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63號
TPHM,96,上更(一),463,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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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
54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賴勁名係兄弟關係,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 2月23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單獨持有手槍2支及子彈3顆(非 法持槍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89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至40分許,賴勁名飲酒後(未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駕駛車牌CJ─5668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長安東路2段78號前 ,與車牌H4-417號營業小客車因駕車迴轉細故發生爭執,因 遭在長安東路67號金頻道酒店前排班之營業小客車多人包圍 ,賴勁名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門遭人用腳踢凹陷,賴勁名道歉 後始得脫身離去,為此心有不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距離約150公尺之長安東路、伊通街口,向適巡邏該處之交 通員警報案後,遂以電話通知其兄丙○○攜帶上開槍枝、子 彈前往該處,欲找該名營業小客車駕駛理論。嗣長安東路派 出所警員殷志宗、陳慶元於凌晨3時1分接獲勤務中心通知, 騎乘巡邏機車趕至現場,賴勁名帶同警員至店門口找營業小 客車駕駛理論,惟事後出來之司機與原先與其發生糾紛之人 不同,警員則要賴勁名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賴勁名則稱要 先送其太太楊鎔蔚返家後再自行前往,警員殷志宗、陳慶元 隨即返回警局待命等候。同日凌晨3時10分至15分許,丙○ ○將上開槍枝2支及子彈3顆放置隨身包包內,騎乘車牌kzt- 880號白色重型機車攜往現場,待警員離去後,賴勁名、丙 ○○隨即步行至金頻道酒店前營業小客車排班處,要求交出 適與賴勁名發生爭執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因找不到該名營業 小客車駕駛,賴勁名用腳踹踢其中1輛營業小客車車身,在 場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駕駛見狀稱「年輕人你這樣



會被打」等語,賴勁名丙○○聞言後大怒,丙○○竟另行 起意,與賴勁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自隨身 包包中拿出上開2支槍枝,將其中1支槍枝(內裝填子彈2顆 )交付予賴勁名使用,丙○○自己則手握另1支槍枝(內裝 填子彈1顆),追躡該名營業小客車駕駛,該名營業小客車 駕駛乃迅速駕車逃離,因被追之人上車快速駛離,適乙○○ 駕駛車牌MN-88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誤遭被告賴勁名丙○○追逐,賴勁名即往前開槍射擊1發,丙○○亦射擊1發 ,隨後賴勁名追了十幾步後再開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該名營業小客車駕駛,致生危害安全,其中1發 子彈不慎擊中由乙○○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側行李 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賴勁名丙○○因未能追 擊該名營業小客車駕駛始離去,嗣經乙○○報警而查知上情 ,並於乙○○之營業小客車坐椅上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及 當時在案發現場金頻道酒店工作之泊車小弟呂政達於長安東 路2段65號前之停車格上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呂政達、乙○○、 甲○○之證詞、照片6 張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被告之 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 頁),被告亦僅對於證明力有爭執,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 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92年11月14日 審理程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上訴卷第27頁 、第57頁),然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93年2月13 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對之證據能力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上訴卷第124頁、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及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既已於原審,不爭執證據能 