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SE
50
新加
義務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3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SEOW HENG JOSEPH及共同被告FOO SEIK JEW(下稱 FO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92年度偵字第8177號案件通緝中)分別為菲律賓GP Express 公司(下稱GP公司)之市場經理及負責人,被告並奉派來臺 處理菲律賓GP公司於臺灣投資所設之禮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禮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巷2號1樓)業務 , 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與共同被告FOO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及其妻洪惠珠於彰化 、臺中、臺南、嘉義等地開設商號,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 送貨到府之業務,其等於民國89年1月間, 與禮宮公司簽立 業務合併契約,將前開業務移轉於禮宮公司,並成立告訴人 禮宮公司彰化分公司,由乙○○擔任告訴人代表人繼續營運 ,而告訴人於9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於各辦事處收受 委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3,741元後,於同年月15 日,由告訴人聘用會計王麗莉,將收受款項清單(即王麗莉 製作之TTA349,下稱TTA349-1),以電子郵件寄交與被告確 認,並將前開款項兌換為美金318,568.69元後,自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洪惠珠帳戶,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土地銀行 戶名為FOO、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 惟被告於同年月 15日,收受前開告訴人之TTA349-1後,竟將前開原告訴人於 各辦事處所收客戶之款項,不實登載改列係臺北、高雄、桃 園分公司所屬辦事處所收受之所得後,即於同日將前開不實 清單(下稱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作為 該公司承辦之依據,且對外宣稱告訴人並未匯款,而將前開 款項侵占入己,未轉交與委託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 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之 供述、證人乙○○、王麗莉、LAYOS ISIDRO JOSEPH 之證述 及菲律賓土地銀行給與證人洪惠珠之匯款紀錄清單、證人王 麗莉於91年2月15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及TTA349-1、 被 告於同日寄發與GP公司之電子郵件及TTA349-2、TTA350、被 告於91年4月6日寄發與FOO之電子郵件等件 附卷可稽資為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不 記得有將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且TTA350 是TTA349-2延續,TTA349-2加上TTA350之金額與告訴人製作 之TTA349-1之金額並沒有差異,僅格式上增列G欄, 此應係 禮宮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之設定與告訴人不同所致,GP 公司實際上只看TTA上D欄部分,G欄部分並不重要, GP公司 亦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之匯款,本件實係告訴人與GP公司負 責人FOO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涉,伊係依據FOO提供之資料, 始於91年4月6日寄發告訴人於91年2月15日未匯款 至GP公司 之電子郵件予FOO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TTA349-1、TTA349-2及 TTA350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均得為證據。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所述 外,其中仍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GP公司之市場經理,負責至GP公司之各國外分公司 視察狀況,並奉派來臺處理GP公司於臺灣投資所設之禮宮 公司業務。證人乙○○、洪惠珠於彰化、臺中、臺南、嘉 義等地開設商號,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送貨到府之業務 ,於89年 1月間,與禮宮公司簽立業務合併契約,將前開 業務移轉於禮宮公司,並成立告訴人,由證人乙○○擔任 告訴人代表人繼續營運,而告訴人於91年2月8日至同年月 14日間,於各辦事處收受委託款項共計11,293,741元後, 於同年月15日,由證人王麗莉將TTA349-1以電子郵件寄交 與被告確認,並將前開款項兌換為美金318,568.69元後, 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洪惠珠帳戶匯至指定之菲律 賓土地銀行戶名為FOO、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 惟 GP公司並未給付證人LAYOS ISIDRO JOSEPH 指定之人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AYOS ISIDRO JOSEP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 9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05頁〕 , 復經證人乙○○、洪惠珠及王麗莉於原審96年7月4日、 8 月1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 參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 ,並有MEMORANDUM OF AGREEMENT、ACKNOWLEDGEMENT、經 濟部公司執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菲律賓土地銀行給與證人洪惠珠之匯款 紀錄清單等件〔參見91年度偵字第21050號卷宗( 下稱偵 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97頁〕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禮宮公司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送貨到府之業務,包括收 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之款項,而將之轉交至該在臺菲律賓 人所指定之人;而在告訴人方面,該業務流程係由告訴人 收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之款項後,由證人王麗莉將禮宮公 司在彰化、臺中、臺南、嘉義、潭子、和美等各辦事處每 