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504號
TPHM,96,上易,2504,200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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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4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號、第25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陳連旺(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 人經陳連旺之弟陳連寶(現改名陳國勛)之同意,自民國( 下同) 92年1月14日起由陳連寶擔任位於台北縣瑞芳鎮○○ 路○段71號1樓「廣鑫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以陳連寶名義 申請支票使用(嗣於 94年7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乙○○), 而由乙○○陳連旺擔任「廣鑫行」之實際負責人。嗣廣鑫 行因營運不善,連年虧損,迄94年間已負債累累,而無支付 能力,詎乙○○陳連旺二人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自9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 3 日止,多次向丙○○佯稱「廣鑫行」業務需求要訂購啤酒 ,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陳連旺確有支付貨款  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 468萬8420元之 貨物與「廣鑫行」。㈡自9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向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峰公司)佯稱「廣鑫行」業務 需求要訂購食品及飲料,使駿峰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 ○與陳連旺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308萬756 0元之貨物與「廣鑫行」 。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 所示之浤承股份有限公司台龍行等公司及商號,佯稱「廣 鑫行」因業務需求要訂購飲料及香菸等物,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及商號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陳連旺確有支 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被害人 、受騙時間、交付之財物及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並於丙○○、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商 號陸續將上開貨品運至上址之廣鑫行後,旋將該等貨品搬遷 一空,並賤價賣予他人換取現金花用,迨乙○○陳連旺



交付以乙○○陳連寶為發票人,而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信二路分社為付款,以支付部份貨款之支票即將屆期(其中 廠商並有尚未及收受價款),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退 票;而乙○○陳連旺明知其等並無交付貨物之意思,復仍 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詮興商號佳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商 號,佯稱大量購買可享高額現金折扣,且貨品可先暫置於廣 鑫行倉庫,之後再由廣鑫行陸續出貨為由,詐騙附表二各被 害人,使各該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款項予乙○○陳連旺 (其被害人、受騙時間、所欲購買之財物及被詐取之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乙○○陳連旺並未能依各被害人 所訂購之貨品數量出貨,各該被害廠商因未收到貨品及貨款 ,復無法聯絡乙○○陳連旺,經前往廣鑫行查看,發現人 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駿峰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與陳連旺同係廣鑫行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廣鑫行已無交付貨款之能力,仍於上開時間先後向被害人 丙○○、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浤承股份有限公司、台  龍行等公司、商號,以業務需求為由,而分別購入上揭金額  之飲料、香菸、食品等物,經各該廠商將貨物送交廣鑫行後 ,旋將貨物以賤價賣出換取現金,嗣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貨 款之支票屆期(其中並有部分未即收受價款)均遭退票;暨 明知廣鑫行並無支付貨物之意思,仍於上開時間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詮興商號佳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以大量 購買商品可享高額現金折扣為由,且商品可先暫置於廣鑫行 倉庫,經各該公司、商號同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 因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進貨款項,嗣均未能依各 被害人所訂購之貨品數量出貨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丙○○、 甲○○(駿峰公司負責人)、劉建國(泓承股份有限公司) 、石錦祥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張松茂張豐盛行有 限公司)、李皇毅台龍行)、黃美美永晉商行)、董懷 至(冠品行)、李兆豐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如何於上開時間及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遭被告乙○○陳連旺以上開方式詐騙財物等情, 暨被害人林元輝詮興商號)、張義徒佳良食品有限公司 )、劉鴻耀豐利號)、陳嘉榮嘉榮商行)及陳德誠(欣 欣商店)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如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被告



乙○○陳連旺以大量購買可享高額現金折扣,且貨品可先 暫置於廣鑫行倉庫,之後再由廣鑫行陸續出貨為由,因而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廣鑫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東帝士基隆店 安管值勤日誌及送貨單、被告簽發以其或陳連寶為發票人而 交付予被害人丙○○、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出貨 傳票、被告乙○○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表及基隆監理站96 年2 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 0960001466號函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 因向各該廠商購貨所交付之支票悉遭退票,嗣並仍分文未付 各該廠商,而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嗣竟均未 依約定交付貨物,被告乙○○上開詐欺取犯行,至為明確。 至被告雖以其中部分廠商嗣已支付部份價款,惟此並不因之 影響被告於行詐之初因而所詐取之如上揭所述之財物及款項 ,而此並僅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陳連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 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 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 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



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止向被 害人丙○○及於9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向駿峰公司詐 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以被告所 經營之廣鑫行迄94年間已負債累累,而無支付能力,被告明 知已無支付貨款及交付貨物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商號為詐騙  行為,以被告所為上開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  足見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性,是被告此等部分 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涉犯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犯  罪事實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 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廣鑫行已無 支付貨款能力及並無交付貨物之意思,竟仍先後多次向其他 廠商詐取財物及貨款,而以本件被害廠商非少,所遭詐騙之 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該條例不  予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得予減 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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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