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6、2018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3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庚○○部分撤銷。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分 局長(自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起至91年5月4日止),綜 理該分局業務;金紹雲(未據起訴)原為該分局會計主任( 自89年10月起至91年3 月18日止),負責該分局會計業務; 戊○○(未據起訴)、丙○○先後為該分局第1 組總務(戊 ○○自87年4月10日起至90年9月24日止、丙○○自90年9 月 25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負責該分局庶務、財產、採購等 業務;乙○○、庚○○則先後擔任該分局第1組協辦總務( 乙○○自88年9月4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庚○○自90年9 月25日起至91年5 月21日止),負責武器安全設備、車輛、
營繕業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 經判罪確定)係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址設台 北市○○路○段401巷173號1樓)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 宏谷公司自86年起開始承作北投分局部分公務車之維修業務 。
二、丁○○於89年12月間,基於為台北市北投地區治安,聯絡警 方與地區民意代表、義警、義消等地方人士之情誼,擬擴大 向來由台北市警察之友會(下稱警友會)北投辦事處所辦理 之歲末警民春安聯誼餐會(下稱春安餐會),惟礙於歷年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頒發之春節加菜慰問金留用補助該餐會之 款項有所不足,為籌措90年1月8日舉行之春安餐會費用,竟 於89年12月中旬與該分局會計主任金紹雲商議勻支結餘會計 科目項下經費支應餐費,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查明89年度車 輛維修經費節餘頗多,遂指示承辦該年度春安餐會之總務戊 ○○及綜理車輛維修之協辦總務乙○○,將公務車輛維修費 勻支為餐費,戊○○、乙○○即與丁○○、金紹雲基於犯意 聯絡,自北投分局各組管理之車輛,檢查每部公務車輛年度 尚有維修餘額者挑選出來,俾將結餘之維修款勻支為春安餐 會之資。乙○○檢閱北投分局45輛公務車輛之車歷卡,發現 刑事組使用之偵防車、第一組、第七組使用之警備車等,每 部車輛均有維修預算節餘未用,乃選中車牌AT-9825號、AT- 9823號、CP-2472號、DL-8409號、DL-8407號、AT-9826號、 BS-6227號、2B-1921號偵防車(以上8 部車之保管使用單位 如附表1 所示)用來假報銷維修費。乙○○先於89年12月19 日左右以電話告知宏谷公司負責人己○○,要求就所選定之 上揭8 部公務車開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2萬餘元之不實 發票充作核銷之用,己○○獲知北投分局有此需要,為與該 分局保存良好關係,以便日後能繼續承攬該分局委修車輛, 竟與北投分局丁○○、金紹雲、戊○○及乙○○等基於犯意 聯絡,而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未實際檢查上揭8 部公 務車之車況,亦未瞭解何零件需更換,有無故障維修之必要 ,即虛偽填載維修項目、金額於紙張上,再囑咐宏谷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詹美珍,依紙張上所記載之車號、維修項目、金 額等資料輸入宏谷公司電腦列印為8 紙估價單,並依乙○○ 囑咐交代詹美珍依估價單內容,在北投分局放置該公司之空 白請修單上,依照上開不實資料填載請修單8 紙。因乙○○ 同時要求己○○提供另外2 家廠商估價單陪榜,己○○復要 求不知情之詹美珍,以高於宏谷公司估價之金額,每車再以 電腦另外以宏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佑公司,登記商業負 責人為蔡盧玉霞即己○○之妻,實際負責人為己○○)、佳
