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 59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43、12346、1234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戌○○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於民國81年4月25日起至87年5月12日止,擔任永全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82號,下稱永全證 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87年6月後專任總經理,90年5月 26 日起復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戌○○係子○○之妻,曾 於87 年5月23日起至90年5月22日止接任董事長,彼倆任職 期間,均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緣永全證券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依證券 主管機關所發佈之法令規定,不得以設立資訊站方式擴充營 業規模,惟永全證券公司為提高其營業手續費收入,仍違背
上開法令規定設立大園及龍潭兩資訊站,並委由專人負責, 由該資訊站負責招攬客戶在永全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而 永全證券公司則按月給付該兩資訊站依總成交金額一定比例 之報酬,惟因永全證券公司所屬之大園、龍潭兩資訊站既非 合法設立之機構,其所需給付之費用即無法依正常程序由公 司會計帳上支出,子○○為取得上開費用及其他供自己個人 週轉運用之資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 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由原不知情之配偶戌○ ○提供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 台企桃園分行)所設立之10356─2帳戶及由子○○向不知情 之妹夫庚○○、弟辛○○(後二人另為無罪判決)借得渠二 人分別在台企桃園分行所設立之甲存3387─1、11616─ 8、 16860─5帳戶使用,並自86年9月起至87年5月間止,按月以 不實如附表㈠所示之客戶名義,由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電 腦室職員將該客戶編制手續費折讓(退佣)名冊,由不知情 之公司會計部門在業務上所作之手續費折讓表為不實之登載 並在會計憑證上為轉帳傳票之不實登載,據以簽發如附表㈠ 所示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未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再依序由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蓋公司大小章以 完成發票行為,子○○取得持有上開支票後,明知永全證券 公司對於上開支票所載之受款人並無負擔手續費折讓債務, 該支票原不應提示流通,惟子○○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 支票侵占入己,且為使支票得順利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上開 戌○○、庚○○、辛○○帳戶,乃將部分原載有受款人及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載塗銷後,將該支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人員以辛○○、戌○○、庚○○等人名義背書,並 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㈠所示辛○○、戌○○、 庚○○等人之上開帳戶提示付款,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損害, 而所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錢,除部分供自己資金臨時週轉 使用外,均供作為支付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之報酬。87年 5 月23日戌○○接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任期自87年 5月23 日至90年 5月22日),子○○則任總經理,戌○○任職期間 明知附表㈠所示客戶依公司之手續費折讓規定係不得退佣之 客戶,惟為取得大園、龍潭資訊站所需之報酬及取得供子○ ○個人週轉所需之資金,竟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並與子○○ 基於犯意聯絡,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侵占附表㈠所示任職期 間簽發之支票,嗣將支票在附表㈠所示之帳戶提示付款,所 取得之金錢除部分供子○○臨時週轉使用外,均供作為交付 大園、龍潭兩資訊站報酬使用。
