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09號
TPHM,96,上易,2609,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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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208號7樓國 登公司之貨車駕駛,明知進入空軍松山基地之人員、車輛須 持有通行證始得出入,巳決被告林心怡(已判刑確定)明知 被告甲○○無通行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2日晚間11 、12時許,將車號6281-NF號貨車之車輛通行證變造為車號 P5-9061號交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於同年月23日 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P5-9061號貨車行經臺北松山機場第13管 制哨前,持變造之證件受檢時為執勤之員警發覺查獲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已決共同 被告林心怡謝銘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謝濬承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使用變造之車輛通行證,及上開變 造通行證一件為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變造之車號P5-9



061號貨車車輛通行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故意,在原審審理中辯稱:公司命其駕駛車號P5-906 1 號貨車進入空軍松山基地,其去開車時,車上就放有臨時 工作汽車通行證,其不知該證件經變造等語;在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有行使通行證,但我沒有偽造,我行使但不知情 。」、「P5-9061號通行證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當天我是臨 時被叫去開車的。」、「通行證有在車上,但我沒有經手, 我去開車時通行證已經在車上,我不知道是變造的,經過管 制站時我有拿通行證出來給他看,我駕駛的車輛是6281-NF 車輛沒錯,但我是臨時被叫去開的。」云云。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心怡於警詢證稱:其受僱於國登公司擔 任會計,公司員工甲○○依工程師曾寵毅指示修復P5-906 1號貨車後,使用經變造之車輛通行證欲進入機坪管制區 工作,曾寵毅對變造之車輛通行證不知情,該P5-9061號 貨車之車輛通行證係其變造,該車平常在臺中清泉崗機場 工程使用,因臨時需要調撥上來,沒有固定人使用,該車 輛通行證之原證號為6281 -NF號,係國登公司下包孟峰工 程鋪築公司之貨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9485號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係國登公司之會計,空軍松山基地工程之全名為94年至98 年松山機場停機坪道面整修工程,係將停機坪整個打掉重 做,該工地自96年5月1日開始,其即在該處工作,工作場 所在松山機場裡面,工程人員及車輛進入機場之十三哨口 時需要證件,國登公司之車輛人員進出都需要松山機場臨 時工作證,車輛與人員係分別管制,一般的月證向機場業 務組申請,如未上過安全講習者,需辦理臨時工作證,當 日即可辦好,每天都要到松山機場的維護組申請蓋章,再 帶人員的身分證到松山機場的發證室領取,案發當日,因 其等必須在週一凌晨五時前將機場跑道的標線標示完成, 週六施工時標線機壞了,週日早上即由甲○○謝銘華二 人開自用小客車到高雄縣仁武鄉借標線機回松山機場使用 ,週日晚上10時30分許標線機進松山機場後,甲○○就去 休息,同日晚上11時左右現場的工程師說標線機壞了,要 問謝銘華如何修理,謝銘華沒有正式人員通行證,其即變 造臨時工作證,因甲○○有人員通行證,其就叫甲○○開 車載著謝銘華進去處理,國登公司有三台車有車輛通行證 ,但是其中一台臨時被調到臺中,只剩下二台已經先進場 了,手邊的P5-9061號貨車沒有車輛通行證,其才決定變 造車輛通行證,因為鋪築廠商6281-NF號車輛已經要退場



,車子不會再進來,其手邊現成有的通行證就是車號6281 -N F號,其就在辦公室內將車號6281-NF號車輛通行證變 造為P5 -9061號,然後把車證直接放在P5-9061號車輛上 ,當時甲○○在睡覺,其把甲○○叫醒後,將鑰匙交給甲 ○○,叫他開這輛車進場就對了,當時甲○○並未質疑車 輛通行證,甲○○平常係駕駛國登公司車號Z6-641號拖板 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
(二)由上開證人即己決被告林心怡之供證,足見被告甲○○於 96年4月22日晚間自高雄駕駛標線機返回空軍松山基地後 ,隨即休息,不知被告林心怡將車號6281-NF號車輛通行 證變造為車號P5-9061號一事,係被告林心怡自行變造車 輛通行證放置P5-9061號車上後,被告甲○○隨即依被告 林心怡之指示駕駛車號P5-9061號車輛搭載謝銘華進入管 制哨,況被告甲○○平時駕駛國登公司Z6-641號拖板車, 未負責辦理工作證及通行證業務,自無從察覺車輛通行證 經變造一事,是以被告甲○○辯稱不知車輛通行證經變造 ,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係明知 車輛通行證為變造而加以行使之事實,而被告甲○○所辯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行使變造車輛通行證等語,亦非不可信。從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另被告林心怡謝銘華原審已另判處罪刑確定,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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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