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530號、第1899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柒捌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捌點肆柒,純質淨重肆陸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柒捌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捌點肆柒,純質淨重肆陸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柒捌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貳捌點叁捌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捌點肆柒,純質淨重肆陸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㈠丙○○曾有下列前科:⑴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 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而於82
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於83年2月7日開始執行,並於85年 6 月27日假釋出監。⑵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訴緝字第 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1915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4年 9月14日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6日,並於8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 。⑶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年訴字第 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 86年9月3日確定。⑷於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55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一日,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 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7年 5月10日確定,嗣經與前開⑶之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免除強制工作 3 年,並接續前開⑴、⑵刑期執行,並於90年10月 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 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 ○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 訴字第 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經 最高法院於91年 5月16日以9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並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丙○○、乙○○與丁○○(為乙○○之子,現由原審審理中 ) 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 ,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塊(合計淨重678.57 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47,純質淨重 464.62公克)後,以將之夾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造型檯燈 底座內裝箱藉以掩護,嗣於94年9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香港地區寄送而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38巷19弄21附 1號9樓之1不知情之張智堯(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位於「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張 智堯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包裹,並於同日,以大陸地區 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 2人謀議約定由丙○○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智堯拿 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及負責在台尋找買家,販售牟利
,並約定上開海洛因毒品販賣後,由乙○○代其子丁○○收 取販賣上開海洛因之所得。
三、丙○○於94年9月7日接獲丁○○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遂著手安排甲○○與其一同前 往上開我想家社區取貨,並向甲○○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 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甲○○同意後,即與 丙○○(丙○○本即與乙○○、丁○○等人共同基於私運、 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香港地 區寄送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基於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甲○○並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丙○○聯絡之工具,丙○○、 甲○○ 2人先於94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丙○○駕車 搭載甲○○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家社區」,惟經丙○○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電話聯絡後, 丁○○向丙○○表示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尚未寄達,丙○ ○於確認上開我想家社區所在位置後,即與甲○○返回臺中 ;嗣丁○○再與乙○○聯絡,約定由乙○○於94年9月9日陪 同丙○○一起北上拿取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而於同 日凌晨一時四分許,丁○○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已安排丙○○於94年9 月9日駕車前來接乙○○一同北上拿取上開海洛因。四、丙○○再於94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V-5839號自小客車先依丁○○指示前往乙○○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路38號住處搭載乙○○,再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 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甲○○上車後, 3人一起駕車自臺中北上 。丁○○又於該日下午 1時38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撥 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囑咐乙○○在拿到上開海 洛因時,必須檢視該夾藏海洛因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乙○○ 即為允諾。丙○○、乙○○、甲○○3人遂於該日下午1時40 分許,駕車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甲○○依丙○○ 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嗣於拿取後,欲走回車上途中,為因監聽而埋伏在上開地 點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等候之丙○○ 、乙○○,並扣得:⒈丙○○、乙○○、丁○○等供販賣、 運輸、走私,及甲○○供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塊;⒉ 丁○○所有供夾藏、包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走 私進入我國境內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⒊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丙○○所有,分別供其與乙○○、丁○○彼