㈡子○○明知永全證券公司給予每名員工每月之伙食津貼為1, 200 元,惟為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一筆資金供己使用,竟基 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 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自86年1月間起至89年5月止,使不知情 之公司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之伙食費津貼明細表上登載每 名員工每月領取1800元伙食費之不實登載,蓋用員工留存之 印章,及在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為不實之登載,並簽發伙食 費支票後,再分別在如附表㈡所示其向辛○○等人所借用之 帳戶提示付款,除附表㈡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編號 1 至24之票款共計739,740元確供該公司南崁分公司86年2月份 至88年1月份使用外,所取得之金錢除實際給予每名員工1,2 00元之伙食津貼外,其餘每名員工差額 600元部分則由子○ ○在上開帳戶持有,詎子○○明知上開帳戶內所留存之每名 員工 600元差額應返還公司,詎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 占入己,留供自己個人資金週轉使用。戌○○自87年 5月23 日接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子○○則任總經理,戌○○明 知永全證券公司實際給予每名員工每月伙食費津貼為 1,200 元,惟為取得資金供子○○個人週轉使用,竟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 犯意,並與子○○基於犯意聯絡,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侵占 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錢(扣除附表㈡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支 票編號1至24之票款共計739,740元確供該公司南崁分公司86 年2月份至88年1月份使用及其餘每名員工每月實發1, 200元 津貼),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損害。
㈢子○○明知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 6月間並無購置電腦設備, 惟為自永全證券公司取得 525萬元資金,竟基於上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 犯意,並與陳建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陳建利(另案經原審法院於92年 9月17日以92 年度易字第 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提出其實際經營之阡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 ,負責人蔡振東)及其所經營之百威電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威公司)屬會計外來憑證之統一發票 5紙(阡威公 司發票105萬元2張,百威公司發票105萬元3張),子○○取 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而 行使,並填載於不實之轉帳傳票上,由永全證券公司以台企 桃園分行1819─8帳戶簽發金額105萬元、發票日86年7月5日 、受款人百威公司、金額210萬元、發票日86年7月15日、受 款人百威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及由永全證券公司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帳戶簽發金額105萬元、發票
