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丙○○
丁○○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被 告 張桓康即甲○○)
己○○
謝蕙棻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
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 3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民國(下同)80年間 仲介簡景清向穎德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德公司) 購買穎德公司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0000-000至 155地號等 14筆土地,簡景清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購買,並於80年10月12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自訴人 戊○○○以戊○○○名義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日後由 戊○○○指定之名義人與穎德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簡 景清並同意先行支付五百萬元作為簽約金及訂金,當日由被 告己○○陪同戊○○○與穎德公司洽談,其後因簡景清表示 無資力購買該土地,戊○○○將該事實告知穎德公司,惟經 己○○勸告,戊○○○亦認該土地有開發價值,與穎德公司 協商後,經穎德公司同意每坪降為十一萬元,遂由戊○○○ 以自己名義買下該土地,並於當日交付五十萬元訂金,其後 戊○○○乃向友人陳鑑華借用陳鑑華之弟陳永堂名義之支票 六紙,面額共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於80年10月14日交給穎德 公司,以支付該土地價款。簽約時在場之被告己○○、被告 即己○○之夫張桓康即向戊○○○表示希望合建,同意以五 比五為建方與地主分配之比例,並同意如地主不要房子,可 以(代還土地尾款一千餘萬元後)現金七千萬元,抵充地主 之分屋款,因戊○○○表示原已同意與陳鑑華約定合建,己
○○、張桓康即同意支給陳鑑華五百八十二萬元,並同意支 付二百萬元給戊○○○作為地主保證金,雙方即以口頭達成 合建協議,戊○○○即將與穎德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交給己○○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事宜,且因己○○表 示業已支付七百八十二萬元,要求將該土地依合建分配之比 例過戶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戊○○○乃將該土地所有權分 別移轉至其夫即自訴人丙○○、被告己○○之姪女即被告謝 燕華二人之名下。並以自訴人丙○○之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辦理四千五百萬元之建築融資 貸款,其中除三十萬留自用外,餘款均借給被告己○○使用 ,而自訴人戊○○○為解決簡景清就該契約之爭執,另支付 簡景清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前揭建築融資貸款核撥後,於同 年 9月間由被告己○○、張桓康所經營之柏春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柏春公司,負責人為己○○)承接該土地貸款, 並陸續申請核撥建築融資,並對外銷售,因有部分餘屋尚未 出售,乃依比例由地主(指丙○○夫婦)得五間房屋,惟因 房屋座落被告己○○另行提供參與合建土地(福南段)上, 故於82年 6月間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即被告謝蕙棻辦理過戶手 續,將如附表一所載該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於戊 ○○○之女、女婿即自訴人丁○○、乙○○名下。迄 82年9 月間,因就承購客戶統一辦理分戶貸款手續,自訴人戊○○ ○即委託柏春公司辦理貸款,以便取得資金另行他用,乃促 自訴人丁○○、乙○○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給被告謝蕙 棻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詎被告謝蕙棻夥同被告己○○ 、張桓康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丁○○、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謝 燕蘋、張桓康、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名下(除張桓康外,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己○○、張桓康、謝蕙棻涉 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二、訊據被告謝蕙棻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係經自訴人同意,並提供證件辦理等語。