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6號
ULDV,96,訴,206,2007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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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 整人 甲○○
           號
法定代理人
即 重 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原依 租賃契約及「私產公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13,829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8 月17日審理期 日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4,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原告另於96年10月17日另追 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訴訟標的 ,被告於96年11月9 日表示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起訴主張:
雲林縣北港鎮○○路267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係原告 所有,出租與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房屋之稅捐應由被告負 擔。兩造租賃契約於94年4 月1 日期滿後,被告遲至96年 4 月30日始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原告,於96年4 月30日前 ,系爭房屋仍在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下,系爭租賃契約 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即應依租賃契約繳納系爭廠 房96年度房屋稅1,313,829元。
原告提供系爭廠房予被告貸款,設定金額300,000,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基於「私產公借」原則,同意代 原告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被告之重整人、監督人聯席 會議亦確認私產公借部分之不動產稅捐由被告負擔,縱認 租賃契約業已中止,被告亦應依雙方約定繳納系爭廠房之 96年度房屋稅。原告為免滯納金之加徵,已於96年5 月29 日代為繳納,被告就此部分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
如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4年4 月1 日已終止,則被告將機 器設備繼續放置於系爭廠房,至96年4 月30日始搬遷完畢 ,被告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廠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原有租金之損害。況依原訂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每日乙方應支付按月租 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為1,710,00 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上開約定之違約 金金額,依據原訂租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之請求 亦屬正當。
原告為此基於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4,343 元,及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313,829 元,及自96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就96年1 月1 日至96年2 月9 日間之房屋稅金支付已和解部分減縮,爰請 求上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於94年3 月31日期 滿,原告於94年4 月4 日主動致函被告表示不繼續出租, 被告亦於94年5 月9 日函覆原告不繼續承租,故兩造關於 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無再依 租賃契約代原告繳納系爭廠房96年度房屋稅之義務。原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房屋稅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貸款者,即兩造 所稱之「私產公借」或「私產公用」,確約定由被告代不 動產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原告提供系爭廠房與 被告貸款,因而設定金額3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然因被告就系爭廠房之建設曾出資四千六百餘萬元, 本件非單純之「私產公借」或「私產公用」,兩造亦約定 房屋稅繳納問題以訂立租賃契約來處理,故被告係依租賃 契約而負有繳納系爭廠房房屋稅之義務,租賃契約終止後 ,自無再繳納房屋稅之義務。
被告89年1 月15日第7 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 僅就「私產公借」之不動產地價稅決議由被告負擔,並未 同意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於租約終止後,仍由被告繼續 支付。
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於94年4 月1 日將系爭廠房及 被告所有放置於該廠房內之造紙機器設備一同出租與第三 人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永琳公司),租期至98年 3 月31日止。故被告係因機器設備遭原告出租與正永琳公 司,始未將機器設備搬遷,被告之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廠 房,為有權占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曾於93年4 月1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 將系爭廠房交由承租人即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710,000 元,營業稅5%外加,系爭廠房之稅捐、地價稅、水電費均 由被告負擔,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 31日止。
原告於94年4 月4 日曾發函向被告表示租約已到期,不繼 續出租,被告亦於94年5 月9 日回覆原告不繼續承租系爭 廠房。
原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正永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由原告將系爭廠 房及廠房內被告之機器設備出租與正永琳公司使用,正永 琳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每月繳交租金1,500,000 元(含 稅)給原告。
正永琳公司與原告之租約於96年2 月9 日終止後,正永琳 公司應負責將房屋返還原告,將機器設備返還被告,原告 同意給被告2 個月搬遷機器及設備之時間,如逾2 個月未 搬遷完畢,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1,180,000元賠償金。



被告第7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曾決議,「私產 公借」之不動產地價稅由被告負擔。
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將放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及雜物 搬遷完畢。
系爭廠房93年度至95年度(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房屋稅 均係由被告代原告繳納。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4 棟建物(即建號雲林縣北港鎮○街 段1875之1 、2 、3 、4 號建物,下簡稱1875之1 、2 、 3 、4 號建物)於83年間提供被告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 因而設定本金金額30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於94年間轉讓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存 續期間自83年9 月14日起至113 年9 月13日止;原告另自 83年至93年3 月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出租 與被告使用,依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除須繳納租金 外,尚須代原告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嗣於93年4 月1 日,兩造另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 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計 1 年,被告除應給付每月租金1,700,000 元外,系爭廠房 之稅捐、地價稅、水電費亦由被告負擔,系爭廠房93至95 年度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96年度房屋稅1,313,829 元 係由原告繳納,及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將放置於系爭廠房 之機器設備及雜物等物搬遷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己○○即 被告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875之1 、2 、3 、4 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4 份、原告與被告93年4 月1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96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不動產查封資料清冊、96年4 月30 日浚有公司紙器廠廠房點交記錄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係依租賃契約或「私產公借」 之契約,而負代原告繳納系爭廠房房屋稅之義務?㈡萬有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7 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有 無決議系爭廠房96年度之房屋稅應由被告繳納?㈢兩造之 租賃契約是否於94年3 月31日終止?㈣如認兩造之租賃契 約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有無義務繼續為原告繳納 系爭廠房之房屋稅?㈤租賃契約如於94年3 月31日終止, 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始將放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及雜 物搬遷完畢,是否為無權占有?茲析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故房屋所有人有繳納房屋稅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其繳納房屋稅,即屬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除依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 被告支付外,另於原告提供系爭廠房1875之1 、2 、3 、4 號建物供被告設定抵押貸款時,兩造亦曾約定系爭 廠房之房屋稅應由被告繳納,並提出前開4 棟建物之建 物登記謄本、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7 次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被告確認稅金繳納原則說明各 1 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己○ ○、戊○○為證。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稱: 本件並非純粹之「私產公借」,因被告就系爭廠房之興 建曾出資四千六百餘萬元,被告係依租賃契約始負有支 付房屋稅之義務,租賃契約終止,被告並未同意繼續支 付房屋稅。經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擔任被告公司 之副總經理,於88年至94年4 月18日期間復兼任重整 人職務;被告土地狀況較為複雜,一部分土地是被告 所有,但因係農地,故信託登記於私人名義之下,一 部分土地係他人所有,但提供被告使用,即稱為「私 產公用」,另一部分土地係他人所有,但提供被告借 款,即稱為「私產公借」;「私產公借」之不動產, 如果與被告有訂立租賃契約,就給付租金,不另外代 繳稅金,如果未訂立租賃契約,就由被告繳納稅金; 89年1 月份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7 次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就是針對通案來作討論,只有就地 價稅作決議,並非針對本案,之後也沒有就這個問題 再開會討論;本案雖係由原告提供房屋予被告借款, 但與一般「私產公借」不同,因為被告就系爭廠房之 建設,曾提供部分經費,且兩造從83年就訂立租賃契 約,所以被告一直都是依租賃契約來支付房屋稅,而 非「私產公借」之契約。證人戊○○則具結證稱:我 從88年至94年間擔任被告重整人,對兩造於93年間訂 立租賃契約一事並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對外代表被 告,內部事務則由己○○負責,本案也是由己○○去 洽談;被告是依據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支付房屋稅,