佳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佳新公司,負責人為彭根新)名 義各繕打估價單1 份,己○○則蓋用自己家族經營宏佑公司 大小章於宏佑公司之估價單,並以沈名進交付之「佳佳新汽 車有限公司」、「彭根新」印章,加蓋於佳佳新公司名義之 估價單。己○○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宏谷公司並未實際維修 上揭8 部公務車輛,竟再囑咐不知情會計詹美珍依估價單項 目、金額開立會計憑證發票10紙(發票號碼為DV00000000、 DV00000000至00000000、DV00000000至00000000號,發票金 額合計126788元,每張發票對應之維修車輛詳如附表1 所示 ),由己○○於89年(追加起訴書誤植為90年)12月底,親 自至北投分局將上述估價單(24張)、請修單(8 張)、發 票(10張)一併交予乙○○,乙○○旋即在上開詹美珍所代 寫之不實內容請修單上之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即會辦總 務)欄位,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附表1編號1 車號BS-6227 公務車會辦單位部分,則係由不知情之熊萬福蓋章),充為 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修單公文書,並依上開不實修理車輛之資 料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車車歷卡,再檢附己○○所登 載不實之宏谷公司、宏佑公司及佳佳新公司業務文書估價單 ,依公文程序轉呈,北投分局第1 組組長林瑞見、副分局長 黃勢清均未確實詳查,即於上揭請修單核章,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之會計室主任金紹雲、分局長丁○○則均加蓋職務印章 核定,金紹雲核章之際並打電話促請乙○○知會車輛保管單 位,請修單核定後,乙○○即又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 證用紙」各粘貼己○○所開立之宏谷公司不實發票,虛偽登 載上揭8 部車之維修款,並於其上之經辦人員欄、登記及保 管欄上,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戊○○、金紹雲及丁○○則 分別在驗收證明欄、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內加蓋職務 印章,以示上揭8 部車輛維修完畢,業經戊○○驗收、金紹 雲會簽、丁○○准核撥款之意(以上8 部車之車歷卡、請修 單、宏谷公司估價單等資料,詳如附表1 所示),旋持向北 投分局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維修管理及 預算執行之正確性。於89年12月底由不知情之北投分局會計 部門佐理員依上開不實之維修資料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 付款憑單,由出納部門將付款憑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該局即於90年1月2日分別匯款78698元、48090元(共126788 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付款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國庫。己○○於扣除 總額百分之5 營業稅後,將款項取出交予北投分局勻支為89 年度在北投區華僑會館舉辦之春安餐會所用。
三、90年12月北投分局又將舉辦該分局90年農曆春節春安餐會(
於91年1月16日舉辦),丁○○命該分局第1組總務丙○○辦 理,經丙○○預估經費約短缺10萬元,遂向丁○○報告,丁 ○○、金紹雲為籌措經費,查核該分局90年度車輛維護費用 實際分配額0000000元,於當年11月底僅報銷505萬餘元(執 行率約7 成),尚有車輛維護經費節餘甚多,竟承同上年度 之概括犯意聯絡,仍思利用職務上車輛修護管理、審查、報 銷之機會,擬勻支90年度車輛維修費支應餐費,遂由金紹雲 告知丙○○循往例(89年)辦理,丙○○即轉知庚○○,將 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庚○○與丁○○、金紹雲及丙 ○○遂基於犯意聯絡,自北投分局各組管理之車輛,檢查每 部公務車輛年度尚有維修餘額者挑選出來,俾將結餘之維修 款勻支為春安餐會之資,經檢核車歷卡後,選定該分局刑事 組車牌AT-9823號、AH-7265、AT-9826號、DG-4461號、CP-2 473號偵防車及車牌5A-0490 號副分局長黃勢清座車(以上6 部車之保管使用單位詳如附表2 所示),而於90年12月下旬 (約27、28日)以電話告知己○○,要求就上揭6 部公務車 之維修開立不實發票作核銷,金額10萬元,己○○知悉後仍 承上揭去年度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 而以同一手法虛偽填載維修項目、金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詹美珍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宏谷公司估價單6 紙,並代庚○○ 填寫北投分局之請修單6 紙。