被告己○○ 、張桓康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本件土地係由 己○○出資購買,自訴人戊○○○僅係民間仲介業者,當時 約定支付廖女二百萬元仲介費,但一時無法支付,乃將該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移轉至自訴人丙○○名下,待 該土地上房屋完成後,己○○提議以五間房屋出售給自訴人 戊○○○,並不收訂金與簽約金以抵償仲介費,經自訴人戊 ○○○同意將該五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至自訴人丁 ○○、乙○○名下,遂於82年 6月間委請謝蕙棻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無合建關係,迄82年 9月間,己○○ 通知自訴人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對保程 序,以清償土地建築融資,但自訴人丁○○、乙○○不願負 擔貸款,乃同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謝蕙棻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訂購該房屋之承購戶謝 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及蕭女之夫張桓康等語。三、查上開穎德公司出售之本件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戊○○○、陳鑑華及張桓康共同仲介土地賣予簡景清, 嗣因簡景清支付訂金五百萬元後,無力支付餘款,乃由戊○ ○○、丙○○、己○○、張桓康共同出資購買該等土地興建 房屋。而於興建房屋期間,自訴人丙○○(持分二分之一) 曾於80年12月23日,以系爭土地中之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同案被告謝燕華(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1年 1 月11日先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款一億三千萬元資金 ;再由柏春公司於81年 4月18日就興建之房屋,向新竹中小 企銀苗栗分行借款八千萬元,由自訴人丙○○、被告己○○ 、謝燕華、張桓康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柏春公司負責興建 房屋出售,並清償一億三千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情,有新竹中 小企銀苗栗分行86年3月4日日竹企銀苗栗字第306-1號函、8 6年6月30日竹企銀苗栗字第1125-1號函附授信申請書、審查 意見表、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13至22頁)。被告己○○、張桓康雖辯稱:本件 土地係由己○○出資購買,自訴人戊○○○僅係民間仲介業 者等語,然自訴人戊○○○如僅係單純仲介業者,則以該土 地價值約四千五百餘萬元,顯然不可能由自訴人戊○○○與 被告己○○雙方共同指定第三人為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之共 有登記,兩造就此必有一共同興建房屋銷售之基礎法律關係 存在,但因兩造就此並無詳實之書面契約,亦無確實之資金 來源證明可供查考,已為兩造所陳明,亦不能遽認究屬合建 或委建或其他法律關係,惟依卷內事證可資認定者,乃依該 共有關係之存在,可合理推認系爭土地應係雙方所共同出資 ,並非如自訴人或被告所稱均係由其單方出資,堪可認定, 否則其必不可能為如此減損其利益之登記方式至明。又附表 一所示原為自訴人丁○○、乙○○所有之土地,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經被告謝蕙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桓康、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等人名下,亦有土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己 ○○、張桓康、謝蕙棻供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四、
㈠自訴人等就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訴人戊○○○於 偵查中指稱:我與己○○合建的房屋登記在乙○○及丁○○ 名義下,房子未經我們同意,出賣給陳莉娜及劉伯舒,謝是 代書,辦理買賣過戶未通知我們。印鑑及印鑑章是否由丙○ ○交給謝蕙棻,我不知道,買賣如何談成,我也不清楚。己 ○○有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當初我有說要貸款來還人家。權 狀會在柏春建設,是因為過戶後一直都沒交給我,過戶也是 謝蕙棻辦的,權狀都沒交給我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6862號 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及至原審先後指稱:「我與己○ ○約定合建後,錢與房子都對分。房子共有一百零六戶,其 中五十三戶應該屬於我的,而房子賣了九十多戶,本來過戶 給我女兒、女婿名下的,後來又都過戶給別人」、「房子蓋 好時是在82年10月份,這兩年期間,我們與被告並無就錢發 生爭執。土地後來過戶到謝燕華、劉伯舒是在82年的事。我 們在82年就過戶,直到84年才發存證信函,是因己○○說把 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核算」「合建契約約定的內容,我 們約定一人一半,如果房子全部賣掉就分錢,沒有賣掉就分 房子,也沒說確定位置,共有一百零六戶,她登記給我有七 、八戶,總共賣出九十幾戶。後來會發現房子已經過戶,是 因為過戶給女兒(即丁○○)後,要辦貸款時,己○○說貸 款的錢還要借給她用,我就不同意,我一開始有同意集體辦 貸款,但我要分我所貸款部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頁、原審卷四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6頁 背面至第18頁);迨至本院前審指稱:「我與己○○訂立合 建契約,只有口頭上約定。土地是我買的,己○○才要來合 建。