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母黃麗玉係新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民通運公 司)負責人,陳志忠、甲○○、丙○○則均係新民通運公司 員工,雙方因薪資協調問題之勞資糾紛,經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介入處理,並就新民通運公司與陳志忠、丙○○間之勞資 糾紛,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 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區市○路號一號臺北市政府大 樓五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內進行協商。嗣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陪同黃麗玉前往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報到後,至等候區等候時,因陪同陳志忠前往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並已在等候區等候之甲○○,對其質問:「 乙○○你也來了,你來幹什麼?」等語,乙○○亦不甘示弱 反問:「你可以來我為什麼不能來?」等語,嗣甲○○欲隨 同陳志忠等走出等候區前往協調室時,乙○○以肩膀擋住甲 ○○表示:「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引起甲○○不 滿,雙方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甲 ○○互毆(甲○○經台灣台北地方號法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五八九號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 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確定),致甲○○因此受有左側顏面 擦傷與皮膚腫、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惟否認被告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係伊所造成,並辯稱係告訴人以手敲擊其 頭部造成之傷害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鬥毆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黃麗玉、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 進而扭打互毆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稱黃翰星以肩膀擋住甲○○, 後來發生口角就開始打架,黃翰星再用肩膀撞黃明銓等語( 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是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近身互 毆之情事,是在互毆過程中本無從細分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 害,何處為告訴人毆打被告時受其反作用所造成,亦或被告 積極所致,然此等之傷害即緣於雙方之互毆行為,難謂告訴 人所受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被告之傷害間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其傷害行為無關 ,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 斷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頁、調偵卷第八頁),是其上開普通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三、原審詳為審究,認被告傷害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判決論罪法條欄漏載)之規定,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 情形、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犯 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爰依中華民國罪 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將前開宣告 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拘役十五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被 告明知告訴人甲○○職業係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故意致告訴 人右手掌骨折受傷無法謀生,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 判云云,惟查,被告固有因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然此乃雙方互毆時偶然之情狀下所 造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告訴人無法謀生而惡意造成告 訴人該右手掌骨部位傷害之惡性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並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 陳志忠偕同證人甲○○到場,為阻止證人甲○○進入協調會 場,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向證人甲 ○○恫稱:「你來做什麼?」、「人準備好,在樓下等(台 語)。」