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與甲○○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 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片) ;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丙○○所有(原判決誤為乙○○所 有,應予更正),供其與丁○○、乙○○彼此間聯絡販賣、 運輸、走私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 SIM卡1片);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甲○○所有,供其與丙 ○○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 SIM卡1片);⒍張智堯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包裹之收執聯一紙,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知悉被告丁○○自大陸地區寄 達之上開包裹內為海洛因毒品,而先於94年9月8日駕駛車牌 號碼5V-583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北上至前開「 我想家社區」要拿取該包裹,卻因包裹尚未寄達而未能取得 ,嗣丙○○於94年9月9日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乙○○二人,再度北上至前揭「我想家社區」,並指示 被告甲○○下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上開包裹,隨即為調查局 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包裹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 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因撞傷脊椎難以治癒而染上毒癮, 遂以朋友要購買毒品為藉口,向被告丁○○訂購海洛因,且 因伊以摻入香煙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不易發覺海洛因品質好 壞,才邀甲○○共同前往幫忙辨識,甲○○係「岳兄」介紹 認識,伊係與「岳兄」合資購買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海 洛因,故於94年9月9日一起搭載乙○○北上,是因為要把購 買海洛因的錢及超出伊所購買數量之海洛因交給乙○○,伊 目的在吸食,而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4年9日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先接被告乙○○上車後,再一起前往搭載被告甲○○ ,三人自臺中共同北上,而於當日下午 1時40分許,抵達上 開「我想家社區」門口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下 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被告丁○○自大陸地區以國際快遞方式 經香港寄送而來內夾藏有海洛因磚 2塊之上開包裹,而於被 告甲○○取得該包裹,正要走回車上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起出疑似海洛因磚二 塊等情,業經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張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偵 查中(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廖峻毅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 6頁至第16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幀暨證人張智堯受 領上開包裹後簽收之快遞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94頁至第 10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磚 2塊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 68.47%, 純質淨重464.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0600105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7 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 經過香港運入臺灣,再由被告丙○○偕同被告乙○○、甲○ ○一起前往拿取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事實無 訛。
㈡被告丙○○於94年9月7日接獲丁○○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 包裹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即於94年9月8日上午11時 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自臺中北上至 上開「我想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寄達,而於確認「 我想家社區」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等情,亦據被告丙 ○○、甲○○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5頁 )。又被告丙○○前去拿取上開扣案包裹時,即已知悉該包 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 狀或自白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同上卷二第 145頁、第148頁、第160頁)。再參以被告丙○○於94年9月 9日再度北上拿取上開包裹之情,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 丁○○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知之甚詳。此外 ,復有被告丙○○於94年9月8日與被告甲○○、丁○○間之 電話通聯監聽紀錄,有各該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第189頁),其情如下: ⒈94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
「(被告丁○○)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被告丙○○)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丁○ ○)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丙○○)嗯, 好啊」、「(被告丁○○)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 外一個方向」、「(被告丙○○)好啦」、「(被告丁○ ○)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
⒉94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被告丙○○)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 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
、「(被告丁○○)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 ,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丙○○)嗯」、「 被告丁○○)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 喔?」;