己○○明知宏谷公司並未對上 揭6 部公務車提供維修或更換零件,仍囑不知情之會計詹美 珍依估價單項目、金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 紙(發 票號碼KL00000000至KL00000000 號,發票金額合計10萬元) ,再由己○○於90年12月31日親自攜帶上開不實估價單、會 計憑證及代填之請修單送交北投分局庚○○,庚○○當日即 在上開不實請修單上之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即會辦總務 )欄位,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充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修單 公文書,並依上開不實修理車輛之資料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各車車歷卡,再檢附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估價單,依公 文程序轉呈,北投分局第1 組代理組長林清盛、副分局長黃 勢清均未確實詳查,即於上揭請修單核章,知情之會計室主 任金紹雲、分局長丁○○則均加蓋職務印章核定,請修單核 定後,庚○○即又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各粘 貼上揭宏谷公司不實之發票,虛偽登載上揭6 部車之維修款 ,並於其上之經辦人員欄、登記及保管欄上,各加蓋自己職 務印章,丙○○、金紹雲及丁○○則分別在驗收證明欄、主 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內上加蓋職務印章,以示上揭6 部 車輛維修驗收完畢,業經丙○○驗收、金紹雲會簽、丁○○ 准核撥款之意,旋持向北投分局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害於
北投分局車輛管理及車輛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以上6 部 車之車歷卡、估價單及請修單資料詳如附表2 所示)。嗣於 90年12月31日即由不知情之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依上開 不實之維修資料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憑單,由出納 部門將付款憑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即於91年1月8 日匯款10萬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國庫 。庚○○並於91年1月4日在北投分局總務室依上開不實車輛 維修費用資料填寫職務上應登載之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 (共7部車之維修費用,其中車號2B-1425號車確有送修)。 己○○於91年1月9日左右扣除總額百分之5營業稅後,將9萬 5 千元現金取出交予庚○○,庚○○於同日攜回北投分局欲 交給丙○○,丙○○告知直接交給分局長丁○○,庚○○乃 轉持往分局長室辦公室,欲交付丁○○該筆維修款,惟丁○ ○因風聞政風、檢調單位正著手調查公務車浮報維修費之事 而斥責庚○○,要求速將上揭款項送回宏谷公司,庚○○乃 於91年1 月11日將原款退回己○○,己○○則於原審審理中 將款項繳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因DG-4461 號公務 車於91年1月25日補送修,費用18000元,故實際繳回款項數 額為8萬2千元)。
四、案經匿名人士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函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庚○○均否認 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春安餐會並非台北市警察局各 該分局常務性工作,無非慰勞春安工作警察,伊於89年、90 年度均無為餐會而指示分局所屬公務車之維修經費假報修真 核銷以籌措費用之必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於89年 底擔任北投分局第1 組協辦總務,辦理車輛維修為其職責, 89年底時如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確有送修,之所以有集中報 修、先送修後報修或非車輛管理人而代為報修之情況,均係 因應警局業務之必要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身為91年初 春安餐會北投分局之承辦人,餐會經費由其負責支付,被告 丁○○不曾指示伊轉達被告庚○○有關春安餐會經費之事, 本身亦不曾就該費用對於被告庚○○有何指示云云;被告庚 ○○辯稱:伊係奉長官即被告丁○○、丙○○之指示選定如 附表2所示6部車假報修真核銷,不知有何違法云云;而被告 己○○則辯稱89年間如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均確實由北投分 局交由伊其所經營之宏谷公司維修,絕無不法情事,至於宏 谷公司雖於90年底雖未維修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而接受被
