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76號
TPHM,96,上易,1076,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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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及甲○○、丙○○、乙○○等人曾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九日召開股東會共同決議由被告對外全權處理客衛 公司財務及調度事宜,進而認定被告縱持公司支票或客票對 外調現供客衛公司所需資金使用,亦無不可。然縱認被告確 有經授權全權處理客衛公司對外財務及調度事宜,被告於收 受客衛公司之客票或持客衛公司支票、客票對外調現時,其 所收受之客票或調取之現金亦應存入客衛公司帳戶,如被告 將調取之現金用以支付客衛公司之各項支出,亦應製作會計 憑證且記入公司帳冊以明會計事項之發生經過,果被告於收 取客衛公司客票或持客衛公司支票、客票對外調現後未將款 項存入客衛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華南銀行平鎮分 行等存款帳戶,亦無相關證人或會計憑證、帳冊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將調取之現金實際用於支應客衛公司之各項支出,則 被告就該等去向不明之款項,應涉有侵占犯行,合先敘明。 ㈡就公訴意旨關於謝禎琳部分:依卷附之客衛公司現金收入 傳票及轉帳傳票觀之,客衛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仍 有會計人員負責記帳;且原審亦係以甲○○提出之客衛公司 傳票,作為認定被告、甲○○或丙○○等人借款予客衛公司 或為客衛公司代墊款項後,客衛公司會於事後清償款項之依 據,顯見原審亦認同當客衛公司清償對被告、甲○○、丙○ ○等人之借款時,確需製作會計憑證以資證明;再佐以公司 即便欲返還款項予股東,衡情一般均會製作相關轉帳傳票以 明公司與股東間款項往來之流程,否則,公司股東豈非隨時 可以其對公司存有債權為由,任意動用原應存入公司之款項 ?本件被告僅空言上開交付予客衛公司之支票及客票(發票 人吳拾伍)係客衛公司為清償對其之債務而交付,原審在無



任何證人或相關會計憑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所辯為 真,似有違誤。
㈢就公訴意旨關於申梅蘭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持客衛公司支 票交付申梅蘭係為清償客衛公司前向申梅蘭調現之款項,然 依申梅蘭於原審所證稱係被告向伊表示公司需要錢週轉,而 持客衛公司之客票向伊調錢,被告一開始係以較小的面額調 現,後來累積成一筆較大的金額後,才換發面額較大之支票 予伊等語觀之,被告顯係多次以客衛公司需款為由,而持客 衛公司支票向申梅蘭借款,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人或會 計憑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向申梅蘭所借得之款項存入客衛 公司使用之帳戶或用於客衛公司之支出,足認該等款項顯係 遭被告私下挪用,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似 有違誤。
㈣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原審雖認定曾乙丹應支付予客衛公司之 節目託播費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元業由客衛 公司及被告所收取,然該等款項並未全數存入客衛公司使用 之存款帳戶內,被告雖辯稱其中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票據係其 為客衛公司之資金週轉而持以對外調現,惟遍查全卷,並無 任何證人或會計憑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調現後確係用於支付客 衛公司之開銷,參照上開㈠之說明,顯見該等款項確遭被告 私下挪用,而涉有侵占犯行,原審認無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該 等款項,似有違誤。
㈤就公訴意旨㈤部分:原審雖認定神采飛揚公司與客衛公司間 之節目託播費用業已先後簽發支票交付七十二萬元、二百五 十萬元、一百零八萬元予客衛公司及被告收受,然該等款項 並未全數存入客衛公司使用之存款帳戶內;被告於原審雖辯 稱其持其中二百五十七萬元及一百零八萬元之票據對外調現 ,且調現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客衛公司支出,惟遍查全卷,並 無任何證人、會計憑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用於支應客衛公司 之支出,參照上開㈠之說明,顯見該等款項確遭被告私下挪 用,而涉有侵占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該等款項, 似有違誤。
㈥就公訴意旨㈨部分:原審雖認定展鑫公司與客衛公司間之節 目託播費用一百一十萬元,於展鑫公司交付支票予客衛公司 後,由被告持其中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對外貼現,另持 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向申梅蘭調現以支付客衛公司八 十七年十二月薪資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供公司營運, 然查除卷附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轉帳傳票外,並無其他證 人或會計憑證足資證明其餘款項被告確係用於支應客衛公司 之支出,參照上開㈠之說明,顯見該等款項確遭被告私下挪