日收受委託之款項、費用及需匯送之總金額記載在收受款 項清單(即 TTA)上後傳送至GP公司,並將收受款項兌換 為美金後,自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洪惠珠帳戶 匯至前開菲律賓土地銀行FOO之帳戶內, 而由菲律賓GP公 司發給FI(即確認書)後,由GP公司將上開匯送之款項, 分送給在臺菲律賓人指定之人,而不需經由禮宮公司及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莉於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期日中到 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核與證人洪惠珠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 分結稱: 以往跟馬尼拉的往來TTA是伊等自己寄送的等語 、證人乙○○於原審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以前 伊等送給跟馬尼拉的TTA是伊等自己發出的等語( 見原審 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相符,堪可採信。(四)又92年2月15日前數日正值農曆新年, 各金融機構均不營 業,告訴人收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款項較多,因GP公司電 腦中毒無法運作,以致證人王麗莉製作無法得到GP公司任 何確認,亦不能傳送資料至GP公司,而無法製作完成收受 款項清單,因而以電子郵件寄交TTA349-1至禮宮公司予被 告,欲請求被告協助, 證人王麗莉並於該日晚上8時許收 受禮宮公司回傳之TTA349-2、TTA350後,將前開禮宮公司 回傳之TTA350與其自行製作之TTA351一同傳送至GP公司, 而未傳送TTA349-2予GP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莉於原審 96年7月4日、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復經證人徐娜第於原審96年8月8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王 麗莉曾因為無法製作TTA,而將資料傳到禮宮公司, 請禮 宮公司製作該份TTA,當時是伊收到王麗莉傳送的資料 , 王麗莉給伊的數字並不是最後完成的數字,因為伊沒有GP 公司最後的認準,亦未被授權處理、更改告訴人未完成的 TTA報表,所以伊僅將該份TTA報表打開, 在該TTA左上角 加了「tentative only」之附註後,即以電子郵件寄還給
王麗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證 人王麗莉於91年2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 所附之 TTA349-1、被告於同日寄發予GP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 TTA349-2、證人徐娜第於同日寄發與證人王麗莉之電子郵 件及所附之TTA350、 證人王麗莉於91年2月18日寄發與GP 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TTA350、TTA351等件(見偵緝卷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9頁、第112頁 、 第116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五)再證人王麗莉於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稱:伊 確實有於92年2月15日清晨致電向被告求助等語( 見原審 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而證人徐娜第於原審96年8 月8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 伊收到王麗莉傳送資料 的當天並未看到被告,而伊傳送TTA350予王麗莉時,被告 亦不在旁邊,且伊回傳予王麗莉之電子郵件上顯示之「GP TPE STATION3」是代表禮宮公司一臺電腦,當時伊使用該 臺電腦有一小時左右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又證人乙○○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 證時陳稱:伊在王麗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至禮宮公司後, 有打電話跟徐娜第說郵件已發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91年2月15日寄發檢附TTA349-2予 GP公司ROWENA MATIBAG,並以副本傳送予證人王麗莉之電 子郵件與證人徐娜第於同日寄發檢附TTA350予證人王麗莉 之電子郵件僅間隔14分鐘,而前開證人王麗莉寄發予被告 之電子郵件上載明:「TO:Sir Joe Sir This is thecor rect tentative TTA349」等字語, 證人徐娜第寄發予證 人王麗莉之電子郵件上記載:「This is continuation of your TTA(tentative only)for Monday」等字語( 見偵緝卷第57頁、第112頁), 衡情苟證人徐娜第未經被 告授權實無以被告名義傳送上開予GP公司ROWENA MATIBAG 電子郵件之必要,足見本件應係證人王麗莉將上開TTA349 -1寄送至禮宮公司欲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則授權證人徐娜 第處理,並作成TTA349-2、TTA350後,將之以上開電子郵 件寄發、傳送,但因證人徐娜第並沒有GP公司最後的認準 ,故在前開製作之TTA350上加註「tentative only 」 之 字語。
(六)惟TTA349-1與TTA349-2內禮宮公司「 CWA」(彰化)、「 TCH」(臺中)、「TNN」(臺南)、「 CYI」(嘉義)、 「TPZ」(潭子)、「HME」(和美)等辦事處之名稱及金 額均相同,雖TTA349-1內F1欄金額總數為11,293,741元與 TTA349-2內F1金額總數為10,700,000元,有所不同,但是
TTA349與TTA350只是單純之序號,TTA349-2短少的錢可以 在TTA350補回來,且TTA349-2內F1欄有出現 593,741元將 於TTA350補回來之訊息,而TTA350內 B欄「 ADVANCES OF TODAY & HOLDOVERFOUNDS」告訴人之金額即為593,741元 ,是TTA349-2與TTA350之加總金額與TTA349-1之金額並無 短少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莉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至第163頁),並有卷 附TTA349-1、TTA349-2及TTA350(見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 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9頁)可佐。又前開TTA349-2較 之TTA349-1雖有增列G欄及付款銀行為「ICBC TAIPEI」而 非「ICBC TWN」等不同處,惟證人徐娜第於原審96年8月8 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 ICBC TAIPEI是自動產生的格 式,G欄亦是自動產生之格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 202頁), 而證人王麗莉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判中亦到庭 結證稱:伊未製作G欄係因彰化的TTA內沒有G欄等語( 見 原審卷第162頁),參以前開TTA349-2與TTA350均有G欄及 「ICBC TAIPEI」之格式,足見TTA349-1與TTA349-2會有G 欄與「ICBC TAIPEI」、「ICBC TWN」之不同, 應係禮宮 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設定與告訴人不同所致。