告庚○○委請製作不實單據,但當時僅認知北投分局當年度 預算必須執行,故先報修,翌年有經費時才會修理。且如附 表2所示6部車輛車況之前均經其檢查並估價,始同意配合開 立估價單、發票等件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原係北投分局分局長(自89年9月6 日起至91年5 月4 日止),綜理該分局業務;證人金紹雲原為同分局會計 主任(自89年10月起至91年3 月18日止),負責該分局會計 室業務;證人戊○○、被告丙○○先後為該分局第1 組總務 (證人戊○○自87年4月10日起至90年9月24日止、被告丙○ ○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負責該分局庶務、財 產、採購業務;被告乙○○、庚○○則先後擔任該分局第 1 組協辦總務(被告乙○○自88年9月4日至89年12月31日止, 被告庚○○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負責武器 安全設備、車輛、營繕業務,證人己○○為宏谷公司之負責 人等事實,為被告丁○○、丙○○、庚○○、乙○○及證人 己○○所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6月8日北市 警督字第091371287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3 年3月31日肅字第09343613480號函、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公 司(69)字第14756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三第 154 頁)等件可稽,是被告等人於前述89年、90年間各擔任 公務員,證人己○○為商業負責人之職,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89年度犯行部分:
⒈附表1 所示8 部公務車是否進廠維修:
被告乙○○、證人己○○雖均一致供稱上開車牌號碼之車輛 確實於89年年底曾進廠維修,證人林永安、林炳煥即北投分 局車號AT-9825號、車號AT-9823號車輛之保管使用人亦證稱 曾委託被告乙○○送修其等所保管之車輛云云,證人戊○○ 即北投分局第1組總務復到庭證稱上開8部車確實送修且經其 驗收,然查:
⑴按依74年3 月,行政院祕書處編印「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 理」作為各機關公務車輛之管理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 依據事務管理手冊,另訂「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依上 揭事務管理手冊及管理要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公務 車輛修護申請及請款程序為:公務車須招商修理時,由單位 車輛管理人員(各派出所、組、隊裝備承辦人)填寫汽車請 修單並檢附廠商估價單,報請協辦總務審核有無預算及查明 損壞情形後將維修項目填寫於車歷登記卡再一併轉陳組長、 會計單位、副分局長、分局長核辦(維修費5000元以下者由 副分局長決行,5000元以上由分局長核判),核准維修之車
輛交商修理完工時,由總務室會同會計單位試車驗收,完成 後,廠商開立發票交維修業務人員,再經主管轉陳會計單位 、副分局長或分局長核銷(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一第179頁 至235 頁參照)。而於北投分局內部車輛維修及請款之實務 操作上,原則上亦遵循上開規定,亦即,承辦單位填寫請購 單後,由1 組組長蓋章,再送會計室,會計室依據總務室所 保存之車輛維修登記卡(即車歷卡)審查各該維修車輛預算 是否足夠,10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再送往副分局長及分 局長核准,核准後,承辦人員於車輛送修驗收後,將廠商的 統一發票黏貼並附驗收單據,經過承辦人、驗收人、1 組組 長、會計主任、分局長蓋章後(副分局長無庸蓋章),會計 佐理員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支付憑單,由出納將付款憑 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局直接匯款匯給廠商的帳號 ,撥款時間應在分局長批示後3 天內等節,亦經證人金紹雲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 ⑵系爭8部公務車經被告乙○○簽請維修,每車檢具估價單3紙 (宏谷公司、宏佑及佳佳新公司,開立日期均為89年12月19 日,而以宏谷公司估價最低)、車歷卡及填寫日期為89年12 月19日之請修單(於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欄位,各加蓋自 