⒊94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丙○○)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 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丁○○)你 說那個所在」、「(被告丙○○)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 巷12弄21號之 1啦」……「(被告丁○○)嗯,那個就絕 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丁○○)沒 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 丁○○)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 丁○○)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係要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與丁○○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 9日止之 電話通聯紀錄,其監聽譯文如下(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 頁反面、第 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第一七三頁至第 175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9頁、第190頁): ⑴94年9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
「(被告丁○○)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 下,好不好?」、「(被告丙○○)好」;
⑵94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
「(被告丁○○)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被告丙○○)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丁○ ○)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丙○○)嗯 ,好啊」、「(被告丁○○)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 另外一個方向」、「(被告丙○○)好啦」、「(被告丁 ○○)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
⑶94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
「(被告丙○○)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 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 、「(被告丁○○)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 ,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丙○○)嗯」、「 (被告丁○○)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 道喔?」、「(被告丙○○)嗯」、「(被告丁○○)你 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被告丙○○)嗯」、「( 被告丁○○)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事… 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
道嘛」、「(被告丙○○)嗯」、「(被告丁○○)因為 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台語)」、「(被告丙 ○○)我知道啦,沒關係」、「(被告丁○○)沒有關係 ,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被告丙 ○○)嗯」、「(被告丁○○)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 三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 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⑷94年9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
「(被告丁○○)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 友了嗎?」……「(被告丁○○)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 扣多少,啊你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 …「(被告丁○○)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 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被告丙○○)嗯 」、「(被告丁○○)你就過來」……「(被告丁○○) 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 ,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⑸94年9月7日晚上10時54分許:
「(被告丁○○)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被 告丙○○)嗯」、「(被告丁○○)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 ?」、「(被告丙○○)貼自己的錢…」、「(被告丁○ ○)我該有貼到 1萬」、「(被告丙○○)對」、「(被 告丁○○)有貼到 1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 塊是 171萬」、「(被告丙○○)嗯」、「(被告丁○○ )後來是不是說 170」、「(被告丙○○)對,170就好」 、「(被告丁○○)是 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 (被告丙○○)30,嗯,好」、「(被告丁○○)30萬是 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 (台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⑹94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丙○○)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 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丁○○)你 說那個所在」、「(被告丙○○)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 巷12弄21號之 1啦」……「(被告丁○○)嗯,那個就絕 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丁○○)沒 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 丁○○)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 丁○○)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⑺94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
「(被告丁○○)他有說要嗎?」、「(被告丙○○)要 啊」、「(被告丁○○)要喔。」……「(被告丁○○)
…現在不是…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 錢」……「(被告丙○○)他說來得及啦」、「(被告丁 ○○)如何來得及?」、「(被告丙○○)嗯他說他這樣 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被告 丁○○)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 …「(被告丁○○)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 拿來拿去有風險啦」、「(被告丙○○)我知道阿,就沒 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 匯…」、「(被告丁○○)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 、「(被告丙○○)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 嗎」……「(被告丁○○)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 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被告丙 ○○)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試怎樣:我有 跟他說…」、「(被告丁○○)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 西』再給錢」、「(被告丙○○)應該就是這樣」。 ⒉從上開通話內容,得知被告丙○○與被告丁○○除於前開 電話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絡,且依上開監聽內容顯 示,其等間之談話內容已有毒品價格(如上開提及之二百 萬、一百七十萬、三十萬元等等)、買賣方式(即被告丁 ○○要求分次出售、由丙○○找買家、匯款等等)、毒品 何時寄達、寄到何處,由被告丙○○前往拿取等對話,而 其等電話中雖未直接提及買家,惟從其等多次提到要以電 腦對話,顯見亦警覺其等電話內容恐遭監聽,故在電話談 話內容有所防範,自難期從其等對話中了解買家為何人, 然應可知其等購入及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來臺,係為供 販賣之用。
