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岩
兼法定代理 陳嘉欽
人
原 告 林秀錦
陳建國
陳玉善
陳淑玉
陳麗玉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君鴻
丁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1,771,566元,及分別自民國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新臺幣各5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96元(即提解費新臺幣4,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590,522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1,771,566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以新臺幣10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誤以為係訴外人甲○○將機車借給被
告丙○○使用,故起訴請求甲○○及被告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後發現被告乙○○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 實係被告乙○○借機車給無駕駛執照、有吸食毒品行為之被 告丙○○使用,爰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甲○○之起訴。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於105年10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乙○○ 為被告,嗣於105年12月16日由本院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追加被告乙○○前本件尚未進行 實質審理,難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故原告 追加乙○○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二林鎮彰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第TT12C86號電線桿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戊○所騎乘、行駛於同路 段之腳踏車,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 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 永久無法恢復。被告丙○○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戊 ○因上揭車禍,目前意識不清,於104年12月29日起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經原告辛○○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由原告辛○○擔任監 護人。
二、原告戊○之受傷係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丙○ ○自應對原告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將機車借予被告丙○○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保 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 成原告戊○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68,922元。包括童綜合醫院83,907元、秀傳紀念醫院
169,674元、二林基督教醫院13,021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2,320元。
㈡其他必要性支出:共計20,625元。包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費、病歷複製費暨行政管理費5,355元、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費2,590元、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費600元、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80元。 ㈢醫療用品費用:347,188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共計408,255元。包括本國勞工看護費用9, 600元、安養院費用290,154元、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08,501 元。
㈤將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共計2,499,778元。原告戊○ 每月由東明護理之家看護所需費用30,600元,現年83歲,由 內政部所調查之簡易生命表可知尚有7.91年平均餘命,是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將來所需看護費用2,499,778元【計算方式為: 30,600×12×6.00000000+(30,600×12×0.91)× (6.00000000-0.00000000) =2,499,778。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1,021,151元。原告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係正欲前往農田耕作,僅係途中恰遇友人陳 燦鴻而於事故地點稍作停留,足見原告戊○若非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依其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仍屬硬朗,當可繼續從事農 務,故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原告戊○務農 每年所得150,000元,現年83歲,依內政部104年彰化縣簡易 生命表可知,尚有7.91年平均餘命,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所得尚有 1,021,151元【計算方式為:150,000×6.00000000+(150,00 0×0.91)×(6.00000000-0.00000000)=1,021,151。其中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㈦精神慰藉金部分:250萬元。被告丙○○所為造成原告戊○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硬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 右側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經六個月 以上持續治療仍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四肢無力,導致行動 不能,更傷重至重度殘障已成受監護宣告人,尚需勞煩家人 或護理人員照料生活所有起居,使原本可安養天年之歲月瞬 時破滅,遭逢此劇變毋寧對原告精神上是極大打擊,內心之
苦痛不言可喻,又被告自事發迄今始終表現得事不關己,著 實令原告戊○心靈受創加深。準此,原告戊○訴請被告賠償 250萬元慰撫金,自屬合理。
㈧以上總計為7,065,919元(計算式:醫藥費268,922元+其他 必要性支出20,625元+醫療用品費用347,188元+看護費用 408,255元+將來看護費用2,499,778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021,151元+精神慰藉金250萬元=7,065,919元)三、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 等6人係原告戊○之配偶與子女,各基於子、女或配偶之身 分關係,依法享有民法親屬編之身分法益,惟因本件車禍, 原告戊○受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難治之傷害, 影響其行動能力及與其餘原告之親屬互動關係且需長期受照 護,致其家庭頓蒙陰霾,原告諸人之身心自受有極大痛苦, 即屬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外,亦屬 不法侵害其餘原告基於與原告戊○之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林秀綿等6人據此請求被告丙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四、綜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174,4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戊○7,065,9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綿、辛○○、己 ○○、丁○○、庚○○、壬○○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有吸食毒品前科,但不至於 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戊 ○自己突然從電線桿旁邊的產業道路衝出來,使被告丙○○ 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本件車禍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 ○○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願意負擔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其他請求費用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乙○○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告丙○○剛住在一 起沒有多久,不知道他沒有汽車駕照,吸毒也是各自吸毒, 也不知道被告丙○○騎系爭機車出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凌晨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二林鎮彰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第TT12C86號電線桿前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戊○所騎乘、行駛於同路 段之腳踏車,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 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 永久無法恢復。