己職務印章),經該分局第1 組組長林瑞見、會計主任金紹 雲、副分局長黃勢清、分局長即被告丁○○核章,被告乙○ ○嗣在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共8 張)上各粘貼宏谷公司 發票(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2月22日、同年月26日),分別 登載上揭8 部車之維修款,並於其上之經辦人員欄、登記及 保管欄上,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戊○○、林瑞見、金紹雲 及丁○○則分別在驗收證明欄、單位主管欄、主辦會計人員 、機關長官欄內上加蓋職務印章(以上8 部車之車歷卡、請 修單、宏谷公司估價單、發票等資料,詳如附表1 所示), 會計部門依上開維修資料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憑單 ,由出納部門將付款憑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於90 年1月2日分別匯款78698元、48090元(共126788元)至宏谷 公司指定付款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局、帳號00000000 00 000號帳戶等節,為被告乙○○、丁○○及證人己○○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金紹雲結證在案,復有卷附上開車輛之請 修單8紙、車歷卡8 紙、黏貼憑證用紙8紙、發票10紙(以上 均為影本,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2第106頁至第171頁,各 項資料詳細頁碼見附表1 )、宏谷公司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影 本(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25頁)為憑,堪信為實在。 簡言之,上開8 部公務車送修請款之公文流程,與前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訂定之「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無異,即各
該車輛均經承辦人送廠商估價後,選定估價最低廠商,由承 辦人簽請送修,轉呈單位主管、會計主任、副分局長、分局 長核可後(維修金額均超過5000元),車輛再送維修,驗收 後則由承辦人檢具發票核銷。
⑶第按客戶至宏谷公司維修汽車之流程,一般先由接待人員或 負責人己○○與客戶洽談維修項目,開立估價單(如簡單保 養直接開立工作單),經客戶同意後,開立手寫之工作單進 行維修,事後由會計詹美珍依工作單之維修項目以電腦開立 列印結帳單載明服務項目及單價,向客戶收費並開立發票, 若已收款,結帳單並應檢附抽出附在發票後面送交會計師報 稅等情,則據證人詹美珍即宏谷公司會計於警詢及偵查中結 證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第12 7頁、第314頁、第31 5 頁、93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62頁)。是依宏谷公司維修 汽車之正常作業流程,凡在該公司維修汽車者,電腦內必留 存有結帳單資料,而該公司自88年起電腦即不曾故障,業據 證人詹美珍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 61頁、第62頁),是苟系爭8 部公務車確實於89年底曾經宏 谷公司維修,該公司電腦內應存有維修之結帳單資料。然據 卷附上開8部公務車之結帳單(卷附影本頁碼詳如附表1所示 )均非該車進廠維修時所製作,而係台北市調處調閱宏谷公 司89年度車輛維修資料時,會計詹美珍無法找到結帳單,經 證人己○○指示,於91年11月15日依據發票所顯示之維修項 目、金額等資料,登載製作結帳單,其中關於進場日期、預 交日期、出場日期及交車地點等項目,則係依己○○口頭指 示所登載乙節,亦據證人詹美珍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見93年 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6頁),復為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 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並有上開結帳單影本上開 單日期均顯示91年11月15日等情足稽,顯見宏谷公司電腦根 本無89年底修繕上開汽車之資料。雖證人己○○於原審證稱 :上開車輛均確實維修,僅因電腦當機無從顯示結帳單,伊 才以工作單的號碼去補結帳單日期,其實,應以發票日期最 準云云,但始終未見己○○提出系爭車輛之工作單以憑查證 ,且證人詹美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補登結帳單時並無工作單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7頁)。再檢閱卷附被告 己○○補登之結帳單資料所示,系爭8 部公務車進廠修繕均 在89年12月19日前(詳細日期詳見附表1 所示),比對各該 車輛估價單、請修單記載各該車輛估價、請修之日期均為同 年12月19日以觀,形成先送修,後估價、請修之情形,而此 顯與前揭被告乙○○請修核銷維修費之公文流程迥然不符。 又以被告己○○開立之各該車輛維修款發票日期與結帳單修
