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松
楊正評律師
被 上 訴人 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豪倫塗裝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塗裝上訴人所承包之北二高I-B標隔音牆之H型鋼支柱及頂端蓋板,豪倫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嗣兩造及豪倫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上述工程款債務,上訴人應於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領取工程款後,給付上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塗裝加工合約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謂:兩造及豪倫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塗裝之品質發生問題,伊希望被上訴人能出貨並將塗裝補修交付國工局,待驗收完成發放塗裝部分之工程款後,始由伊代豪倫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國工局迄未核發塗裝部分之工程款,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僅記載「系爭工程丙方(被上訴人)已領有乙方(豪倫公司)款項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乙方餘積欠之款項,甲方(上訴人)願於向業主(國工局)取得工程款時,代乙方支付給丙方,乙方無條件同意」等語,並未約定限於國工局核發塗裝部分之工程款時,上訴人始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所辯為無足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國工局領取第二期工程款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取第三期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有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國工二工八五-○二三二九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塗裝之品質不良,致國工局不予驗收,協議書簽訂後,伊未曾領取任何工程款等語,亦無足採。上訴人既已於協議書簽訂後向國工局領得第二、三期工程款,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查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所載回ㄈ型鋼一百零三支之塗裝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系爭工程款扣減上述款項後之餘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始為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查系爭協議書內除記載上訴人願於向國工局取得工程款時,代豪倫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外,同時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品質達到國工局施工規範驗收標準之責任,倘塗裝品質不良無法驗收,致上訴人遭國工局扣款,被上訴人須賠償損失(見第一審卷九八、九九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所辯:當初會成立協議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塗裝品質發生問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出貨並將塗裝補修交付國工局驗收完後,才由上訴人代豪倫公司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只負責豪倫公司部分,其餘不負責等語,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一○四頁以後)。果爾,上訴人抗辯:須國工局發放塗裝部分之工程款後,伊始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而國工局迄未發放系爭塗裝部分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業經證人許志雄認述屬實(見第一審卷一三三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頁),則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自滋疑問。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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