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48號
TPHM,96,上易,2648,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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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
4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許美月、甲○○與張蜀玉各係夫妻關係,其等分別 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30巷1號9樓與同巷1之1號9樓, 乃屬鄰居,惟常因上址大樓9樓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爭 執。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復與 甲○○因上開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中庭處,向甲○○恫稱:「若你再講我 堆放紙箱影響出入之問題,我就要叫兄弟來處理,不然試試 看」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94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美月張蜀玉復因前揭中庭 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爭執(該二人所涉之傷害罪嫌,經原審 判決不受理),其後許美月之兄許清亮偕同友人丙○○到場 關心,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揭中庭處,對當 時在場之甲○○恫稱:「你給我小心點,我可以叫二個小弟 來顧」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案經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 證人張清芬胡北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 其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 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證人張清芬胡北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嗣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並已 針對該二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亦已 補足上開被告二人行使反詰問權之機會,而就該二證人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該二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辯稱其等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 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 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 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 料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與許美月係夫妻關係,且與告訴



人甲○○、張蜀玉夫妻常因前揭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發生爭 執,嗣其曾於94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前揭中庭處出 入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 其曾於94年6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前揭中庭處出入之事 實,固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是在案發現場進進出出辦公室,因為 該處就位在我公司前面,當時我是在整理貨品,告訴人干涉 我的工作,我們有在討論貨品堆放在辦公室前面,影響告訴 人他們出入的事情,但我們沒有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對告訴 人說過前開恐嚇言語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我是 和許美月的哥哥許清亮一起在許美月的辦公室內泡茶,聽到 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們就跑到外面看,看到許美月他們的 紙箱被推倒,我就過去問張蜀玉他們為何要推倒紙箱,她說 他們門口不讓人家堆紙箱,我並沒對告訴人說前揭恐嚇言語 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確有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恫稱前揭恐 嚇言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 ○○具狀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 )。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清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說中庭是屬於他管的,沒有人可以說什麼,甲○○回 他說你就將東西弄好就好了,乙○○就罵三字經,並說過 幾天要叫幾個流氓上來云云(見偵查卷第84頁、原審96年 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告訴人所指大致相符,尚 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至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述關 於被告乙○○之恐嚇言語,或在部分內容上有所出入,但 衡以其等所陳有關被告乙○○恐嚇之緣由、過程及敘及被 告乙○○確有陳稱要叫「兄弟」(流氓)前來等節,乃屬 一致,殆見其等應在案發現場確有目睹耳聞被告乙○○為 恐嚇之言語;而因被告乙○○恫稱恐嚇言語時,無非係屬 瞬間、短暫之事,常人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淡忘之 情,且亦因告訴人與上開證人對被告乙○○所為恐嚇言語 之觀察、注意之點或屬有別,則其等所陳被告乙○○恐嚇 內容上雖有部分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其等所陳一 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本件辯 護人固復為被告乙○○辯稱:當時證人張清芬並不在場云 云。然證人張清芬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其 於被告乙○○為言詞恐嚇時確有在場,且觀諸卷附之案發 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94頁),證人張清芬與被告乙 ○○確於案發當日即94年6月4日一同在案發現場出現,辯



護人否認證人張清芬在場,當無足取。
⒉再者,告訴人於94年6月4日案發當日確有報警處理之事實 ,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稱案發當日確有派員到場處理無訛,此有該分局95年9月8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35460號函、95年11月15日北縣警 重刑字第09500536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41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卷附監視錄影帶翻 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 206頁、第208頁),於本件案發後未久,警方確有自前揭 大樓離開之情形,而證人詹有成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6月4 日案發當日管區警員確有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 。足見於94年6月4日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曾報警處理,徵 以倘無前揭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乙事,在告訴人與被告 乙○○已就前揭中庭堆放紙箱之問題長期爭執之情況下, 既已長期有所紛爭,且僅係民事上之紛爭,何以告訴人竟 要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恐嚇乙事,應屬 可信。
⒊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許 清亮、吳家慶,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惟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於94年6月4日案發當 時,尚有證人許清亮、吳家慶在場,之後亦未聲請傳訊證 人吳家慶到場作證,且告訴人亦具狀爭執該等證人當時在 場,則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究否確有在場,即不無疑問, 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作證,該等證人所證乙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其次 ,證人許清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乙○○與甲 ○○已在中庭發生口角,他們已吵了多久我並不清楚,所 以之前乙○○對甲○○說了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2頁),故依證人許 清亮上開所證,被告乙○○既與告訴人在其到場之前業已 發生口角(且依其所述,大約已發生爭吵半小時),自有 相當可能係在其到場之前,被告乙○○業已為恐嚇言語, 則嗣後始到場之證人許清亮雖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乙○○ 有何恐嚇言語,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未 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當難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吳家慶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案發當 時沒有聽到乙○○對甲○○為任何恐嚇言語云云(見前開 審判筆錄第10頁),然證人吳家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我記得我上樓時,甲○○、乙○○乙○○的太太許美月許美月的大哥許清亮許清亮的兒子等人在場,他們在