繕出廠日期資料相互參照,發票開出日均遲於修繕出廠日, 至遲者長達64日(車號DL-8409 號)、餘者約10餘日至20餘 日(各車詳細資料詳見附表1 所示),顯與正常修繕完畢後 即開立發票向客戶收款之程序不符。縱認北投分局為特殊客 戶,確有部分外勤車輛有機動性必要,應先修繕而後補報請 修,然以一般小規模營運之車修理商而言,是否願承擔修繕 核准與否尚待分局長官批示之風險,實有待商榷。 ⑷公務機關之車輛附有車歷卡,由總務室保管,登載車輛廠牌 、年份等基本資料,用以核定其年度維修預算,審查報修時 維修預算費用是否足夠,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之 協辦總務於車輛使用保管人請修車輛時,應審核有無預算及 查明損壞情形後將維修項目填寫於車歷登記卡再一併轉陳組 長、會計單位、副分局長、分局長核辦,此經證人金紹雲於 原審、證人熊萬福即90年1月1日至同年9 月25日之北投分局 協辦總務於警詢中(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 第277頁)證 述在卷,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訂「公務車輛使用管 理要點」可資參照。被告乙○○為北投分局之協辦總務,如 確實送修上開車輛,自應詳實記載車輛送修之項目、金額及 時間,然系爭8 部公務車車歷卡多有根本未記載該次送修紀 錄、或送修時間、項目不明之情形(詳如附表1 所示),與 證人己○○經營汽車修理公司卻無上開車輛之記帳單等節相 互比對,益彰系爭8部公務車根本未送修之事實。 ⑸此外,己○○所送交被告乙○○之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 價單各8 紙均係由被告己○○囑咐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所製 作,並未實際經上開2 公司估價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 白,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宏佑公司、佳佳新公 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蔡盧玉霞、彭根新,有上開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附卷為憑,均非被告己○○。惟蔡盧玉霞即己 ○○之妻,業經原審勘驗被告己○○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實 ,依台灣社會通俗,夫妻分任相同業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業務確有可能相互支援,且夫妻之一方亦往往是對方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應可認證人己○○確為宏佑公司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蔡盧玉霞已授權己○○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 鑑出具估價單;而證人彭根新即佳佳新公司負責人,曾為宏 谷公司員工,於82年、83年間自立門戶等情,則據證人彭根 新於原審證述在卷,其雖否認曾授權己○○使用其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見原審卷四第31頁),並於警詢中提出該公司真 正大小印鑑章以供比對,有印鑑比對資料在卷(見上開偵查 卷第37頁),與己○○所提出之佳佳新公司估價單上之大小 印鑑章顯然不符。然證人己○○係透過宏谷公司員工沈名進
所交付之佳佳新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營業登記證影本而認證人 彭根新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乙節,則據證人沈名 進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1至43頁),雖證人沈 名進關於證人彭根新提供大小印鑑章之過程,究係每次宏谷 公司開立佳佳新公司估價單時,由其攜帶估價單送往證人彭 根新處用印,抑或證人彭根新交付印章由宏谷公司自行用印 ,證人沈名進輒以「時間太久,記憶不清」云云搪塞,再詰 之何以證人彭根新願交付印章出具估價單,則稱:「我是好 意,跟他講要標公家的標,可以加減去標,否則只靠零星的 小生意,要賺到何時?」