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乙○○各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僅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中,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1,534,360 元,核屬聲明之擴 張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3 月24日下午
2 時10分許,駕駛車號MMH- 935號重型機車,車後連結拖車 載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司旁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4 分13電桿」前, 本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 駛,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於其所駕駛 機車後附掛拖車行駛,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間隔 ;適有原告甲○○之夫、原告丁○○、乙○○、丙○○之父 陳可駕駛車號IXD-922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機車因其後附掛拖車無法靈活操控,又未於超越被害人 陳可機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被告駕駛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 被害人陳可駕駛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 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 公分、右 膝蓋及右脛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為陳可辦理後事,支出殯葬費用 534,360 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陳可之配偶,互倚互 靠扶持一生,陳可遽然而逝,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丁○○ 、乙○○、丙○○為陳可之子女,以陳可身強體健,原可長 年百歲,使子女得以承歡膝下,95年1 月30日陳可72歲生日 全家慶壽預祝80歲大壽之期,未料不及2 個月竟降此巨禍。 尤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棄顱內出血之被害人於不顧,迄今亦 未出面探視或慰問原告表示歉意,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為此原告各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乙○○各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34,36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 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4,360 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 所提出之書狀略為:
㈠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依原告 單方指陳所繪,本件事實為陳可逆向行駛,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
㈡依陳可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屍報告所示,其所受之 傷害僅挫傷全無擦傷,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擦傷與事實不符 ,其右側之挫傷顯係2車右側互撞所致。
㈢證人李圳原於刑事庭審理時係證稱:證人廖美足、鍾佳麗所 站之位置需刻意閃一下才可能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則案發 當時廖美足與鍾佳麗均在工作,依常理並無刻意閃一下去看 車禍之可能性,且渠等亦證稱係聽到聲音才上來看,並未看 到發生經過,然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刑事判決卻略而不談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害人陳可與被告於95年3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在雲林縣 西螺鎮○○里○○○○○道路發生車禍,陳可並因而死亡。 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陳可支出殯葬費用534,360 元。
㈢原告已就本件車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29,678 元, 其中29,678元為醫療費用補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①經查:被害人騎車在前,被告騎車在後,先後經過證人廖美 足、鍾佳麗工作之田邊道路,未久因聽聞碰撞聲響,證人暫 停工作查看,發現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及所騎機 車均倒地,右手小指受傷血液噴濺,並呆坐在地,被告則乘 坐於所駕駛機車上,機車及附掛拖車靠在另側田邊所圍塑膠 網上,拖車一輪陷在田裡,被告嗣後騎車返家載外勞到場幫 忙撿拾整理掉落之蔬菜,並自行修復拖車後離去,其間並未 關心或詢問被害人傷勢如何,是否需救助等情,業據證人廖 美足、鍾佳麗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 第34號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42 頁,下稱「本院刑事卷」) ,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稱: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 禍後發現被害人受有傷害,但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要求在場證人鍾佳麗或廖美足幫忙報警或救護 被害人,即逕自離去等情相符,而證人即製作現場圖之員警
李圳原亦結證稱:證人廖美足、鍾佳麗所站之位置確有一角 度可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 年度交上訴字第249 號卷第133 、134 頁,下稱台南高分院 卷),參以原告、被害人與證人鍾佳麗、廖美足間互不相識 ,證人鍾佳麗、廖美足又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應無串證、陷害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鍾佳麗、廖美足 之證詞應可採信。
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警局報案,警員據報至現場調查,扣得 機車右煞車把手1 支,而被告機車右煞車把手恰亦斷裂,經 勘驗現場扣得把手與被告機車未斷裂之部分吻合,現場拾得 之斷裂煞車把手確為被告機車右煞車把手一部分,因發生本 件車禍而斷裂掉落在案發現場,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 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把手扣案於上開刑事案件為 證。
③證人鍾佳麗及廖美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一致證稱:先看 見被害人騎車行經其工作地點,被告則在後尾隨經過,且被 告車速較被害人快等語明確;證人廖美足於聽聞碰撞聲至車 禍現場查看時,還質問被告及被害人既是同向何以會碰撞? 被告當時答稱,因被害人行駛於道路中間,才發生碰撞乙節 ,亦據證人鍾佳麗、廖美足證述綦詳,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案 發時,應是同一方向騎乘機車,被害人行駛於前,被告駕車 在後。既是一前一後同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之可能情形,一 為在後之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一為被 告於超越前車時未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撞擊被害人車 輛。參酌證人鍾佳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其母 質問何以發生車禍時,答稱要超車時才發生碰撞,未說明從 哪邊超車等語、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刑事卷第 32 頁) 記載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小指挫傷、右無 名指挫傷、右腕及右膝瘀傷等傷害位置均在身體右側、扣案 斷裂遺留於現場之把手,亦為被告所駕駛機車右側把手之一 部、被告機車照片顯示,機車前輪、前擋泥板、菜籃等處均 未因撞擊而破損,受損狀況為機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側煞 車把手斷裂,右側置物箱破損、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照片顯示 ,被害人機車後側並無撞擊痕跡等情,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 一致供稱:被害人車輛撞擊其拖菜車右側等證據資料相互核 對印證,可以排除被告於後方行駛未與被害人駕駛之前車保 持安全間距,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否則被告機 車前輪、前擋泥板及菜籃等可能與前車碰撞之地方,及被害 人機車後方,應會殘留撞擊破損痕跡,是可確定被告應是行 駛於被害人車後,因被害人車速較慢,被告欲由被害人左側