被告丙○○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肆、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是否應連帶對被告丙○○的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二、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何程度範圍為適當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在彰化縣二林鎮彰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第TT12C86號電線 桿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戊○所騎乘、行 駛於同路段之腳踏車,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 達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被告丙○○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為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被告丙○○前科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戶籍謄本 、相關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 易字第321號過失傷害等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雖然被 告丙○○以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戊○突然從電線桿旁邊的產 業道路衝出來等情詞置辯,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目擊人陳燦鴻 10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及證人賴月鳳、洪德一(事發現場處 理之員警)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105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等,被告丙○○所辯尚難憑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然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受訴訟不利益之程序效果。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戊○受有中 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而永久無法恢復等傷害,因此無法 自理生活,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准許監護 宣告並於105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頁87-88背面 ),有104年12月25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護宣告裁 定附卷可稽。則被告丙○○對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秀綿為原告戊 ○配偶,原告辛○○、己○○、丁○○、庚○○、壬○○等 5人係原告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附 民卷頁7-11),原告戊○業因本件車禍受有不治而永久無法 恢復傷害,並經監護宣告,自屬侵害原告林秀綿、辛○○、 己○○、丁○○、庚○○、壬○○等6人身分法益而為情節 重大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丙○○亦應對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民事判決可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 、第6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所 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為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被告丙○○無照 駕駛行為業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開單,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吸食毒品行為,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383、531、533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89-92),被告丙○○對違犯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有罪之陳述,堪認被告丙 ○○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被告乙○○違反上揭規定將系爭 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有吸食毒品行為之被告丙○○駕駛, 自應由被告乙○○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參酌被 告乙○○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你 的機車放在哪裡?)當時我們同居,我的車子放在租屋處的 外面,我的車子他也可以用。(法官:你們一起吸毒嗎?) 他吃他的,我吃我的,我知道他有吸毒。(法官:你們同居 多久?)幾個月,差不多半年。(法官:你知道丙○○是否 有駕照嗎?)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沒有瞭解很深,我們當時 也才認識半年。(法官:你車子放在租屋處,被告丙○○隨 時可以用,你為何不用瞭解他有無駕照?)我想說都已經跟 他在一起了,他要用隨時可以用。我想說他年紀這麼大了, 他有汽車駕照,怎麼會沒有機車駕照。我知道他有汽車駕照 。」,並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你 們共同生活在一起嗎?)(被告丙○○以口語告知)沒有。 (法官:你上次開庭不是說你們住在一起?)有,我們住在 一起不久。(法官:住在一起你不知道丙○○有沒有駕照? )我不曉得他沒有汽車駕照。(法官:你們一起吸毒嗎?) 他吸他的,我吸我的。我剛開始不知道他有吸毒,應該可以 說我們是因為吸毒才在一起的。(法官:你有辦法舉證你不 知道丙○○沒有駕照嗎?)我當時對丙○○不是很瞭解,我 們都是因為吸毒才在一起的,我沒有瞭解他那麼深。」等內 容,難認被告乙○○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且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有吸食毒品行為,卻縱 容被告丙○○繼續駕駛系爭機車,是被告乙○○之容忍被告 丙○○駕駛機車行為,顯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 要旨)。如上所述,被告乙○○容忍無駕駛執照、有吸食毒 品行為之被告丙○○駕駛騎機車之行為顯屬違法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此容忍行為亦屬消極對被告丙○○上揭侵權行為 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被告乙○○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復被告乙○○ 又不能舉證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析述於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童綜合醫院 83,907元、秀傳紀念醫院169,674元、二林基督教醫院13,02 1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320元等,共計請求268,922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8,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他必要性支出部分:包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病歷 複製費暨行政管理費5,355元、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2,590元、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費600元、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80元,共計請求20,625元。按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可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上揭證明書 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並提出相 關收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此部分原請求347,188元,嗣於10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將醫療必須用品部分限縮只針對有品項 的部分請求,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 119),經本院詳為核實原告所提單據、發票等件,有品項 部分為乳鐵蛋白22,500元、看護墊127元、包大人全功能254 元、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部分4,250元、日寶事業