等語,衡其所稱,無非鼓勵證人彭 根新自行承包公家機關之工程,而非出具虛偽之估價單陪榜 ,所證關於細節部分,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顯然有所 隱瞞,其或有可能受證人己○○之委託前往宏谷公司前員工 彭根新所設立之佳佳新公司以獲取開立估價單之授權,然未 得證人彭根新首肯,證人沈名進即擅自偽刻佳佳新公司大小 印鑑章,藉機取得佳佳新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後交由己○○ 行使,證人己○○出於誤信,而認確實取得佳佳新公司授權 而開立該公司不實之估價單,案發之後,證人沈名進唯恐己 身因此負有法律責任,故所證語焉不詳。然無論如何,證人 己○○既透過員工沈名進而取得佳佳新公司印鑑大小章,及 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而證人彭根新又係前宏谷公司之員工 ,己○○確實可能出於誤信而認佳佳新公司授權以其名義開 立估價單。惟論其實際,系爭8 部公務車並未經宏佑公司、 佳佳新公司估價,業如前述,估價單當然也不應由宏谷公司 提出,然被告乙○○竟自證人己○○處取得該2 公司之估價 單,原不無可疑,參酌被告乙○○於警詢時先曾陳稱伊確實 至宏谷汽車廠,有3 人在現場估價,伊交代被告己○○彙整 估價單後始行離去云云,經提示己○○92年10月23日在台北 市調查處供稱伊本僅提供宏谷公司估價單予被告乙○○,惟 被告乙○○要求伊提供另外2 張廠商估價單陪榜等語之筆錄 後,旋即改稱伊僅通知被告己○○請其全權處理代找3 家估 價單,至於己○○有無實際找另外2 家廠商估價,伊不清楚 云云等情以觀(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2 第100頁),其先 後對於是否在現場參與估價之陳述大相逕庭,又自證人己○ ○處一併取得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之估價單,該8 部公務 車未經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價,當為被告乙○○所明知 ,而被告乙○○明知上開車輛未經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 價,竟於警詢中佯稱曾至宏谷汽車廠參與3 家廠商估價云云 ,而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上開車輛曾經宏谷公司估價,伊並對 外詢價,比價後始由宏谷公司修繕云云,顯難採信,是上開
車輛是否確實在宏谷汽車廠經該公司估價,亦有疑義。 ⑹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規定,所屬各分局車輛維修費 在1 萬元以上者必須檢附維修相片始得核銷,此據證人莊海 松即90年北投分局刑事組外勤小隊兼辦公務車輛承辦人,即 刑事組(3 組)裝備保管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2年度偵 字第1856號卷第99頁),而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自承維修 北投分局之公務車,若維修金額在1 萬元以上者,則維修前 後伊均拍照存證提供予北投分局報銷使用等語(見91年度他 字第985號卷1第327頁、第328頁),而系爭8 部公務車,除 車號CP-2472號者外,維修金額均超過1萬元(各車詳細維修 金額如附表1 所示),苟確實報修、送修且驗收,應有維修 前後照片可憑,然核卷內被告乙○○報修請款資料中,並無 前開照片可尋,實難認有維修之實。雖證人戊○○即北投分 局87年4月10日至90年9月24日間之第1 組總務於原審結證稱 確實驗收上開報修之8 部車輛,並在驗收人欄加蓋職章云云 ,然證人戊○○為北投分局89年度春安餐會之承辦人,此次 車輛維修款之支用涉及春安餐會之經費來源(此部分論證詳 於後述),其陳述牽涉自身犯罪與否之認定,原難期為真實 ,尤以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該8 部車應係89年12月19 日以後送修,是裝備檢查期間送修,因時間緊迫,所以伊特 別有印象,驗車之時間都是在請修單經批准後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41、142頁),核與證人己○○所稱上開車輛係於89 年10、11月及12月間陸續送修完畢,因當時陳報之價格太貴 被被告乙○○退件,至同年12月才將空白請修單交代伊代為 填報,並要求重提估價單,將價格降低1、2成左右云云(92 年度他字第791號卷2第43頁、第44頁)顯不相符。2 人關於 上開車輛究係先送修後報修、抑或先報修後送修,對於究係 分散於8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驗收,抑或89年12月間裝備檢 查時密集驗收之陳述均有不同,證人戊○○所言,無非憑據 現存蓋有其職章之報修請款文件,照本宣科所證,其證明力 甚低。上開車輛維修費請款之際,既未依規定檢具照片存證 ,證人戊○○關於確實驗收上開車輛之陳述復與維修汽車廠 商己○○所稱維修出廠情節顯有不同,所證委難採信。據上 ,既查無系爭8 部公務車送宏谷公司維修之原始結帳單資料 ,證人己○○囑會計詹美珍事後登載之結帳單資料復與卷附 請修單、估價單及車歷卡資料不符,實難認己○○所稱系爭 8 部車於89年12月間曾有送宏谷公司維修,只是電腦當機無 從顯示記帳單云云為實在。