用,而涉有侵占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該等款項, 似有違誤。
㈦就公訴意旨㈩部分:原審雖認定龍閣公司與客衛公司間之節 目託播費用五十四萬元,業由被告收受且記入客衛公司收入 ,然該等款項並未全數存入客衛公司使用之存款帳戶內;被 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持其中四十八萬元之票據對外調現,且調 現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公司支出,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人 、會計憑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用於支應客衛公司之支出,參 照上開㈠之說明,顯見該等款項確遭被告私下挪用,而涉有 侵占犯行,原審認無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似有違誤 。
㈧就公訴意旨部分:原審雖認定天機文化社應支付予客衛公 司之頻道費用及託播費用,合計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業由被 告所收取,然該等款項並未全數存入客衛公司使用之存款帳 戶內,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於收取該等款項後,僅入帳十 萬元,被告雖辯稱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其直接用作客衛公司開 銷及對外調現以支應公司支出,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人 、會計憑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用於支應客衛公司之支出,參 照上開㈠之說明,顯見該等款項確遭被告私下挪用,而涉有 侵占犯行,原審認無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似有違誤 。
㈨就公訴意旨部分:原審雖認定桃園縣政府應支付予客衛公 司之託播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業由被告所收取,然該等 款項並未存入客衛公司使用之存款帳戶內,被告雖辯稱其於 收取該等款項後直接支付客衛公司之開銷,惟遍查全卷,並 無任何證人或會計憑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用於支付客衛定公 司之開銷,參照上開㈠之說明,顯見該等款項確遭被告私下 挪用,而涉有侵占犯行,原審認無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該等款 項,似有違誤。
㈩就公訴意旨部分:原審雖認定南桃園系統台支付予客衛公 司之系統費用九十七萬五千元業由被告所收取,然該等款項 並未全數存入客衛公司使用之存款帳戶內,且遍查全卷,亦 無任何證人或會計憑證足資證明被告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客 衛公司之開銷,參照上開㈠之說明,該等款項顯遭被告私下 挪用,而涉有侵占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侵占該等款項 ,似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載有關起訴書所指關於謝禎琳部分:被告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出借款項總計達三百四十二萬 九百八十元整予客衛公司,有客衛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



傳票各十六紙可佐(見調偵第四三號卷㈡第一七六、二二八 至二三八頁)。按被告陸續借予客衛公司之款項達三百四十 二萬九百八十元,嗣後被告將客衛公司業務上收入之客票或 簽發支票計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內,用於清償其與謝禎琳間之 票款債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就此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
㈡上訴意旨所載有關起訴書所指關於申梅蘭部分:被告為客 衛公司周轉金錢向申梅蘭借錢及事後持客衛公司之支票給申 梅蘭作為償還借款乙情,業據證人申梅蘭於原審述證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一0七至一一六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 如上所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出借款 項總計達三百四十二萬九百八十元整予客衛公司,準此足徵 客衛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而被告身為客衛公司負責人 ,其因客衛公司需錢孔急乃向申梅蘭調借資金支應,此誠屬 可能。又客衛公司因未建立完善會計制度,未就公司資金進 出逐筆附上憑證,致公司資金進出流向查證困難,但尚難因 此遽認被告侵占客衛公司向申梅蘭調現之款項。 ㈢上訴意旨所載有關起訴書所指㈢、㈤、㈨、㈩、、、 部分:原審詳述曾乙丹、神采飛揚公司、展鑫公司、龍閣公 司、天機文化社、桃園縣政府、南桃園系統台確有支付客衛 公司上揭託播費用或系統費用之認定依據,自屬可採。又上 開費用係用於支應客衛公司之支出,亦經被告供明在卷。雖 因客衛公司欠缺完善會計制度,未就公司資金進出逐筆附上 憑證以供查核,致該公司所支出之資金中有一部分之流向查 證困難,但亦難因而遽認被告犯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 ㈣綜上,可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一號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87年4 月間至91年6 月30日擔 任客衛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利用客衛公司的設備資源去支援渠擔 任另2 家龍鑫國際事業機構(下稱龍鑫公司)及吉聲影視音 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董事長業務,將所得利潤均侵占 入己,或利用吉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及客票向他人票貼調現 以供其私人使用,或係利用與廠商簽約機會收取該公司節目 製作費及託播費用入已,並蓄意不依公司商業會計制度,僱 用會計人員依據憑證製作公司帳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以規避 監察人或股東會監督,又自行保管客衛公司存摺及印章,隨 時提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供私人使用,迄至90年間經股東會 一再爭執,才製作該公司87年至89年間公司收支報表,以釋 股東質疑,但亦僅為該公司極少部分營收記錄,另於90年4 月間在股東壓力下,卸任董事長之職,未將客衛公司重要資 產移交給該公司,並占為己有,仍繼續使用該設備為其個人 經營吉聲公司製作節目,足以生損害於客衛公司公司及股東 的利益。其所為犯行如下:
㈠客衛公司未經核准開播前,於籌備會議中決議,先以吉聲公 司名義與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簽訂託播 合約,所得應歸客衛公司,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總計節目費(含稅)新臺幣(下同)409,500 元 ,其中204,750 元未繳回公司,得款204,750 元。 ㈡與耐俱沙發有限公司(下稱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 17萬元及87年11月間起至88年1 月間止,共計62萬元(起訴 書載為41萬元)之託播費,已繳回公司54萬元,其餘8 萬元 未歸入公司所得。
㈢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6 次託播費,總計 7,3 22,000元,占為己有,又於90年4 月起卸任董事長後,