況查, TTA349-1內G欄「TPE」之金額即係D欄「CWA」與「TCH」 金額之總和,苟被告有意製作不實之TTA349-2,實無須在 該TTA349-2上仍留有「CWA」、「TCH」之名稱及金額,且 斷無可能在製作不實之TTA349-2後,在將之寄發予GP公司 ROWENA MATIBAG時,再以副本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 TTA350是TTA349-2延續,TTA349-2加上TTA350之金額與告 訴人製作之TTA349-1之金額並沒有差異, 僅格式上增列G 欄,此應係禮宮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之設定與告訴人 不同所致,GP公司實際上只看TTA上D欄部分, G欄部分並 不重要等情值堪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在TTA349-1上增列 G欄,並將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不實登載改列係臺北、 高 雄、桃園分公司所屬辦事處所收受之款項後,將該製作完 成之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作為禮宮公 司承辦之依據等情,尚有誤會。
(七)次查, 被告於91年4月6日寄發予FOO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告 訴人於91年2月15日未匯款至GP公司一節, 業經被告於原 審審判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之彰化和stupits的事件紀 錄一份(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7頁)可 憑。然TTA349-2與TTA350之加總金額與TTA349-1之金額並 無短少,已如上述,而證人王麗莉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判 期日中到庭結證稱: GP公司收到匯款後是由TTA上之ITEM
來看錢從何分公司匯來,而TTA349-1與TTA349-2之ITEM並 無不同,且GP公司所依據分送在臺菲律賓人指定之人之姓 名金額之資料係告訴人直接傳送至菲律賓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 是縱使被告曾發函予FOO表 示告訴人並未匯款至GP公司一情, 尚難僅憑被告與FOO間 電子郵件往來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
(八)況查, GP公司業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於96年2月15日之匯 款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莉於原審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 庭證實稱:因為GP公司的電腦系統有病毒,沒有辦法修復 ,所以伊沒有得到任何GP公司的確認書,伊有試著用E-MA IL方式與GP公司的人確認,GP公司的人用E-MAIL告訴伊全 部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 並有GP 公司入款紀錄、GP公司職員Arlene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及其檢附之GP公司入款記錄、 收受款項清單(TTA)等件 (見偵緝卷第88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 在卷可憑。再者,證人洪惠珠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中亦到 庭具結證稱:有些金額有送到菲律賓之家屬,有些沒有送 ,伊後來透過友人與FOO溝通尋求解決等語( 見原審卷第 165頁), 參酌卷附91年4月16日告訴人與FOO之電子郵件 所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 足認GP公司於91年2 月19日已收受告訴人匯送之前開款項,惟GP公司並未將款 項全部交付予在臺菲律賓人所指定之人。
(九)再者,告訴人與GP公司、 FOO間早有財務糾紛,雙方已於 91年2月17日終止合作等情,業據證人洪惠珠於原審96年8 月1日審判中所證實稱: 伊與GP公司於90年11月即交惡, GP公司原本承諾要給伊等薪水, 但90年1月開始即未給付 ,且屢屢稱伊公司虧損,並要跟伊拿7,000,000元, 伊已 於91年2月16日請被告轉交FOO信函, 自同年2月17日起終 止與GP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 166頁、第168頁), 並有FOO寄發予GP公司全體分公司內 容為「We officially cease support and operation fo -r CHANGHWA group. Due to unsettled and dubious, remittances and cargoes collected please take note of the effect」等語之電子郵件、FOO與證人乙○○、洪 惠珠之線上交談記錄、證人乙○○於91年4月16日與FOO間 電子郵件、GP公司欲向告訴人訴訟之記錄等件(見偵緝卷 第76頁至第83頁、第114頁、原審卷第36之1頁至第65頁) 在卷可稽。 則本件應係告訴人與GP公司、FOO間因先前雙 方之財務糾紛及雙方就終止合作關係前、後( 即91年2月
15日、同年月18日),告訴人所收受委託而匯至GP公司之 款項,GP公司是否仍須予以處理所產生之民事糾葛,應與 被告無涉,自難令被告負此刑責。
(十)至於證人 LAYOS ISIDRO JOSEPH於95年7月4日檢查事務官 詢問時固然證述: 伊於91年2月12日有委託告訴人匯款回 菲律賓,伊當天是匯20,519元,手續費200元, 折合菲律 賓披索為30,000元,但伊的親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緝卷第105頁)及卷附禮宮公司所欠告訴人款項說明、 告 訴人退還GP公司委託外勞流水編號說明、外勞委託匯款單 及證明說明等件(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第211頁 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45頁), 惟此亦僅能說明GP公 司當時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證人LAYOS ISIDRO JOSEPH 及 其他在臺菲律賓人所指定之人等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告訴人與GP公司、 FOO之間之民事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予以詳查,並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執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意旨,認原審證據取捨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有罪,尚 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