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38號
TPHM,95,上重更(一),3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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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丙○○之夫林慶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明知陳守樸( 由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 七期債票」(下稱公債券)一批共二百九十七張,係其任職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 業務之便而予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陳守樸將其所侵占公債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券中之七十一張,分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華證券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 日、二十五日各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 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與知情之丙○○提供渠等 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銀行帳戶及 「鐳特實業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 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年二月十七日、三 月六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00 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三月六日又分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 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鐳特公司帳戶。另一 億元贓款,則由林慶順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之林潮裕(另案



審理),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 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 款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 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三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 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 戶。復以向美國「XCEL LUBE GROUP,IN C.」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 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復轉入林慶順丙○○等人之個人帳 戶,予以掩飾、隱匿。其餘八千餘萬元,陳守樸則開立支票 ,並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張文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利 用買賣期貨之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先後於二月十八日、 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 、九百五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張文濱第一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
二、八十九年五月初,因台灣銀行總行實施例行業務稽核檢查, 經清點後發覺前述公債券短少二百九十七張,陳守樸見犯行 敗露,急於同年月十日搭機出國,遂經由林慶順介紹,委託 林潮裕,將侵占之面額五百萬元公債券計一百四十九張銷贓 變現,林潮裕轉而央請蔡進賢(另案審理)尋覓買主,蔡進 賢則另找駱宏樺錢莉莉葉素娥(均另案審理)及上訴人 即被告乙○○處理,乙○○等人明知陳守樸等人託售之公債 券,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交易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為貪圖佣金,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積極尋求買主。同年 月十日,乙○○夥同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等人,共同牙 保販售面額五百萬元之公債券四十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下稱 華僑銀行)信託部,得款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而 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明知該公債券求售甚急,竟為貪圖佣 金,提供本人名義,供乙○○等人在華僑銀行開戶,並即匯 入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至該行000000000 00000號甲○○帳戶,餘二億元則開立台支分別提示匯 入蔡進賢駱宏樺林潮裕錢莉莉等人帳戶。 因認丙○○乙○○甲○○均涉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罪(乙○○甲○○部分,起訴書係認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審 卷二第一三二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乙○○甲○○部分:
一、訊據乙○○固坦承應駱宏樺之請,代為尋找公債券買家,甲 ○○亦承認在華僑銀行開戶,供乙○○匯入出售公債券所得 之佣金,然均否認知悉所出售之公債券係來源不明之贓物。1、乙○○辯稱:伊不認識陳守樸林潮裕蔡進賢等人,一切 事宜均由駱宏樺單線聯絡。駱宏樺聲稱此次交易之四十張公 債券係賣主自己家裡所有,願照面額出售,金額共二億元, 若有差價則歸仲介者所有,並稱為了安全起見不能透露賣主 資料,但同意伊要求可將該公債券送銀行及金檢單查證;伊 認為此已符合一般仲介交易原則,而同意代尋買主。伊取得 駱宏樺交付之資料後,轉向甲○○報告,甲○○前後安排了 萬泰、華南及華僑等三家銀行鑑定查證,接洽時間大約十天 ,三家銀行均認定該公債券為真品而且沒有辦理掛失。華僑 銀行部分,伊與甲○○去了三次,第一次以影本給副理鑑定 是否假的,第二次聯絡駱宏樺帶公債券原本經鑑定無訛後, 華僑銀行報價超過二億元,甲○○乃指示伊通知駱宏樺聯絡 賣主於華僑銀行辦理該公債券買賣交割事宜,第三次即由駱 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甲○○親自至華僑銀行開立帳戶將公債 券買賣差額直接轉入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由甲○○保管,一 直到案發帳戶被凍結為止,仍有絕大部分款項存在帳戶內, 足見伊與甲○○均不知該公債券為贓物,否則豈會在交易的 華僑銀行開戶轉帳,並保留絕大部分款項於原帳戶內不予移 動,其餘知情的人均在買賣交割當天就將款項全部移走等語 。
2、甲○○辯稱:乙○○向伊提及,駱宏樺稱有一位賣主希望照 公債之面額出售,並覓銀行報價,中間差價五萬,十萬即可 成交。伊認為無記名公債如非偽造且交易過程一切合法,且 有中間差額之佣金可淨,而伊為設立慈善基金會需要三千萬 元之資金,乃同意出面尋覓買主。伊先後找過萬泰、華南銀 行,並透過案外人朱世吉與華僑銀行聯繫,最後華僑銀行有 報價,伊陪乙○○至經理室休息、由乙○○持公債券影本交 給副理查驗。經該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查驗結果認係真品且未 經掛失,伊與乙○○遂通知賣主持有人帶公債券正本至華僑 銀行辦理交割手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割當天,有伊、乙



