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9 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蘆 洲市○○路323 巷10號之1 「天長地久小吃店」,每月均由 乙○○將上址租金交由甲○○,再由被告甲○○開立支票給 付租金。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25日晚間9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吳 知方至上址向乙○○收取天長地久小吃店之房租新台幣(下 同)9 萬元,乙○○交付9 萬元予吳知方,再由吳知方轉交 予被告甲○○後,被告甲○○竟將所持有之9 萬元侵占入己 ;嗣出租人李兩傑向乙○○催討房租時,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經證人鄧靜宜證述確有將前
開9 萬元交予吳知方轉交被告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乙 ○○合夥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及委請吳知方於93年4 月25 日晚間9 時許,向乙○○收取9 萬元之事實;此外,又有被 告甲○○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可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乙○○及 李豐年等人一同投資合夥在上址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給付 租金之方式,是由我開一年份的遠期支票(每個月25日為票 載發票日、面額均為9 萬元)給房東李兩傑收執,由房東李 兩傑每月提示兌現,以繳付房租,天長地久小吃店應該在每 月25日之前把房租9 萬元給我,93年4 月25日晚上,我請吳 知方去向乙○○拿該月份的房租9 萬元,但吳知方只拿了1 萬多元的現金給我,其他都是一些客人消費的簽單,但那些 簽單並不是由我負責的,而且之前也不曾有過用簽單來抵付 房租的事情;因為我只有收到1 萬多元的現金,又沒有其他 錢,將那1 萬多元存入帳戶,還是會跳票,所以我才沒有將 那1 萬多元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支票跳票了,乙○○有找我 處理,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乙○○,而且過不久天長地久小吃 店就停業了,所以我才無法將上開1 萬多元還給乙○○,現 在那1 萬多元還在我那裡,我並沒有將之侵占入己的意思等 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告訴人乙○○、李豐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合夥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承租臺北縣蘆洲市○ ○路323巷10號之1為營業處所,其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 甲○○先行簽發12紙共一年份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每個月 25日為、面額均為9萬元)予房東李兩傳收執,再由天長地 久小吃店於每月25日之前將9萬元之租金款項交由被告甲○ ○存入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甲○○合 夥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323巷10號之1的天長地久小 吃店,合夥股東總共有4人,有我、被告甲○○、綽號「小 蔡」之人,另一個我忘了。出資額部分,我出75萬元,被告 甲○○出50萬元,其他的人我不太記得;天長地久小吃店給 付房東李兩傑租金的部分,是由被告甲○○開一年12張的支 票給房東李兩傑,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由天長地久小吃店 每個月23、24日左右拿9萬元給被告甲○○去兌現,因為支 票到期日是每個月25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⒉核與證人鄧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在天長地久小 吃店擔任會計的職務,租金部分是簽約時,就簽發12張支票
給房東李兩傑,支票是甲○○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與證人李豐年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天長地 久小吃店以前叫做「夢幻幾何」,是因為被告甲○○跟告訴 人乙○○兩人接收了一個大股東的股份,加上另外兩個小股 東,以及我本人,全部一共5個人,才在93年2月份更名為天 長地久小吃店,由乙○○、甲○○來負責經營。當初「夢幻 幾何」是租前開店址兩年,後來天長地久小吃店是承受接續 上開租期,只是更換名字,並將原本大股東開立的租金支票 還給該大股東,換成由被告甲○○簽發的支票給房東以按月 給付租金;就被告簽發給房東的票款,每個月由天長地久小 吃店的會計小姐鄧靜宜,負責每10天結帳一次,每次結帳留 3萬元,到月底共9萬元拿給被告甲○○支付租金等情節互核 一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⒋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 按(見94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33頁),自堪認屬實在。 ㈡又本件天長地久小吃店於94年4月份之租金,係由被告甲○ ○先簽發支票交予房東李兩傑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於該月份 將部分現金、部分簽單(合計9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因未 取得足額9萬元之現金,資力不足,而未能使前開作為房租 面額9萬元之支票兌現而跳票,嗣房東李兩傑親自持該月份 之支票至天長地久小吃店催討欠租,而由告訴人乙○○出面 解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3年4月間,天 長地久小吃店的租金費用9萬元,是由會計鄧靜宜拿給被告 甲○○,被告是叫吳知方來拿,會計則把錢拿給吳知方,其 中有一部份是現金,另一部分是被告帶朋友來天長地久小吃 店消費,以簽單的方式作扣除的動作,現金多少我不清楚; 後來在93年4月25日之後沒幾天,房東李兩傑直接到店裡來 ,說93年4月份那張房屋租金的支票跳票了,並帶著那張跳 票的支票過來,我才知道此事。當時是我用現金9萬元付給 房東,並把該退票的支票拿回來,然後打電話給被告甲○○ ,希望他將4月份的租金9萬元還給我,因為錢是我付的;但 我記得被告在電話中回答我,他沒有錢,後來再打電話給被 告時,被告電話都關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 。
⒉核與證人鄧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簽發作為93年4 份月租金的那張支票跳票,所以房東李兩傑才到我們小吃店 說支票跳票,來要租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去軋票,因 為我確實有把錢及簽單交給吳知方,總額是9萬元,扣掉簽
單的金額,就把現金及簽單一起交給吳知方;卷附的單據都 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24-26頁),依第26頁右上方記載 65,660元,這是簽單的部分,9萬元扣掉上開金額後,剩下 的用現金24,340元給吳知方。該單據上「應」是被告應付的 金額,「抽」是被告身為股東可以抽成的部分,65,660元是 已經扣掉抽成的部分。被告所提出的93年3月8日、3月9日、 3月11日的簽單,並無用來扣抵93年4月份兌現的租金,這三 筆應該是之前就扣掉了,因為我們10天結一次帳,每個股東 都可以分到紅利,可能是從被告的紅利中扣除。我不清楚被 告甲○○有無接受用應收帳款去扣抵租金這樣的方式,我也 沒有與被告確認被告收到應收帳款的簽單,對於被告他去支 付租金有無困難。因為有簽單的部分大部分只有股東才可以 簽帳,所以可以用股東的紅利來扣,一定要在我們每10天的 結帳之前把他清掉。如果股東的紅利部分不足抵償簽單的話 ,股東還要補回給天長地久小吃店。上開簽單上面有寫「阿 祥」的部分,是被告甲○○要負責的,這件事是我去上班時 就有人跟我說,被告甲○○也是這麼跟我說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0 1-104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與證人李豐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4 月份的支票快到期前,會計小姐跟我說天長地久小吃店的錢 不足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我就請會計小姐找告訴人乙○○出 面處理,乙○○後來跟我說,他跟被告甲○○有錢的往來, 所以他會出面處理,我就放心了。跳票時,房東有把跳票的 支票拿回天長地久小吃店,告訴人乙○○及會計小姐鄧靜宜 把錢付給房東,把支票拿回來;當時天長地久有無拿錢給被 告,錢夠不夠,跳票後是拿天長地久小吃店的錢,還是告訴 人乙○○自己的錢付給房東,我搞不清楚,因為都是告訴人 乙○○去處理的,錢都是告訴人乙○○及會計小姐在管的等 語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
⒋此外,並有帳單資料4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6頁,原 本見外放之證件存置袋),自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㈢訊據被告辯稱:天長地久小吃店之前並沒有用簽單來抵付租 金的事,都是拿現金9萬元給我,而且「阿祥」的簽單也不 是我負責一節。經查:
⒈證人李豐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長地久小吃店之股東並不 曾開會討論過租金的部分可否用簽單來抵償,而且那些帳單 應該是要經過股東開會來決定交給那一個股東負責,但是都 沒開會。我到店裡去看「阿祥」、吳知方有到店裡幫忙,乙 ○○也同意他們在店裡吃喝,為何要將「阿祥」的帳單交由 被告負責,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10
)。
