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79號
TPHM,96,上易,2679,2007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65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其弟乙○○(所犯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6月3日與綽號「阿宏」、「阿志」等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北市○○區○○路1段76巷10弄3號1 樓楊孟昌經營「新麗聲樂器公司」之維修工廠,竊取ROLAND 牌電子琴1台、KURZWELL牌電子琴1台、KORG廠牌電子琴1台 、LINE6牌踏板效果器2台、LANEY牌樂器放大器1台、TASCAM 牌型號322錄音座3台、FOSTEX牌放大器1台及TAPCO牌放大器 1台等樂器。甲○○明知上揭電子琴等物係乙○○竊得之贓 物,竟於95年7月初某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乘坐乙○ ○所駕駛載有上揭贓物之車號DS-8470號自小貨車,共同將 該贓物搬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00巷52號10樓陳妍彤住 處,交予不知情之陳妍彤利用電腦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該 批贓物。嗣經楊孟昌於網路上搜尋發覺報案,為警於同年7 月25日察悉上情。
二、案經「新麗聲樂器公司」經理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協助乙○○搬運樂器 至陳妍彤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是 幫弟弟乙○○的忙,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偵辦本案警員許炳煌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工廠被破



窗而遭竊,後來工廠負責人楊孟昌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拍賣他 公司被竊物品,楊孟昌聯絡賣主並報案,會同伊等去新店中 正路指認,有指認到5件樂器上有被害人的客戶標籤,可知 確是被偷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經核卷附查獲之KORG廠 電子琴之照片(見偵卷第55頁),其上確實貼有公司之商品 條碼標籤。且據證人陳妍彤於警詢證稱:警方至伊住處查到 的樂器有ROLAND廠電子琴1台,外殼貼有乙張送修公司的黃 色標籤(見偵卷第34頁),並比對卷附查獲之ROLAND廠電子 琴照片(見偵卷第55頁),其右外殼有缺損,外殼確貼有送 修公司之黃色標籤。則自上揭查獲之樂器外表觀之,即可知 係屬他人之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去搬運上揭物品時 ,樂器外表並無包裝等語,堪認被告在搬運時,即可看到上 揭標籤,當知悉上揭物品係屬他人之物。
㈡被告雖稱其弟乙○○在「福和橋下」之流動攤位從事二手市 場買賣云云,惟此核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是在「三重 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二手衣物、傢俱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2人就乙○○究在何處販售二手商品 所述已有不符。且上揭失竊物品係屬樂器或專業錄音配備, 非一般生活常用之物,且同類物品如電子琴即多達3台,衡 諸常情,豈有擺流動攤位販售一般二手物品之人會1次收購 非屬一般人常用之樂器3台,再為販賣之理?況乙○○如係 販售二手物品之舊貨商,就收購之商品應自行販售,豈有將 上揭贓物交予陳妍彤網拍,再由陳妍彤抽取售價4分之1之理 ?乙○○顯係以此管道銷贓。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中年 人,且有上揭犯罪科刑紀錄,衡情應知悉乙○○以此悖於常 情之方式販售上揭之專業樂器,猶為搬運,益徵其確實知悉 上揭物品係屬贓物。
㈢證人陳妍彤於偵訊證稱:伊與乙○○是朋友,曾見過甲○○ 幾次,乙○○會稱甲○○「哥」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足徵被告與乙○○經常相處,且其兄弟2人戶籍同在台北市 ○○路○段504巷22號2樓,不因其等事實上是否同住一處而 有所影響,被告既與乙○○常有往來,當知乙○○販賣之物 品種類,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乙○○賣何物云云,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揭贓物自外表即可判斷係他人之物,已如前述,則乙○○ 找被告協助搬運上開贓物,顯係為防止遭他人察覺,而非僅 基於兄弟情誼,應認被告對上揭物品確有贓物之認識。至乙 ○○雖於本院證稱:伊未告知甲○○上揭物品來源云云,惟 應認此僅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僅 係事後畏罪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逕就被告與乙○○未同住一處,乙○○是從事二手物品 買賣,即認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協助搬運貨品,而無贓物之 認識,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協助搬運乙○○竊得之贓物,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及其犯後尚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