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849號
TPHM,95,上訴,4849,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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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8635號,移送併案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第212號
、88年度偵字第18491號、87年度偵字第13822號、第14524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10 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各編號名義人之簽名共貳拾捌枚、附表一乙編號一、二、四、五、七、九至一三所示名義人之簽名共壹拾枚、「曾滿等」簽名壹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甲、乙、丙、丁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甲編號二一、附表二丁編號三三至三八、一五三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庚○為取得人頭身分證俾利變造冒名申請護照,竟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85年間起,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借款廣告,以每次新台 幣(下同)3萬元不等金額貸款與不特定多數人,並要求借 貸人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且需長期借貸,以此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名義人之身分證;或以每張人頭身 分證三萬至五萬元之代價,由庚○親自收購或經由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趙先生」、「溫小姐」、「邱小姐」等提供如附 表一甲編號四至一九所示名義人之身分證後,台北市○○路 200巷17之3號4樓其住處,陸續將附表一甲所示身分證19張 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照片提供者及換貼之人如附表 一甲所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前開名義人;復自86年1月起至87年間止,陸續持附 表一甲所示19張經變造之身分證,以及於不詳地點偽造如附 表一甲編號一至一九所示名義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 含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署押各1枚),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照,使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之公務員,誤認為係附表一甲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本人請領中華民國護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關於 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甲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庚○ 並於領得附表一甲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名義護照後,在該4 本護照上分別偽造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等4人 之簽名各1枚,再持上開何益國名義之護照委託不知情之旅 行社向中國大陸申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內含偽 造何益國簽名1枚,見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⑵),並持該護照 出入境各1次;以秦瑞隆名義之護照申請『台灣居民來往大 陸通行證』(內含偽造秦瑞隆簽名1枚,見附表二甲編號四 ①⑶)、『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內含秦瑞隆簽名1 枚, 見附表二甲編號五④)各1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11 次; 以秦瑞宏名義之護照申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 含偽造秦瑞宏簽名1枚,見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⑴)、『香港 多次入境許可證』(內含偽造秦瑞宏簽名1枚,見附表二甲 編號五①)各1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4次;暨以楊敬敏名 義之護照出入境各1次,使中華民國海關人員將何益國、秦 瑞隆、秦瑞宏楊敬敏等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及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楊敬敏
㈡庚○自87年11月間起,為避免單純以借款抵押方式取得之身 分證後,借款人將身分證申報遺失,恐無法用以申辦護照, 復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在報紙刊登廣告表明提供貸款,如有人表明要借款,庚○ 即向該借款人要求需以身分證抵押,並言明嗣如無力清償, 可用身分證以一張4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抵償債務,借 貸金額如不足出售身分證之價額,再補貼差額予該身分證出 售人,而買斷身分證,同時會向該身分證出售人表明該身分 證是要申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供他人使用,出售人不得在10日 至1個月內申報身分證遺失,以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在核發 護照時察覺身分證遺失而拒絕發給。又庚○為確定身分證之 真正與是否新領,另要求出售身分證之人交付戶口名簿或戶 籍謄本供核對(若係男性,另需交付申請護照所需之退伍令 正本),合計以此方式購得附表一乙編號四至編號一三所示 之人身分證;並另透過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王憲成』之成年 男子購入附表一乙編號二、三所示之人身分證,或透過知情 友人江驊恩(原名江承書,另行判決)、黃建愷(原名黃勝 汎,業已判決確定)、林英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向附表一乙編號一所示之人購買 身分證,得手後。庚○再將購得之身分證,在台北市○○區



