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75號
TPHM,96,上易,2675,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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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
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賴家和」之署名柒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0月 18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月2日確定 。上開案件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經上訴後,經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12月29日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94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月9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8號前,見余紓嫺所有車牌 號碼4932-G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紅色十字起子1 支,撬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進入 其內搜刮財物,竊取余紓嫺國民身分證、余紓嫺母親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 威尼斯影城團體票6 張(價值150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嗣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除留置竊得威尼斯影城團體票外



,餘竊得物悉數棄置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新街溪內。(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號1樓前,見丁○○○所 使用車牌號碼MNY-605號(起訴書誤載為N2G-605號)機車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上開十字起子撬開上開 機車置物箱,竊取丁○○○、其女黃婉真、其子黃國明、其 友人胡沐金胡記榮劉玉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現 金約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4本、兆豐銀行存摺、合作 金庫存摺及支票本各1 本、駕照1張、印章1枚等物,得手後 即離去,嗣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除竊得之印章置放在自己 使用車牌號碼N2G-202號機車置物箱內,餘竊得物悉數棄置 於上開新街溪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80 號前,見丙○○將其所 有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 只,放入停放該處而為其使用車牌號 碼TZQ-487號(起訴書誤載為TAQ-487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內,遂趁丙○○離開購物之際,以其所有上開十字起子撬開 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上開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丙○○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企銀三合一信用卡、桃 園縣理髮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張、丙○○之中華民國護照、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本及現金42000元等物),得手 後將之放置於自己使用車牌號碼N2G-202號機車置物箱內, 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甲○○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515 號前時,為警發覺 可疑而予盤檢,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余紓嫺遭竊之威 尼斯影城團體票6張、丁○○○遭竊之印章1枚、丙○○遭竊 之上開女用手提包1 只及其內財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其 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上開十字起子1支。二、甲○○因上開案件,於96年1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 查獲後,為圖脫免刑事追訴,竟冒用其胞兄賴家和名義接受 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內接受警詢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 賴家和口卡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證物標籤等文件 上(起訴書漏載賴家和口卡片、證物標籤),偽造賴家和之 簽名共7 枚及捺指印共18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賴家和本人。嗣中福派出所將全案 移由中壢分局偵查隊續辦,經該隊偵查佐林坤成發覺有異, 查詢相關戶役政資料及比對甲○○檔案照片後,始悉甲○○ 冒名應訊之情,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甲○○被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14、26至31頁、63頁 ,原審卷76至77頁、79至83頁,本院審理卷),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余紓嫺(原審誤為乙○○)、丁○○○、丙○○警詢 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39至40、42至43、45至46頁), 並有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查獲竊盜案被害人及物品一覽表、 贓物及十字起子照片共11幀、贓物領據3 紙、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各1 份、賴永和口卡片、證物 標籤、權利告知書各2紙、逮捕通知書4紙、職務報告可稽( 偵查卷26至31、33至38、41、44至53、56至58、96頁),及 紅色十字起子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一(一)竊盜犯行 ,並未取得現金25000 元云云,但與先前所辯不符,且被告 既坦認有該次犯行,獨否認竊盜該現金,自與常情未合,是 被告上開改辯之詞,核係卸責之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事實欄 一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型起子,於作案時能用以撬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機車置物箱,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 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



威脅,應屬兇器。次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 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 署押之一種。再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 僅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要旨參 照);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證物標籤」,僅係員警紀錄其 扣押物品之品名、數量所用,是被告於上開文件「備註」欄 上偽造「賴家和」之署押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附表編號3 賴家和口卡片所為之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 本人親簽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逮捕通知書,依所載之內容略謂被告(冒 名賴家和)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或 拘捕,而通知其本人、有否通知親友等語,無非因為警察機 關因其逕行逮捕或拘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 而已,是以被告在該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 通知人姓名」欄偽簽賴家和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交通違規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 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 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警詢中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賴家和」簽名、指印行為,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 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 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應為犯包括一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於賴家和口卡片、證物標籤上偽造「賴家和」署名及指 印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被告所為上開四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惟被告經原審於96年6月15日通緝,至96年7月20日緝獲,有 原審案卷可稽,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原審就 上開四罪,均減刑,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以器械撬開他人汽車車門、機車置物 箱繼而竊取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任意 棄置竊得之證件、存摺,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冒用 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手段,併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起子1 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 在卷(原審卷8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家和」之署名 共計7 枚、指印共計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被告所按捺之 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 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7條第1 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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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賴家和」之署名及指印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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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偵查卷第│




│ │所96年1 月29日第1 次調查筆錄之「│28頁 │
│ │受詢問人」欄上偽造「賴家和」之署│ │
│ │名及指印各1 枚,及在騎縫處捺印4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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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偵查卷第│
│ │所96年1 月29日第2 次調查筆錄之「│31頁 │
│ │受詢問人」欄上偽造「賴家和」之署│ │
│ │名及指印各1 枚,及在騎縫處捺印共│ │
│ │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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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家和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賴家和」│偵查卷第│
│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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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物標籤之「備註」欄偽造「賴家和│偵查卷第│
│ │」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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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賴家和)之「│偵查卷第│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偽造「賴家│35、57頁│
│ │和」之署名1 枚、指印共計2 枚 │,第57頁│
│ │ │為影本,│
│ │ │被告在該│
│ │ │影本上捺│
│ │ │指印1 枚│
│ │ │,合計第│
│ │ │35頁、第│
│ │ │57頁共計│
│ │ │署名1 枚│
│ │ │、指印2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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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汪足宓)之「│偵查卷第│
│ │被通知人姓名」欄之偽造「賴家和」│36、58頁│
│ │之署名1 枚、指印共計2 枚 │,第58頁│
│ │ │為影本,│
│ │ │被告在影│
│ │ │本上捺指│
│ │ │印1枚, │
│ │ │合計第36│
│ │ │頁、第58│




│ │ │頁共計署│
│ │ │名1枚、 │
│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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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之偽造│偵查卷第│
│ │「賴家和」之署名1 枚、指印共計2 │37、56頁│
│ │枚 │,第56頁│
│ │ │為影本,│
│ │ │被告在該│
│ │ │影本上捺│
│ │ │指印1枚 │
│ │ │,合計第│
│ │ │37頁、第│
│ │ │56頁共署│
│ │ │名1枚、 │
│ │ │指印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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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賴家和」之署名7 枚、指印18│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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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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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