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737號
TPHM,96,上易,2737,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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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
91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浩公司)負責人, 因生意往來而交付受款人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 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銀汐止分行 ),票號CL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票載發票日 民國95年11月30日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陞達公司 負責人乙○○。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乙 ○○乃於9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系爭支票至臺北 市○○區○○路103號7樓之1 原浩公司內甲○○之辦公室與 其洽商還款事宜。詎甲○○竟為維護原浩公司債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趁乙○○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件之際,竊 取乙○○置於公事包內之系爭支票,得手後並於95年12月18 日持之向彰銀汐止分行辦理退補。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4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所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各行 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惟該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亦均 係從事票據、銀行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彰汐字第0967221 號函亦同,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言辭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揭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法應經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在辦公室,雖 只有伊與告訴人乙○○在,然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 件時,伊都有隨同前去,系爭支票係告訴人自行交還給伊, 支票票款部分由伊以現金或新開他張支票做交換,惟當日下 午並未完成協商,且系爭支票之債務嗣後業經清償,伊並無 竊盜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原浩公司負責人,因生意往來而交付系爭支 票予陞達公司負責人乙○○,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遭退票,乙○○於95年12月15日午後持系爭支票至臺 北市○○區○○路103號7樓之1 原浩公司與被告洽商,系 爭支票於洽商中變更為被告持有,被告嗣於95年12月18日 持之前往彰銀汐止分行辦理退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以下簡稱他1323號 卷】第30頁)、彰銀汐止分行彰汐字第0967221 號函及各 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同上卷第17至18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前揭支票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竊取,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其與被告在辦公室 討論時,被告的職員都在外面,其在第1 次接收傳真文件 前,有將系爭支票當著被告的面放入所攜帶之公事包的前 面夾層,第2次1個人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件時,並未攜 帶該公事包一同離開,而將該公事包置於辦公室內3 人座



的沙發上,接收文件的傳真機就在被告辦公室外面約5、6 步距離處,其僅約略離開30秒左右,被告就將門帶上,且 在其接收傳真文件後,被告的態度便有所轉變,並將該傳 真文件撕掉,致該日之洽商沒有結果,告訴人遂於當日下 午3、4時許離開被告公司,而自其離開到當日晚上8 時30 分許發現系爭支票不翼而飛前,皆未打開該公事包過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至55頁、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第4、5 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要回這張票的代價是告訴人先還伊 退補,伊再給告訴人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5637號卷第5 頁),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 訴人把支票還給伊,伊應做什麼事則相約晚上再談云云( 見原審卷第68頁)。其偵訊中所供:已答應還錢一節,與 於原審所供:晚上再談云云,並非一致。倘非所供不實, 何至如此?
⑵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其既已取回支票,並答應還錢,則 似無相約晚上再談之必要。另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 先交還支票,相約晚上再談,亦與常情不符。蓋系爭支票 由告訴人繼續持有,乃告訴人與被告間票據關係存續之重 要憑證,衡情告訴人不至於在未取得相當可替代之憑證或 和解受清償前,無條件交還被告,此由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表示退票會影響公司信用, 願意以現金換回去,才前往與被告洽商…當日所接收之傳 真文件即是要確認支票交還被告後,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48、51頁),另被告亦供稱:洽商中告訴人確 有打電話問律師支票返還是否有保障,後來有傳真文件, 內容與返還支票有關,但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 、70頁),凡此適可證明告訴人對於票據之持有及權利之 保障,甚為重視,不會無條件交還支票。據此,被告所辯 支票係告訴人主動無條件交還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可信 度殊值懷疑。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發覺支票遺失,當晚即漏夜前往警 局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 按(見他1323號卷第20至21頁),且其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具體明確,情節與常理相符,且前後 大致相符一貫,其依法具結,受有偽證重典之拘束,所為 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於中 午過後方前往被告辦公室,雖與其於警局備案時所稱之「 上午11時」略有出入,惟其確實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被告



之辦公室,其時間上之差距甚微,尚不得以其證詞曾出現 此些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高雅玲,核無必 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自行交還與被告,而係被 告擅自竊取並無疑義。而系爭支票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 價值,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指之動產,被告竊得後, 亦無返還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日後是否清償該筆票款債務,並不影響其竊取系爭 支票犯行之成立,且系爭支票如遭退票,將影響被告公司 之債信已如前述,亦可以茲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支票之動 機,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事後告訴人將其債權轉讓第三人 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96年3月3日清償該債務,有卷附 債權讓與契約、債權清償證明附卷可稽,原審未經審酌,顯 有未當。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 責人,與告訴人發生貨款糾紛,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遭退票, 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維護公司債信,竊取支票辦理退補,犯後 空言狡辯,未見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前揭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日除竊取前揭支票外,並同時竊取前 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述當日有一同攜帶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前往被告之辦公室,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皆僅提及前揭支票遭被告竊取,據此,尚不能僅以被告持 前揭支票辦理退補,遽認其亦有竊取該退票理由單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退票理由 單之行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惟起 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被告竊盜前揭支票之犯行,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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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