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7、17071、17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謝玲、 謝弋紅等大陸地區成年人(下稱王麗等人),自民國(下同 )91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欺集團,在臺 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男兼職 、男公關等廣告訊息,繼而對循上揭求職廣告內容打電話應 徵之求職者,施以應徵須先繳交保證金之詐術,而自各求職 者處詐騙財物牟利。嗣臺灣地區人民丙○○於91年5月間某 日,因緣際會與王麗等人有所聯繫後,得悉王麗等人係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牟利,乃與王麗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 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 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丙○○為遂其犯行,除利用不知情之 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琬琪及員工陳素貞(以上2人業經本 院前審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 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 ,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供刊登徵人廣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 卡及供求職者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將其所收購之行 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在大 陸之王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求職者閱報時 得悉上開徵人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向上揭詐欺集團應 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 9號集團據
點內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 男兼職等徵才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 ,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 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 ,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 ,丙○○則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2成至4成不等之不 法所得。其後,丙○○之妻丁○○○於92年5、6月間,得知 其夫係從事上開詐欺犯行後,經丙○○說服而參與該集團工 作牟利,丁○○○遂與丙○○、王麗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為上揭詐欺集團確認求職者有無 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將該人頭帳戶金額匯入王 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與王麗等人對帳、拆帳,及依王麗等 人指示不定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 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琬琪或員工陳素貞,聯絡刊登或修 改徵人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事宜,並與不知情之陳素貞就刊 登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之費用 對帳及付款。此外,丁○○○復應王麗等人之要求,客串該 集團人員,打電話向已受詐騙之求職者更改碰面時間,以取 信於該求職者。嗣丙○○與丁○○○為求增加其等參與上開 詐欺犯罪可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乃於92年7月起,要求該 集團分配不法所得3成5成予其等作為報酬,再於93年1月起 ,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4成予其等作為報酬;王麗等人 並將丙○○、丁○○○每月應取得之上開報酬,匯入丁○○ ○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丙○○、丁○○○夫婦自91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22日止, 即藉由上開參與詐欺犯罪之不法方式牟利1千餘萬元。迄警 員於94年6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 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6巷1弄2號7樓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㈠至㈡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經新竹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雖得與共同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均為權 利之規定,法院僅予被告行使該等權利之機會即足,至是否 行使,被告本得自行斟酌,如自願捨棄,共同被告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判決參照)。原審共同被告王深淵、翁文乾、李健興、謝鴻 偉、陳文玄、謝有朋、黃鑫富、陳如茹、謝玉環、劉昌文、 莊隨珍、陳純琇、許耀明、陳宗利、劉順通於原審或審判外 之陳述,與證人即人頭帳戶出售者林敬祐、林青圳之審判外 陳述,並未立於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2人交互詰問(原審 共同被告郭中能、傅美娥業於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㈢第441至454頁、第458至459頁),惟被告2人於本院 前審與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已就上述人等之陳述,詢問被 告2人之意見,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審判長並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仍無行使上開權利之表 示(見上訴卷第249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 反面),應認被告2人已捨棄上述對質詰問權。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124頁),且於本院前審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上訴 卷第164頁反面至174頁反面、第242至249頁反面,就爭執附 件一部分被害人帳戶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部分,乃爭 執證明力,詳後述),甚於本院對於上述原審共同被告、證 人、被害人之警詢或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除據起訴書、第 一審判決書載明外,被告2人且在原審為認罪答辯,而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就該審判外陳述之調查證據,咸表無意 見或僅對證明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則 被告2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筆錄乃傳聞證據,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應認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收購提款卡、存摺提供 予王麗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為詐欺之共同 正犯,被告丙○○辯稱:當初我去應徵,發現被騙,要把錢 拿回來被拒,他們要我幫忙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我是受 騙後才去幫助大陸那些人,我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保證金部 分,也未分到詐騙保證金的錢,而查帳是電話語音查帳,我 是將錢轉到大陸人指定的臺灣帳戶,分到的都是提款卡與帳 戶的錢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先生丙○○要我幫色情