力,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 疵可言,自不容其等嗣後又將此同意撤回,而任意否定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檢察官起訴所引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 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 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 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 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 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 、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 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呂政達之指認程序,警方係以被告之照 片或單一被告供證人指證(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52頁) ,而證人乙○○係以被告之衣著及身材指認,臉孔係以後視 鏡查看,未明顯查看其面孔長相(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 68頁),均非以列隊選擇性方式為指認,而係以單一方式為 指認,此種指認方式實屬誘導,易使證人誤認照片上之人即 為嫌犯,以符合警方所期待之對象,是以上開指認所得之證 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2人 於本院聲請調閱 證人呂政達、乙○○、甲○○警詢錄音帶、錄影帶,為明本 件指認程序,經本院另案審理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乙案函調結果已無資料可供查閱(見本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49號案卷第66頁),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持槍射擊之行為,辯稱 :當天係受賴勁名通知到場,稱車子被踢一腳,我即與弟弟 一同到現場,後與警察一起去派出所,並未攜帶槍枝、子彈 云云。經查:
(一)89 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至40分許,賴勁名駕駛CJ─566 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長安東路2段78號前,因車輛迴轉問題與 1 部營業小客車發生衝突,當時有多位在金頻道酒店前排班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上前理論,賴勁名道歉後,營業小客車駕 駛請其離開,賴勁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開約150 公尺, 在長安東路、伊通街口停下撥打行動電話報案,並找來其兄 丙○○、弟賴勁行前來助陣,嗣警員殷志宗、陳慶元接獲勤 務中心通知,騎乘巡邏機車趕至現場,賴勁名帶同警員至店 門口找營業小客車駕駛理論,惟事後出來之司機與原先與其 發生糾紛之人不同,警員則要賴勁名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 賴勁名則稱要先送其太太楊鎔蔚返家後再自行前往,警員殷 志宗、陳慶元隨即返回警局待命等候,業據被告賴勁名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7頁反面)。詎警員離去後 ,賴勁名心有未甘,帶著丙○○再至營業小客車排班處欲找 出原先發生爭執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但因找不到,賴勁名遂 用腳踹其中1部營業小客車車身,1位營業小客車駕駛說「你 這樣會被人打」等語,賴勁名丙○○聽到後即追著該名營



業小客車駕駛,丙○○並從隨身包包中拿出1 支黑色短槍交 給賴勁名,自己手上亦拿1 支黑色短槍,因被追之人上車快 速駛離,適乙○○駕駛車牌MN─882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 處,誤遭被告賴勁名丙○○追逐,賴勁名即往前開槍射擊 1發,丙○○亦射擊1發,隨後賴勁名追了十幾步後再開1 槍 ,開槍時間在3時10分至15分左右,嗣後在長安東路2段65號 前之停車格拾獲1 顆彈殼等情,迭據證人即當時在案發現場 金頻道酒店工作之泊車小弟呂政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51至53頁、上訴 卷第129頁、第131頁)。