雖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曾乙丹簽約,但仍繼續使用客衛公司頻 道設備及人力資源,得款141 萬元(公訴意旨誤為114 萬元 ),已入帳金額為1,832,000元,實際侵占690 萬元。 ㈣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與百邑特生物科技公 司(下稱百邑特公司)共同製作「健康百分百」節目費共45 萬元,已入帳15萬元,侵占30萬元。
㈤與神采飛揚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神采飛揚公司)於87年11月 11日簽訂72萬元、87年3 月至89年1 月止250 萬元,以製作 「神來之筆」節目費總計322 萬元,另於88年3 月起至89年 3 月止簽訂製作「十五姨」節目費108 萬元,已入帳65萬元 ,侵占365 萬元。
㈥於87年12月14日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雙和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未入公司帳,所得6 萬 元。
㈦於87年12月15日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司」簽訂製作節目費 63,000元,已入帳52,500元,侵占10,500元。 ㈧於88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與吉元有線電視公司及吉 元電訊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費共計744,000 元(起訴 書載為483,000 元),其中459,000 元未入公司帳,侵占28 5,000元。
㈨於88年6 月1 日與「展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馨公司) 簽訂製作3 個月節目費,所得110 萬元(起訴書載為101 萬 元)均未入帳。
㈩於88年6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與「龍閣文化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龍閣公司)簽訂託播費54萬元(起訴書載為48 萬元),有6 萬元入帳,侵占48萬元。
與「天機文化事業社」簽訂製作「命運交響曲」節目費,分 別於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30日止140 萬元、於89年12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120 萬元,共計260 萬元,其中 10萬元有入帳,侵占250 萬元(起訴書載為260 萬元)。 於88年1 月16日與「凌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雲公司)簽訂節目製作費未入公司帳,所得30萬元,均未入 帳,侵占30萬元。
於88年12月12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放 「聖火之夜」託播費均未入帳,所得216,500 元。 於87年10月17日接受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委託,以客衛公司 名義簽約製作「第2 屆新曲獎CD3 千片」(公訴意旨載為「 第2 屆金曲獎CD3 千片」),製作費525,000 元,雖有入公 司帳中,惟暗中卻以客衛公司資金1,826,000 元費用,製作 「音樂合成晶片」(俗稱母帶、MIDI)交由吉聲公司發行銷



