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劉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易第一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 九巷十六號三樓「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 )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同號四樓「中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中福營造)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丙○○建築 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麗寶建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委由 中福營造在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八之二、二五0之九地 號,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計十四棟集合住宅,被告丙 ○○為該工程之設計建築師。三人明知依內政部所頒「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須由起 造人(即麗寶建設)、承造人(即中福營造)及監造人(即 丙○○建築師)共同具名製作「剩餘土石方計畫說明書」( 內容包含鑽探報告、剩餘土石方數量及運送路線),並應負 責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且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之 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 文件,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又依上揭處理方案規定, 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縣政府主管機關勒令承造 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勒令停工、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竟於送 請該工務局備查之施工計畫書內。檢附其三人共同具名之「 施工切結書」,及由承造人出具之「合法棄土承諾切結書」 ,暨以不詳土地之相片、在其旁空白處虛偽標示為「大溪鎮 ○○段一七八地號」,致該局承辦公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准 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縣政府主管機關對土石流向審查、管 制之正確性。被告三人又於同年月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 載為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該縣政府申報開工,持用由連明
賢(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另案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姜鳳龍、李正和(此二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現上訴 於最高法院)等人所提供偽造之上揭員林段一七八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偽造之地主「黃金興」印鑑證明、偽造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等文件,向上揭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行使。事後經 政風室抽查,實地查訪結果,上揭一七八地號並非空地,乃 屬黃金興、黃金安、黃亮、黃母及黃笑等人共有,其上並建 有農舍,由第三人使用,被告三人所檢附於前開「剩餘土石 方計畫書」內之地主「黃金興」印鑑證明、同意書,均係由 某不詳之人所偽造者。嗣麗寶建設興建之集合住宅完工後, 復持不實之「棄土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向同上工務局行 使。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二一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第二一六條、第二一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二一六條、第二一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無非以麗寶建設陳報之「建 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施工計劃說明書」、「本件建築工 程挖填土計算式」,均記載棄土地點為「大溪鎮○○段一七 八地號」,有其三人共同具名之「切結書」、乙○○出具之 「承諾切結書」、虛偽標示之土地相片與真正現址之相片、 敘明「大溪戶政事務所並未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核發黃金興 之印鑑證明、轄內亦無黃金興設籍資料」之公函、偽造之黃 金興印鑑證明、敘明「監造人於完工時,須將剩餘土石方之 運送憑證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文等證據資料,為主 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因分別擔任麗寶建設 、中福營造之負責人,及上揭工程之建築師,為興建系爭集 合建築,曾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前揭各文件,以表示覓 有合法棄土場,經准備查,卻遭發覺內容不實及有偽造之情 ,惟均堅詞否認犯罪,甲○○、乙○○辯稱:系爭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係由案外人連明賢負責之賢記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賢記公司)承包,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各有關之上 揭文件均由賢記公司依約提供,伊等均不知文件有不實偽造 之情事,否則自不可能依約如數給付款項予賢記公司,伊等 既無「明知」之犯罪故意,承辦公務員亦未據此在其所掌公 文書上為任何登載情事,乃竟被訴犯罪等語。丙○○則以: 本件基地所挖之剩餘土石方,究係載往何處土資場?該土資 場是否合法?均非監造人之業務及責任,此有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九十六年二月六日(95)台建師桃字第一 七一五之二號函可資證明,且承運該廢棄土石方之賢記公司
,未依上揭文件所載合法處理,連明賢亦未坦告,業據連明 賢證述明確,承造人、起造人既均不知情,監造人當亦無法 知之,尤以上開「大溪鎮○○○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照片 及所謂偽造之印鑑證明書,悉未經由伊手處理。退而言之, 伊縱有經手,亦無法判斷真偽,如何係「明知」不實,自與 刑法第二一四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再依上揭「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既規定對於「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 證之副聯」,各該工程主關機關應為「查核」,可見其主管 機關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亦即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承 辦公務員即應予登載於公文書,至於該公務員未依規定切實 為實質上之查核者,無礙於法令規定之存在與應負之義務。 總而,縱被告等有所謂未履行切結書記載之負擔者,僅屬承 造人違反行政義務,須受行政處分而已,並不該當上揭法條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二一四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作為構 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專指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 接故意,亦即並不包含間接故意,遑論過失及不知情在內。 倘欠缺此明知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另同法第二一六 、二一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第二一六、二一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之一般犯罪構成要 件為必要,若行為人不知內情,而使用他人所偽造之文書, 既乏犯罪故意,尚難逕以上揭罪責相繩。
五、本件被告三人所檢附之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七八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黃金興」,要與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所有權人為「黃金興、黃金安、黃亮、黃母、黃笑」一 節不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案可稽;又所檢附之「黃金 興」印鑑證明,其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不合邏 輯,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亦無其上所載「戶印證字第00 一二五三二號」之文號,且於該所檔案資料中,實無核發黃 金興印鑑證明資料一節,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桃溪戶字第0930001463號、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桃溪戶字第361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尤以黃金興 業於三十二年間死亡,有上揭公函可考,自無可能在本件工 程伊始,同意他人使用前開桃園縣大溪鎮○○段一七八地號 土地,或授權他人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蓋用其印文。是上 揭一干文件均屬偽造,固無疑義。從而,被告三人所檢附之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施工計劃說明書」、「挖填土 計算式」,記載棄土地點為「大溪鎮○○段一七八地號」, 及標示該處之相片,內容均屬不實,亦至為灼然。六、惟本件之癥結,要在於被告三人是否明知上情,而有犯罪之 故意?