○○與賣主五人左右在場,除見過駱宏樺外,其他數人均不 相識,因而在經理室休息,等待他們交易雙方之交割事宜。 未幾交割完成,伊之帳戶亦得獲轉入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 元佣金。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先後領走三百八十五 萬元後,乙○○將私章、存摺交予伊,帳戶內尚有一千一百 五十九萬二千元,移作慈善基會之基金。伊僅有在場及提供 帳戶存入佣金而已,對於賣主所提供出售之公債券根本不知 是否為贓物,且與賣主蔡進賢等人互不相識,並未明知為贓 物為貪圖佣金而參與共同犯罪,否則大可將帳戶全部存款領 出逃亡國外,不必回國受追訴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債券來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案外人中 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上之 息票,乃自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取出託管之「中央政府重大建 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三百零九張(均為無記名式債 票),面額共計十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 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十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十四張、五百 萬元券二百二十四張),剪取息票後,將前開三百零九張公 債券,交由案外人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 之行員簡金科轉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警衛陳俊蒼攜回,陳俊 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公債券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出納、 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之陳守樸,但未行簽收。陳 守樸見有機可乘,乃將之悉數侵占入已,並尋覓管道進行銷 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陳守樸將其所侵占之面額五百萬 元之債票一百四十九張,經由林慶順委託林潮裕代為銷贓變 現。林潮裕轉而央請蔡進賢尋覓買主,蔡進賢再商洽駱宏樺 連絡買主,駱宏樺復尋得乙○○乙○○再連絡甲○○,進 而將其中面額五百萬元公債券四十張出售予華僑銀行,已據 告訴人台灣銀行於歷次告訴意旨狀陳明,並有本院九十一年 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一0八頁以下)。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乙○○甲○○是否知悉彼等仲介售予華 僑銀行之四十張公債券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經查:1、乙○○甲○○陳稱彼等僅居間仲介公債券之買賣等情,核 與另案被告蔡進賢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賣了 二億多的公債,是匯入何帳戶?)是匯入華僑銀行,其中一 千五百多萬元是轉給一位楊秘書,因當初銀行方面是他去出 面與買主華僑銀行談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 八號卷第八四頁)、「我找了之前公司的會計小姐錢莉莉: :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駱宏樺,駱說他有管道可以處 理,於是透過他的連絡,於五月十日在華僑銀行信託部賣了



四十張(當時他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過銀行交易 ,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四十張)::」(偵卷③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駱宏樺於 偵查中供述「(蔡進賢要求你尋找銷售前述公債之詳情為何 ?)首先我透過王姓朋友(王志煌::)認識楊秘書::楊 秘書找到華僑銀行信託部,五月十日我即會同蔡進賢、楊秘 書及我等人前往該信託部辦理手續,由於買賣過程我不在現 場,僅知當天蔡進賢賣了四十張面額五百萬之前述公債,蔡 進賢在當日銀行撥款後,即當場開立二張面額各八百萬之華 僑銀行支票存入其華僑銀行戶頭」(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八五八號卷第三六頁)、「是蔡進賢告訴我有公債,問我要 如何處理,八十九年五月我透過楊姓友人,由他安排買賣事 宜,共四十張公債,賣得兩億多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一八五八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又前述所謂「楊秘書」,即 為乙○○,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二第八五 頁)。次查乙○○甲○○居間仲介該公債券之買賣,獲得 佣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迄今帳戶內尚有一千一 百五十九萬二千元餘額之事實,並有華僑銀行存單影本、存 款取款憑條、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八五八號卷第一六一頁、一八三至一八八頁、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是乙○○甲○○ 所辯彼二人僅為仲介出售該公債券以獲取佣金等情,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2、乙○○甲○○於出售前曾持公債券至華僑銀行驗證一節, 亦據證人即華僑銀行職員左曉櫻李德山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 查該公債券係無記名式債票,而是類公債券之買賣,因其無 記名之特性,實務上交割時首重於確認債票之真偽,尚毋庸 查證所有權人資料,是以證券商買賣高面額或大量無記名公 債,與一般無記名公債相同,並無特殊限制,且對自然人或 法人並無不同。惟實務上,證券商僅與法人客戶或長期往來 之自然人客戶為此等交易等情,亦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財證(三)字第103 995號函復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九號卷二第一三、一四頁)。本件乙○○甲○○仲介出 售予華僑銀行之四十張無記名公債券均為真品,且於出售當 時,並未經台灣銀行掛失等情,為告訴人台灣銀行所自承, 華僑銀行同意出價買受,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縱使 告訴人台灣銀行指稱華僑銀行買受之際未命出售人提供與前