又乙○○駕駛車牌MN─882 號營 業小客車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行經長安東路、伊通街口,看 到2、3人在押1 人,好像在吵架,之後自後視鏡看到兩名男 子用跑的在後追逐,即趕快把車開走,行駛約10公尺,聽到 槍聲,更加速駛離,至松江路時由後視鏡已不見追來始停車 查看,發現右後側行李廂遭子彈射擊乙節,亦經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5至16頁、第68頁、原審卷第65頁、第67至70頁、第72頁 、上訴卷第133頁);復有MN-882車輛受槍擊之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 :在後追逐的兩名男子,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身材稍微肥胖 ,另一名身穿深色上衣,身材較瘦,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離 我的小客車較近(見偵查卷第16頁);參酌證人呂政達證述 :白色重型機車駕駛拿了1把槍交給駕駛CJ-5668號積駕車之 人,駕駛積駕車之人開了1槍,重型機車駕駛亦開了1槍,隨 後駕駛積駕車之人又追了十幾步又開了1槍,開完槍後,槍 即由重型機車駕駛收回,駕駛積駕車之人理平頭、著白色上 衣、胖胖的,重型機車駕駛類似西裝頭、著全套深休閒服色 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及同案被告賴勁名亦 自承當日其駕駛車號CJ-5668號車輛,且賴勁名丙○○2人 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身上所著衣物,確為賴勁名白衣深 色褲,丙○○全身深色衣褲,顯見證人呂政達與乙○○所指 當日追逐MN-882號營業小客車,並開槍之人,確為被告2 人 無誤。並有自乙○○駕駛之MN-882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之彈 頭1枚,及於長安東路2段65號前停車格地下發現之彈殼1枚 扣案足佐。則賴勁名駕車與H4-417號營業小客車因細故發生 爭紛,夥同其兄弟槍擊洩憤,應可認定。至證人呂政達於警 詢中雖證述被告賴勁名係著短袖白色上衣,似與賴勁名當日 係著長袖白色上衣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 然此或因事發突然,且當時現場火爆,證人呂政達記憶稍有 錯誤之故,然其對於駕駛積駕車之人著白色上衣並開槍一事



證述清晰明確,是不得僅因證人呂政達誤記上衣之長短袖, 即謂其證言全然不可採。
(二)賴勁名自承於89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至40分許,其駕駛CJ -56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長安東路2段78號前與H4-417號營業 小客車駕駛發生爭執,車門遭該營業小客車駕駛踢凹,並遭 多位排班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包圍,經道歉後始得離去等語; 被告丙○○亦供承係經賴勁名通知發生車禍始到場一詞(見 偵查卷第7頁反面、上訴卷第26頁、第153頁、本院96年度上 更(一)字第49號案卷第61頁),均核與證人呂政達上開證 詞相同。而衡諸常情,在深夜之營業小客車排班處,若非有 爭執發生,不可能毫無緣由即發生槍擊事件,且本案中車損 糾紛,依中山分局勤指中心記載,報案時間及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時間89年2月23日凌晨3時1分;而第2次報案(槍擊案件 )時間及勤指中心通報時間為89年2月23日凌晨3時17分,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月2日北縣警中分督字第 0926649180 0號函附卷足憑(見上訴卷第96至97頁)。另警 員殷志宗於本院前審證稱:槍擊案件是同一個地方的附近, 在長安東路、伊通街口的附近(見上訴卷第80頁)。足見槍 擊時間、地點均與被告車損糾紛之時間、地點緊接關聯,又 被告賴勁名與營業小客車發生爭執後,遭營業小客車駕駛多 人包圍,經道歉後始得脫身,之後雖即報警處理,惟警員殷 志宗、陳慶元到場時,原先包圍賴勁名之營業小客車駕駛等 多已散去,被告賴勁名帶同警員至店門口找原先與其糾紛( 踢凹其車門)之營業小客車駕駛理論,惟事後出來之司機與 原先糾紛者不同,警員僅要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已,據被 告賴勁名於本院前審供稱:「... 司機下車後用腳踢車門凹 陷,是用腳揣我左後方的車門,司機是一個年輕人,我當時 並沒有下車,所以我只有記到車號,這是事實,然後我就打 電話叫我哥哥被告丙○○、我弟弟賴勁行到現場」(見上訴 卷第153頁),則其內心之憤怒可想而知。再原先發生爭執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等多已散去,警員於是要被告前往警局報 案後亦返回警局等候,警員離去後,被告等人卻再度至營業 自小客車排班處,欲找出原與其發生糾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此時於酒店前排班之營業小客車仍甚多,以被告等人之人 數實無法以之相比,足見被告等人應係有把握再發生爭執時 得以壓制營業小客車駕駛多人不致發生遭包圍無法脫困之情 形。再參以證人呂政達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當時是看到被告 開3槍,是有聽到3聲的槍聲等語(見上訴卷第134頁)。由 上開說明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證人呂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賴勁名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並至營業小