○○路168號及台北縣汐止市○○街60巷2號5樓租屋處等地 ,變造其上之照片為欲入境美加或紐澳地區之大陸人士照片 (由大陸人蛇集團份子「李先生」提供),如該身分證於變 造過程中損壞或過於老舊,則由庚○依據該身分證上之資料 ,偽造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身分證,期間庚○計先後將如附 表一乙編號一、三、四、五、八、九、一○、一一、一三所 示之人之身分證予以變造,並另偽造如編號二、七、一二所 示之人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庚○完成前述偽造、變造之行為後, 復持附表一乙編號一、四、五、九、一○、一一、一三所示 之變造身分證以及編號二、七、一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透 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偽造附表一乙編號一、二、四、五、七、 九至一三所示之人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含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署押各1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 照(其中編號一○、一二因當場遭識破而未取得),再將該 等不實之護照寄給在大陸地區之聯絡人「李先生」,轉交給 大陸人士持以冒充台胞身分從大陸直接出境至國外,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之公務員,誤認為係附表一乙編 號一、二、四、五、七、九、一一、一三所示之人本人欲請 領中華民國護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及真正名義人。庚○並另持如附表一乙編號三所示之變造 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手機號碼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 於真正名義人。其中如附表一乙編號一、二、三、四、六、 八、一二、一三所示之人,則於與庚○約定不得申請補領身 分證之期間經過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滅)失,補領 得新身分證,共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失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一乙所示)。二、
㈠庚○自85年間起復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或 透過不詳身分之「王憲成」購買來源不明之身分證正本後, 將身分證上之照片變造為需用不實身分證之客戶照片,而以 每張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或受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委託,或欲供自己使用等目的,分別於附表一丙所示之地點 、方式變造如附表一丙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特種文書(共 計身分證6張、汽車駕照1張、退伍令4張、國民兵役證書2張 、免役證明書1張),並偽造如附表一丙編號八至編號一四 所示之特種文書(共計身分證4張 (含內政部印文共4枚) 、 出生證明2張、死亡證明、法院刑事陳報狀、國際駕照各1 張、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共11張),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㈡庚○自86年10月起,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余磊」(又稱余教 授,曾於庚○開設之鵬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基於偽造畢 業證書之犯意聯絡,由余磊藉應徵員工之際,陸續取得附表 二乙編號一①、編號三①、編號四①,以及附表二丁編號一 ①、編號二①、編號四至一三所示名義人之畢業證書等真品 影本或真品,提供與庚○當模型樣本,再由庚○將前開畢業 證書樣本送至高雄某印刷廠(廠名、地址不詳)印製各式空 白畢業證書,並由余磊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碩士畢 業證書一張8萬元、學士畢業證書一張2萬5千元、專科畢業 證書一張2萬5千元、育達商職畢業證書一張1萬5千元之代價 出售偽造之畢業證書。余磊洽妥買主後,即將該買主之資料 交由庚○,再由庚○於台北市○○路住處偽造畢業證書,其 間計偽造如附表二甲編號二○③、附表二乙編號三②(含高 雄市政府教育印關防印文1枚)、四②(含教育部關防印文1 枚)、五①、六①(共含教育部關防印文2枚)所示等6張畢 業證書。庚○並另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甲編號二○①所示之成 績單(共計5張)、如附表二甲編號二○②⑴⑶所示之成績 證明書(共計4張)。庚○復自89年間,基於前揭概括犯意 ,以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尋找購買畢業證書之買主,而後在 台北縣汐止市○○路60巷5樓租屋處將前揭印刷場所提供之 空白畢業證書上填載姓名及個人資料,以高中學位證書一張 3萬元、專科學位證書一張4萬元,大學學位證書一張5萬元 、研究所(含論文、中英文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書一 張3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偽造之畢業證書,其中余裕清( 業已判決確定)於89年2月至8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衣 蝶百貨公司附近咖啡廳,以5萬元之代價囑託庚○偽造台北 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庚○乃與余裕清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庚○以余裕清所交付之 台北醫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作為樣本,依樣接續偽造該校關防 及校長胡俊弘之簽名職章,再於偽造之余裕清該校藥學研究 所碩士學位證書上偽造該校關防印文及校長胡俊弘簽名職章 之印文,完成後交付余裕清,足生損害於該校對於學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校長胡俊弘。庚○復以「許秋月」之名義偽造台 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含台北市私立協 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關防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私 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對於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庚○另基於前開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偽造賈西亞 免役證明書半成品2張上偽造如附表二甲編號七②③所示之 印文(含公印文2枚、私印文2枚);於偽造之畢業證書半成



品中偽造如附表二乙編號一②、二、三③、七至一七所示等 印文(共含公印文1086枚、私印文377枚);於如附表甲編 號二○②⑵所示之育達商職成績證明書半成品上偽造「徐巖 斌」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他人。