售,所得共計1,301,000 元,均未入帳。 於87年11月19日客衛公司股東會中,決議將「客家音樂四百 首卡」版權,以500 萬元賣給龍鑫公司,卻未繳回公司,且 向股東會偽稱龍鑫公司因經營不善,並未談成,但龍鑫公司 卻一直在銷售「卡拉OK大哥大」機器並附帶該歌曲晶片之 銷售事實,且經國稅局催促繳納晶片稅金,股東才查知前情 ,所得500 萬元。
於87年4 月15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與「南桃園系統台」簽 約節目託播費975,000 元,其中39萬元有入帳,但侵占585, 000 元(起訴書載為975,000元)。
於87年4 月7 日客衛公司成立籌備會議記載該公司有「公積 金」3 千萬股,於90年3 月11日股東會資產負債表中,記載 僅剩1 千萬股,而公司尚有2 千萬元公積金未入帳,所得2 千萬元股金。
未經股東會同意,以吉聲公司名義開立370 萬元支票,而由 客衛公司付款購買興康公司之卡拉OK大哥大舊型機器,交 由龍鑫公司銷售,所得占為已有,另由客衛公司負責廣告, 龍鑫公司每賣出1 台,回饋1 千元給客衛公司,總共銷售了 2500台,龍鑫公司之銷售回饋金為250 萬元,均未入帳,侵 占AIOK銷售款370 萬元及侵占龍鑫公司銷售之回饋金250 萬 元。
持客衛公司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支票2 紙(帳號為00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35萬元及525,000 元,及客衛公司之客 票由吳拾伍為發票人所開立台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0000 000-0 號之面額35萬元支票1 張,交給謝禎琳抵償其先前持 個人的票向謝禎琳借款2,335,000 元(起訴書載為200 萬元 )之債務。另丁○○私人又向客衛公司員工申梅蘭借款3 次 ,分別為15萬元、236,000 元、87萬元及100 萬元,總計2, 256,000 元,經申梅蘭催討後,丁○○以客衛公司之支票交 給申梅蘭抵債。
90年4 月卸任董事長後,依據客衛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記載 包括日立3000W攝影機3 台、SONY剪接機2 台、日立攝 影機2 台、CCU3 台、山葉電視機14台、專業電視機9 吋 3 台、電腦1 台、CABLE線3 台及效果機2 台等,均未 移交給代理董事長甲○○,仍繼續使用製作節目播放,對外 仍以客衛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並與「南桃園系統台」簽約, 但所得均歸由吉聲公司所有,加上設備器材總價為2,500 萬 元,全部侵占入己。
87年4 月籌備成立客衛公司期間,約定4 位股東丙○○、甲 ○○、乙○○及丁○○,每人出資5 百萬元現金股,另外個



人所出音樂版權分配持股比率,即依所出現金股計算,其以 其弟劉家明名義開立10張支票,全部遭退票,另向股東甲○ ○借款150 萬元調現以支付其中3 張支票,但其他股金並未 實際繳納,其真正持股僅為3 百萬元股,卻於90年3 月11日 股東會會議資料中「股東名簿」記載其持股比率為1 千萬元 股,因而侵占股份出資7 百萬元。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原名林淵源)、丙○○、甲 ○○、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洪柔君於91年5 月21 日之陳述、羅美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 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逸、丙○○ 、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邱從耀、莊 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惠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證人羅火明沈瑞堂、林展



逸、丙○○、甲○○、王啟迪、廖木清張德生邱從輝、 邱從耀、莊兆松羅火明陳清波劉家明黃明朝、羅美 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歷次陳 述狀及其就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衛公司」 )之財務資料所為之分析、判斷等陳述,性質上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至證人乙○○於檢察官歷次偵查訊問 中,均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證人謝禎琳於91 年2 月19日之陳述、陳淑芳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李寶鑫 於91年3 月25日之陳述、劉沛豐於91年5 月7 日之陳述、林 勝鳳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王德寶於91年8 月28日之陳述 及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之陳述,均未具結,是上開證人乙 ○○、謝禎琳、陳淑芳、劉沛豐林勝鳳王德寶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證人洪柔君於91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該次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㈡其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之編號六㈡至㈣、八、九㈡㈢、十、十一㈡至㈥、十二㈡ 至㈣、十三、十四、十六㈡、十七至十九、二十㈡至㈢、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㈡至㈣、二十三、二十四㈠㈡、二十五 ㈡㈢、二十六至二十九號所列各項書證及「92年度保管字第 2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告訴人甲○○所提證物㈠ 至㈡、刑事告訴狀證㈠至㈢、營運報告書㈠至㈢、客衛公司 轉投資龍鑫案報告、客衛公司結算書、報告書、客衛公司87 年度分錄簿、客衛公司節目表等證物,其內包含客衛公司與 客戶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客衛公司各項傳票資料及憑證影本 、總分類帳、資產損益表、股份明細表、現金簿等資料,及 告訴人甲○○自行撰寫繪製之書狀及分析表格等物,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 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 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考)。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 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 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 符;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