超車時,未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其人、車及後掛 拖車右側碰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而肇事,被告所受傷害、被告 機車受損部位才會集中於身體及車輛右側,故證人鍾佳麗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曾表示係要超越被害人車輛而發生碰撞,自 非子虛。而證人廖美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經其質問 ,並未說要超車才碰撞等語,與證人鍾佳麗上開證述有所不 符,惟證人之觀察、記憶與其年齡、教育程度及時間經過有 重要關聯,證人廖美足年已54歲,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 本件案發時間距其作證已逾9 月,是否能詳細記憶案發當時 所有細節,已有疑問。反觀證人鍾佳麗年僅28歲,又受過相 當教育,且其上開證述,核與相關證據一致,是證人鍾佳麗 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鍾佳麗證稱被告曾表示被害 人騎車在道路上「酸」(臺語),證人廖美足則證述被告未 曾如此說,僅說被害人騎在道路中間等語,二者是有不一, 惟證人對於被告陳述被害人騎車行駛道路中間乙節並無不同 ,故有可能是證人鍾佳麗、廖美足2 人對於被告當時陳述被 害人騎車行駛於道路中間一情於理解意思後,以不同用語陳 述表達有不一致,尚不影響渠等證詞之真實性。 ④又被告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均在身體右側,惟證人鍾佳麗及 廖美足一致證稱,被告於車禍發後,人及車輛均未倒地,車 輛靠在道路左側田邊網子上,被告則坐在機車上,被害人機 車傾倒於道路右側,被害人坐在傾倒之機車後道路上等語, 堪認被告發生碰撞後,身體未與道路或其他物體摩擦,則被 告身上傷勢,應是與被害人或其車輛碰撞時所造成,被告既 是身體右側受有傷害,則被告或其車輛應是右側與被害人或 其車輛互相碰撞所造成;而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刑事卷附警卷第1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 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 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 公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等傷害 ,傷處亦在身體右側,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可能是因碰撞所造 成,亦有可能是因碰撞後身體右側倒地造成擦挫傷,依卷附 被害人車輛照片所示,被害人車輛前輪上方擋泥板破裂,右 側車體前方塑膠面板破損,及因撞擊後擠壓造成右側車身塑 膠殼鬆脫,車輛左側則未見嚴重車體破損,可見被告及被告 車輛應是右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側面擦撞,被害人車輛擦撞 後向右傾倒,車輛右側塑膠面板因倒地撞擊破裂,而證人鍾 佳麗證稱:車禍發生後,看到阿伯坐在道路右側地上,機車 倒在地上等語,證人廖美足亦證稱: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 人則坐於機車車尾後方地上,距離機車不遠等語,顯見被害 人於碰撞後人及機車確實均倒地,被害人車輛如前所述是往
右側傾倒,被害人車速又僅時速20公里左右,車速甚慢,經 此擦撞,連同機車極可能往右側倒地,身體因此與地面摩擦 而受傷,此外,被害人之傷勢均為挫傷,並無瘀傷,其傷勢 與皮膚及地面互相摩擦會造成之傷害吻合,而與二物互相撞 擊會產生之瘀傷不符,是被害人身體右側之挫傷等應非被告 車輛碰撞所致,而是被害人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所造成。另證 人李圳原雖證稱:依鍾佳麗所站的位置只要刻意閃一下農作 物可以看到車禍現場等語(見台南高分院卷第134 頁),然 證人鍾佳麗其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狀況,而係就車禍發生前後 所見聞之情節為證述,且亦證稱係聽到一個聲音,才看到阿 伯坐在地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5 頁),而本院依據其 證述,再參酌證人廖美足之證詞及被告、被害人之傷勢,現 場之跡證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如上,是證人李圳原上開 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汽 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同一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 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乾燥並無障礙物、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附掛拖車行駛,影響車輛操控之 安全性、靈活度,並於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機車、後掛拖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左 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車禍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9 號認 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 過失甚明。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以明肇事責任,然 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業如上述,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 可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 丁○○、乙○○、丙○○為其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 534,3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就殯葬費用部分請 求534,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結 褵逾50年,於年邁時原待與被害人共同扶持,安享餘年,未 料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喪夫;原告丁○○、乙○○、丙○○為 被害人之子,欲反哺奉養之際,被害人卻因被告之過失而死 亡,其精神上均遭受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甲○○名下有房屋1 棟,與他人共有土地1 筆,原告丁○○ 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與他人共有土地4 筆、汽車1 輛及投資7 筆,原告乙○○與他人共有房屋2 棟及土地4 筆 ,原告丙○○有土地1 筆,並與他人共有房屋2 棟及土地5 筆、汽車1 輛,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並與他人共有土地3 筆,此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 至14頁),認原告各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29,678 元,其中29,678元為 醫療費用補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醫 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是於原告受領1,500,000 元,即原告各 受領375,000 元(計算式:1,500,000 ÷4 =375,000 )金 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 以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甲○○、丁○○、乙○○請求之 金額均為625,000 元,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1,159,36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丁○○、乙○○、丙○○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25,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另請求被告再給付534,360 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丙○○於 審理過程,擴張請求殯葬費用部分,須繳納裁判費5,840 元 ,此部分依雙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 丙○○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