行業記帳,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打電話與被害人更改見面 時間、修改廣告內容等,都是依照大陸人的指示云云。被告 2人之辯護人具狀為其辯稱:被告2人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 助犯,而非主謀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丙○○於91年5月間至94年6月22日止,與王麗等人 所組之詐欺集團合作,負責在臺灣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 、男兼職、男司機等之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 易付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偵17081卷㈠第18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3 至34頁、偵11577卷㈠第253至254頁、偵11577卷㈡第249頁 、偵11577卷㈢第223至224頁、第263頁、原審卷㈠第48頁、 第121頁、原審卷㈡第266頁、第276頁、原審卷㈢第448頁、 第457頁、第575頁、上訴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 118 頁);且被告丙○○自承曾扮演午夜牛郎公司總經理來 取信被害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上當、匯款,亦知悉所從事者 為詐欺行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被告丁○○○亦 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我負責替大陸詐騙集團查詢詐騙所 得金額、轉帳及購買易付卡部分,有時候會替詐騙集團客串 小姐(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大陸詐騙集團後,我再幫該集團 向被害人推託爽約)。」、「我們是6、4分帳,大陸方面6 成,我們4成... 大陸方面會將詐騙所得金額匯至臺灣人頭 帳戶... 待人頭帳戶內金額達5 至20萬元不等金額時,我會 主動將所有詐騙所得金額匯至大陸... 而大陸方面會將詐騙 所得金額,每達到10餘萬元就會主動匯至我誠泰銀行龍山分 行帳戶內...。」、「... 我只是幫她們刊登廣告及更改電 話和有時候大陸方面要我串個小姐... 」、「刊登廣告之廣 告詞及電話號碼係大陸方面提供,我再以0000000000打電話 跟鑫琪廣告公司吳小姐聯繫,廣告詞內容大部分類似徵男公 關、男兼職等... 」、「對大陸方面我叫江小姐,先生趙守 中叫潘先生,沒有名字,在臺灣,我先生對外自稱陳先生, 我一樣叫江小姐。」、「我先生叫我查帳確認被害人是否將 款項匯入,同時將款項匯入大陸指定的帳戶,大陸會將我們 應得的款項退還。」(見偵1157 7卷㈠第61至63頁、第146 頁、第254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我只是用現金記帳, 寫收入多少及扣成數多少及若有廣告費從我這裡經手時要記 載廣告費多少。」、「... 他們叫我做查帳,我就記。」、 「是現金記帳。都用電話查帳。」、「大陸人會跟我說要我 去查哪些帳號。」、「(你所買卡、電話那些開銷,都是以 大陸人匯入你們帳戶後的金額去支付那些開銷嗎?)是。」
、「(所以透過這種方式賺的錢都是你在管?)是,都在我 的戶頭。」、「(登報費用是你負責去登報及支付?)由我 接手之後,是由我直接打電話給廣告公司。」、「(你自己 本身有無幫你先生購買電話卡、儲值卡、人頭帳戶?)都是 我先生講好了,叫我去拿。」、「他跟我說他已經跟通訊行 講好,叫我去特定的通訊行拿話卡、儲值卡,我去拿時,錢 由我支付,然後我再將電話卡、儲值卡交給我先生。」、「 ... 我就跟廣告公司說照之前的內容刊登,我跟他們說電話 。」、「我先生叫我刊登的內容是要購買人頭帳戶的... 」 、「(你查帳後,是否要負責轉帳?)我有將所有進來的錢 轉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內... 」、「(你每次查帳時,你所查 的帳號是否都一樣?)一段時間就換了。」、「應該是用到 帳戶死掉就換了。」、「(你查帳後要幫忙轉帳,是要轉幾 層?)基本上我只轉一層,如果有部分帳戶內沒有錢時,我 會把錢先轉到那些帳戶後,再轉出其他帳戶。」、「(你跟 廣告公司的人說你是江小姐嗎?)是。」、「(在92年至94 年期間,妳先生負責哪方面的?)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 儲值卡。」、「(大陸人士匯款給你的錢,匯到哪個帳戶? )匯入我的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 。」、「剛開始的時候我們能分的成數是20%,後來才逐漸 增加,到去年94年農曆年間,大陸人士有主動跟我們說要提 高成數為40%。」、「(你們被搜索時扣押電腦內的檔案是 你建立或妳先生?)是我先生。」;於本院亦供述:「(有 否打電話要被害人更改見面的時間?)有,打過3次...、「 (修改廣告內容?)大陸的人要我作,我就作。」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20頁、第322頁、第 325至326頁、第329頁、本院卷第118頁)。此外,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扣案手機、帳戶、記事本、電腦 、儲值卡等物,及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三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 易付卡框等物扣案可佐(見偵11577卷㈠第18至49頁),互 核均相符。足徵被告2人確有先後自91年5月間、92年5、6月 間加入王麗等大陸地區人民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分擔詐欺 犯行,並因此獲取財物,而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犯罪負 責人無訛。
(二)被告丙○○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王 麗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後,供為本案詐騙犯 行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中能、傅美娥、王 深淵、李健興、謝鴻偉、陳文玄於警詢及原審(見偵17081