等語,並隨手舉起椅子等足生危害於他人身體之言 語、舉止,脅迫證人甲○○不要進入協調會場,再接連以身 體阻擋證人甲○○進入會場內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陳志忠之證述,為主要論罪 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辯稱:雖有以身體碰撞證人甲○○,惟並無妨害證 人甲○○自由,亦未出言恫嚇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黃麗玉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 到後,經證人黃瑞松即負責本件勞資糾紛協商案件之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帶領至等候區等候,在等候證人黃瑞松 安排協商處所之過程中,係在『等候區』與亦同在該處等 候之證人甲○○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在衝突過程中 ,被告並無任何限制證人甲○○行動自由之舉,嗣於被告 及證人甲○○爆發互毆,經證人黃瑞松及臺北市政府大樓 警衛上前勸阻後,證人黃瑞松即將被告帶離等候區,至另 一處所等候,而證人甲○○則係經證人黃瑞松帶至臺北市 政府大樓中庭等候,雙方嗣雖仍有相互叫囂,惟被告並未 對證人甲○○:恫稱「人準備好,在樓下等(台語)。」 等語,反係證人甲○○對被告叫囂陳稱:「可以叫人在樓 下等」及「人準備好了,在樓下等」等話語之事實,業經 證人黃瑞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 、第四六頁)。參以證人黃瑞松僅係負責協調本件勞資糾 紛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與被告及證人甲○○間均互 不相識,立場當屬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 證人黃瑞松既係負責協調本件勞資糾紛之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人員,具有主導協調流程進行及地點安排之權限,對於 被告與證人甲○○爆發衝突之時點係在等候區內,該時尚 未尋得另一協調處所,更無所謂係在移動前往另一協調處
所途中走廊上發生肢體衝突,當無錯記可能等情,堪認證 人黃瑞松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⑵至證人甲○○就渠遭被告衝撞阻擋進入協調會場之地點, 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在依證人黃瑞松指示,並跟隨 證人黃瑞松『自等候區移動前往另一協調處所途中之走廊 上』,遭被告先後二次以肩膀衝撞渠肩膀,阻擋渠進入協 調會場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非僅顯與證人黃瑞松上 開所證:被告與證人甲○○發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 雙方仍在「等候區」等候安排另一協調地點,被告亦無任 何限制證人甲○○行動之舉等語相悖。且證人丙○○於本 院證稱:「我們要從報到處出來,我走最後面,乙○○在 門口擋住,不讓甲○○過去,乙○○跟甲○○說,沒有你 的事,來這邊做什麼,甲○○要出去,乙○○用肩膀撞甲 ○○的胸部」、「乙○○沒有進到報到處裡面,從報到處 走出來的時候,乙○○他在報到處門口等,我們要從報到 處走出來的時候,乙○○用肩膀去擋甲○○,說『沒有你 的事情,你去做什麼』,後來發生口角就開始打架。」、 「報到處沒有門,他是在報到處跟通道處擋他,並不是要 進到協調室,不讓他進去,就是因為擋他,才發生糾紛。 」,是以,被告以肩部擋住證人甲○○之初僅意在告知告 訴人「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非屬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且告訴人亦自承當天係非 協調會之當事人,又未接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任何之通知 (見本院第十八頁),是被告告以『沒有你的事情,你去 做什麼』等語,實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 犯意,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行為發生,旋發生口 角及互毆之行為,此乃突發之過激行為,亦無從認定,被 告意在以此傷害行為,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以遭先後 二次以肩膀衝撞渠肩膀之肢體衝撞之方式,阻擋渠進入協 調會場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志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伊等移動前往等候區旁協調室之 走廊上,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阻擋證人甲○○進入云 云,亦係其個人主觀臆測附和證人甲○○之詞,要無採為 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⑶另審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與黃 麗玉到場後又發生什麼事?)乙○○看到我就用三字經罵 我‧‧‧」、「(你剛說乙○○用肩膀撞你到用拳頭揮過 來的這整個過程是一連串的動作還是用肩膀撞完你之後, 隔了一下之後,乙○○才又用拳頭打你?)是一連串的動
作,中間並沒有停頓或是因為他撞我我們兩個有對視的停 頓。」等語(原審卷第三0頁正、反面),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結證稱:「甲○○從報到處出來,乙○○擋他, 發生糾紛後,乙○○再用肩膀撞他。」等語(本院審理筆 錄第四頁),益證,被告係在雙方口角後,以肩膀衝撞證 人甲○○,隨後緊接與證人甲○○互毆,自此一連串動作 整體觀之,被告以肩膀衝撞證人甲○○,顯係在雙方口角 爭執後,全面爆發肢體衝突前之過激挑釁行為,非意在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被告在與渠發生肢體衝突後,又持服務台椅子作勢 朝渠方向砸擊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亦與證人黃 瑞松上開所證被告在與證人甲○○互毆後,雙方即遭隔開 ,雖有相互叫囂,然未再發生任何肢體衝突,被告隨後即 陪同證人黃麗玉進入協調會場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未見被告有持椅子砸告訴人等語(本院 審理筆錄第三頁),復綜觀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在與證人甲○○互毆遭隔開後,除叫 罵外,被告復有以椅子作勢砸擊證人甲○○之情事。是證 人甲○○此部分所證,亦有疑義。準此,自不得僅因證人 甲○○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或自忖之語,逕認被告 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之犯行。
