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432號
TPHM,96,上易,2432,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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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2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94年1月間承攬甲○○位於新竹縣寶山鄉○ ○○路55巷15號建築物外觀整修等工程,而其中申請建造執 照等事宜,乙○○再委由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宇瀚 公司)代辦申請,另改建結構鋼樑工程部分,乙○○乃再另 委由啟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施作。詎乙○○明 知其該工程委託宇瀚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4萬7000元,及其亦無為甲○○額外支付啟聖公司任 何因工程延誤之損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間向甲○○ 請求支付第5期工程款時,分別於94年7月12日、7月15日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工程損失表列」二份,均不實列載已支付 宇瀚公司之服務費用為87萬元,及啟聖公司因高壓電焊師父 工資損失合計91萬元,使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94年7月29日支付包含上開二筆費用之第5期工程款共200 萬元,而受詐騙153萬3千元【(87萬-24萬7000)+91萬= 153萬3000】。嗣於94年10月間,因乙○○延誤工程且一再 請款,甲○○察覺有疑,經向宇瀚公司、啟聖公司詢問,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稱有承攬告訴人甲○○之上開工程,並 於94年7月29日有收受甲○○所支付之工程款200萬元,及其 於94年7月12日、7月15日所製作之「工程損失表列」上所載 ,已支付宇瀚公司之服務費用為87萬元及啟聖公司因高壓電 焊師父工資損失合計91萬元之內容並非真正,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甲○○於94年7月29日所付之200萬元是 否有包含該87萬元、91萬元費用,伊也不清楚,因為那時的 請款已經是模糊沒有按那一項那一項來算,而且是甲○○要 求伊才將87萬元列出來,因為她說她可以去向隔壁求償,且 這也有含到伊的利潤,不能算是浮報,另外啟聖公司因工程 延誤之損失費用91萬元部分,是啟聖公司叫伊請款的,只是 沒有算清楚,沒有騙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承攬告訴人甲○○上開工程,且其於94年7月12日、7 月15日所製作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內容記載「工程 停工、延滯造成施工斷斷續續-共損失26工作天(高壓電焊 師父工資每天3500元,每天10位師父)」費用總價為91萬元 ,備註欄上並註記「已支付」;另第四項內容記載「建築物 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建築 物附屬雜項工程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 清圖」費用總價為87萬元,備註欄上並註記「已支付」;另 告訴人甲○○於94年7月29日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收受等事 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存摺銀 本一份、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104、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內容「已支付」之費用91 萬元,告訴人甲○○事後向啟聖公司負責人徐景偉查證,被 告確並未支付徐景偉任何關於工程損失之款項,業據證人甲 ○○、徐景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94年7 月29日付款200萬元給被告就是根據被告在94年7月12日、7 月15日所製作之「工程損失表列」付的,我跟被告說請照、 停工部分我都相信,其他部分要提出單據.被告就要求我付 200萬元給他,...(「工程損失表列」上請停工工資、 請照的金額,被告有無說如何計算來的?)被告說26天的損 失與每日工資都是徐老闆跟他說的,請照部分是工程顧問公 司開給他的,最後會有明細給我,...請照是87萬元,被 告沒有說有包含其他的款項在內,...我有要求被告要給 我這二筆費用的明細,但是他沒有給我,而且被告說工頭如 果沒有拿到錢,工頭要帶人去我工作的地方鬧,建照部分, 被告要我付了錢才可以拿到執照,所以在94年7月29日以前 沒看到明細我還是付款,...我後來聯絡不上被告,被告 也沒有繼續施工,我才自己去找,問工頭徐景偉才知道金額 有問題,請照也是,我找到宇瀚公司,他們說被告尾款沒有 付,改建執照也還在他們那裡,徐景偉也說沒有因停工收取 任何的費用,...94年11月就聯絡不上被告,我問他的時