日86年7月5日、受款人阡威公司,金額 105萬元、發票日86 年7月15日、受款人阡威公司之支票各一紙,合計共525萬元 之支票4紙,子○○取得而持有上揭4紙支票後,明知該 4紙 支票並非買賣電腦設備之費用,原應返還永全證券公司,惟 為領取票載金額,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支票 4紙侵占入己 ,並即塗銷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將 4紙 支票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卯○○(另為無罪判決)設 於台企桃園分行10568─9帳戶提示付款,其後於86年7月9日 自上開卯○○帳戶以取款憑條轉帳210萬元至戌○○10356─
2帳戶,86年7月19日再以取款憑條轉帳315萬元,其中215萬 元轉帳至戌○○上開帳戶,100萬元則轉帳至辛○○16860─
5 帳戶,而永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嗣將不實之購置 電腦設備事項,分別登載於業務作成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 表等文書上,致永全證券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申○○、巳○○、戊○○、酉○○、地○○告 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子○○、戌○○部分:
壹、訊據被告子○○、戌○○,雖坦承未實際購買電腦設備而虛 報購買價款 525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占永全證券公司退 佣款、伙食費津貼差額及電腦設備價款。被告戌○○辯稱: 因係被告子○○之配偶,永全證券公司自81年 4月25日起至 87年5月21日及90年5月26日起至93年 5月25日止,由子○○ 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決策及一切業務執行,其間 雖自87年5月23日起至90年5月22日止,曾由戌○○接任董事 長,惟仍由子○○擔任總經理職務,公司決策及業務均由子 ○○負責,戌○○只是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業務之執 行。戌○○名義之銀行帳戶係借予公司使用,本人並未曾存 提退佣款項,均係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在使用。被告子○○並 辯稱:㈠手續費折讓(退佣)部分:關於退佣為證券公司歷 來之習慣,被告子○○擔任董事長期間皆秉承董事會決議依 規定退佣,永全證券公司的退佣有二種,一是大客戶的退佣 ,另一為大園、龍潭外部據點的退佣。其退佣方式有直接由 公司會計部門開立支票交付客戶退佣,另對於不欲領取支票 之客戶,則由公司會計統一開出退佣支票後,將支票取消禁 止背書轉讓,再存入公司借用之戌○○或庚○○帳戶兌領, 然後再由該帳戶領取現金交予該客戶。大園、龍潭兩資訊站 係以該資訊站之全體客戶總成交金額,做為給予資訊站每月 退佣之計算標準,公司會計部門計算退佣金額及簽發退佣支 票時,係依該資訊站之客戶個人成交量計算並簽發支票,再
由被告子○○指示會計取消禁止背書將該支票存入公司借用 之戌○○或庚○○帳戶兌領,將兌領後之現金交付或匯給各 資訊站負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至於資訊站如何分配給其客 戶,由各資訊站負責人自行決定。退佣支票係依當月份達到 退佣標準之客戶買賣金額計算後開立,與實際退給何客戶及 金額多少,不必然相同,其退佣款之給付,也不是相同之金 額,因此在實際退佣時會留下餘額,此所以戌○○會在87年 7 月3日不再提供帳戶供退佣使用後,結清餘額381,439元匯 入庚○○乙存帳戶,而庚○○帳戶也在新任董事長辰○○到 任後不再提供作為退佣使用,而於90年8月3日結清餘額572, 378 元匯給辰○○指定之陳志傑帳戶。戌○○、庚○○帳戶 上之款項皆為永全證券公司會計所存入及提領,公款公用, 並無私人提領挪用,被告子○○會以此方式係沿習永全證券 公司長期以來之作法,此係因當時退佣尚不能合法正式報帳 ,且因大園、龍潭兩資訊站係證券交易所嚴格禁止,永全證 券公司為提供兩個資訊站之業務費用及退佣,或應客戶要求 ,而不得不為權宜措施,先將支票存入戌○○或庚○○帳戶 後,再開立庚○○之支票或由庚○○帳戶匯款給大園及龍潭 兩資訊站或一般客戶以為退佣之用,並非私人侵吞。又被告 子○○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在 該支票未交給指名客戶之前仍屬公司所有,被告子○○自有 權利刪除或更改之,並有權利將支票存入公司借用之戌○○ 、庚○○帳戶內。㈡伙食費部分:永全證券公司自82年起, 為替公司預留更多靈活運用之資金,以便供員工加班誤餐費 、加菜金、慰問金、年節福利品及彌補無法究責之錯帳等費 用,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將員工每月 伙食津貼及加班誤餐申報最高額度之 1,800元,其中除發給 未食用公司提供便當之員工每人每月 1,200元之伙食津貼外 ,其餘差額 600元即提撥作為加班之誤餐費、加菜金、員工 聚餐,喜喪慰問金、年節福利品及彌補無法究責之錯帳等費 用之用,直至89年 5月止。