⒉證人即天長地久小吃店會計鄧靜宜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阿祥」的簽單係由被告負責云云,已如前述。惟依其證稱: 我不曉得被告有無接受用應收帳款去扣抵租金這樣的方式, 93年2、3月份曾否用簽單抵付租金,我也忘了等語以觀(見 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同意得以「阿祥 」等人之簽單用以支付其租金支票之兌現款項。 ⒊再者,被告於93年4月25日前10-15日,已將其天長地久小吃 店之股份以48萬元之價格轉讓與李豐年,由李豐年承受被告 之經營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鄧靜宜、李 豐年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互核一致,自堪採信(見 本院卷第95、102、106、109-110頁)。是本件被告既於93 年4月25日前10-15日已將天長地久小吃店之股份及經營權轉 讓給李豐年,則原本被告應享有之股東分紅,及所應負之股 東處理簽單之責任,自應一併移轉予李豐年概括承受,天長 地久小吃店自無從再以「阿祥」等人之簽單交付被告,作為 被告兌現租金支票之款項自明。此觀諸證人李豐年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4年4月份時,被告的股份已經轉讓給我,這些 簽單也應該是找我處理,為何直接找被告,我也不知道;天 長地久小吃店應該要保護被告開的支票會過,至於為何被告 跳票還要告被告,我也不清楚等語,益徵明確(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
⒋此外,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房東李兩傑充作天 長地久小吃店之租金,如支票不能兌現,仍需負支票發票人 之責任,執票人對之仍有票據上之追索權。本件告訴人乙○ ○支付9萬元予房東李兩傑而取得前開跳票之支票,自仍得 依法對被告追索票款。且該9萬元之票款,究其實質係屬天 長地久小吃店之租金支出,而天長地久小吃店嗣後停業時, 曾經結算,且上開支票跳票後,天長地久小吃店亦未出面找 過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鄧靜宜於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上班到 天長地久小吃店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 第105-10 6頁);證人李豐年於審理中證稱:收回93年4 月 份跳票的支票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沒有出面找過被告,94年 4月30日結算帳款時,告訴人乙○○並沒有把結算的資料給 我看,後來乙○○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 。是本件被告前揭用以給付天長地久小吃店93年4月份租金 的支票固經跳票,而由告訴人乙○○負責處理,惟嗣後天長 地久小吃店既已停業並結算帳目,又未對被告提出票款之追 索,自難認本件被告確有侵占前揭9萬元租金之事實。 ㈣末查,本件被告委由吳知方自天長地久小吃店取得之簽單部
分,係天長地久小吃店對外之債權,並非現金,被告自始即 未持有任何現金款項,自與侵占罪需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 件不符;至於債權此種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侵占罪之客體。 而就被告委由吳知方自天長地久小吃店取得之現金部分,本 院查天長地久小吃店並無於被告退股後,仍以簽單抵付租金 支票款項之理,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收受天長地久小吃 店所支付前開不足額之現金後,因無資力湊足9萬元以兌現 支票,尚難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本人因收到現金 不足,存入帳戶也無法使支票兌現,所以才沒有存進去等語 ,尚堪採信。且本件被告乙○○於94 年4月底後不久,即失 去聯絡,找不到人,天長地久小吃店不久也停業等情,業據 證人李豐年證述明確,業見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因事後找不 到乙○○,故無法處理拿到的1萬多元現金等語,亦與事實 無違,尚非屬無稽。
㈤綜上調查,本件告訴人乙○○於93年4月29日、93年9月2日 警詢中及94年11月18日偵訊中,均指稱其本人於93年4月25 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吳知方轉交給被告甲○○云云(見 94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第26-32、76-77頁)。嗣於原審審 理中始改稱當時係交付被告部分現金、部分簽單,簽單部分 都是被告要負責的云云,其前後指述不一,顯難採信。本件 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則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較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前 後不一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原審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堅 指被告有侵占犯行,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