我買土地時,己○○沒有出錢,是後來要合建時,己○ ○才分次拿七百多萬元出來,我就把土地過戶一半給她。後 來去辦土地、建築融資,資金都交給己○○他們使用,房子 由己○○他們去賣,說賣的錢大家各分一半,賣不出去的房 子大家也各分一半。我們委託他們辦分戶貸款,但集體可以 貸得較高金額。沒想到己○○他們把資料拿去,把房子過戶 給別人。委託代書辦理貸款等事宜,公司(即柏春建設)有 代書。後來己○○未經我同意,與代書一手包辦的把房子過 戶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7至289頁)。另自 訴人丙○○於原審指稱:當初我把乙○○的印鑑章交給代書 (即被告謝蕙棻),是因為代書說要辦貸款。房子不是買的 ,而是蓋好後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 )。則依自訴人等所稱,係因自訴人戊○○○、丙○○與被 告己○○、張桓康合資購買本件土地興建房屋,約定平分房 屋出售價款,後因興建屋計有一百零六戶,並已賣出九十餘
戶,被告己○○乃將剩餘房屋中七戶分配自訴人戊○○○、 丙○○,並先行移轉基地持分於自訴人丁○○、乙○○名下 ,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情。
㈡惟自訴人等於84年 7月15日告訴狀載稱:被告己○○邀同戊 ○○○於80年間購買穎德公司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戊○○○單獨出資購買後,己○○ 即以該筆土地所貸得之貸款興建房屋,未料房屋興建完成後 ,被告己○○未依約給付戊○○○七千萬元利益,致戊○○ ○損失一筆土地而未得任何報償。另原登記於丁○○、乙○ ○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並未同意移轉予他人,竟遭被告己○○ 及謝蕙棻偽造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他人;及至85年 2 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狀時,亦為相同之記載等語。 按自訴人戊○○○與己○○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早於81年 1 月11日,由同案被告謝燕華及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款一億三千萬元資金;再由柏 春公司於81年 4月18日就興建之房屋,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 分行借款八千萬元,由自訴人丙○○、被告己○○、謝燕華 、張桓康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柏春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出售 ,並清償一億三千萬元之貸款債務,業如前述,足認本件興 建房屋所需資金至少達二億元以上。而系爭土地係由自訴人 戊○○○與被告己○○共同出資四千餘萬元購得,亦經本院 前審認定無訛(即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則以自訴人所自 陳之出資比例(二千九百餘萬元),縱然屬實,亦與興建系 爭房屋所需資金比例相差懸殊,被告己○○、張桓康自不可 能同意與自訴人等以一比一之比例平分興建之房屋。再倘自 訴人等係與被告己○○、張桓康合資興建房屋,雙方應平分 所得,則被告己○○、張桓康既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分配為自訴人等所有,並已先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自 訴人等竟至85年 2月12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時,仍稱被告己○ ○、張桓康未支付約定之利益,自訴人等亦未取得任何報酬 ,已見自訴人所指,應有不實。況自訴人戊○○○、丙○○ 既稱與被告己○○、張桓康合資興建房屋總共達一百零六戶 ,自訴人戊○○○、丙○○應無僅平分到七、八戶房屋後, 即未向被告己○○、張桓康主張分配業已出售房屋之價款。 足見自訴人等指稱與被告己○○、張桓康乃合建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平分所得,不足憑信。亦即,以自訴人所指陳之出 資比例,縱然為真,然以雙方出資之金額及銀行貸款清償之 責任觀之,自訴人所指雙方係約定以房屋戶數或銷售所得金 額平分二分之一之利益等語,與一般合建契約之社會定則不 符,亦與雙方實際上約定之房屋戶數不合,俱見自訴人此部
份所指,並不實在。
五、雖自訴人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本件土地貸款於 81年1 月11日核撥後,被告己○○即與其夫張桓康,於同年 9月間 成立柏春建設,用以承接上開土地融資貸款,並接續以柏春 建設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同時由柏 春建設名義開始對外推出本合建案之預售屋,經銷售後尚餘 十四、五間房屋時,雙方乃約定按合建比例分配,自訴人等 原可分得約七間房屋(即勝利段部分,86年 8月11日自訴意 旨狀誤載為五間),然因被告己○○與張桓康聲稱合建房屋 一併處理較符經濟成本,因此洽商由被告己○○、張桓康二 人所有而另於其他土地(即福南段)所興建之預售房屋三間 與自訴人等交換,被告己○○與張桓康乃於82年 6月28日同 時將自訴人等所分得之勝利段房屋四間、福南段房屋三間所 須之基地持分,分別移轉於自訴人丁○○、乙○○所有。未 料被告己○○及張桓康於89年10月19日前,利用擬由公司統 一代辦分戶貸款之藉口,騙得自訴人丁○○、乙○○等人所 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並由被告謝蕙棻共同盜用該等印章 印文、印鑑證明等,將上開丁○○、乙○○名下之土地,分 別移轉給謝燕蘋、張桓康、程瑞、劉伯舒、陳莉娜等人。然 查:
㈠自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指稱:除提供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 己○○、張桓康合建外;被告己○○、張桓康另提供苗栗縣 苗栗市○○段土地合建,始由被告謝蕙棻辦理基地過戶於自 訴人丁○○、乙○○名下。然此據被告己○○堅決否認,並 於本院前審陳稱:福南段的土地與勝利段土地二筆不相干, 根本沒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308頁);自訴代 理人亦當庭坦承:福南段的土地並非向穎德公司買來的,苗 栗縣苗栗市○○段的土地與勝利段土地二筆不相干,根本沒 連在一起,這部分是我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307 至 309頁)。自訴人就與被告己○○、張桓康合建房屋之土 地坐落,竟先後陳述不一,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指訴情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81年 1月間,以自訴人丙○○及同案被告謝 燕華名義向新竹中小企銀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合計一億三 千萬元,該土地建築融資貸款於81年9月2日改由柏春公司承 受,並設定貸款金額調高為一億五千萬元,有該等土地登記 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 149頁)。迨柏春建設完成 房屋建造後,即指定購買客戶向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商 銀)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抵押貸款金額合計為一億四千九百 三十八萬元,大安商銀核撥給新竹中小企銀代償柏春公司之
貸款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亦有大安商銀匯出匯款 用紙(代收入傳票)二紙在卷可考。被告己○○、張桓康辯 稱:當時向大安商銀新竹分行辦理土地房屋貸款,係為清償 柏春建設公司向新竹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 ,即屬實情。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82年10月間確有設定高 額之抵押貸款,有該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即上開土 地建築融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自訴人戊○○○坦承附 表一所示土地於82年10月間均已完成興建房屋,則以該等土 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自訴人又僅有土地持分(房屋所有 權人為柏春建設公司),自訴人顯不可能單獨以土地持分( 即未與地上房屋一併設定)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丁○○、乙○○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自訴人丁○○、乙○○坦承為真正; 且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由自訴人丙○○轉交被告謝蕙棻 辦理,業經自訴人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自訴人戊 ○○○先於偵查中指稱交付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 抵押借款以清償債務;嗣於86年 7月11日自訴狀中則稱辦理 抵押借款係為取得資金,另行投資或運用;及至原審又改稱 :過戶給女兒後,要辦理貸款,她(指被告己○○)說貸款 的錢要給她,我就不同意,我一開始有同意集體辦貸款,但 我要分我所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18頁)。自訴人 戊○○○就貸款用途所稱先後不一,亦難採信。況各該印鑑 章、印鑑證明書係於82年10月19日交付被告謝蕙棻;而附表 一所示土地分別於82年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自訴人戊○○○從事房地產業務, 理當隨時注意辦理情形,且不可能於不知辦理目的或流程之 情況下,透過自訴人丙○○將關係至為重大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謝蕙棻代辦相關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倘自訴 人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目的係在辦理建物過 戶及貸款手續,在經相當時日後,理應向被告謝蕙棻詢問結 果,並取回自訴人丁○○、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以明其責,並知悉其繳納貸款之義務自何時起算。然自訴人 戊○○○竟長期不加聞問,復遲至一年九月後之84年 7月22 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追,殊與常情有違。 足認自訴人確係知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目的即係為辦 理土地所有權過戶,而非分戶貸款等其他事項,至為明確。 ㈣自訴人戊○○○等就與被告己○○、張桓康合建房屋土地之 地號,已有前後不一之錯誤。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82年10 月間,確有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土地上並已完成興建房屋; 自訴人等復僅有土地持分,顯無法單獨以土地持分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復就貸款用途,先後所述不一。