卷㈠第50至51頁、第65至66頁、第93頁、第168頁、第177頁 、第181頁、原審卷㈢第442至457頁、原審卷㈡第358至359 頁)、謝有朋、黃鑫富、陳如茹、謝玉環、陳宗利等人於警 詢(見偵17081卷㈠第198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34頁 、第190頁、第194頁)、翁文乾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367 至368頁)、劉昌文、莊隨珍、許耀明、劉順通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17081卷㈠第88頁、第101頁、第185頁、第2 06頁、偵17081卷㈣第254頁、第247至248頁、第249至250頁 、第255至256頁)、陳純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1708 1卷㈠第117頁、偵17081卷㈣第251至252頁、原審卷㈡第359 頁)、及證人林敬祐於警詢、偵查(見偵17081卷㈠第155頁 、偵17081卷㈣第234頁),林青圳於偵查中(見偵17081卷 ㈣第222頁)分別證述其等出售帳戶等情明確;且有如附表 四所示證據、附表二所示扣案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在 卷足證,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證被告丙○○確有於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期間,持續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無誤。雖翁文乾於 原審稱其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趙守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66頁),惟其帳戶存摺係於被告趙守中住處扣得,故應認 其仍有販賣人頭帳戶予被告趙守中之情無誤。至辯護人於本 院辯稱林敬祐、林信宏、劉順通並未出售帳戶予被告趙守中 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自承確有向 自稱林信宏之人購買帳戶(見原審卷㈢第507頁),且林敬 祐於偵查、劉順通於警詢亦自稱其係賣帳戶予自稱「陳先生 」之人(見偵17081卷㈣第234頁、偵17081卷㈠第206頁), 又劉順通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簡字第83 號判決在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符,恐有誤 會。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2日刑偵四二字第09400 107119號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丙○○自94 年1月15日起迄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前,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及被告丁○○○於 上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大陸女子王麗 等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及與人頭帳戶出售者對話之通聯紀錄 ,有外放上該監察結果報告可核,亦足徵被告丙○○自白其 等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王麗等集團成員聯絡,及與販 售金融機構帳戶給其對象聯絡;被告丁○○○有以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與王麗等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四)被告丙○○自92年7月間某日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情形、收購行動電話卡之情形及其等夫妻2人與王麗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儲存在其 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 4.15)及手提電腦 硬碟(檔名:帳號94.04.02)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 並經原審勘驗在案,有原審95年1月9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10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4頁反面)。被告趙守 中雖於本院前審爭執附件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帳戶非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云云(見上訴卷第215頁),惟被告自承 其建立之電腦資料中出現之被害人帳號,即伊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者,且同意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只要被害人是匯到 伊電腦內紀錄的人頭帳號都承認(見上訴卷第171 頁反面、 原審卷㈢第580頁),且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被害人 提出之匯款帳號或誘其受騙之徵人廣告電話,經與被告丙○ ○製作之電腦檔案(檔名:帳號94.04.15)內紀錄之人頭帳 戶或行動電話易付卡經比對相符者方予列出,參酌被告趙守 中自承部分人頭帳戶已丟棄,且其電腦紀錄並非始於犯罪之 始,故應認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屬被告趙守中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者。亦堪證明被告丙○○2人確有涉犯本案詐欺犯 行甚明。
(五)被告丙○○自92年2月間某日起,偽以「陳先生」之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為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 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 等廣告,及為其在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或租用)金融 機構帳戶及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嗣被告丁○○○於 92年5、6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後,即改由被告丁○○○偽以「 江小姐」之名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陳琬 琪、陳素貞等人,聯繫徵人廣告之刊登、修改事宜,被告2 人則按期將5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預先匯入陳琬琪所 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鑫 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替該詐欺 集團從事刊登廣告及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購行 動電話卡之犯罪行為,並經證人陳琬琪、陳素貞於原審證述 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81頁、第484至485頁、第487 至 493頁)。復有警方在鑫琪廣告公司營業處所內查扣之被告 丙○○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報紙徵人廣告之 底稿(包括93年6至12月廣告稿紙、94年1至6月廣告稿,見 偵11577卷㈠第126至130頁),及被告2人於94年4、5月,利 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廣告之費用明細1份、刊登內容明細22 紙,及鑫琪廣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㈡第195