㈠證人連明賢於原審證稱:伊承攬中福營造工程之承攬契約範 圍,為清運棄土;系爭工地之棄土,全權由伊處理;伊是向 李正和購買大溪鎮○○段棄土地點的資料,但伊未看到這份 資料,該份資料係李正和直接送至中福營造;資料中之清運 地點,其實伊也不知在何處,承造人中福營造、建築師丙○ ○、起造人麗寶建設均沒有請伊帶他們去堆置土方之地點實 際查證,李正和拿的棄土地點資料,包括地主的印鑑證明、 地籍圖、地號地籍圖,(主要)是供察看是否為建地,若屬 建地,即可申報。伊係以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五十元( 此部分後詳述)之價格,向李正和購買棄土證明。伊把棄土 的載運事宜,再轉包給伊親戚朱樺楨,事情爆發後,伊問朱 將土載到哪裡去,朱跟我說載到工地旁邊的重劃區。(詳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在偵查中,更坦言: 當時剩餘土石方沒有載去大溪一節,伊並無告知麗寶建設, 亦未告悉中福營造(見第一五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 一九頁、一二四頁)各等語。並有連明賢以賢記公司負責人 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中福營造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約定就本件麗寶建設起造、中福營造興建之上 揭集合住宅工程中之棄土部分,由賢記公司負責其「挖、運 、棄」剩餘土石方事宜,總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一百七十五 元(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營業稅十一萬四千 六百七十五元),其中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於大底開挖完 成後,乙方(即賢記公司)需付『載運執行記錄』(填寫卡 車載運車次)文件,供甲方(即中福營造)提報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做『大底查驗』之用,待查驗及棄土會勘通過 後,請領一成工程款」;第三十一條約定:「承包商所屬運 土卡車所載之廢土不得任意傾倒,若引發糾紛或違反交通、 環保而受罰,其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負責。‥‥」並附估價單 一紙,載明「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以實報數量
為準」,有該估價單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賢 記公司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憑此向中福營造就「棄土證明 」一項,請領十三萬零二百零八元,總工程款(含稅)共有 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有該估驗請款單在卷可考( 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復有中福營建支付款支票附卷足徵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八頁)。縱然連明賢上揭 所稱棄土證明之單價與合約書及估驗請款單所載情形略異, 但其餘部分則信而有徵,且衡諸棄土證明之價格,係以「立 方米」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張數」為單位之情,已見中 福營造不知內情,否則何庸如何計酬、花費不貲代價? ㈡參諸證人李正和亦證稱:本案棄土地點相關資料,是伊賣給 連明賢的,伊則向姜鳳龍以每立方米三十五元買得。連明賢 被調查局約談時,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資料是假的。姜 鳳龍說他也不知道是假的,他也是跟別人買的。伊並不認識 甲○○或乙○○,也未曾與甲○○或乙○○談過本案廢棄土 地點之事。當時因為有印鑑證明,就認為系爭土地可以堆置 廢棄土,當時的文化就是這樣,看到印鑑證明,就等同地主 同意。伊等實際上不用與地主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因那是 直接與地主接觸的人之間的事情,伊等只認印鑑證明。由第 一手與地主接觸,取得地主同意後,將使用權不斷轉賣出來 。當時實務上運作,是由地主兩段式的收費,購買廢棄土證 明時,收一次費,有真正傾倒土,再收一次費。當時購買廢 棄土證明,只是單純為了申報開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 八至一二二頁)。證人姜鳳龍同證稱:伊並不認識本案被告 三人,本案棄土證明之資料,是伊向潘冠程買來,再交給李 正和,但是向桃園縣政府檢附棄土證明申請開工的事情,伊 就沒有參與。潘冠程拿出來的地籍資料、地籍圖、印鑑證明 書都是正本,看起來是合法的。伊並無與賢記公司的連明賢 聯繫過。李正和當初跟伊說要買棄土證明,只是問伊有沒有 桃園這邊地主之棄土證明書,伊沒有問李正和是要購買來做 何用,因李與伊是同行,李向伊要棄土證明一定是要申報開 工用的,也不知道李正和是承攬哪個特定的工程而需棄土證 明,一般伊等也不會問。伊拿到棄土證明時,並無跟地主作 確認的動作。是李正和被調查局調查的時候,才知道這份廢 棄土證明是假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至七十三頁) 。足見連明賢係在不知詳情之下,輾轉購得本件上揭偽造之 文件。至於系爭土石方實際上仍非棄置於該文件上所示之地 點,要屬另事,應由中福營造向賢記公司依約理清,尚難憑 以推認被告三人知悉內情。
㈢微論現代企業多採分層負責、通力完成之經營理念,營建業
