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765號
TPHM,96,上易,2765,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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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
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 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乙○○於95年8月1日晚上9至11 時夜間之某時,駕車搭載 「阿義」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2 號甲○○之子黃 俊豪住處,由「阿義」以不詳方法破壞黃俊豪住處房間窗 戶鐵網紗窗之安全設備後,自該紗窗之缺口侵入該住宅內 ,竊取黃俊豪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運 動器材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黃俊豪 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零錢等物,乙○○則駕車 在外把風,並於「阿義」抬出運動器材時,一同將運動器 材搬上車,得手後由乙○○駕車搭載「阿義」駛離現場。(二)乙○○於95年8月15日下午4、5 時許,駕車搭載「阿義」 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街133 號丙○○住處,由「阿 義」以不詳方法拆毀丙○○住處廚房窗戶百葉窗之安全設 備後,自該百葉窗之缺口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數百元,得手後由乙○ ○駕車搭載「阿義」駛離現場。
二、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其子黃俊豪住處財物失竊,且有人持 黃俊豪之證件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電話,經警方調閱 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申辦電話之人係 乙○○,而懷疑乙○○涉嫌前揭(一)之竊案,嗣乙○○於 95年10月31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後,於警方訊問時 ,乙○○便坦承前揭(一)之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前揭(二)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 其亦犯下前述(二)之犯行。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 原審辯稱:「我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且所述並非實在,是警察要我交出兩件案子,警察叫我找出 『阿義』做的案子,警察說不是我做的沒有關係,你就說你 在外面把風,把風罪比較輕,我才承認是在外面把風,筆錄 的內容都是警察教我講的。」云云,然查:關於被告乙○○ 於接受警詢時,為何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我不承認犯下這二件竊案, 是警察叫我交出二件,否則他們不能交代,警察用手銬把我 的手反銬,載我出去,叫我找出有沒有『阿義』做的,警察 說不是你做的沒有關係,你就說是在外面把風,罪會比較輕 ,所以我在警察局才會講那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 ),並未敘及警員有對其人身施加其他不法腕力或恐嚇,惟 於原審審判期日先則改稱:「警察恐嚇我,叫我要承認,警 察把我的二隻手反銬在後面,拿毛巾蒙住我的眼睛,把我帶 到肅竊組外面的操場一直走,我很害怕會撞到東西,警員還 拿椅子作勢要打我,逼我要承認這二起竊案。」云云(見原 審卷第63、74頁),嗣又改稱「『阿義』之前跟我說他要到 羅東鎮○○○街偷東西,警察說羅莊二街丙○○住處也有失 竊,我認為應該是『阿義』去偷的,所以我就跟警察承認這 一件也是我與『阿義』一起去偷的,我是把風的,我認為把 風罪比較輕,警察說一件竊盜也是竊盜,二件竊盜也是竊盜 ,乾脆連95年8月15 日的也認一認。」云云(見原審卷第88 頁),顯見其先後所辯情節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南、歐翌橗均否認曾經逼 迫被告承認本案二件竊案,並均於原審供稱「警詢筆錄上所 記載之內容,均係被告主動陳述,伊並未對於被告施加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行為來要求被告吃下本案二件竊 案。95年8月1日之竊案,被害人報案製作筆錄時,根本沒有 講到失竊運動器材的事,是被告自己主動講的。95年8 月15 日之竊案,被害人並未報案製作筆錄,在被告主動供出該竊 案前,伊根本不知道發生這件竊案。」等情綦詳(見原審卷 第72至82頁)。而參酌卷附被告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內容 、證人甲○○95年8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丙○○95年11 月17 日警詢筆錄內容(以上依序見警卷第1至4、9至10、11



至13頁)及證人甲○○、丙○○、黃許貴梅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可知「證人甲○○於95 年8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根本沒有提到失竊運動器材及證 件」、「證人丙○○於95年8月15 日案發後則未報案製作筆 錄,係被告到案承認犯行後,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換言之 ,警方事先根本無從得悉上情,則警方豈有可能於95年10月 31日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誘導等不正方法,要求或 教導被告陳述如其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 再者,經調查詰問相關證人後,被告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前 ,最終亦坦承確實有參與犯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案 (見原審卷第91、9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揭二件 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持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 無非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實無足取。而被告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又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 相符,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下列(貳)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指認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被 告接受警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揭自白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88、 91、92頁及本院96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宜蘭縣羅東鎮○○○路2 號 是我兒子黃俊豪的住處,我兒子於95年8月1日晚間9 點多出



門後,當天晚上11點多回家發現失竊就打電話通知我,我到 他的住處看,發現我兒子房間的鐵網紗窗被弄破掉,小偷就 是從那邊越過窗戶進入的,我與我兒子清點後,發現失竊桌 上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運動器材一台、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黃俊豪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零錢等物被偷走。我在警察局時很緊張,有些失竊的東 西沒有講清楚。」(見警卷第9、10頁、原審卷第69至71 頁 )、證人黃文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轄區內派出所轉報甲○ ○竊案,過了二天,甲○○說遭竊的證件有被人拿去遠傳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電話,我到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冒用的人是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在通緝中 ,後來乙○○於95年10月31日被偵查隊其他同仁抓到,我把 乙○○帶來製作筆錄,乙○○就坦承本案犯行。」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照片二 張、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一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事 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向警方自首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及本院96年12月3 日審判 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其妻即 證人黃許貴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95年8月15日下午4點多 ,伊夫妻先後離開宜蘭縣羅東鎮○○○街133 號住處後,於 下午5 點多接獲里長通知,里長說有人進入伊夫妻住處並用 布袋裝了東西出來,里長並說在橋頭有一輛車在等那個人。 伊夫妻回家後,發現廚房窗戶之百葉窗被人拆下三片,竊賊 從百葉窗的缺口進入家中,家中被翻動的亂七八糟,一個包 包內零錢幾百元被偷。是事後接到警察通知已經捉到竊賊, 才到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 卷第64至68頁),並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首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該部分犯罪 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5年8月15 日與『阿義』一起 去宜蘭縣羅東鎮○○○街133 號偷東西,『阿義』之前有帶 我到這個地點看,我認為『阿義』有去那裡偷,所以警察要 我交出案子時,我就帶警察到上述地址,並承認把風。我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非實在。 」云云,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證人賴麗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15 日下午至晚上,被告與伊一 同在花蓮」云云,然此與被告所供認「95年8月15 日伊從花 蓮載『阿義』到宜蘭縣羅東鎮○○○街133 號附近,當時已



經是下午了。伊於當天晚上才回到花蓮找賴麗紅。」之情節 不符(見原審卷第91頁),是證人賴麗紅所為前揭證詞顯與 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事證明確,犯行亦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 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 官更正如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其相隔達14日之久, 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 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與綽號「阿 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第二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95年10月31日主動向承辦 員警自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文南、歐翌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80 頁),其該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先於警詢 中自首後,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 任意毀壞他人住宅之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犯罪後雖曾於警詢時坦承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自首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 於原審審理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經調查詰問多位證人後, 始再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原判決漏引第10條第1項,應予 補正)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 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我因為那時被通緝沒辦法去工作,從小父母就過世, 又有一位小孩要養,阿義叫我陪他去,我想陪阿義去,他就 會拿錢給我去吃飯,就陪阿義去這兩次,然後再拿錢給小孩 去吃飯,我的犯罪行為有符合自首條件,請求從輕量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上述二案,原審已就被告所 犯第二次竊盜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酌情分別各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並均依上述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 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亦非可據為再減輕其 刑之原因,原審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尚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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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