至243頁,被告陳琬琪、陳素貞95年1月10日陳報狀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丙○○、丁○○○上述自承犯罪 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另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被 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綦詳,且 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歷史往來 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在卷可佐(附 於偵17081卷㈡、㈢、㈣、原審卷㈠),是以,被害人李嘉 哲等人確實係受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 等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以觀,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 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廣告之方式,誘使 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號碼應徵後,經該 集團成員接聽,並以上述先繳交保證金、律師見證費,以保 障客戶隱私等詐術欺罔後,致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金錢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 由此足認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所為匯款行為,應係受被告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加以該集團係以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為犯罪據點,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施用 詐術,在臺行騙期間長達3年,被害人遍佈全省,人數多達 百餘人,致使臺灣執法當局難以查緝、防堵,佐以該集團就 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卡、由被 告丁○○○查帳、轉帳、對接聽被害人電話之集團成員施以 應答詐騙之培訓等詐騙過程皆詳加規劃、執行,應非臨時起 意,且持續有相當獲利等情,益徵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該集 團成員自始均有詐欺之概括犯意,渠等所為,應已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七)被告丙○○嗣雖辯稱伊非主謀,係因應徵被騙才轉為幫忙收 購人頭帳戶、提款卡,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被告丁○○ ○嗣辯稱係應丙○○要求而幫色情行業記帳,其他事情一概 不知云云;被告2人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2人並未參與實施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惟被告2人均 自承曾扮演牛郎公司經理或客串小姐,已如前述,且被告丁 ○○○所為工作均為替詐欺集團從事查帳、轉帳、刊登廣告 等重要工作,而被告丙○○是否被騙與伊是否轉為詐欺集團 之一分子並無關係,況被告丙○○亦自承其從未與被害人聯 絡係因詐欺集團採分工方式,伊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電話 卡,並將電話卡以快遞寄到大陸地區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同時告知伊收購之人頭帳戶帳號,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接到被害人詢問電話完成詐騙後,自會將伊提供之帳號告知 被害人,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再與伊聯絡告知詐得之款項 及匯入金額,伊再以銀行語音轉帳功能,利用購得之易付卡 查詢,逐一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核對,再將一定比例之 款項匯到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故伊不知有那 些被害人受騙等語(見偵11577卷㈢第223至224頁)。是縱 使被告2人分擔詐欺犯行,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亦無礙其等所為乃分擔詐欺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與 大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乙節,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2人上述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 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 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 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 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 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 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 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 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 縮,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業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係從事販賣禮品、贈品,及禮品業 務之仲介工作,且直至本案被查獲時止,甚至有意從事水果 保鮮劑之代理(見原審卷㈡第267頁、第310頁、第325頁) ,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將詐欺行為視為日常 謀生之職業之意,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到案,亦無 法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屬於常業詐欺集團,故應 認其等所為僅為普通詐欺罪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詐欺取 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狀內所列被 害人雖僅有86人,然以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號或誘其受騙之 徵人廣告電話,經與被告丙○○製作之電腦檔案(檔名:帳 號94.04.15)內紀錄之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易付卡經比對相 符者,實際被害人應如附件一所示之199 人,已如前述,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與共犯王麗等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前開共犯王麗等人所組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詐欺 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琬琪及員工陳素 貞,向報社刊登上揭應徵男司機、男兼職、男伴遊、男公關 之廣告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物之廣告,其等 就此部分即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常業詐欺罪,尚有未合。檢 察官循被害人乙○○、魏衍傑、甲○○、高敏傑之聲請,提 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2人共同參與王麗等大陸地區人民所組詐欺集團, 透過被告丙○○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 、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之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及由被告丙○○將其所收購之人頭帳 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由被告丁○○○ 負責為該集團查帳、轉帳,並由在大陸之集團成員負責接聽 求職者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告2人可自該集團詐取 之財物中分得2至4成之報酬,受騙人數眾多、詐騙地區遍及 全台、被告丙○○自承其等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 千餘萬元、對於受騙之被害人造成嚴重打擊,產生無法彌補 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認從事詐 