大包轉小包,層層轉包更屬常見,甲○○、乙○○既係企業 負責人,於本件工程言,復屬最頂端之角色,系爭棄土相關 文件,固非不重要,然其二人是否事必躬親,詳加了解,並 參與其事,平情以言,非無可疑。轉包承攬此棄土事宜之連 明賢,猶不知悉造假之情,相關之李正和、姜鳳龍更謂不曾 接觸被告三人,是實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從連明賢處得知 系爭文件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 事處九十六年二月六日(95)台建師桃字第1715-2號函稱: 「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 均無明確規定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須親赴該土地視察」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綜合上情,可知依當時之 法令及業界習慣,起造、承造及監造三方於建築工程,並無 需親赴棄置剩餘土石方土地視察之明文與實務,起造、承造 及監造三方乃多委由清運業者自行尋找土地與適法之地主同 意文件。是被告三人否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 故意要件,亦否認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故意而作為,尚屬可信。
㈣至於依照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 縣政府對於該營造剩餘土石方之管制,究竟應採實質審查說 ?抑或形式審查說?揆諸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 營綜字第0960461348號函略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方案」 屬行政規則性質,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 事項,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主管業務。此方案(僅)係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 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 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 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有關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內容列管、檢查及核對作業,涉屬該工程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自治法規規定及書件要求,宜請洽 該地方政府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 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工建字282233號函 中則稱:「在開挖施工中,有關地表面下地質為土石方(者 ),請承造人拍照報備,本府隨時勘驗」、「基礎勘驗時, 該純土方管制亦列入勘查項目之一」(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 ),然參諸證人許松峰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本件開工申 請之承辦人員(技佐)證稱:「土方的流向,當時並沒有硬 性規定稽查人員必須到呈報的地點去看」、「只是上面的規 定,(如)要開工,要報備棄土流向。此種規定之目的在控 管土方,避免業者將土石到處亂倒」、「我個人只能做書面 審核,但這樣做沒有辦法達到避免土石亂倒。按照上面的意
思,我們是應該到現場實地勘查。(祇)是因人力不足之關 係,沒有辦法到現場實地勘查。」(見原審第二宗第一0八 至一一二頁)。另證人陳志清即桃園縣同局審查開工之人員 所證:「依照以往之慣例,我們都沒有實地去查察,因為人 力、經費(及)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的知識不足,所以都沒 有去做實地查察」、「桃園縣政府並沒有落實上揭方案,因 為當時桃園縣政府還沒有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自治條例。 「(因為)沒有規定要到現場查察,所以我們是形式上審查 文件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一0至一二0頁)證人陳淑珍即同局建管課人員證稱 :「依當時的規定,沒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縣政府工務局, 需要到現場作實際的勘察,來確認申報的內容是否屬實。以 人力而言,也無法做到這點,所以沒有到現場勘察。當時的 審核,都是就書面文件作形式審核。就是只就審查表上所列 應檢附的文件資料,是否齊全作審查,但對於應檢附資料內 容是否屬實,我們不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二 十四頁桃園縣政府函,是指縣政府(如)有需要,可隨時到 現場勘驗。但需不需要這麼做,就要看個案有無需要,例如 有無人檢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至八十頁)各等語 。足見中央固採尊重地方之態度,但地方之承辦公務員個人 ,各有不同之解讀,且規定與實際運作,更非完全相符。何 者為是?本件當事人雙方雖有爭議,但不能影響於被告缺乏 犯罪故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七、綜上,本件關於被告三人所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要無適用刑法第二一四條論罪 之餘地;其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知情申報資料係屬虛偽不實,且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八、原審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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