有限公司部分1,120元、福倫藥局部分920元、永茂醫療器材 行部分2,017元、東震公司部分8,979元、杏一醫療部分276, 294元,合計共316,461元(參附民卷頁18及背面、24-3 2背 面),依原告戊○傷勢情形,上揭用品尚認合理且必須,應 予准許,逾上述範圍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包括本國勞工看護費用9,600元、 安養院費用290,154元、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08,501元,共計 408,255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外勞薪資簽名表為證,參 酌104年12月25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欄載為:「1.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2.呼吸衰竭。」 ,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略以:「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4 年6月10日經由急診入院,行開顱手術清償血塊及顱內壓監 測器置入,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29日住加護病房。於 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11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於104年7月 11日至104年7月13日又轉住加護病房,於104年7月13日至 104年7月29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於104年7月23日行氣管切開 術。於104年7月29日轉普通病房。於104年8月7日出院。病 人因右側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經六 個月以上持續治療仍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四肢無力,導致 行動不能。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終身需他人協助照料。」等內容,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收 據為104年8月2日至105年9月11日止看護費用支出,原告戊 ○該段期間日常生活確有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協助照料情 形,原告所請看護費用408,2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2,499,778元, 參酌105年10月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童醫 字第1372號函說明二:「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已達不治之 情形,永久無法恢復」等內容(參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321號過失傷害卷宗獨頁37),原告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自屬有據。查原告戊○係於22年12月5日出生,本件事故發 生於104年6月10日,發生車禍時年紀為81歲,依104年彰化 縣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8.91年,扣除前段105年9月11日前已 有實際支出之看護期間1.25年,尚有7.66年,以東明護理之 家每月30,6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67,200元,以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431,778 元【計算方式為:367,200×6.00000000+(367,200×0.66) × (6.00000000-0.00000000)=2,431,778.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請將來看護費用於2,431, 778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此部分原請求1,021,151元,嗣於 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捨棄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119),是本項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林秀綿、辛○○、己○ ○、丁○○、庚○○、壬○○慰撫金各請求50萬元。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戊○受傷後中樞神經遺 存顯著障礙,終生無法自理生活,身心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領有重度殘障證明,其餘原告均為其 配偶或子女,歷經親人長期病臥床榻仍無法言語溝通之痛, 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參酌原告戊○務農;小 學肄業;年收入15萬元;財產200萬元。原告林秀綿務農; 小學肄業;年收入15萬元;財產250萬元。原告辛○○金融 業;大學肄業;年收入110萬元;財產50萬元。原告己○○ 建築業;高中畢;年收入70萬元;財產20萬元。原告丁○○ 自營商;國中畢;年收入130萬元;財產400萬元。原告庚○ ○自營商;國中畢;年收入130萬元;財產190萬元。原告壬 ○○自營商;大學畢;年收入400萬元;財產4500萬元。被 告丙○○國中畢業,從事養豬,月收入2、3萬元須要扶養父 母及兩個兒子(一個剛出社會、一個21歲在當兵)(參見本 院卷頁57背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過失傷害卷宗第 二宗頁21)等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並審酌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可請求之慰撫 金為50萬元,其餘之原告林秀綿、辛○○、己○○、丁○○ 、庚○○、壬○○等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5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946,041元(計算式 :醫藥費268,922元+其他必要性支出20,625元+醫療用品費 用316,461元+看護費用408,255元+將來看護費用2,431,778 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0元+精神慰藉金500,000元=3,946,
041元))。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 ○、壬○○等人慰撫金各為5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4,475元,業 據提出新光產物理賠證明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94),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予 全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77 1,566元(計算式:3,946,041-2,174,475=1,771,566)。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請求依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分別自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77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分別為105年9月24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應連帶 賠償原告林秀綿、辛○○、己○○、丁○○、庚○○、壬○ ○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5年9月24 日、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無訴訟費用負擔,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新增提解費 4,296元,參酌提解費係因被告二人在押而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