人有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9年上字第315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上所述,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 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侵占罪既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則 行為人是否具有該不法意圖,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是以,本院應秉持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及刑罰最後 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屬刑事法 律規定之處罰範疇內,亦無間接證據足以推知間接事實者, 縱被告所辯有虛漏不實之處,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合 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乙○○之指訴,證人丙○○、沈瑞堂林淵源(原名林 展逸)、莊兆松羅火明劉沛豐林勝鳳黃明朝洪柔 君、李寶鑫、陳淑芳、王德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8 、9 、10至14、16、17至19、20 至29號所示各該契約、業務報表、支票影本等書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7至90年間擔任客衛公司董事 長乙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答辯略以: ㈠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客衛公司於87年4 月8 日發起 籌設,於同年6 月3 日登記設立,而吉聲公司與新壢公司簽 訂之授權播放合約係自87年1 月1 日起生效,故吉聲公司與 新壢公司簽訂之授權播放合約訂定在先,斯時客衛公司尚未 發起設立,更未有如告訴人甲○○所稱「於籌備會議中決議 ,先以吉聲公司名義與新壢公司簽定託播契約」之情形,是 以,上開節目費為吉聲公司之業務收入,與客衛公司無關; 又被告未見過告訴人甲○○提出之87年4 月29日董監事會會 議記錄,故否認該決議之真實性。至於客衛公司之所以將新 壢公司6 個月節目費204,750 元予以入帳,乃係當時客衛公 司資金短缺,被告將吉聲公司之營業收入借給客衛公司,客 衛公司之轉帳傳票或會計帳冊記載此為「應收帳款」、「系 統收入」,應屬會計人員誤以為係客衛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記 載違誤所致。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於87年4 月14日簽訂之的廣告託播契約係謝鎮(即謝禛琳)出面與耐 俱公司簽訂,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收取該17萬元託播費用



;另客衛公司與耐俱公司所簽87年11月至88年1 月之託播契 約為被告所簽,耐俱公司老闆羅火明並簽發面額8 萬元之支 票3 紙交付客衛公司會計入帳,且經總經理丙○○簽認,被 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㈢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㈢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曾乙丹自88年1 月 起至90年4 月止簽訂節目託播契約,由申梅蘭收取88年1 月 至3 月之託播費共468,000 元,其餘88年4 月至89年3 月之 託播費係曾乙丹交付支票給被告,均有入帳,被告並未侵占 該款項。而吉聲公司於90年5 月29日與曾乙丹另行簽約之原 因係因斯時客衛公司已無實際經營,且吉聲公司另與南桃園 有線電視公司簽約,有系統台可播放節目。是以,該節目託 播收入本屬吉聲公司所有,與客衛公司無關。
㈣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㈣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百邑特公司之契約 非被告所簽,節目費用亦未支付給被告,故被告未侵占該款 項。
㈤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㈤之部分,客衛公司與神采飛揚公司間簽 訂之「神來之筆」與「十五姨」節目,節目費均有入帳,業 經甲○○製作公司收入明細,由總經理丙○○及監察人甲○ ○簽名確認過,被告未侵占該款項。
㈥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㈥之部分,客衛公司與欣雙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節目費,均有 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㈦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㈦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大埔里傳播有限公 司簽訂之節目費63,000元,業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 戶,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㈧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㈧之部分,客衛公司僅收取吉元電視公司 與吉元電纜電訊公司於88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 節目費共48萬元,起訴書記載「至90年12月31日止」云云, 與事實不符,吉元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係以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票據支付給客衛公司,已存入客衛公司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㈨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展馨公司簽訂契約 之節目費共110 萬元,由展鑫公司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支付,其中面額15萬元之支票4 紙入帳後由被告持以對外調現,用以支付客衛公司開銷,另 面額25萬元之支票2 紙則由股東申梅蘭對外調現供客衛公司 開銷,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㈩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㈩之部分,客衛公司與龍閣公司間之託播 節目費,係自88年7 月起至89年12月止,每月3 萬元,共計 54萬元,先後收取後已記入客衛公司帳簿內,並經甲○○簽



名確認,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天機文化事業社自88年7 月起 至89年1 月止應給付之節目費共計140 萬元,業已記入客衛 公司帳簿,並經甲○○及丙○○簽名確認。至於89年12月起 至90年3 月止共計120 萬元之節目費,係由被告收取後直接 用於公司之各項開銷,僅無會計人員作帳而已,被告並未侵 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與凌雲公司間之節目 費30萬元,係由被告、甲○○及彭嬿3 人共同出面簽約,斯 時因借用倢麗公司之攝影棚,須支付倢麗公司相關費用,故 凌雲公司負責人即直接將該30萬元支票交與倢麗公司負責人 溫恭浩收執,被告並未經手此費用,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客衛公司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播 放「聖火之夜」節目,節目費共計216,500 元,業已記入客 衛公司帳簿,業經甲○○簽名確認,且用以支付客衛公司之 衛星費用,被告並未侵占該款項。
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之部分,係被告基於拓展客衛公司業務 之目的,向新竹縣政府文化中心承包製作「第2 屆客家新曲 獎」CD 3千片之業務,新竹縣立文化中心應給付之製作費52 5,000 元業已入帳。然因上開製作費過低,客衛公司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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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客家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元電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揚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俱沙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興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