ 交給小張,我在旁邊我有看到,我們走樓梯到3樓,小張 才交給我毒品;(問:把錢交給丙○○時你有看到?)是 ;(問:買毒品的錢是在外面交給小張還是進去再給小張 ?)在裡面;(問:在警局時有給你指認丙○○?)有; 應該是前科資料照片;(問:跟丙○○買幾次?)就是被 查獲的那次;(問:你買毒品種類?)就是被查獲丟在地 上的那一包,就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提示卷附90頁, 問:是否你指認的丙○○?))是;(問:你在警局稱買 過2次?提示卷附第78頁)只有那一次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8836號卷第154至15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93年11月15日凌晨4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3幀、證人乙○○指認被告丙 ○○之照片1紙(見93年度偵字第18836 號卷第81至82、 84至91頁)附卷足佐。
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已如前述。再比較證人乙○○於 警詢中,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除關於購買毒品之價格,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陳明



:「錢是跟我一起去叫小張的人,把錢交給丙○○;金額 現在忘記了,警訊中我記得」等語外;其餘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證多已更正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從而,證人乙○○於 警詢中之陳述,除渠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陳明:「錢是跟 我一起去叫小張的人,把錢交給丙○○;金額現在忘記了 ,警訊中我記得」等語外;其餘部分並未能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則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不得 作為證據。
㈢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1月15日凌晨4時30 分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確實記載扣得證人乙○○ 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見93年度偵字第188 36號卷第81至82頁)。則證人乙○○供:伊甫自被告丙○○ 之住處購買毒品完畢後,隨即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桃園 縣桃園市○○街155號前為埋伏該處之警員查獲,其並因害 怕而將所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隨手丟棄,然仍為警 方當場扣得等情,已非虛構。參以:
⒈警方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證人乙○○指陳之毒 品交易地點(即被告丙○○上址住處)查獲被告丙○○及 其持有供販賣使用之結晶22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93年11月15日2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8836號卷第8頁、 第9頁)。
⒉上項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22只塑膠袋及22張標籤,驗餘毛重37.372公克,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2076號檢驗書 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836號卷第149-1頁)。 ⒊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潘國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 11月15日凌晨4點20分左右時,羅清楨查獲乙○○,乙○ ○供稱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所以伊於當天晚上8時20分 ,帶同羅清禎、程光華及另一位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16 7號4樓之2追查被告丙○○,伊等抵達丙○○住處 時,門是關起,剛好甲○○要出門,把門打開,伊等表明 警員身分後,即經丙○○同意後入內搜索,並查獲被告丙 ○○、甲○○2人,同時在屋內查獲被告丙○○所有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證人即查獲警員羅清禎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於93年11月15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丙○○住所前,查獲乙○○持有毒品,伊詢問乙○○毒品 來源為何,乙○○稱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丙○○賣給他的 ,並說出丙○○之住處,警方便依據該線索,伊與程光華



及另1位同事於同日晚上由小隊長潘國輝帶隊前往丙○○ 住所查緝;當時,伊等先在丙○○住所外面觀察現場環境 及看有無人出入該處,之後進行埋伏,後來丙○○住所的 門開啟,伊等便上前表明身分及來意,是甲○○開門,伊 等詢問甲○○該處係何人所有,甲○○回答是丙○○的住 所,伊等又問丙○○有無在裡面,後來經丙○○同意後入 內搜索;93年11月15日當天凌晨警方原本就先注意丙○○ ,因為伊等接獲線報得知丙○○住處有人在販毒,便依據 該線報在丙○○住處樓下埋伏,要看是否有人向丙○○購 買毒品後下樓,當天凌晨就因此查獲乙○○,再依乙○○ 之供述去丙○○住處查緝等語,互核均相符。
⒋證人即警員程光華、楊勝雄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警方查獲證 人乙○○持有毒品案件及被告丙○○住處客廳桌上放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事實明確。
⒌證人乙○○之上揭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被告 丙○○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厄止毒品氾濫,為我政府近年來之施政重點,非但制定重典 以為嚴懲,各級檢警機關亦嚴加查緝不遺餘力,是以毒品黑 市價格亦節節攀升。是被告果若無營利意圖,豈有斥下重資 購入大量毒品,再轉售他人之理;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有營利 之意圖,當可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至於: 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 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上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告等為或警查扣本案毒品,應認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業 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嗣於93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1級毒品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販賣第1 、2級毒品罪為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之數罪,然依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被告丙○○係以1販賣行為,同時交付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 ○○收取販賣上開毒品所得,其後,證人乙○○隨即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由此足 徵被告丙○○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丙○○所涉犯行係數罪併罰云 云,尚有誤會。
⒊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 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 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 量尚屬不大,核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 以公斤計比較,其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 憫恕,即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新刑法第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前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罰金刑最 高度再減輕各法定刑,惟罰金部分亦僅減輕其最高度。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洽。㈡被告甲○○所為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 當。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論處被告丙○○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然該罪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額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舊法所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等之上 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丙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持有毒品,被告丙○○販賣毒品,嚴重為害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持有、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甲○○、丙○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甲○○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甲○○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⒊警方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在被告甲○○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福星巷15 之1號租屋處搜索,並未曾查獲毒 品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有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09號卷第78頁)。至於,前述 各項以外其餘扣案分裝袋70個、帳冊等物,尚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2,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⒋至於,前述各項以外其餘扣案分裝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3年10 月20日下午,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福興巷15之1號2樓, 以新台幣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 公克予何雅燕;於93年10月間,在上開處所,無視丙○○ 在場,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綽 號「阿祥」之人;於93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久久電子遊樂場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乙○○。嗣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福興巷15之1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2公克、分裝夾鍊袋70個、 研磨缽1組等物,將甲○○逮捕帶回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 局詢問,何雅燕不知甲○○已為警逮捕,到達甲○○住處 附近即龜山鄉○○路福興巷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購買毒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原審判決則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福星巷15之1號2樓,以新台幣4,5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予何雅燕甲○○則 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4,500元牟利;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等語。
⒉被告甲○○丙○○、邱蒼鎮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1、2級 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⑴於93年11月間某日,向某綽號「阿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女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不詳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於93年11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由邱蒼鎮出面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以7萬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哥」之男子,販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驗餘淨重18.14公克,空 包裝重3.93公克),旋將之帶回丙○○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167 號4 樓之2 住處。
甲○○於93年11月15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 時20分許,在被告丙○○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 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予乙○○(此部分 本院已就被告丙○○論罪科刑如前)。
⑷因認被告甲○○丙○○與邱蒼鎮此部分另涉有共同販 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按甲○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邱蒼鎮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 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