⑷又證人甲○○證稱遭被告出言恐嚇部分,酌諸證人甲○○ 對於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在前 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到後至等候區等候時,一見渠亦在 該處等候,隨即出言恫稱:「樓下有準備人,要我帶種就 下去」云云,並未敘及被告在雙方互毆遭隔開後,亦有出 言恐嚇之情事(調偵卷第五頁),此與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們兩個發生肢體衝突被隔開之後,你 們兩人還有無在現場口角還是互相叫罵或嗆聲?)‧‧‧ 還有說我有膽就下去,他的人準備在樓下等我‧‧‧」云 云(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相左。況被告與證人黃麗玉經 證人黃瑞松帶至等候區,被告及證人甲○○見面後,僅有 就相互質問為何到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即經證人黃瑞松 勸阻,並無證人甲○○所指被告一見渠在等候區等候,旋 以三字經辱罵並出言恐嚇之情事,且被告與證人甲○○互 毆遭隔開後,仍在該處叫囂恫稱:「可以叫人在樓下等」 及「人準備好了,在樓下等」等語之人,實係證人甲○○ ,而非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黃瑞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 (原審卷第四七頁),已如前述。據此,可徵證人甲○○
上開所證,亦係雙方因互毆涉訟另加編指之詞,不足採信 。
⑷另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證 人甲○○云云。惟審酌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 原對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出言恐嚇,隻字未提(調偵卷 第五頁),而係迄於檢察官請證人甲○○對於證人陳志忠 所證內容表示意見,證人甲○○陳稱:「當天乙○○還有 說叫我帶種下去,證人可能忘了。」云云後,始再證稱: 被告有對證人甲○○恫稱:「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云云 (調偵卷第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情,原證稱 :「(所以乙○○、甲○○之間,有口角爭執的,就是在 你們還坐在服務處櫃檯前面的桌子等黃瑞松來的時候,乙 ○○有罵甲○○三字經就這樣?)是。」、「(你除了聽 到乙○○罵甲○○三字經外,還有無罵他什麼?)好像沒 有,甲○○就只有說我不行來喔!我是來作證的。」等語 (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後又改口稱是:「‧‧‧乙○ ○就說如果不爽我人準備好在樓下等你,他有說這句話。 」云云(原審卷第二九頁)。是若證人甲○○確有遭被告 出言恐嚇,則證人陳志忠對於此一極為重要之點,自當記 憶深刻,要無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予以遺忘漏未證 述及此之可能。況證人陳志忠對於被告出言恐嚇證人甲○ ○之時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罵完我們要進協 調的房間時,『在碰撞時』,乙○○就說如果不爽我人準 備好在樓下等你‧‧‧」云云(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 亦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被告係在一進入 等候區時,以及雙方爆發肢體衝突過後,出言恐嚇云云( 原審卷第三0頁正、反面),相去甚遠。總此,堪認證人 陳志忠證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證人甲○○云云,亦係附和證 人甲○○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亦 結證稱:打架的過程,有聽到乙○○說「人準備好在樓下 等」這些話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惟對該句言語 之意究係何指竟答稱不知道(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是 對該句言語之意為何,何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再參以,本件事實之發生乃緣於告訴人受證人陳志忠及 丙○○之邀欲以證人之身分參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開 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而被告則為證人丙○○勞資爭議之對 造新民通運公司負責人黃麗玉之子,是證人丙○○之立場 本難期客觀公正,其證言之憑信性顯有疑慮,況且其所證 內容復與兩造毫無淵源之證人黃瑞松所言顯然不符,是證 人丙○○於本院所證應係附和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妨害自由及恐嚇證人甲○○等語, 既非子虛,且證人甲○○、陳志忠、丙○○上開所證各節, 並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自不得逕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陳志忠上開前後不符常情之證述及證人丙○○附和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語,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然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罪之犯行間,有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因之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未傳訊證人丙○○,徒以未全程在場之證人黃瑞松所言, 而逕就被告強制罪、恐嚇危害公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依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所證:(你們從報到處要移到另外一處的順序? )黃瑞松走第一個,陳志忠走第二個,新民公司老闆黃麗玉 走第三個,我跟甲○○走最後面。乙○○沒有進到報到處裡 面,從報到處走出來的時候,乙○○他在報到處門口等,我 們要從報到處走出來的時候,乙○○用肩膀去擋甲○○「說 沒有你的事情,你去做什麼」,後來發生口角就開始打架等 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顯見證人黃瑞松於被告與告訴 人口角、互毆時,確全程在場,自可親自全程聽聞上情,非 有檢察官所指未全程在場聽聞之情,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