現場有爭執,我想要去勸和,但後來沒有去勸等語(見前 開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證人吳家慶至案發現場之時間 乃在證人許清亮之後,當不可能見聞在證人許清亮到場之 前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形,則被告乙○○與 告訴人於之前發生爭吵時,有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 即非證人吳家慶所能見聞,自無從以其之後到場後之見聞 即執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上述恐嚇言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具狀 指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26頁),且被告丙○○確有恫稱 上述恐嚇言語,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清芬胡北川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各自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3頁、第102 頁、原審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原審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9頁),經核其等先後及彼此所 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至上開 證人與告訴人所述在部分內容上固有所出入,但衡以其等 所述被告丙○○如何恐嚇之緣由、過程及主要之恐嚇言語 乃屬一致,且如原審前揭所述,常人對於所聽聞之言語因 隨時間及其所注意或觀察之面向不同,嗣後作證時,當容 有可能會有若干出入,此屬人之常情,自難執此全盤否認 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是其等所述既有上開一致之情形,其 等所述應屬合理可信。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吳 家慶、許清亮,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惟 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於94年6月7日案 發當時尚有證人吳家慶在場,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 稱:當時只有許清亮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而告 訴人亦具狀爭執證人吳家慶當時在場,則證人吳家慶於案 發當時究否確有在場,即不無疑問,嗣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吳家慶到庭作證,該證 人所證乙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其次,證人吳家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9點、10點左右有上去, 我是七樓的住戶,當時我是要上九樓拿紙箱下來。我有跟 乙○○拿到紙箱,並在現場停留一點點時間,大概十分鐘 ,後來我出去辦事情,大約一個小時左右又上去,我上去 時現場已經沒有甲○○與胡北川等語(見原審96年5月3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證 人吳家慶並未全程在場,且其在場之時間亦與本件案發時 間有異,此從其再度至現場時,現場已未見到告訴人及證



胡北川,更見其明,是其至現場時縱未聽聞被告丙○○ 有何恐嚇言語,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未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故證人吳家慶所證乙節,自無從執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丙○○乃係證人許 清亮以前之管區警員,兩人係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日乃係 證人許清亮找被告丙○○一同前往現場關心等情,此經證 人許清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0頁 、第23頁),故證人許清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 被告丙○○有何恐嚇言語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9頁) ,然該證人與被告丙○○既有上開特別情誼,且被告丙○ ○既係由證人許清亮偕同前往,證人許清亮所為證述自難 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丙○○之嫌,其所為證述能否逕信,自 亦非無疑,亦不得遽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確有分別以前揭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被 告二人所辯復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 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 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 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 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故經比較結果, 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 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二人分別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二人就前揭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本院認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為之(詳如後述), 自難認被告乙○○係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 未洽。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乃係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前



開恐嚇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然被告丙○○縱於 現場有表示「我是警察,這是小事」等情(此情乃檢察官引 用證人許清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2頁),然此 無非僅係被告丙○○到場關心告訴人與被告乙○○就前揭中 庭堆放紙箱引發之問題,其或係欲藉此身分之凸顯,期以警 察客觀公正之形象彌平此等問題(即其所稱之小事),但尚 難基此即逕予推認被告丙○○有假借其為警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從事恐嚇之犯行,此觀之被告丙○○ 嗣為恐嚇言語時,確亦未摻以有關警察職務上之各項言詞或 舉止以威脅告訴人即明,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有未合。 ㈢原審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向來縱存有前揭中庭堆放紙 箱之問題,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 ,即忿以前揭言詞向告訴人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 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按,素行均非不良,且渠等無非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 一時情緒失控,而分別失慮誤觸刑章,復查無渠等確已著手 實施其所恐嚇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審未載明為修正前,應予補正)、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被告二人各拘役三十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之標準。再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拘 役十五日,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以乙○○被訴於94年6月7日之恐 嚇犯行,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 核並無不合。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前揭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亦 屬共同正犯,且其涉此部分恐嚇罪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恐 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此節業經被 告乙○○否認在卷,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乙○○於94 年6月7日案發當日亦有說「要叫兄弟來處理」云云,然此僅 係告訴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乙○○ 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 被告乙○○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恐嚇之事實。再者,證人張



清芬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丙○○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時確有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告乙○○當時說什麼,其已不記 得;嗣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當時有聽到被告丙○○ 恐嚇告訴人,至於被告乙○○當時係站在旁邊,並沒有講恐 嚇的話(以上分別參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原審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另證人胡北川於偵查中作證,言 及被告丙○○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並未提及被告乙○○於同日亦有恐嚇之情形;嗣該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丙○○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乙○○雖 有在旁邊,但並未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以上分別參見偵 查卷第102頁、原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依上 開二位證人所證,可知被告乙○○於94年6月7日案發當時, 並未同與被告丙○○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舉止,自難僅以 案發當時被告乙○○亦係在場,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 ○有所犯意聯絡。況被告丙○○乃與許清亮相熟,上開案發 當日亦係由同案被告許美月聯絡許清亮,再由許清亮偕同被 告丙○○到場關心,此經證人許清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可知被告丙○○ 並非被告乙○○要求前來現場,其乃係應許清亮之邀前來, 則其個人所為之恐嚇言行,在被告乙○○並未有所配合或參 與之情況下,誠難遽認被告乙○○有與之犯意聯絡之意思。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 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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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