客車排班處找原先發生爭執之營業小客車駕駛理論,因找不 到人且賴勁名用腳踢其中1輛營業小客車車身,遭某位營業 小客車駕駛稱「年輕人你這樣會被打」等語,賴勁名、丙○ ○聞言後大怒,由丙○○自隨身包包中拿出上開2支槍枝,1 支槍枝交付予賴勁名(內裝2顆子彈),2人共同持有此1支 槍枝及子彈2顆,丙○○自己則手握另1支槍枝(內裝有1顆 子彈),追躡該名營業小客車駕駛,並開槍射擊等情為真實 可採,賴勁名丙○○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該名營業小客車駕駛,致生危害安全,亦甚明確。(三)案發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 許,前往被告等位於臺北市○○○路○段48號五5之住處搜索 ,並未查獲任何槍彈,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5 頁)。惟於乙○○之營業小客車坐椅上扣得已擊發之彈 頭1 顆及當時在案發現場金頻道酒店工作之泊車小弟呂政達 於長安東路2段65號前之停車格上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業 據證人乙○○、呂政達證實,並有扣案彈頭、彈殼足佐,已 如前述。扣案彈頭、彈殼經送鑑定結果:彈頭係制式已擊發 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2 條已嚴重磨 損),彈殼係制式已擊發口徑9mm彈殼,彈底標記為「FC LUGER9MM」,且分係已擊發之彈頭與彈殼,除可與 涉案槍枝之試射彈頭及彈殼分別比對並判定是否為涉案槍枝 所擊發(包括彈頭及彈殼)外,並無法單就現存之彈頭、彈 殼,逕為認定其是否原屬同1 子彈之彈頭與彈殼;而只要可 裝填、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彈 頭、彈殼之槍枝,上述彈頭、彈殼並不限於制式手槍所擊發 ,另上述彈頭、彈殼是否為同1 槍枝所擊發,需與涉案槍試 設彈殼、彈頭比對才能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 年3月3日刑鑑字第23902 號鑑驗通知書、92年10月15日刑鑑 字第09201 92601號函、96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27751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卷第41頁、本院卷96年 度上更(一)字第49號案卷第31頁)。而本案並未扣得槍枝 ,是無法判定扣案彈頭與彈殼是否為同1支槍枝所擊發,亦 無法認定係屬同1顆子彈之彈頭與彈殼。本件雖未扣得槍枝 ,且由證人呂政達僅證述所看到之2支槍枝係黑色短枝,無 法得知該2支槍枝之型式,然觀之乙○○之營業小客車右後 側行李廂有穿孔之痕跡,足見乙○○之營業小客車確有遭槍 擊(被告非法持槍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再遭槍擊之MN-8 82營業小客車,進彈孔位於車尾保險桿上方數公分處,貫穿 至車內,穿透後座椅下緣,並擊中前座儀表板,彈道幾與地 面平行,且約與大腿同高(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以證人



乙○○所述,被告等係持槍在車後追逐,則依射擊態樣觀之 ,人在移動或跑步時,並非一定會朝地面射擊,且跑步時槍 亦會跟著動,故產生彈道幾與地面平行之型態,亦難謂違反 常理。若謂彈道平行,與被告等人當時追逐或站姿不符,即 排除被告等人涉案,則以本案彈道觀之,豈非只有與大腿同 高之人,或蹲下之人,才可能涉及本件槍擊案,而當時現場 應可排除有與大腿同高之人,且本件並非雙方你來我往進行 槍戰往返,何以需要蹲下似為躲避對方攻擊之姿勢,故應認 前述跑步時,手裡持槍亦會跟隨震動,因而導致本件彈道結 果,較為可能,併此敘明。
(四)證人呂政達雖於原審時雖翻異前詞稱:伊並未親眼看到本件 槍擊案件之發生,係伊剛從廁所下來時,對面馬路之泊車小 弟過來跟伊說的,伊在3 樓不確定有無聽到槍聲,及伊未在 路邊停車格撿到彈殼,在長安東路及伊通街口有個郵局,從 伊店裡3 樓是看不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 第122至123頁、第128 頁)。惟證人呂政達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述目擊全部槍擊事件發生之過程,並未述及係聽聞他人 轉告知之情形,且證人呂政達於偵查中已陳稱:伊所陳述均 為實在,但擔心被告來店裡找麻煩,事後有陌生人到店內探 聽當天泊車者是何人,請求將作證資料保密等語(見偵查卷 第5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要求命被告暫退庭後詰 問:是不是有出庭作證後的人身安全顧忌,證人呂政達更證 述「是」一詞(見原審卷第133 頁),於本院前審復再度證 稱:「製作警詢筆錄至今已經4 年多了,但我回答都是按照 我的自由意識講的,我將我看到的事情,據實的跟警察陳述 ,且警察有跟我保證說不會跟被告對質、見面,但今天被告 在庭,所以我心理會很害怕,怕會受到報復。」、「我在警 訊的陳述都是實在,我有看到開搶的人,當時警察有拿被告 賴勁名丙○○的照片給我指認,是被告丙○○騎機車到案 發現場,我是從穿著指認被告的,當時這二個人都沒有再換 過衣服。」、「我上次作證以後,警察就沒有再找過我,因 為我到法院作證的時候,有看到被告2 人,我心理非常害怕 ,被告是沒有對我怎樣,但我還是非常害怕。」、「我當時 是在1樓看到被告開槍,我才趕快爬到3樓的。」、「我是在 67號(似為65號之誤,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時 警詢所陳時間為據)前路邊停車格旁邊水溝的地上撿到彈殼 ,因為警察有來問,是否有撿到彈殼?我說沒有,我說是我 泊車的,警察就要我跟他一起找看有無彈殼,是我與警察一 起看到彈殼的,是警察要我檢起來的,我撿到彈殼的時候就 馬上交給警察。」等語(見上訴卷第129至131頁)。顯見證