候,他都說他有付錢給別人,所以要我付錢是應該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53、54、56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證 人徐景偉證稱:「(從94年3月18日到94年4月10日第一階段 因外在因素停工損失多少?)我有跟被告說,拖了那麼久了 ,你要補貼我,但是我沒有說一個具體的金額,被告他要請 看看,但是沒有回覆我」、「(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補貼幾位 師父停工的金額?)我沒有說詳細的數字,只說要補貼,我 我等被告答應我再詳細計算,但後來不了了之」、「(你有 無說明每位電焊師父一天要補貼多少?)沒有」(見原審卷 二第37、38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自上開證人證言可知 ,證人徐景偉雖曾向被告主張應支付停工損失,惟其未向被 告明確請求高達91萬元之費用,且證人徐景偉主觀上亦不認 為被告有答應其該部分請求,事後雙方均未再談及該問題, 及被告亦不爭執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91萬元費用並未給 付予徐景偉,及所列91萬元是自己決定,不是徐景偉講的( 見原審卷一第23頁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47頁答 辯狀、原審卷二第80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94 年7月間竟向告訴人甲○○主張已代其支付該91萬元費用, 並向告訴人甲○○請款,且於甲○○付款後,至本案涉訟期 間之96年8月間止均未支付分文予徐景偉,足證其向告訴人 甲○○請款時就該91萬元費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㈢而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內容「已支付」之費用87 萬元部分,依被告所列此係請照相關手續之費用,然受被告 委託辦理相關手續之宇瀚公司職員陳政南於偵查則結證稱: 本案工程被告有委託我們承作建照申請,向被告報價是24萬 7000元,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向告訴人甲○○報價87萬元,被 告的報價過高,但他所列細目幾乎都是我們承接案件的必經 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於原審時復證稱:本工程是 我負責,都是被告與我聯絡,報價單是24萬7000元,這是總 價,總共有六項費用:⑴建築執照的申請、法規圖檢討共16 萬元。⑵建築管線申請1萬5000元。⑶結構設計簽證6000元 。⑷水電設計送審6000元。⑸使用執照代辦費3萬5000元。 ⑹營造廠管理費2萬5000元。這是從申請建照到取得使用執 照的全部費用,除此以外,沒有其他要付的費用,...24 萬7000元到現在還沒有收齊,只收到22萬4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29、31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前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為證言,被告以須支付本案 工程關於建築執照申請等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甲○○請款 87萬元,遠超過實際須支付之24萬7000元,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應 告訴人甲○○要求才提高價錢的,是甲○○說要拿去向長官 訴苦,因為一直來抗議的鄰居是甲○○先生的同事,也是他 去檢舉違建的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與證人甲○○所述不符 ,且被告所辯情節顯悖常情,告訴人焉有可能為向他人「訴 苦」之用,即貿然委請被告製作高額之不實請款單據,事後 又再對被告提告之理?況被告於94年7月12日、7月15日製作 上開之「工程損失表列」後,告訴人甲○○即於同月29 日 付款200萬元予被告,顯然被告製作上開「工程損失表列」 之目的即係要向告訴人請款,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 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超出部分是自己的利 潤及其他費用云云,惟依上述證人甲○○所證及對照「工程 損失表列」上關於第三項之內容觀之,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時 並未指稱該部分費用有包含自己利潤或其他相關費用,且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其在原審時所辯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將價錢 多列的一節不符,所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所杜撰之辯詞, 已難採信;再參以實際須付費用僅24萬7000元,被告竟列87 萬元,遠超出62萬3000元【87萬元-24萬7000元=62萬3000 元】,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出明確指出該超出之62萬 3000元係包含那些合理及必要之費用,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將實際僅須支付之申請執照相關費用24萬7000 元浮列為87萬元,向告訴人請款,且於事後未亦未就該24萬 7000元費用與宇瀚公司全部結清,致工程有所延宕,迄今仍 無法交待超收部分款項之用途,其所為就上開超出之62萬 3000元部分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甲○○於94年7月29日依據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工 程損失表列」付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該「工程損失表列」 上第三項、第四項內容均不實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 雖又再否認所收取之200萬元工程款有包含「工程損失表列 」上第三項、第四項之金額,辯稱:沒有沒有一筆一筆地算 錢,也不知道有沒有拿到該第三項、第四項的錢云云,及依 該「工程損失表列」上內容觀之,被告該次向告訴人請款之 總金額為500多萬元以上(94年7月12日係列5,347,000元、 94年7月15日係列5,483,000元),而告訴人甲○○僅付款 200萬元。惟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述,告 訴人甲○○於被告請款時亦有質疑該「工程損失表列」內容 ,故有要求被告提出明細,而被告一直未提出明細,後因被 告稱就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一定要先付,否則工頭要鬧事, 執照也申請不下來,其才先付第三項、第四項部分,而200 萬元整數乃被告所提出,還多付22萬元【200-(91+87)



=22】,因被告還說有一些零星的工程錢,當時沒想那麼多 ,而且也相信被告以後會提出明細,剩下的22萬元被告會拿 去做其他的工程,就依被告之意付款200萬元等情觀之(見 原審卷二第51、52、54、59頁),告訴人甲○○所述尚非顯 悖常情;反之,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200萬元工程款, 其竟無法明確指出所收受者是何用途款項,且辯稱不知道94 年7月29日所收取之200萬元工程款有無包含本案費用云云,  顯與一般事理相違,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問題比較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 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刑



法修正業已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 ;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 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自係較為有利。而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依修正前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規定,已無牽連犯可 資適用,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亦以適用 行為時法即舊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 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  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製作「工程損失表列」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程損失表列」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中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名,惟被告所為該部分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工程損失表列」文書行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 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一併 加以論述處罰。被告先後所為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另在「工程款項整理單 」內,虛偽列載上開改建申請及工資損失等費用,並持此虛 列費用表單,欲向告訴人甲○○請領總計1422萬6604元之工 程款(含建築物外觀整修及內裝改建工程),惟因告訴人甲 ○○前已陸續支付5期工程款合計8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只就94年7月29日所付款200萬元 中關於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虛報91萬元、第四項 浮報87萬元追究,其他部分認為是工程款的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本院卷第31頁),且告訴人亦未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再提 出相關積極證據為佐證,就該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公訴 意旨所載應認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 、藉承攬工程機會向告訴人訛詐大筆金錢,所為實屬非是, 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 度可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犯本案詐欺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 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且被告減刑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併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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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