永全證券公司以會計準則准許最 高額 1,800元申報伙食費,不表示員工即可請求該金額,員 工既只知道每月未在公司開伙,按其工作天數最高可領取1, 200元之伙食費津貼,所以其間差額600元當然不是給員工的 薪資,員工沒有請求權。永全證券公司總公司、南崁分公司 、昆明分公司分別各自設立伙食費收支流水帳(此項伙食費 因係依 1,800元之最高許可額度申報支出,故其收支流水帳 不用再經公司會計帳冊,只需獨立設立流水帳),永全證券 公司於開立每月應支出之每人每月 1,800元伙食費後,即分 別存入總公司、南崁分公司、昆明分公司之伙食暫存帳戶中
,總公司在辛○○之前尚使用曾長恩、許秀惠、卯○○帳戶 ,南崁分公司自84年7月起使用許秀惠帳戶,昆明分公司自8 7年8月起使用劉阿屘帳戶,各該帳戶之伙食費差額使用,均 由永全證券公司總公司會計宇○○、黃玉芬、主管丁○○等 人負責存提並記載,分公司則由各該承辦人員負責,各項帳 戶之資金與提供帳戶供永全證券公司使用之人無涉,更不可 能由渠等侵吞入己,此項事實已據證人曾長恩、劉阿屘到庭 證述甚明,並有南崁分公司提出之84年8月至88年1月間之伙 食費支出明細可考,依該支出明細內容,均係於月初或月中 收入由總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之分公司員工伙食費,此 後即陸續支出包括伙食津貼(即每人 1,200元部分)、便當 費用(未支領 1,200元所食用公司提供之便當)、支付錯帳 (營業員或打字輸入人員之錯帳)、團體聚餐、客戶餐敘、 婚喪喜慶慰問金或禮金、動員月會點心、後勤人員月會座談 會飲料、帳單郵資、一元便當費、員工零食、六福村旅遊費 、禮品及飲料、聖誕節員工禮品、員工至台北上課交通費、 KTV歡唱費用等諸項,最後並於88年1月25日將結存餘額33,3 42元(含30元匯款費用,共33,372元)匯回總公司辛○○台 企桃園分行16860─5帳戶內。嗣永全證券公司為方便管理, 乃自88年 2月起,將總公司、昆明分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伙 食費三合一均存入辛○○帳戶。總公司借用辛○○帳戶,而 記載支出明細之流水帳則由黃玉芬、丁○○製作及保管,但 今已遭接任董事長職務之辰○○及告訴人等取走隱匿或銷毀 ,致被告子○○無從提出,但依辛○○上開帳戶於90年3 月 9日將餘額335,935元匯入庚○○乙存帳戶之記載,可推知必 有被告子○○所辯稱之記載支用明細之流水帳存在,否則如 何認定90年3月9日匯款時伙食費餘額經多年支用後尚有335, 935 元之餘額。伙食費固然有將支票存入辛○○上開帳戶之 情事,但依其使用狀況可知,除了匯出伙食津貼外,其餘均 供公司營業員調資金之用,絕非辛○○或子○○個人侵吞入 己後再行私自使用。㈢電腦設備採購部分:永全證券公司86 年7月5日及15日所支出之 525萬元費用,確實並無實際交易 存在,但此係因永全證券公司營業員壬○○提供資金給客戶 使用,後於85年11月間因股價下跌,造成其資金調度出問題 ,進而未經客戶同意而擅自買賣客戶宙○○、己○○、天○ ○、亥○○等四人之股票,出事當日壬○○向公司表明已無 能力完成交割,如當日未將錢存入交割帳戶,永全證券公司 將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被告子○○身為董事長不得不出面處 理,乃情商被告戌○○先行將 1,000萬元的交割款存入帳戶 完成交割後,再將股票出售彌補虧損,但仍產生近八百餘萬
元之損失,其中包括壬○○向公司營業員及員工所調度之資 金,之後子○○在第一次處理時以 3,474,400元即債務四成 左右彌補客戶及營業員之損失,但有人不滿意因而向證管會 提出檢舉壬○○不具營業員資格及從事丙種墊款,被告子○ ○為免公司遭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照之處分,不得不進行第 二次債務處理,乃在86年 3月14日先由辛○○伙食費帳戶中 調出一百萬元,另由戌○○拿出其餘金額先行處理債務,事 後經董事會討論後,決定由永全證券公司以購買電腦設備名 義提出 525萬元彌補辛○○伙食費帳戶及戌○○個人之暫墊 款,惟該董事會紀錄已經辰○○及告訴人故意隱匿或銷毀而 無法取得,然依當時情況若被告子○○不當機立斷妥善處理 ,則永全證券公司遭證管會停業或撤銷執照之處分,其損失 何止 525萬元,此實係不得已之行為,惟無論如何,被告子 ○○、戌○○、辛○○、卯○○等人均未侵吞此筆款項。被 告辛○○、戌○○、庚○○、卯○○等 5個帳戶,其存提單 上均係會計人員黃玉芬、宇○○、丁○○等人之筆跡,並無 任何一筆係被告五人之所書寫,然證人丁○○不為誠實之供 述,黃玉芬亦隱瞞事實,供稱全部存提均需經子○○之同意 ,然則被告子○○及戌○○自86年5月18日至90年5月14日同 時出國期間(該時期庚○○、卯○○及辛○○均非公司員工 或董監事,無權參與公司運作),仍由會計人員黃玉芬、宇 ○○或丁○○等人自行提領17次,金額達 4,402,583元,可 見上開 5個帳戶之使用係由丁○○等主管依公司運作多年之 慣例負責及主導推行,根本無需事先向子○○或戌○○報告 並請求許可,子○○或戌○○僅負事後查核監督之責等語。