且自訴人丁○ ○、乙○○於82年10月19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經自訴 人丙○○交付被告謝蕙棻後,即未曾向謝蕙棻詢問辦理建物 過戶及貸款結果,或取回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乃竟遲至一 年九月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證自訴人指稱交付丁○○ 、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係委託被告以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之房屋向銀行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要非屬實。六、查自訴人戊○○○、被告己○○確有共同出資以購買本件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己○○、張桓康係於83年 6月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為自訴人丁○○、乙○○所有,亦 有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己 ○○、張桓康既與自訴人丁○○、乙○○無任何買賣關係, 自亦不可能無端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自訴人丁○○、乙○ ○名下。被告己○○、張桓康應係因自訴人戊○○○共同出 資以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始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 轉於自訴人戊○○○指定之自訴人丁○○、乙○○所有。又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於82年10月間均已興建房屋,為被告己 ○○、張桓康及自訴人等一致供明無誤。依常情判斷,該等 土地上既已興建房屋,自訴人戊○○○顯不可能同意僅分配 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而分二次辦理土地及建物之過戶手續 ,亦與常理有違;而自訴人等指稱於82年10月19日,將丁○ ○、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謝蕙棻,係委由 被告己○○、張桓康、謝蕙棻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過戶及 貸款,並非屬實,已如前述。且自訴人戊○○○於原審86年 8月26日審理時指稱:我們訂定合建契約後,在80年1月11日 辦理貸款,房子蓋好時是在82年10月份,這兩年期間,我們 與被告並無就錢發生爭執。我們的土地在83年間就過戶到謝 燕華、劉伯舒,但因為己○○說把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 核算,叫我們不要急,所以我們直到84年才發存證信函。而 且我82年10月間就有向己○○要錢,但當時沒有留下要錢的 證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背面)。自訴 人戊○○○於原審坦承在82年10月間,得知附表一所示土地 移轉為謝燕華等人所有後,竟未追究被告己○○擅自移轉之 事,反向被告己○○索取款項,已見自訴人戊○○○等應非 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而自訴人戊○○○於被 告己○○告知:「把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核算」後,既 未表示異議,復遲至84年間,始對被告己○○、張桓康寄發 存證信函,亦見自訴人戊○○○應有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之事,始符常理。再者,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房地, 經被告己○○、張桓康出售予謝燕華、謝燕蘋、程瑞、劉伯
舒、陳莉娜等人,每戶售價各為三百餘萬元,亦經承購戶謝 燕華等人分別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30頁、原審 卷五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則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房屋總 價約為二千餘萬元(被告己○○供稱約二千七百餘萬元), 竟低於自訴人戊○○○自陳之出資二千九百餘萬元,顯然於 一般社會事理不符,蓋自訴人戊○○○如確係共同出資之土 地持有人,豈可能以市價折算其出資金額,且分得之土地房 屋,其上尚有相當之銀行貸款(自訴人前亦自陳提供印鑑係 為辦理建物貸款),二相扣除,豈可能地主分得之房地價值 尚不足其出資金額甚多,是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自訴人戊 ○○○之出資間,二者間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訴人戊○○ ○指稱與被告己○○、張桓康合建分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其上房屋,即非屬實。此外復參以承購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地 上房屋之陳莉娜等人係於83年 1月27日,向銀行辦理土地建 物貸款;及自訴人戊○○○亦不可能僅因不願負擔土地貸款 ,即將應分配之土地房屋無條件返還被告己○○、張桓康等 情,本件應係自訴人戊○○○等因不願負擔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之貸款,乃同意將土地連同地上物交由被告己○○出售, 再直接請求交付價金,以達其購買土地所為之出資應得之利 益。