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403號
TPHM,96,上易,2403,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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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沅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
2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 詳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做為詐欺他人 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犯意;先於民國(下 同)94年9月9日在三重中山路郵局,以其設於北投石牌郵局 0000000號帳戶試行無摺存款新台幣(下同)300元(該帳戶 原餘額僅45元),確認該帳戶無摺存款功能,並於同日申辦 該帳戶語音系統,嗣即將存摺、印鑑、金融卡交予不詳人供 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94年8月17日12時34分許,撥打乙○○ 之電話,佯稱乙○○已抽中創品科技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 頭彩,惟須先匯款繳交贈與稅,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於同年8月17日、18日匯交款項至指定之朱濰閎(由檢察 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並於94年9月23日匯款32 萬元至前述丙○○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 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94年9月22日以電話向李沂洲佯稱抽重 星際公司抽獎活動二獎,要求先匯款,使李沂洲陷於錯誤, 先於94年9月22日以李沂洲名義匯款20萬元至前述丙○○郵 局帳戶,嗣於次日即94年9月23日又以配偶甲○○名義匯款3 萬元至同一帳戶,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如於乙○○匯款單、  李沂洲、甲○○具名之匯款單、被告設於北投石牌郵局之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96 年3月2日儲字第096000030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爭執前述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 項匯入其上開帳號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略以:「於94年10月1日於家中發現前述帳戶存摺、印章遺 失,前往郵局欲辦理掛失即為警查獲,並未將上述帳戶提供 不詳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至被害人為何匯款至帳戶不知情」 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果如原審法院判決所認定被  告將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出借或出售予詐騙集團,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焉有可能於94年10月1日先以電話 向郵局申報上開存摺等物遺失,再聽從郵局指示,前往特定 郵局申辯,並為等候之警員當場逮捕。本件存摺等物遺失之 時間,被告既無法確定,係於94年9月間外出時遺失,抑或 係94年10月1日在家中遺失,94年9月間與94年10月1日復相 差無幾日,則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得以 供述前後不一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固於94年9 月  7日辦理無摺存款。但距離該詐騙集團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差距達二十日左右,兩者應無因果關係。況所謂無摺 存款,係該帳戶可供存戶不用存褶也可以存款,因只有存款 功能而無提款功能,與詐騙集團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提 款無關。被告固就該帳戶辦理電話語音功能,但此亦應與詐  騙集團提供該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無關。亦即,除辦  理時間距離該詐騙集團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差距達二 十日左右,兩者應無因果關係外,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仍保 有電話語音功能,則被告隨時可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走, 此舉應非詐騙集團所樂見。況詐騙集團領走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使用存簿及提款卡領款,與電話語音功能完全無關。 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卷第11頁)、證人 李沂洲、甲○○於原審證述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之經過明確,並有乙○○匯款單(偵查卷第18頁)、李沂 洲、甲○○具名之匯款單(原審卷第96、85頁)、被告設於 北投石牌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查卷第22頁)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以96年3月2日儲字第096000 030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70 頁、82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94年9月9日在三重中山路郵局,先以其設於北投石牌郵 局0000000號帳戶試行無摺存款300元(該帳戶原餘額僅45元 ),確認該帳戶無摺存款功能正常,並於同日申辦該帳戶語 音系統,該帳戶隨於94年9月22日、23日間供詐欺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匯交款項之用等情,有前述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匯處函送本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82頁)在卷 可按;被告果非欲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應無突然試行自 己帳戶無摺存款功能,並申辦語音系統功能之必要。㈢、再被告於警詢及96年2月8日前之偵查、原審均僅稱:「94年 10月1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云云(偵查卷第44、58、 原審卷第第3頁);然查被告上述北投石牌郵局帳戶自94年9 月21日至94年9月26日間,均併有「卡片提款」及「現金提 款」之記錄,此有前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 ;且被告迄於96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經法院訊及其印鑑時, 始稱:「印鑑也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益見其 並未遺失郵局帳戶印鑑,而係將印鑑連同提款卡及存摺交付 不詳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用。
㈣、被告雖辯稱:「因於94年9月6日收到徵集令,預期入伍服役 ,始申辦語音系統」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母親范成華於原審 證稱:「94年暑假時即知被告欲延畢之事,被告希望唸完書 再當兵」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早於暑假期 間已決定延畢,自無於94年9月9日開學後,又因欲入伍服役 而測試前述帳戶無摺存款功能及申辦語音系統之理。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而與證人即其母所述不符,不足採信。㈤、被告雖另辯稱:「並未於94年9月間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迄於94年10月1日始發現帳戶遺失」云云。然觀之被告 歷來辯解,其先於原審9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稱:「確定存 摺在94年9月間遺失」云云(原審卷第24頁);選任辯護人 於95年10月25日則具狀辯稱:「上述存摺於94年9月間被告 攜帶外出時,不慎遺失」云云(原審卷第28頁);被告於原 審96年7月4日審理時亦稱:「94年10月1日才知道郵局存摺



不見」云云(原卷第120頁)。則果被告確信其於94年9月間 外出時即遺失存摺,焉有於94年10月1日方發現不見存摺之 理。且被告陳明:「(你如何發現的?)我要使用的時候找 不到」、「(你存摺放在哪裡?)我房間,房間的抽屜裡」 、「(郵局的存摺與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是否放在 一起?)是的」、「(玉山與華南銀行的存摺與提款卡是否 有遺失?)沒有」,則被告辯解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至證人即被告母親范成華雖證述:「被告於94年10月1日在 家中聲稱存摺遺失」云云,然證人就家中未遭竊,為何僅不 見該存摺一節,則證稱:「家裡沒有遭小偷,沒有報警」、 「也許他(被告)有拿去辦事情,我也不清楚」、「不知道 丙○○在何時、何處丟了存摺」、「(丙○○到底有無遺失 存摺?)我相信我的小孩」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足 見證人范成華亦未能確知被告存摺究否遺失。況被告於94年 6月28前述帳戶餘額僅251元,94年8月29日僅餘45元,嗣於 94年9月9日為測試無摺存款功能存款300元後,帳戶餘額亦 僅345元,此有上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被告 就其帳戶無充裕餘額款項可供領用之事當知之甚詳,然證人 范成華竟證稱:「被告94年10月1日要去郵局領錢,才說提 款卡與存摺一起放在抽屜不見了」云云(原審卷第39頁), 顯與被告郵局帳戶已無充裕餘款可供支用之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是證人范成華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㈥、本案前述被害人雖均未明確指證被告為行詐之人,然客觀上 被告既預於94年9月9日測試無摺存款功能、申辦語音系統, 嗣即由不詳人於94年9月22日、23日分別持該帳戶印鑑、提 款卡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所陳提款卡、存摺、甚或印鑑 遺失云云,復與現存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足認其 於94年9月9日申辦語音系統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交付不詳人供詐欺之用。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存 摺,連同存戶之提款卡,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況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陳明為成年之經濟系大學生,對於 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將作為不法使用,自當有所認知,竟仍不 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意旨所陳均非可取,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 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 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 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 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 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 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 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3、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修正僅文字修改,不涉及罪 刑實質內容變更,不屬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4、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 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前述北投石牌郵局之單一帳 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詐欺數不同被害人,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李沂洲以其與配偶甲○○名義匯款之事實,雖未據原起 訴書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為本件犯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經濟系延畢之大學生,其智識程度非  低,竟因貪小利,欲不勞而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欺 取款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 飾詞狡卸,毫無悔意,道德觀念薄弱,及其行為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 一,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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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