㈣庚○復利用某商號不詳之刻印店,先後為偽造畢業證書,將 庚○於其所有之鵬玉公司應徵員工時所取得之各學校關防、 大學校長簽名章及鋼印章為樣本,偽造關防印章共16枚(詳 如附表二丙編號三②、④~⑨、⑪、⑫及編號一四①~⑦, 內含公印6枚、私印10枚)、學校鋼印章19個(附表二丙編 號七①~⑫、㊻、編號一五②~⑤、⑦、⑨)、簽字章58顆 (附表二丙編號六、編號一○)、簽名章6枚(附表二丙編 號九④、編號一一④)等;為偽造成績證明,偽刻國立台灣 大學教務處研究所教務組成績專用章1只(附表二丙編號九 ⑨);為偽造身分證,先後偽刻印章即身份證上選舉章6枚 (附表二丙編號九⑧、編號一一⑨)、中正紀念堂浮水印章 及中正紀念堂圖像浮水印章戳各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⑩ )、縣市政府鋼印章57個(附表二丙編號七⑬~㊸、附表二 丙編號一五⑩~㉟)等共65枚;為偽造死亡證明書,偽刻公 印即景美綜合醫院關防印章1顆(見附表二丙編號三①), 另偽刻醫師江文芳印章1只(見附表二丙編號九⑨);為偽 造退伍令,偽刻公印即關防印章2顆(附表二丙編號三③、 ⑩),另偽刻印章即鋼印章5個(附表二丙編號七㊹、㊺、 ㊼~㊾);為申請戶籍謄本,偽刻私章35枚(詳如附表二丙 編號五);為偽造在職證明書,偽刻公司章3只(附表二丙 編號一二③~⑤);為偽造診斷證明書,偽刻公印即關防印 章2顆(附表二丙編號一四⑪、⑱),另偽刻公司章1只(附 表二丙編號一二⑥)、醫師陳榮元(○五○一)圓戳章、振 興復健醫院心臟外科醫生萬偉明(六三二七)印章、韓韶華 印章各1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⑥);為偽造法院裁定書, 先後偽刻公印即書記官壬○○職章(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⑥) 、法官甲○○職章(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⑥)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關防印章(附表二丙編號一四⑮)共3只;為偽造印鑑 證明,先後偽刻公印即戶政事務所關防共7只(附表二丙編 號一四⑧、⑨、⑫~⑭、⑯、⑰),89年7月間,又偽造公 印即不詳戶政事務所主任柯素琴簽名職章1只(附表二丙編 號一一⑥);為偽造美金匯票,先後偽造英文隱形章共3只 (附表二丙編號一一⑦);為申辦良民證,於89年7月間, 偽刻台北市警察局長王進旺簽名章乙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一 ⑥)、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鋼印章1只(附表二丙編 號一五⑧);為偽造存款證明,89年7月間,偽刻銀行公司



印章二只(附表二丙編號一二①②);為偽造國際駕駛執照 ,偽刻中華民國交通部圓戳章及小圓戳章各1只(附表二丙 編號一一⑩)、中華民國交通部鋼印章上下各1片(附表二 丙編號一五⑥);另又基於不詳意圖,偽刻公印即經濟部關 防1枚(附表二丙編號一四⑩),另偽刻私章10枚(附表二 丙編號一三)、經濟部工業局鋼印章上下各1片(附表二丙 編號一五①)、偽刻公司章8顆(附表二丙編號四)、中正 機場出入境章5顆(附表二丙編號一)、中國大陸入境章1顆 (附表二丙編號一)、鵬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只(附表二丙編號九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87年9月 12日,庚○欲搭機出境至泰國,因受通緝於出境查驗台前為 警查獲,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路 20 0巷11弄17之3號其住處及台北市○○街66之7號公司營業 處,及於89年9月19日經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60巷2號5樓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李享曄(業已判決確定)於88年9月間,因意圖避免常備兵 之徵集,透過知情之謝千惠(業已判決確定)介紹,委請江 驊恩設法捏造免役原因。江驊恩應允後即約同李享曄、謝千 惠、庚○在台北市東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 面,約定李享曄支付40萬元,由江驊恩商請其身體有缺陷表 弟黃柏嶂(即黃琮徽,業已判決確定)至台北市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體檢取得兵役用診斷證明 書,再由庚○偽造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變造李享曄身分證 後,由黃柏嶂持偽造變造之證件至台中市國軍台中總醫院( 原國軍八○三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俾取得免役證明書 ,其中相關證件及印章、印文等偽造、變造事宜均約定由庚 ○負責處理。談妥後,李享曄、江驊恩、庚○、謝千惠及黃 柏嶂即共同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黃柏嶂於同年11月29日至振興醫院體檢,取得載 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後,由庚 ○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再模仿偽造一紙載 有相同內容之李享曄診斷證明書,並於該診斷證明書上蓋用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將李享曄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換貼為黃柏嶂照片,並 變更地址為台中市○○區○○路34巷34號,變造李享曄身分 證之特種文書,再由黃柏嶂假冒李享曄名義,持該變造之身 分證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89年2月25日下午至台中市國軍



台中總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持以行使,致該醫院承辦人 員誤認「李享曄」確罹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而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於89年6月中旬持向台 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免役證明書,亦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李享曄」具有免役原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於同月14日據以核發李享曄之 免役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國軍台中總醫院、台 中市政府及國防部對於戶籍及兵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89年8月16日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44 號2樓江驊恩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 用章乙只、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李享曄本人照片 ,但尚待蓋鋼印)及黃柏嶂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乙紙 ,始查得上情。
四、庚○於87年12月29日,於其友人楊敬敏(所犯偽造文書罪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向房東趙鴻奎承租台 北市○○區○○路168號房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在租 賃契約上偽造「黃東森」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 00 00(經查無此身分證字號),足生損害於「黃東森」。 又庚○於88年1月間欲虛設公司,乃夥同陳麗芬(所犯偽造 文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5萬元之代價,於台北市老松國小附近向曾滿等購得國民 身分證正本1張,再以該身分證為樣本,偽造貼有不詳人頭 照片之身分證1張(含內政部印文1枚)。嗣庚○因未申請設 立公司,即將該張偽造之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本人即庚○ 之照片,並將曾滿等之身分證正本,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 其上之照片為某不詳身分之大陸男子之照片,再偽造「曾滿 等」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1份,並持該變造之身分 證及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於89年6月13日申請得我 國護照供大陸人士出境使用,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 護照之公務員,誤認為係曾滿等本人欲請領中華民國護照, 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入出境管理機關關於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曾滿等。至88 年2月27日凌晨3時50分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在台北 市○○區○○路168號查獲,並扣得前述貼有庚○照片之「 曾滿等」偽造身分證一張。