然因被告己○○、張桓康於出售陳莉娜等人,並於83年 間取得房地價金後,未依約給付自訴人戊○○○應分配之金 錢,自訴人戊○○○遂於84年間對被告己○○、張桓康等人 提出告訴。被告己○○、張桓康、謝蕙棻辯稱自訴人戊○○ ○等因不願負擔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高額貸款,乃同意返還 被告己○○、張桓康,應堪採信。被告己○○、張桓康因而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陳莉娜等人,並委由被告 謝蕙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可言 。
七、綜上,本件兩造因無具體之合資興建建物契約及確實之資金 來源可供參酌,就雙方交易之具體事項固難為明確之認定, 然依兩造之陳述及卷內各項事證綜合研析,本件系爭土地可 認定係自訴人戊○○○及被告己○○共同出資購買,然各該 出資之性質究屬為何,因無契約可供審酌尚難確實認定,惟 依雙方之總出資額(含建物興建之貸款)及事後清償銀行債 務之情,被告己○○、張桓康應係主導其事者,堪可認定, 自訴人非惟出資比例甚低,且竟完全不負擔銀行貸款清償之 責,其自稱分得系爭八戶之房地,亦與實際其自陳之應分配 比例(一比一計算應為五十三戶)不符;再者,果係一比一 之合建契約,何以事關數億元利益之重大投資事項,竟無一 紙契約可憑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益見自訴人所稱雙
方係合建關係,尤非可信;考之自訴人所欲請求者,無非係 興建系爭房地後所可得之實際金錢利益,此據其上揭陳述自 明,附表一所示房地既非依所謂合建關係所分配之標的,其 所有權之移轉自亦非其所斤斤計較者,此自其印鑑章、印鑑 證明均屬真正,且係透過自訴人丙○○轉交予被告,事後又 不聞不問,遲至一年九月餘始為爭執等情,自可明瞭,故依 上揭事證,已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與所謂合建關係之應分 配房地無涉,自訴人戊○○○顯然知悉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 所辦理者,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該建物過戶及貸款手 續,甚為明確,至關於自訴人所為出資如何彌補及應分配之 利益為何,純屬雙方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附 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最高法院所揭櫫之「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訴人所為各項指訴,既均難證明屬 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己○ ○、張桓康、謝蕙棻均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均 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地 號│地目│面積 │所有權範圍│權利人│義務人│登記時間│
│ │ │ │(公頃)│ │ │ │ │
├──┼───────┼──┼───┼─────┼───┼───┼────┤
│ │苗栗縣公館鄉 │建 │0.0451│應有部分 │程瑞 │丁○○│82年11月│
│ │福南段第706號 │ │ │百分之十一│ │ │16日 │
├──┼───────┼──┼───┼─────┼───┼───┼────┤
│ │苗栗縣公館鄉 │建 │0.0451│應有部分 │謝燕蘋│丁○○│82年11月│
│ │福南段第706號 │ │ │百分之十 │ │ │16日 │
├──┼───────┼──┼───┼─────┼───┼───┼────┤
│ │苗栗縣公館鄉 │建 │0.0451│應有部分 │謝燕蘋│丁○○│82年11月│
│ │福南段第706號 │ │ │百分之十二│ │ │16日 │
├──┼───────┼──┼───┼─────┼───┼───┼────┤
│ │苗栗縣公館鄉福│建 │0.0521│應有部分 │謝燕蘋│丁○○│82年11月│
│ │南段第706-1號 │ │ │百分之二一│ │ │15日 │
├──┼───────┼──┼───┼─────┼───┼───┼────┤
│ │苗栗縣公館鄉福│建 │0.0521│應有部分 │甲○○│乙○○│82年11月│
│ │南段第706-1號 │ │ │百分之二一│ │ │15日 │
├──┼───────┼──┼───┼─────┼───┼───┼────┤
│ │苗栗縣苗栗市 │建 │0.1372│應有部分 │張莉娜│乙○○│82年10月│
│ │勝利段 │ │ │萬分之九二│ │ │19日 │
│ │第0000-000號 │ │ │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 │建 │0.1372│應有部分 │劉伯舒│丁○○│82年10月│
│ │勝利段 │ │ │萬分之一八│ │ │19日 │
│ │第0000-000號 │ │ │四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 │建 │0.1372│應有部分 │陳莉娜│丁○○│82年10月│
│ │勝利段 │ │ │萬分之九二│ │ │19日 │
│ │第0000-000號 │ │ │ │ │ │ │
└──┴───────┴──┴───┴─────┴───┴───┴────┘
附表二:
自訴人向穎德公司購得苗栗市○○段第274之149地號(合併前為0000-000至155,2至155,共14筆土地)。及苗栗市○○段第706地號、福南段第706-1地號、苗栗市○○段第1747之149地號抵押權登記事項
┌───────────────────────────────────┐