⑺復查被告乙○○雖堅稱上開8 部公務車確有送修,之所以有 集中報修之情況,應係因應年底裝備檢查,之所以有先送修
後報修之情況,則係因應外勤車輛臨時有送修必要。而其雖 非附表1編號1、編號3至8所示車輛之保管人,但其既為1 組 協辦總務,職務上當可接受車輛保管使用人之委託代為送修 車輛,而於年度終了前,公務車輛如有需保養、送修之情形 ,且價格未超過年度預算時,伊即於年底依據各使用人之需 求及委託將有送修必要之車輛送修云云,惟:依卷附上開系 爭8部公務車之估價單、請修單影本所示,系爭8部公務車均 係於89年12月19日估價、請修。雖被告乙○○辯稱請修單上 請修日期並非伊所填載,被告己○○亦稱該日期係宏谷公司 會計詹美珍所填載,然被告乙○○為請修單上具名之承辦人 ,請修日期之填載為必要事項,不論字跡實際由何人填寫, 承辦人即被告乙○○於擬稿之際,應已確認請修日期即為89 年12月19日無訛。北投分局共有45部公務車,竟有8 部公務 車於同一日請修,顯然有違常例。台北市警察局各分局固有 年度裝備檢查,而北投分局確於89年12月28日、29日實施, 此有該局89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8963273400號函影 本在卷為憑,然縱係因應裝備檢查,也無集中全分局5分之1 車輛於同一日請修之理,此實難以「因應年度裝備檢查」, 或被告乙○○所謂之「年度維修」自圓其說。況既係裝備檢 查、年度維修,即無先送修後報修之緊急情況可言,何以系 爭8部公務車,依證人己○○所言,均係先送修而後報修? ⑻又基於警察業務之機動性,警局容或有部分外勤車輛為辦案 之必要,應先修繕而後補報請修,此據證人金紹雲等於原審 結證在卷,應認屬實,惟依慣例此非常態,且應事先以電話 向1 組口頭報備,事後補作勤務報告,亦分據證人林瑞見即 北投分局86年4月16日誌90年6月27日第1組組長、金紹雲( 見原審卷二第173、198頁)、熊萬福結證在卷(見92年度他 字第791號卷92年6月3日偵查筆錄)。惟依卷附系爭8部公務 車估價單、請修單、發票、核銷等資料以觀,其實無任何先 送修後報修之情況,雖依證人己○○所陳及其囑會計詹美珍 所製作之記帳單而言,上開車輛係屬先送修後報修,苟若屬 實,何以短短2月之間,竟有8部公務車有緊急狀況,而無任 何勤務報告可查?再依首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訂「公務車 輛使用管理要點」所示,北投分局公務車輛修護申請,應由 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各派出所、組、隊裝備承辦人)填寫汽 車請修單並檢附廠商估價單,報請協辦總務審核有無預算及 查明損壞情形後將維修項目填寫於車歷登記卡上,再層轉上 級簽核,而北投分局慣例亦依循之,此經證人金紹雲結證在 案(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證人熊萬福亦結證稱:協 辦總務不代車輛保管人報修,只負責車輛維修進度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然系爭8部由被告乙○○送修之公務車 ,除車號BS-6227 號公務車為第一組乙○○所保管外,餘均 為他組所保管等情(6部為3組管保、1部為7組保管,各車詳 細保管人如附表1所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8月12 日北市警督字第09239259800 號函、北投分局刑事組89年偵 防車保管人名冊、北投分局89年度第3 組業務資料(10月至 12月份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 333頁至第441頁),被告乙○○不循慣例而代其他保管人請 修,顯非常態。被告乙○○所任協辦總務1 職,負責分局之 車輛、營繕業務,如有車輛保管使用人之委託代為送修車輛 ,與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訂「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之規定,固有不合,然警局同事委由綜理車輛維修事務之協 辦總務辦理車輛維修,亦非法律所不許,而證人林永安即北 投分局3組偵查員(車號AT-9825號公務車之保管人)、林炳 煥即北投分局3組小隊長(車號AT-9823號公務車之保管人) 雖均於原審結證稱:曾委託被告乙○○報修其等所保管之車 輛云云,但證人林永安雖結證曾委託被告乙○○報修其所保 管之車輛等情,然細繹其證詞,無非證稱該車分電總盤成確 經換修(即本次89年12月19日維修項目),但修繕日期,究 竟係由其報修,抑或由被告乙○○報修,已不復記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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