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 事實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 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 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 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 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 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 甚明(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雅燕 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及原審判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無非以有證人何雅燕之指證在卷可憑,為其主 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 :伊於93年10月27日當天為警查獲後,警察才接聽到何雅 燕打來的電話,伊亦未接電話根本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何雅 燕等語。
⒉證人何雅燕於警詢中固有供陳:(問:你今日於何時? 何地?因何事?跟警方人員到刑事組並製作偵訊筆錄? )我於93年10月27日晚上9時49分,因要買海洛因毒品, 開始用我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00000000 00 )撥打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向綽號孫仔之男子 要買海洛因毒品,當我到達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口 在打電話給綽號孫仔之男子,要告訴孫仔我已到他住處樓 下時,此時警方拿著綽號孫仔之男子所有之遠傳易付卡門 號(0000000000)跟我對話,並表明身份,所以我才跟警 方人員到刑事組指證綽號孫仔之男子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並製作偵訊筆錄;(問:你上述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 綽號孫仔男子,現在警方讓妳親自指認,是否就是現在在 刑事組辦公室之甲○○?)經我本人指認綽號孫仔之男子 ,就是現在在刑事組辦公室之之甲○○沒有錯;(問:妳 與警方帶案犯嫌甲○○是何關係?以往有無仇恨過節?認 識多久?)我與甲○○是在電玩店內認識的朋友,我和他 沒有仇恨過節,認識約15天左右;(問:妳除了上述時間 要向甲○○購買毒品以外,之前共向甲○○購買過幾次毒 品?各於何時何地?購買多少?重量多少?)我之前只有 向甲○○購買過一次毒品,大約於93年10月20日左右下午 時段(正確日期、時間已忘記)在甲○○現住桃園縣龜山 鄉○○路福星巷25號前向甲○○本人購買4,500元的海洛 因毒品,重量約1公克(含袋重)云云(見同署94年度偵 字第2909號卷第92至94頁)。然再查: ⑴證人何雅燕於93年10月27日晚上9時49分,因要買海洛 因毒品,固有使用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撥打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向綽號孫仔之被 告甲○○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犯行海洛因;然此時被 告甲○○已遭警方逮捕,警方逕自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何雅燕通話之內容,核與被告甲○○無關,且該次 亦通話後,事實上亦未有毒品之交易。是證人何雅燕於 93年10月27日晚上9時49分,使用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 號(0000000000)撥打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向綽號孫仔之被告甲○○聯絡乙節,尚無從執以為認定 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海洛因予證人何雅燕



之論據。
⑵至於,證人何雅燕於警詢中所指:大約於93年10月20日 左右下午時段在甲○○現住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 25號前向甲○○本人購買4,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重量 約1公克等語;則遍閱全卷,尚查無其他相關資料作為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僅依證人何雅燕單一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甲○○有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雅燕之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及原 審判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被告甲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就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公 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同屬裁判上之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公訴人未起訴,而經原審逕 自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阿祥」之人 及乙○○部分:
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甲○○有在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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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