呂政達於原審時係因害怕危及其自身安全,且因心理恐懼 而不得不變更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嗣後或稱係聽對面 泊車小弟所講,或稱與泊車小弟「小何」共同目擊云云(見 原審卷第132頁、上訴卷第130頁),經本院另案審理丙○○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傳喚綽號「小何」之人證何 清池到庭證述結果,伊確曾於長安東路2段佰爵酒店工作, 惟早於本件案發前已離職,未見本件槍擊過程,亦不認識證 人呂政達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 號案卷第 第150至151頁),則證人呂政達基於心理害怕之故,拉人作 伴,謊稱有共同目擊之人或聽他人轉述,其意均在壯膽,怕 自己1人作證所承擔之責任太大,故嗣後為上開迴護被告等 人之證詞,其心情可以理解。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 較為可採。又證人呂政達是在1樓看到槍擊事件,方才跑到3 樓,已如前述,是亦無被告所稱證人呂政達未目擊槍擊情形 。又證人乙○○雖一度證述不記得追逐之人(見原審卷第67 頁),惟其於警詢已證述明確如前,於原審亦稱警詢係據實 陳述(見原審卷第72頁),且於本院前審亦復述警詢中所陳 (見上訴卷第133頁),此外,乙○○之營業小客車坐椅確 被槍擊,並於乙○○之營業小客車坐椅上扣得已擊發之彈頭 1顆,有照片及該彈頭1顆可據,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前審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自不能以證人乙○○於原審時無 法確實指認被告等人,即認被告等人無持槍射擊之行為。(五)被告辯稱槍擊發生之時,已隨同警員至派出所云云。雖原審 曾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大門監視 錄影帶,經該局函覆89年2月23日凌晨2時55分至4時於長安 東路派出所大門口之監視器只提供監視並無錄影,故無視錄 影帶可調閱等語,有卷附該局92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92605647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惟據證人呂 政達於警詢中所證:開槍時間為23日凌晨3時10分至15分左 右(見偵查卷第18),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 年1 月2日北縣警中分督字第09266491800號函稱:中山分局勤指 中心記載,第2次報案(槍擊案件)時間及勤指中心通報時 間為89年2月23日凌晨3時17分堪稱吻合(見上訴卷第97 頁 ),足認槍擊時間應在3時10分至15分許無誤。另證人即89 年2月23日凌晨於金頻道酒店排班之營業小客車駕駛甲○○ ,固於原審證述在伊通街巷子口轉彎處排班時,曾發生遭人 將手機搶走之事,並稱伊從新店回來時最後1次看錶是在新 店,時間2時10分,從新店回來到排班大概不到20分鐘,在 巷子口停下來不到1分鐘就打電話,被搶時間距離打電話時 間不到1分鐘,倒車時間不到1分鐘,繞過公園到松江路大約



2、3分鐘,在松江路口停下至離開報案時間約10分鐘,從松 江路到警局大概3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5 頁);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甲○○開車到松江路之時間 應在2時35分至40分之間,在松江路口時即已有排班之其他 計程車司機跟他說那邊有事情發生,足見槍擊案之發生時間 應在2時40分之前,賴勁名於該時段之後與排班計程車發生 糾葛,是被告等人與槍擊案無關云云(見上訴卷第159頁) 。惟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於凌晨2時55分返回長安東 路2段排班時,即有名男子報警稱與H4-417號排班計程車發 生糾紛,並遭該部營小客車駕駛毀損車門,然經警方到場處 理時,我告知警方H4-417號營業小客車約同時返回長安東路 2段之排班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則依證人甲○ ○之上開證詞可知,甲○○係於凌晨2時55分始返回金頻道 KTV酒店排班,並非如其於原審所證述最後1次看錶在新店, 時間為2時10分,回到酒店不到20分鐘。又甲○○返回酒店 之時尚未發生槍擊案,當日凌晨2時55分許猶為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賴勁名指稱遭營業小客車毀損其車輛案件之時間,嗣 後警員離去始發生手機被搶及追逐情事,故以其於警詢之陳 述推算,槍擊案發生之時間應在凌晨3時之後,與證人乙○ ○證述凌晨3時15分發生駕駛之車輛遭人開槍射擊之情節一 致(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是證人甲○○於原審時所陳顯 非足採。又被告丙○○賴勁名等人係自行前往警局,非隨 同趕至現場處理警員殷志宗、陳慶元2人一起返回警局製作 筆錄,除據警員殷志宗證述在卷(見上訴卷第81頁),亦為 被告等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頁、第58頁反面)。而據警 員殷志宗證述:伊等至現場時,見到被告賴勁名有喝酒,說 車子被揣非常生氣要報案,伊就要被告賴勁名直接到派出所 報案,之後伊等便回派出所待命,並於派出所內等待一段時 間,後又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說有槍擊案件,伊等又去了現場 一趟,伊接到第2通勤務中心電話的時候,被告2人還沒有到 派出所報案(見上訴卷第79頁);及警員陳慶元證述:在第 二次接到槍擊案件電話之前,在出勤之前,我是沒有看到被 告2人等語(見上訴卷第84頁)。足見被告辯稱槍擊發生時 渠等2人已在長安東路派出所內云云,顯非真實。(六)同案被告賴勁名雖辯稱有先送太太楊鎔蔚返家後,再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而證人楊鎔蔚於原審曾證述:伊回到家的時間 是2點50幾分,被計程車司機包圍的時間大概是2點半、2點 35 左右,因鑰匙在被告賴勁名處,所以就按電鈴,是伊公 公即證人賴鵬光開門,並詢問晚回原因,經伊告知車損糾紛 情形後,賴鵬光就換完衣服出去了,當時伊進去房間看小孩



