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49號
ULDV,97,財管,49,200712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蘇振忠
被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6 鄰頂湖122-2 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6 鄰頂湖122-2 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 償,於民國90年4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0年度繼字第217 號准予備查在 案,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任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前開債務,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丁○○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 90年度繼字第217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支付命令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217 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本院確於90年6 月28日准予備查,自堪信為真實,堪信



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是其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查 :
(一)基於被繼承人財產之管理原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本質,可 以推究立法原意應係認被繼承人之親屬對遺產較瞭解。(二)本件若能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擔任管理人,較能維護被繼承 人在世之名譽,況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瞭解。
(三)被繼承人配偶若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債務,對被繼承人 之之令名、遺風,反而有助於維護,對被繼承人之家屬及 被繼承人之家風、令名應有助益。
(四)又本件遺產管理之內容並不複雜,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已 足擔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並不會影響到自身的財產,且 遺產之管理亦含有公益性質,必要時亦可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設雲林縣斗六市○○街73號) 協助。
(五)因之,本件與其由與被繼承人無淵源之他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毋寧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冀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並維護交易安全。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已故甲○○之遺產管理人,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丁○○甲○○之遺產管 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丁○○擔任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後,並不會使其負擔或承受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其於 執行管理人職務時,並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就其所參與之 業務,主張管理人可得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