五、被告庚○於88年1月間某日,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以每張身分證影本1千5百元至2千元之代價,將蘇宗誠 、王隆賢、王雲雄之身分證影本,以函寄方式販賣與「凱雍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雍公司)負責人王保新,作為



法人報稅資料(王保新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嗣王保新明知蘇宗誠、王隆賢、王雲雄 於87年間,並未在凱雍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或任何金錢,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88年度申報凱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公司內不 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在高雄縣 內某處,偽造蘇宗誠、王隆賢、王雲雄之印章各一枚,進而 由該名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凱雍公司員工薪資表上,虛偽 記載蘇宗誠、王隆賢、王雲雄於87年間,自凱雍公司支領薪 資各17萬3千5百50元、17萬2千5百45元、17萬2千5百45元, 並蓋用前開偽造之蘇宗誠、王隆賢、王雲雄印文於其上,表 示蘇宗誠、王隆賢、王雲雄已收受該等薪資之意思表示,而 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宗誠、 王隆賢及王雲雄。嗣王保新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蘇宗誠於87年度之 薪資所得為17萬3千6百50元、扣繳單位為凱雍公司;王隆賢 於8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萬2千5百45元、扣繳單位為凱雍公 司;王雲雄於8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萬2千5百45元、扣繳單 位為凱雍公司等不實事項,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薪 資支出金額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 ,於88年3月間,連同前開薪資表、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凱雍公司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持以 行使,以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凱 雍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9千6百85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蘇宗誠、王隆賢、王 雲雄。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證人於警詢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麗芬、楊敬敏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 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他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95年7 月 24日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如附表編號 一甲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貼有庚○照片而為黃振國名 義之身分證1紙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如附 表一乙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如附表 一丙所示之證據可證: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亦有如事實 欄所載各該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 與證人即共犯謝千惠、黃柏嶂、李享曄、江驊恩於原審證述 明確,並有偽造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如附表 二丙編號一二⑥)、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已換貼回李享曄 本人照片,但尚待蓋鋼印,詳如附表二丁編號一○四)及黃 琮徽振興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乙紙(見附表二丁編號七七 )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陳麗芬、楊敬 敏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89年偵字第8245號卷第83至85 頁),並有扣案之曾滿等身分證1張(詳如附表二甲編號三 ⑫)、曾滿等戶口名簿正本1份(如附表二丁編號四四)、 曾滿等名義護照申請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犯 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被害人蘇宗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至5頁),並有承諾書 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0年2月23日南 區國稅新化徵字第90005720號函附蘇宗誠87年度扣繳憑單及 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庚○固另於86年2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得朱素 貞失竊經偽造付款銀行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