欺犯行,有利可圖,而相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長達 3年之久、其等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犯罪之 手段,及斟酌被告丙○○、丁○○○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 子女,不思以奉公守法、勤奮工作之態度作為子女身教之榜 樣,反為快速賺取鉅額金錢,而以本案詐欺方式,共同詐騙 被害人之財物,藉以獲取上開報酬,顯見其等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犯非是,惟考其等2人前無不良素 行,且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據實供述所犯罪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丁○○○雖始終未甘服其所 為上開犯行,猶執前詞抗辯在案,然因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業為相當供述 ,非怙惡不悛之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 共同負責,和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 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是下列物品應於被 告丙○○、丁○○○所犯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一)按行動電話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 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於申辦手續完成時,該SIM卡即為消費者所有,業經泛亞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法亞字第096038031號函、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096103513號 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 09611005627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和 信(企營)字第09621001917號函覆本院,及上述公司所附 之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是以: 1、附表一㈠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紀 錄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資料及如何分贓等犯罪 資料之物,此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一㈠編號3至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及附表一㈡ 至㈧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或 預備供)在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工 具,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丙○○ 及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附表一㈠編號6至16號所示之手機共11支,均係被告丙○ ○所有,供其涉犯上開詐欺罪使用(包括與大陸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向不知情之陳琬琪委託刊登廣告、與販售行 動電話易付卡及人頭帳戶之人聯絡等)之物,及附表一㈠ 編號17至18號所示手機共2支,均係被告丁○○○所有, 供其涉犯上開詐欺罪使用(包括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及對帳事宜、向不知情之陳琬琪、陳素貞聯絡廣告刊登 及修改事宜等)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4、附表㈠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用以紀錄其 為王麗等大陸之詐騙集團查詢人頭帳戶匯款結果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是該筆記本即為被告丁○ ○○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在被告2人住處扣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信用卡,係被告丙○○所收購,為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其中或有部分金融卡上並無姓名、信用 卡背面尚未經簽名,然既均扣案且被告丙○○亦承均係其從 他人處收購而來供或預備供犯詐欺罪行所用,則無論是否記 載姓名或卡號,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沒收。
(三)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1、附表三㈠編號1至5號所示手機共5支,非被告丙○○、丁 ○○○所有之物;附表三㈠編號6至10號所示手機共5支及 附表三㈠編號11之中國移動電信易付卡2張等物,均係被 告丙○○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附 表三㈠編號12至30號所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 丁○○○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之物,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 ,分據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案詐欺罪之其他共犯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依法均不得沒收。
2、附表三㈠編號31至44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分
別係被告丙○○、丁○○○之子女趙蓮、趙亦蓮、趙化極 所有之私人存款帳戶,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除無證據證明趙蓮、趙 亦蓮、趙化極3人有共同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外,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2人對其等子女 之帳戶有管領使用權限,而使用上開帳戶供作本案犯罪使 用,是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即不得沒收。
3、附表三㈠編號45至46號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丁 ○○○所有供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與被告丙○○犯 本案所得報酬使用之物,然被告丙○○、丁○○○並未使 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供本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使用,又 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之財物,應發還被 害人,均不予沒收。
4、附表三㈠編號47至48號所示之他人身分證7張、印章81顆 等物,係出售人頭帳戶予被告丙○○之人一併寄出之物品 ,被告丙○○未將上開印章、身分證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亦未供(或預備供)其與被告丁○○○犯本案 詐欺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 並非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不得沒收。另如附表三㈠編號49所示之行李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