⒊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其等 言語間多有保留,甚至認為不該在電話中提到款項問題, 且常以「東西」、「你的朋友」、「生意」、「匯」、「 來得及」等等簡單字句溝通,竟可了解對方意思,可見被 告丙○○與被告丁○○間不可能僅具有被告丙○○第一次 準備向被告丁○○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關係,此觀諸 被告丁○○於上開94年9月7日與被告丙○○間通話時所述 「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可以啦,就 和那天差不多啦」等語更明。又如被告丙○○係要向被告 丁○○購買毒品,則應該是由被告丙○○給付被告丁○○ 金錢,自無由被告丁○○於上開譯文內,提及一百七十萬 元有30萬元要歸被告丙○○所有之理;另再如附表一所示 之海洛因係磚塊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 並未攜帶任何得以分割該等海洛因之工具,且亦無何可秤
重計量之器具,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二 第69頁),可見被告丙○○辯稱伊只要買一兩或二兩海洛 因等語,顯然可疑。況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按,以其 前科紀錄與經驗,要在國內購買一兩至二兩數量之毒品, 要非難事,實無甘冒走私風險之必要。而被告丙○○與被 告丁○○間關於買賣、寄送、拿取海洛因毒品之聯絡,早 已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監控中一節,亦據證人廖竣毅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 6頁至第16頁 ),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向被告丁○○購買部分海洛 因毒品,並無販賣、運輸及走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也未 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⒋依上開監聽譯文之記載,可知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裹係被告丙○○與丁○○事先謀議,由丁○○在大陸 地區購入後,再經過香港而以國際快遞方式寄返臺灣,並 由被告丙○○負責前往接貨、找尋買家,而獲取一定報酬 。足徵被告丙○○與丁○○間,就販賣、運輸、走私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甚明。
⒌至被告丙○○雖又辯稱:伊係與「岳兄」合資購買30萬元 之海洛因,甲○○係「岳兄」介紹認識,辨識海洛因之好 壞云云。惟查被告自獲案之初迄原審均未提起與「岳兄」 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被告被逮捕時身上並無30萬元, 已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42 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調查局稱係「老哥」介紹 伊與丙○○認識(見偵 15530號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 偵查時則改稱係「岳兄」介紹云云(見同上卷第 132頁) 。則有無「岳兄」或「老哥」其人,即非無疑。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遽信。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則被告 聲請傳訊綽號「岳兄」之人,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二、被告乙○○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甲○○同 時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至前開「我 想家社區」,嗣經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下車拿取包裹 後,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固承認不諱,惟辯 稱:伊北上是要訪友,只是搭乘被告丙○○的便車,而丙○ ○又先將車開到上開「我想家社區」,伊並未與丁○○間有 聯絡毒品事宜,況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係寄往台北,丁○○ 又係聯絡丙○○前往拿取,且丙○○於94年9月8日北上時,
伊亦未同行,可徵買賣海洛因毒品是丁○○與丙○○之間的 事,調查局之監聽中,亦無伊與丁○○聯絡毒品事宜,自不 能因伊與丁○○係父子關係,即認有販賣毒品事宜;又因丁 ○○僅要求伊替其看物品之外觀,伊僅屬幫助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4年9月8日雖未與被告丙○○、甲○○一起北 上欲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固據被告丙○○、甲○○、 乙○○陳明在卷。然依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如下之電 話通聯內容:「(被告丁○○)對啊,你們那個等一下你們 拿到的時候啊」、「(被告乙○○)什麼」、「(被告丁○ ○)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被告乙○○)好 」、「(被告丁○○)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被 告乙○○)好啦」、「(被告丁○○)先把外型跟我講一下 ,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被告乙○○)拿到的時候, 馬上打電話給你喔」、「(被告丁○○)拿到的時候,馬上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被 告乙○○)好啦、好啦」等語,有上開電話監聽紀錄可稽( 譯文見偵查卷第 196頁),被告乙○○對於丁○○來電要其 檢查物品外觀時,並未追問丁○○原因,也未詢問應如何檢 查,顯見其對丁○○要其檢查該物品之用意甚明;又如其僅 係單純要北上探視友人,丁○○根本無從獲知被告丙○○有 無直接將被告乙○○送往友人處,自不可能於被告乙○○、 丙○○、甲○○三人即將到達上開「我想家社區」拿取包裹 時,打電話囑咐被告乙○○代為檢查上開包裹之外觀;況被 告乙○○知悉其與被告丙○○、甲○○所要拿取之上開包裹 係毒品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 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 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 ,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 ,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 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 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廖峻 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 一個高度危險性的過程,知道的人愈少愈好,本案裡面除了 丙○○以外,還有乙○○在,乙○○的角色是丁○○的父親 ,他的重要性應該不問可知」、「我前面提到看貨的那一段 是根據我們的經驗來研判,至於乙○○提到收取款項的部分 ,因為我們監控乙○○很久了」;丙○○亦證述「(問:乙 ○○也知道這一次是要去拿海洛因?)是的」、「我剛才是