0000號、發票日為86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支票1紙後,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仍在臺北市○ ○路286號音樂美食餐廳持交黃明桐,而向黃明桐調用現金 5萬元使用,嗣黃明桐轉交賴信光提示,屆期遭到退票,黃 明桐即於同年3月8日向庚○催討,庚○為規避責任,遂另行 起意,假冒「高龍雄」名義,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支票與黃 明桐無關,其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而偽造切結書一紙,交 付黃明桐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龍雄」之事實,經本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復與陳國欽莊俊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莊俊清選定租車及典當之目標,再由被告庚○於 85年4月間,以陳國欽及被告庚○之相片交予名為李瓊琳之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不詳處所分別偽造「陳昱 良」及「林漢文」之身分證各1枚,並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85年4月23日,由莊俊清開車搭載陳國欽及被告庚○, 並推由陳國欽及被告庚○出面佯以租車為名,分持上開偽造 「陳昱良」及「林漢文」之身分證,向高雄市○○區○○路 232號林金榮開設之「隆榮機汽車出租行」承租潘保同、林 金榮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YL-3585、F7-0769號自用小客車 各1部,並由陳國欽及被告庚○分別冒用「陳昱良」、「林 漢文」之名義偽簽發票人陳昱良,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 NO0000000號及發票人林漢文,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NO 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各1紙及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 租車契約書(下稱租車契約書)各2紙,持交該租車行職員 傅永昌收執予以行使,致傅永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自用小 客車2部;得手後,再由莊俊清於不詳處所偽造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枚。被告庚○則以陳國欽之相片交予李 瓊琳,於台北縣板橋市某不詳處所偽造林金榮潘保同身分 證各1枚,完成後由被告庚○夥同陳國欽於85年4月25日持上 開偽造證件,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11 時 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599號徐正一開設之「公正 當舖」及同市○○區○○路185號由張哲雄開設之「佳利當 舖」,均由被告庚○在外接應,而推由陳國欽分持前揭偽造 之林金榮潘保同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入內表示當車,並由陳 國欽偽以潘保同名義在典當紀錄簿上偽簽潘保同姓名並簽立 同意書、切結書各1紙(公正當舖部分),以及以「林金榮 」名義簽立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及自願書各1紙(佳利當舖 部分),分別持交徐正一、張哲雄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 林金榮潘保同,並使徐正一、張哲雄不疑有詐,誤以為係 潘保同、林金榮本人欲典當自用小客車,而分別交付車牌號



碼YL-3585號自用小客車之典當款30萬元及F7-0769號自用 小客車之典當款25萬元,嗣於85年8月3日3時許,經警循線 查獲及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金榮、陳昱良、林漢文之身 分證正本和潘保同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暨租車契約書2份等 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以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惟按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 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 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連續犯應審究者為多次犯 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概括犯意,不論發 生時間緊接與否,倘各犯罪行為係出於不同犯意即不得論以 連續犯。經查:被告庚○前開偽造切結書部分,係因黃明桐 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庚○為規避責任,始另行起意,假冒 「高龍雄」名義,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支票與黃明桐無關, 其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而交付黃明桐;另其他部分,則係 持偽造之身分證冒名租車,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 ,或偽造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及自願書,雖與本件部分犯罪 之型態即偽造文書或變造身分證相近,但實際上偽造或變造 之名義人不同,犯罪目的不一,即難認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亦即本件起訴犯行已非被告原先預定犯罪計劃內, 否則以被告在行為初始即預期犯下包括本件之所有前開犯罪 ,豈非有悖常情,是以本件部分,自屬另行起意,被告辯稱 二者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或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所及云云,尚有誤會,要無足取。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 ,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 ,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 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 提高為30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 342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 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 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 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 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



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 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
四、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29日生效,修正後其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 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五、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其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顯非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偽造何益國簽名共2枚、秦 瑞隆簽名共3枚、秦瑞宏簽名共3枚、楊敬敏簽名1枚於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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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