貳、經查:永全證券公司於78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范 姜逢時,被告子○○自81年4 月25日起至84年4 月24日止, 及84年5月13日起至87年5月12日止,為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 ,被告戌○○自87年5月23日起至90年5月22日止接任永全證 券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子○○復自90年5月26日起至93年5月 25日擔任董事長,有永全證券公司設立事項、變更登記卡在 卷可稽(見91他字第630 號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又查永 全證券公司為業務需求,在台企桃園分行設立 1819─8帳戶 ,該帳戶自85年 3月13日起至88年10月28日止,印鑑章為: 永全證券公司(公司章)、子○○(董事長)、陳偉三(監 察人),自88年10月29日起,董事長變更為戌○○,90年 7 月16日起,董事長變更為辰○○,91年 5月23日起,董事長 變更為子○○等情,有台企桃園分行印鑑卡存卷可參(見同 上卷第287、288頁,91年度偵字第 12343卷第61頁至第63頁 )。又永全證券公司南崁分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
之80428─07帳戶,85年3月18日設立,自85年 3月19日起至 89年 4月13日止,其印鑑章為永全證券南崁分公司(公司章 )、子○○(董事長)、陳偉三(監察人)(85年7月4日子 ○○印鑑更換),自89年4月14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監察 人變更為黃振球,自90年 7月17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董事 長及監察人分別變更為辰○○、陳長壽,91年5月2日起董事 長變更為子○○,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289、290頁,91年度偵字第 12343號第64頁至第 67頁)。
叁、永全證券公司監察人申○○、巳○○於91年 3月間為查核永 全證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王秋惠會計師查核簿冊文 件審核後,發覺㈠永全證券公司部分已兌付之應給予客戶手 續費折讓支票,已遭取消禁止背書或原本未指名受款人,而 分別存入庚○○、辛○○、戌○○等帳戶,支票實際兌領人 與客戶有出入。㈡永全證券公司86年1月至89年5月,每名員 工每月支領伙食津貼金額為 1,800元,且公司所簽發之伙食 費支票大都存入辛○○ 300─62─16860─5帳戶或劉阿屘30 0─18─98015─ 7帳戶,經隨機向永全證券公司現職或離職 員工發函查詢,得知永全證券公司每月實際匯撥予員工之伙 食費津貼僅有 1,200元,因此永全證券公司帳列伙食費金額 與員工實際領受金額顯有出入。㈢永全證券公司於86年 6月 間購置資訊設備總價款 525萬元,該二筆資訊設備已列入永 全證券公司財產目錄,惟未見公司有相關驗收報告,而由總 公司及南崁分公司所分別簽發之四紙支票,經查該支票均存 入前任總經理之親友卯○○62─10568─9帳戶,顯有違反常 理等情。已據證人王秋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見 外放卷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2年 2月17日調查筆錄 、91年度他字第630號卷第299頁反面偵查筆錄),及證人申 ○○、巳○○於檢察官偵查時(見91年度他字第 974號卷第 68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 書節本一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 974號卷第17頁至第 24頁),被告子○○、戌○○就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肆、手續費折讓(退佣)部分:
一、永全證券公司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支票號碼、受款人、發票 日、金額之支票共287紙,金額合計5,535,887元,經公司完 成發票行為後,嗣經被告子○○除對已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者先予塗銷後,分別在附表㈠所示時間,在附表 ㈠所示台企桃園分行庚○○甲存3387─1帳戶、辛○○16860 ─5帳戶、戌○○10356─2帳戶、庚○○ 11616─8帳戶提示 付款等情,有永全證券公司手續費折讓表、轉帳傳票、支票