,聽到開門出去的聲音,看到大廳上的時間是3點云云(見 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證人賴鵬光於原審中亦證述:伊 聽聞楊鎔蔚所述之情形,即到派出所去,從家裡出發時間不 到3點,到派出所大概5分鐘,3點5分就到派出所,所內3個 兒子坐在那邊等,等了半個小時,有個警察上來說你兒子有 開槍,叫我要交1個出來,沒有的話就3個就要送,然後1個 警察來聞我兒子的手,說有開槍就有火藥味,我說那送去鑑 定,他聞了之後,說沒有火藥味不用鑑定,我就陪著我兒子 到分局去,到分局大約10點多云云(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惟據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月2日函所載: ①本案(車損糾紛)依中山分局勤指中心記載,報案時間及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時間89年2月23日3時1分。②依中山分局 勤指中心記載,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殷志宗、陳慶元擔服巡 邏勤務乘騎機車「第一次」到達現場時間為89年2月23日3時 5分(見上訴卷第96至97頁)。警員殷志宗復證述:89年2月 23 日我與證人陳慶元是擔任凌晨3點到6點的巡邏勤務,當 時我與陳慶元是在長安東路派出所待命,然後是約在凌晨3 點左右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說有車損糾紛,我與陳慶元就 騎機車到達現場,案發現場到金頻道酒店約3到5分鐘的時間 ,我們是在3點出勤勤務,約3點多才會出去(見上訴卷第79 頁);警員陳慶元亦為相同證述(見上訴卷第83頁)。則依 上開出勤時間之供述與紀錄,顯與證人楊鎔蔚所證稱之返家 時間,及證人賴鵬光所證稱其3點5分已到達警局等詞矛盾。 又參酌前述證人殷志宗與陳慶元證稱接到第2通電話出勤前 ,被告等人尚未至派出所,及勤指中心記載第2次報案時間 及通報時間為89年2月23日3時17分等情,則既被告等人於警 員殷志宗、陳慶元凌晨3時17分接獲勤務中心第2次報案,趕 往處理槍擊案件前,尚未至警局,證人賴鵬光又如何能於3 點5分在警局5樓見到被告等人?是證人楊鎔蔚賴鵬光之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被告賴勁名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 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 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 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 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



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 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勁名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 參照)。被告與賴勁名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賴勁名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案發前即持有槍、彈,案發 當日攜帶到場乃另行起意開槍恐嚇,與非法持有槍彈行為, 尚無牽連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僅丙○○至現場所交付之其中1支槍枝內裝填子彈2顆,原 審認被告賴勁名丙○○共同持有該2支槍枝與子彈,事實 認定不無違誤。㈡被告丙○○接獲電話,趕至現場時,警員 尚在現場,原審認被告賴勁名於警員離去後才打電話叫丙○ ○、賴勁行兄弟2人到場,事實認定,自屬未洽。㈢被告犯 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於法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恐嚇他人,影響社 會安全甚鉅,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 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 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持有且供作案用之槍枝2支,業經本院96年度上 更(一)字第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宣告沒 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本件茲不再贅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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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