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保管金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61號
ULDV,96,訴,461,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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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澄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二人係同居男女關係,而原告乙○○與 被告則係姊妹關係。因原告乙○○及被告之父沈明義(已歿 ),早於被告年幼時期,將台北市○○區○○路二段116 巷 12之2 號房屋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並約定有朝 一日處分該房屋時,須由配偶謝秀綿(原告乙○○及被告之 母)及子女姊妹等五人均分。嗣該不動產,於90年間因台北 市政府擬興建正氣橋,而予辦理徵收。被告也遵從父親的囑 咐,將徵收補償款均分為五份,原告乙○○分得新台幣(下 同)55萬元。其中大姊部分交由母親保管,二姊部分已自行 取回並繳交房貸,被告部分由其自行保管,而原告乙○○部 分則基於信任手足之情,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並言明若有需 要時,得隨時取回應用,所以期間原告乙○○曾取回25萬元 ,作為添購新車使用,剩餘30萬元仍由被告保管。且原告甲 ○○與乙○○同居期間,其收入悉數交由乙○○代為處理, 並經原告乙○○陸續轉交被告代為存款保管,前後總計30萬 元。詎原告2 人於本(96)年,因上開請被告代為保管之款 項另有他用,欲向原告索回時,被告竟藉故不予歸還,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2 人各30萬元,及均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曾於96年7 、8 月間陸續匯款 55萬餘元給原告乙○○,但該款項是被告向原告乙○○購買 門牌號碼斗南鎮國宅65號房地之價款60萬元,扣除稅捐及土 地代書代辦費用4 萬餘元後的餘款,並不是上開寄託款項, 且被告先前支付原告25萬元,是原告親自到桃園向被告拿現 金,並非被告以匯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被告所言不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有以60萬元向原告乙○○購買斗南鎮國宅65 號房地,並承認有受託保管原告甲○○的30萬元及原告乙○ ○分得的房屋徵收款55萬元,但已經在96年8 月間,連同上 開購屋款一共匯給原告85萬餘元,目前只剩甲○○的30萬元 未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乙、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一共有四姊妹(含原告乙○○)、還有母謝秀綿一人合 計五人,共同繼承父沈明義之遺產。
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12之2 號房屋是沈明義所 建築的違建,在93年間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後,原告乙○ ○分得55萬元,並交由被告代為保管。
三、被告有受託保管原告甲○○之30萬元,尚未歸還。四、被告有以60萬元向原告乙○○購買門牌號碼斗南鎮國宅65號 房地,其中稅捐及登記費用共4 萬餘元,均約定由原告乙○ ○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已償還原告乙○○所寄 託之徵收款30萬元,及被告是否有償還原告2 人各30萬元寄 託款之義務?
一、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6年8 月間,連同其向原告乙○○購買房 地之55萬餘元,合計85萬餘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乙○○ 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匯給原告購買房 地之價金55萬餘元,寄託款30萬元部分,未據被告歸還等語 。經查:
(一)被告僅能提出合計555,612 元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 憑條三紙為證,核與其抗辯之匯款金額85萬餘元不符;卻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僅匯款購買房地之價款55萬餘元相符。(二)且被告嗣又辯稱原告曾親至到桃園向其拿現金25萬元等語 。然與其上開所辯其係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之寄託款不符 。況且,上開25萬元與其所匯55萬餘元合計僅80萬餘元, 亦與其上開所辯共交付原告乙○○85萬餘元之數量不符。(三)因此,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原告主張該25萬元係其寄 託被告保管之徵收款55萬元其中的部分,被告除原告甲○ ○的寄託款30萬元未還外,另尚欠原告乙○○寄託之徵收 款30萬元未還等情,足信屬實。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及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既以上開金錢寄由被告保管,並約定原告需使用時 ,得隨時請求返還,依上開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應準用 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且原告2 人於96年 5 、6 月間已向被告催告返還,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足信無誤,然被告迄未 償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30 萬元,及均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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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