影本及上開庚○○、辛○○、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且為被告子○○及戌○○所坦承。
二、被告子○○辯稱:被告戌○○之台企62─10356─2帳戶,於 87年 4月確實存入退佣支票款項合計57萬9579元,惟自86年 10月9日至87年 5月8日止,共匯出「H1」至「H7」七筆款項 計38萬4409元至被告庚○○之甲存(3387─1)帳戶,87年7 月 3日結清帳戶匯出G1款項計38萬1439元至庚○○乙存帳戶 (62─11616─8)後,餘額為零,此後該帳戶即歸被告戌○ ○私人使用。而被告庚○○甲存3387-1帳戶兌領之退佣款, 86年10月9日至87年 3月9日間,有「M1」至「M5」或「N1」 至「N5」之款項係匯款予據點之負責人;87年 3月10日至88 年4月9日,有「C1」至「C14」及「D1」至「D14」係匯款予 據點負責人;88年 5月10日至88年11月10日有「A1」至「A7 」及「B1」至「B7」係匯款予據點負責人。此外,並有支付 予零散客戶編號01至40、「K1」至「K25」、「I1」至「I28 」之款項,其後辰○○擔任永全證券公司董事長,被告子○ ○不欲再將被告庚○○上開帳戶借公司使用,因此結算餘額 並將款項匯入辰○○所指定之陳志傑帳戶,則依上開被告戌 ○○帳戶將結清餘額匯入被告庚○○帳戶,而被告庚○○帳 戶亦曾將結清餘額57萬2378元匯入陳志傑帳戶,足徵被告子 ○○、戌○○並無侵占該退佣款項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0頁 至第94頁)。惟查:
㈠查證券經紀商向客戶收取手續費自79年7月3日起均按成交值 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未滿新台幣20元者,按20元計收 ( 財政部80年6月28日台財證㈡字第10426號、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83年10月21日(83)台財證㈢字第42462號函文參照) ,惟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手續費實施分級費率制之後,證券 商如基於業務考量,仍有以更低之費率收取手續費者,得自 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辦理之 (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85年10月 8日(85)台財證㈡字第57161號函文參照) 。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 亦發函各證券商得自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惟應 將當月折減金額依客戶別列冊,於次月五日前填製「手續費 折讓月報表」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 85年10月22日(85)台證交字第 21466號函可稽。足徵證券 交易手續費折讓制度自85年10月之前即已經實施,被告子○ ○辯稱88年 6月以前財政部未有券商給付客戶折減手續費辦 法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戌○○上開帳戶分別兌領發票日為87年 1月10日之支票 一紙,金額30,340元,發票日87年 4月10日之支票37紙,金
額合計 579,579元退佣支票,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被告子 ○○所稱「H1」係86年10月 9日匯款、「H2」係86年12月13 日匯款,「H3」係87年3月10日匯款、「H4」係87年3月12日 匯款、「H5」係87年3月12日匯款、「H7」係87年3月10日匯 款,上開各筆款項之匯款時間,H1、H2,係在87年 1月10日 之前,而H1、H2、H3、H4、H5、H7均較87年 4月10日被告戌 ○○帳戶有大筆支票提示之時間為早,僅有H6一筆款項之匯 款,金額10,907元,其匯款時間為87年 5月8日,係較87年4 月10日為晚,上開匯款之紀錄實不足證明在被告戌○○上開 台企桃園分行帳戶內提示之支票均係用於退佣之用,又依被 告子○○所稱被告戌○○在87年4月10日兌領579,579元之退 佣支票,其後僅有「H6」及「G1」二筆日期符合之款項匯至 被告庚○○帳戶,金額合計共39萬2346元正,亦較其兌領之 退佣款項579,579元,短少187,233元。兩者在金額上並無法 吻合。