說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因為乙○○跟丁○○有無通電 話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所以我才會說 乙○○不知道是毒品,但是九月九日那天北上,在車上快到 台北時,在高速公路上,有說到東西(毒品)拿到後,乙○ ○自己坐車回去比較保險」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4頁 、第17頁;第67頁、第73頁)。且各該證人就被告乙○○知 悉上開包裹係丁○○自大陸地區所寄返之海洛因毒品之情, 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足徵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丁○○運輸、走私 、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並欲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代替丁 ○○檢查該包裹之完整性以為確認,是被告乙○○有接運上 開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分擔亦已明甚,是故,被告乙○○與被 告丙○○、丁○○就共同運輸、走私、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乙○○於94年9月9日 與被告丙○○、甲○○共同前往上開「我想家社區」拿取毒 品之角色,並非如被告丙○○所述,是負責收取款項及收回 剩餘海洛因毒品,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已知悉被告丙○○ 、丁○○欲自中國大陸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 灣販賣,且代替人在大陸之丁○○檢查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包裹之完整性,並分擔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 已難謂無共犯之犯意與行為。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28 條所指之共同正犯,乃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皆有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 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之謂;既然每一個參與行為之人,均係共同 決意之實踐者,故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個參與行為之人 ,自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 ,或伊僅係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 證,本院依其等聲請傳喚丁○○到庭,丁○○於本院本審經 被告丙○○、乙○○之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證稱:伊打 電話給伊父親乙○○,係要乙○○幫忙去看內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包裹,因為伊不相信包裹於9月8日沒到,伊怕包裹 遭張繼農動過,故請乙○○去檢查包裹;伊未跟乙○○說該 包裹之內容;關於包裹的事情,伊先前均無與乙○○聯絡; 伊跟乙○○說,丙○○他們會去拿東西(即包裹),要乙○ ○跟著過去看該包裹;伊並無跟乙○○講詳情,就是因為父 子關係,乙○○亦不過問就會直接去做云云(見本院本審卷 ㈡第117頁至第120頁背面),丁○○證稱伊父親乙○○並不
知道該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乙○○知悉被 告丙○○、丁○○運輸、走私、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業 據被告丙○○證述,並欲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代替丁○○檢 查該包裹之完整性以為確認,是被告乙○○知悉該包裹內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甚明;且丁○○與乙○○為父子關 係,丁○○上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伊先於94年9月8日陪同被告丙 ○○到達上開我想家社區欲領取上開包裹,因該包裹尚未送 達,遂返回台中;嗣於94年9月9日再搭乘被告丙○○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乙○○一同北上至上揭「我想家社區 」;迨到達後,乃依丙○○指示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包裹後, 於走回車上途中,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上開包裹 中取出扣案海洛因毒品等事實,固承認不諱,惟辯稱:上開 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包裹是丁○○寄來的,而伊並不認識丁○ ○,所以不可能與丁○○有犯意聯絡,伊只是單純因為臨時 受同車的丙○○要求下車拿取包裹,對於犯罪毫無認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並辯 稱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然查運輸海洛因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 ,縱有為牟重利而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人,惟以其所具有之 高度危險性,自以愈隱密愈少人知悉最好,否則極易因該不 知情者無法掌握狀況而暴露行動遭查緝等情,亦有證人廖俊 毅證述:「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一個高度危險 性的過程,知道的人愈少愈好」等語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4 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丙○○在上開被查獲時,才剛認 識約二天之情,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是何時、何地認識甲○○ ?)在案發前兩、三天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是在9月7 日左右,在朋友家介紹認識的,朋友家是在台中市○○路、 大墩路附近的區域的壹個二樓,不是甲○○剛才說太原路七 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5頁),被告甲○○如與 被告丙○○間無接運毒品之犯意聯絡,衡諸常情,被告丙○ ○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連續二天邀請被告甲○○一起北上拿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辯稱伊無運輸毒品之犯 意,自無足取。
㈡再參以被告甲○○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丙○○、乙○○同車 北上時,即已知悉是要接運海洛因毒品一節,已據其先後於 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所謂『辦事』,就是
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 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 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 、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 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 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問:是否知道今天包裹內 是海洛因?)是。知道」、「(問:丙○○是否有跟你說要 拿海洛因?)他沒有明說,可是我知道應該就是要拿毒品」 、「(問:為何丙○○找你拿貨?)是一個獄中的朋友介紹 認識的,跟他不是很熟,跟我說會給我好處,不會虧待我」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5頁;第45頁、第 46頁),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上開北上「我想家 社區」之目的係在於運輸海洛因毒品,應有所認知;被告甲 ○○既有前開認知,猶依被告丙○○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下 車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包裹,而為警查獲,益證其與被 告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甲○○ 辯稱:伊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之犯 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從上可知,被告丙○○接獲丁○○通知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寄 達後,始與被告甲○○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