手之買賣成交單據,不符交易慣例等情屬實,亦應係華僑銀 行於買賣過程中查證寬嚴問題,要與乙○○甲○○是否明 知該公債券為贓物一節無涉。
四、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乙○○甲○○知悉彼二人 所仲介出售予華僑銀行之公債券係他人犯罪所得。另參之彼 二人係向銀行洽談、居間仲介,並由銀行鑑驗真偽等情,顯 然亦無從認定彼二人明知該公債券為贓物,而故為仲介。彼 二人即使於仲介過程中有疏未注意查證公債券來源,造成告 訴人台灣銀行受有損害等情,亦宜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尚難率以刑責相繩。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乙 ○○、甲○○有牙保贓物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 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彼二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罪,及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固無理由,惟乙○○、甲 ○○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肆、丙○○部分:
一、丙○○雖坦承為麗鑫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帳戶 有提供陳守樸匯款,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麗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林慶順,麗鑫公司所有業務決策均由林慶順負 責,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生產一子後,即極少過問公司業 務,且本件案發期間,適逢伊母重病、往生,小孩又年幼, 忙於照顧、善後,僅偶而受林慶順所囑辦理匯款,惟對於匯 款進出之細節,並不知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丙○○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丙○○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丙○○於偵查中供稱:「(林慶順陳守樸何關係?)我不 清楚::(妳在何處開帳戶?)一個是農民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林慶順),我在公 司處理雜務及先生交待的事,我是掛名負責人,職稱是業務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各有一筆五千萬元及 二千萬元進入麗鑫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那期間我母親生病 ,故我不清楚。(為何在二月廿一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到士 林銀行帳戶?)我不在公司中,我不太清楚帳戶如何進出: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有兩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進入妳在台 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是怎麼回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 因我母親在四月廿日過世,我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上開款 項是作何用?)我都沒跟我先生談過::(麗鑫公司何人負 責?)都是他(指林慶順)交待下來,要我們辦何事,我們 才處理,因所有業務都是他在決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十頁)。從而,尚難認 丙○○林慶順陳守樸間之款項往來情形均係明知。至於 丙○○於另案作證時曾稱伊係麗鑫公司的負責人兼實際經營 者(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卷二第六頁), 姑不論此與伊上開所述已有出入,且伊縱係實際經營者,亦 不得執此即認伊對陳守樸之犯罪知悉,而有參與洗錢行為。2、丙○○另供稱「我不認識陳守樸,但林慶順是我先生::鐳 特公司負責人是江秋雄,他是租我們辦公室使用,因為原經 營的電子業不景氣,目前正跟我們做油品買賣::(美國X CEL公司何時成立?林慶順::有無支領薪水?)由於近 半年來我忙於照顧母親(已歿),無暇過問公司業務,所有 公司事情皆由林慶順掌管::(麗鑫、麗和及鐳特公司財務 是否獨立?何人控管?)麗鑫、麗和及鐳特三家公司財務原 本皆獨立,分別由各負責人控管,不過近來新投入之油品進 出口買賣,因皆係林慶順接洽負責,所以油品買賣相關資金 始全交林慶順調度管理。(經查麗鑫公司分別於今〔八十九 〕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收得陳守樸電匯入款共七千萬元 ,鐳特公司則分別於今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六日共收到陳 守樸匯款共九千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係作何用途?妳 及江秋雄事先是否知情?)如前所述,有關油品買賣生意都 是我先生林慶順接洽負責的::我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一、一二、一0 二、一0三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固不否認陳守樸有匯款至鐳特公司帳戶,及伊有以麗鑫 公司、鐳特公司名義匯款至美國XCEL公司,及有匯款至 林慶順及伊本人或其他人員之個人帳戶之行為,惟已辯稱匯 款是林慶順交待處理的,伊並未參與油品交易,亦不知情等 語(同上卷第一0至一四頁,第一0一至一0五頁)。3、綜上丙○○之供述,僅足以證明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慶 順,以及鐳特公司油品買賣業務亦由林慶順負責,尚不足以 證明丙○○有何實際參與麗鑫公司、鐳特公司業務經營之行 為。另關於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亦僅足以證 明丙○○名義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但不足 以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陳守樸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而故意掩飾或收受。
4、再查證人林潮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丙 ○○?)認識。(如何認識?)三、四年前她先生有帶她來 一起吃飯認識的::(是否知道公債的事情?)知道。(有 無跟人提起公債之事?)沒有::(林慶順何時何地找你談



公債的事情?)好像四月初找我,我說不懂我要找別人,五 月上旬我到林慶順的公司。(在講公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 )沒有。」(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二0七頁)。益見林慶 順所處理陳守樸侵占之公債券時,丙○○並不在場,尚難徒 憑丙○○林慶順間有夫妻關係,即逕認丙○○林慶順之 所作所為完全知情。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有何基於逃避或 防礙陳守樸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 陳守樸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審認本件尚不足以證明丙○○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故意及犯行,而為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 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 本院形成彼等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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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