㈢被告戌○○上開台企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 99頁至100頁),自87年4月10日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後,仍有 下列收支:① 4月10日支出13,100元、214,753元;4月13日 支出24,000元、270,000元;4月24日支出190,000元、30,00 0元;4月29日支出16,520元;5月6日支出4,267元; 5月7日 支出292,796元;5月11日支出11,509元;5月14日支出680,0 00元;6月1日支出1,260,370元;6月3日支出37,500元;6月 10日支出380,000元;6月19日支出20,000元等。② 4月13日 收入1,800元、1,010,000元、3, 200元;4月15日收入14,95 2元、270,567元;4月16日收入14,952元、68,475元; 4月 17日收入68,475元;4月21日收入57,100元;4月24日收入1, 500元、4,500元;4月29日收入160,672元; 5月4日收入79, 349元、1,777元;5月5日收入5,000元; 5月12日收入6,000 元;5月13日收入8,278元、918,000元;5月16至5月21日4筆 各數千元之收入;6月12日收入380,798元;6月21日收入13, 597 元等,以上各筆之交易紀錄,既非兌領之支票款項,亦 非用以支付據點之退佣,應屬他項用途,顯見被告戌○○上 開帳戶並非如被告子○○所稱專供退佣帳戶使用甚為明確。 ㈣被告戌○○帳戶兌領之支票,除87年 1月10日,金額30,340 元之退佣支票一紙外,其他均為87年 4月10日之支票,總金 額579,579元。而被告庚○○帳戶於86年9月10日兌領一紙金 額34,487元之支票,其後自87年4月10日起至88年11月9日止 ,每月均有大量之支票在上開帳戶兌領,於半年後之89年 5 月9日始再兌領一紙金額為950元之支票。而被告辛○○帳戶 僅於86年10月10日兌領44,880元之支票,有附件明細表可稽
,依上開支票兌領之年、月觀之,86年11月、12月,87年 2 月、3月,88年12月,89年 1月至4月均無任何被告子○○所 稱之「退佣」支票利用上開帳戶兌領,如退佣係經常性之給 與,究係該期間無任何人達到永全證券公司所訂之退佣標準 而無得退佣之人?亦或該期間永全證券公司係以其他方式( 如劃撥轉帳)而給付退佣,則不得而知。
㈤被告子○○等人於93年12月 7日所提答辯狀三說明被告戌○ ○、庚○○帳戶內之資金流向(見原審卷五第11頁至第 102 頁),以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並無遭被告子○○、戌○○侵 占云云,惟查:①答辯狀所稱被告庚○○M1至M5,N1至N5之 資金支用,其時間點為86年10月至87年 3月之間,此等資金 之支用,顯與被告庚○○上開帳戶自87年 4月間起始有密集 之支票兌領無關,且答辯狀中所指「M2」、「N2」之時間為 86年11月8日(見原審卷四第101頁),此與被告庚○○帳戶 於86年9月兌領之單筆34,480元之退佣支票已相距2個月,並 無法作為被告庚○○86年 9月兌領該支票後之資金流向說明 。②答辯狀所稱被告庚○○帳戶 A1至A7,C1至C14,B1至B7 ,D1至D14等各筆之資金流向,其中C1、D1之時間為87年3月 10日,而被告庚○○帳戶係自87年 4月10日起始密集兌領支 票,因此該C1、D1二筆交易尚不能作為庚○○帳戶兌領退佣 支票後之資金用途。又被告子○○前指C2為87年 4月10日金 額112,568元之款項(見原審卷四第102頁),嗣又改稱係同 日金額為8,267元之款項(見原審卷四93年12月7日答辯狀三 附件9第3頁),其金額顯有不同,惟被告子○○前後在附表 一(原審卷四第96頁)及附表二(見93年12月 7日答辯狀三 )有關 C1至C14之加總數額卻又未見有調整或不同,其數字 已不精確。③87年 4月10日被告戌○○帳戶提示兌領支票37 紙,金額合計579,579元,被告庚○○帳戶兌領支票5紙,金 額合計112,568元(見91年度他字第 630號卷第268、269頁) ,兩者合計 692,147元,惟同一時期被告子○○所稱支付據 點負責人之C2、D2款項,合計僅為202,464元,相差達489,6 83元。④又答辯狀所指被告庚○○乙存帳戶匯款之E1─ 1至 E18─1及E1─2至E18─2等36筆部分,經查其中最早之E1─1 與E1─2之時間為89年2月10日(見原審卷四被告答辯狀三附 件9第6頁及附件10第 8頁),此距離被告庚○○帳戶最後密 集兌領退佣支票之月份即88年11月,已相隔 3個月,其他各 筆則相隔更久,實不能作為其88年11月前各個月所兌領退佣 款項之流向證明。又答辯狀所指 F1─1至F9─1,F1─2至F2 ─2部分,其時間為90年8月10日以後,更不能認為係被告庚 ○○帳戶兌領退佣支票後之資金流向。⑤答辯狀所稱H8被告