│苗栗市○○段706地號土地(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 │
├──┬──┬───┬─────┬───┬───┬───────────┤
│編號│原因│登記日│抵押權人 │義務人│債務人│設定金額 │
├──┼──┼───┼─────┼───┼───┼───────────┤
│ │設定│⒋⒗│新竹中小企│謝燕華│柏春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
│ │ │ │銀 │ │設 │元,所有權全部。 │
├──┼──┼───┼─────┼───┼───┼───────────┤
│ │設定│⒌⒒│苗栗市農會│謝燕華│謝燕華│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
│ │ │ │ │ │ │所有權全部;因分割與同│
│ │ │ │ │ │ │段706-1地號土地共同為 │
│ │ │ │ │ │ │權利標的。 │
├──┼──┼───┼─────┼───┼───┼───────────┤
│ │清償│⒌⒔│ │ │ │塗銷新竹中小企銀抵押權│
├──┼──┼───┼─────┼───┼───┼───────────┤
│ │設定│⒈│花旗銀行 │陳莉娜│陳莉娜│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
│ │ │ │ │ │ │元,所有權一○○分之二│
│ │ │ │ │ │ │六;與同段167地號土地 │
│ │ │ │ │ │ │共同為權利標的。 │
├──┼──┼───┼─────┼───┼───┼───────────┤
│ │設定│⒈│花旗銀行 │陳莉娜│陳莉娜│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
│ │ │ │ │ │ │萬元,所有權一○○分之│
│ │ │ │ │ │ │二二;與同段168地號土 │
│ │ │ │ │ │ │地共同為權利標的。 │
├──┼──┼───┼─────┼───┼───┼───────────┤
│ │設定│⒈│花旗銀行 │程 瑞│程 瑞│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八│
│ │ │ │ │ │ │萬元,所有權一○○分之│
│ │ │ │ │ │ │二八;與同段170地號土 │
│ │ │ │ │ │ │地共同為權利標的。 │
├──┼──┼───┼─────┼───┼───┼───────────┤
│ │設定│⒍⒑│花旗銀行 │張鴻堂│張鴻堂│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
│ │ │ │ │ │ │元,所有權一○○分之二│
│ │ │ │ │ │ │六;與同段167地號土地 │
│ │ │ │ │ │ │共同為權利標的。 │
├──┼──┼───┼─────┼───┼───┼───────────┤
│ │設定│⒍│花旗銀行 │賴登潤│賴登潤│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
│ │ │ │ │ │ │元,所有權一○○分之二│
│ │ │ │ │ │ │四;與同段169地號土地 │
│ │ │ │ │ │ │共同為權利標的。 │
├──┼──┼───┼─────┼───┼───┼───────────┤
│ │清償│⒍│空白 │空白 │空白 │塗銷苗栗市農會抵押權 │
├──┼──┼───┼─────┼───┼───┼───────────┤
│ │清償│⒍│空白 │空白 │空白 │塗銷花旗銀行對陳莉娜三│
│ │ │ │ │ │ │百三十六萬元抵押權。 │
├──┼──┼───┼─────┼───┼───┼───────────┤
│ │清償│⒍│空白 │空白 │空白 │塗銷花旗銀行對陳莉娜三│
│ │ │ │ │ │ │百六十萬元抵押權。 │
└──┴──┴───┴─────┴───┴───┴───────────┘
┌───────────────────────────────────┐
│苗栗市○○段706-1地號土地(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 │
├──┬──┬───┬─────┬───┬───┬───────────┤
│編號│原因│登記日│抵押權人 │義務人│債務人│設定金額 │
├──┼──┼───┼─────┼───┼───┼───────────┤
│ │設定│⒌⒓│苗栗市農會│謝燕華│謝燕華│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
│ │ │ │ │ │ │所有權全部;因分割由同│
│ │ │ │ │ │ │段706地號土地移載,與 │
│ │ │ │ │ │ │同段706地號土地共同為 │
│ │ │ │ │ │ │權利標的。 │
├──┼──┼───┼─────┼───┼───┼───────────┤
│ │設定│⒈│花旗銀行 │謝燕華│謝燕華│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
│ │ │ │ │ │ │萬元,所有權一○○分之│
│ │ │ │ │ │ │三九;與同段174地號土 │
│ │ │ │ │ │ │地共同為權利標的。 │
│ │ │ │ │ │ │ │
├──┼──┼───┼─────┼───┼───┼───────────┤
│ │設定│⒈│花旗銀行 │謝燕蘋│謝燕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
│ │ │ │ │ │ │所有權一○○分之二一;│
│ │ │ │ │ │ │與同段173地號土地共同 │
│ │ │ │ │ │ │為權利標的。 │
├──┼──┼───┼─────┼───┼───┼───────────┤
│ │設定│⒈│花旗銀行 │蕭炎松│蕭炎松│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
│ │ │ │ │ │ │萬元,所有權一○○分之│
│ │ │ │ │ │ │二一;與同段172地號土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