戌○○帳戶於87年5月14日匯款68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46 頁或卷四第 100頁)至被告辛○○帳戶,乃是因為被告辛○ ○帳戶曾在87年 4月4日支出同額現金(見原審卷四第217、 218頁),而答辯狀所提附件辛○○ 16860─5號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亦在兩筆交易以螢光筆畫上,似意旨兩筆係互為借貸 往來之款項云云,惟經查對被告戌○○10356─2帳戶,卻無 於87年 4月4日有該筆680,000元匯款之存入(見原審卷四第 99頁),顯然87年4月4日在被告子○○所稱專供員工福利用 途之被告辛○○帳戶,曾提領 680,000元作不明用途之使用 ,嗣於時隔 1月10日後,再由所稱專供退佣用途之被告戌○ ○帳戶於87年5月14日匯款680,000元入被告辛○○帳戶,該 兩帳戶非單純作退佣或伙食費帳戶使用,更為明確。 ㈥被告庚○○上開帳戶兌領之支票,除發票日為86年 9月10日 、面額為34,487元,及發票日為89年 5月9日,面額950元等 二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87年4月10日至88年11月9日,每 月各存入兌領數紙至十數紙數量不等之支票(見91年度他字 第 630號卷第268頁至274頁),因之被告子○○所辯86年10 月9日至87年3月9日間之匯款,顯與本件無涉。 ㈦答辯狀辯稱86年10月9日至87年3月 9日間曾支付如其答辯狀 附件二所示編號「01」至「40」之款項予零散客戶,惟並未 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亦未見被告指為編號 028以後之款項記 載何在,尚難採信。
㈧又答辯狀所指被告庚○○台企桃園分行 3387─1甲存帳戶曾 於87年 3月10日起至88年4月9日止,交付答辯狀所附支票存 根上所載之K1至K25之支票予零散客戶(見原審卷四第138頁 至第141頁)云云,惟查答辯狀所謂「K1」至「K25」之支票 存根,其中「K18」至「K24」之支票存根並未據提出而有欠 缺,其餘經比對其姓名,並無一與被告庚○○帳戶於同期間 所兌領之退佣支票記名之受款人相同,故縱認被告子○○所 辯 「K1」至「K25」支票確實存在,亦不足證明被告庚○○ 上開帳戶所提示付款之退佣支票,已如被告子○○所辯稱已 再由被告庚○○之帳戶以領取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予 該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且再查:「K1」客戶李英豪業於87 年4月10日收受票號為AS0000000、面額為86,876元之退佣支 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庚○○甲存帳戶仍須在同日復開立 3,042 元之所謂「K1」支票交付該人而重複退佣?「K2」客 戶王萬益係於87年 5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及AU00000 00、面額各為7,743元及 11,274元之二紙退佣支票,何以被 告庚○○3387─1甲存帳戶卻早於一個月前即87年4月13日即 支付其所謂之「K2」支票11,273元予以退佣?「K3」客戶鄭
汝謹,業於87年5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面額為18,6 93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庚○○帳戶仍須在次 日復開立1,774元之所謂「K3」支票交付該人再次退佣?「K 4」客戶黃周秋香,業於87年 5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 、面額為51,344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庚○○ 帳戶仍須在同日復開立 2,993元之所謂「K4」支票交付該人 另為退佣?「K5」客戶蔡崑榮,業於87年 5月10日收受票號 為AU0000000、面額為 42,748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 以被告庚○○帳戶仍須在隔日復開立10,907元之所謂「K5」 支票交付該人再次退佣?「K6」客戶趙文峰,被告庚○○帳 戶於87年 5月12日開立面額為35,362元之所謂「K6」支票予 該人,惟經比對91年度他字第 630號卷第17至21頁之當月份 退佣客戶名單,該趙文峰並非當月應退佣之客戶,故被告子 ○○主張趙文峰為零散客戶而為退佣,並非事實。「K7」客 戶鄭汝謹,於87年7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000、面額為24 ,142 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庚○○帳戶仍須 在同日另開立 2,706元之所謂「K7」支票交付該人另為退佣 ?「K8」客戶陳瑞源,業於87年 7月10日收受票號為AU0000 000、面額為 18,530元之退佣支票並兌現無誤,何以被告庚 ○○帳戶仍須在同日另開立 556元之所謂「K8」支票交付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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