但終止租約後,是否繼續支付房屋稅,則是由己○○ 負責處理,我不清楚。
⒉依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原告雖提供系爭廠房4 棟 建物供被告借款,然因被告曾就系爭廠房之興建出資 部分經費,故並非一般之「私產公借」,且兩造自83 年間即已訂立租賃契約,至93年4 月1 日復換新約。 原告提出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7 次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內容,亦僅載明「私產公借之 地價稅,由萬有公司負擔。」「乙○○與其關係人之 土地提供萬有抵押貸款,其地價稅應由萬有公司負擔 。」就「私產公借」之不動產或系爭廠房之「房屋稅 」部分,並未特別討論及決議,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 1 份附卷可參。另依原告提出被告確認稅金繳納原則 說明之內容,被告公私產稅金支付之方式區分為3 類 ,第1 類為「公產公付」,即登記在被告名下,或被 告所有,但信託登記在私人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支 付稅金;第2 類為「私產公借」,即被告未租用,但 供被告借款之不動產,由被告支付稅金;第3 類則依 租賃契約由被告支付稅金;本案系爭廠房即歸類於第 3 類,房屋稅係依租賃契約由被告支付,亦有確認稅 金繳納原則說明影本1 份附卷可參,此份資料亦足以 佐證證人己○○證述原告提供建物供被告借款與一般 「私產公借」之情形不同等語係屬真實。而兩造訂立 之租賃契約,確已約定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由被告負擔 ,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曾提供四 千六百餘萬元增建系爭廠房,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資產 負債表出租資產財產目錄1 份附卷可證,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㈣狀),被告所 辯其曾提供資金增建系爭廠房,堪以採信。故被告抗 辯本案與一般「私產公借」之情形不同,被告係依租 賃契約約定,代原告繳納系爭廠房房屋稅等情,應屬 真實。原告主張其提供廠房予被告抵押借款時,另曾 約定被告應代繳房屋稅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7 次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曾同意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由被告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第7 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紀錄內容並 未載明被告願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為原告支付系 爭廠房之「房屋稅」,已如前述。且該會議係於89年



1 月15日召開,而本案兩造之租賃關係自83年起持續 至94年3 月31日終止(詳如後述),實難認被告於89 年間召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時,即已預料 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而先行決議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支付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原告主張被告於該 次會議同意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支付系爭廠 房之房屋稅,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能採信。證人李青 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第7 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聯席會議之後,未曾再就「私產公借」稅款支付問題 或本案開會討論,本案一直都是按合約走。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94年3 月31日後,兩造曾就支付系爭廠房房 屋稅達成協議,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縱已終止,被告亦 同意繳納房屋稅一事,自非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當然因期滿而消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兩造於93 年4 月1 日訂立新租賃契約時,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計1 年,有前開租賃契約 附卷可稽。原告於94年4 月4 日發函與被告,表示「貴 公司承租本公司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267 號之廠房 ,租賃到期日為民國94年3 月31日,業已到期,今為不 繼續出租之表示。」被告亦於94年5 月9 日回覆原告: 「本公司與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北港鎮○○ 路267 號之廠房,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到期,今不 繼續承租,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特此說明。」等情,有 原告94年4 月4 日函文及被告94年5 月9 日萬紙總字第 9405004 號函文各1 份(均為影本)附卷可佐,顯見兩 造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均無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此外 ,原告於94年4 月1 日以每月租金1,500,000 元,將系 爭廠房及被告放置於廠房內之造紙機器設備一同出租與 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永琳公司),租賃期間自 94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原告與正永琳公司於 96年2 月9 日合意終止租約等情,亦據證人庚○○即前 正永琳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原告 與正永琳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且兩造於租 約期滿後,均向對方為不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更將系爭廠房及廠內被告之機器設備出租與正永琳公 司,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之日即94年3 月31日消 滅,被告自無庸再依租賃契約繼續給付系爭廠房之房屋 稅。而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 第1 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系爭廠房96年 度之房屋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機器設備仍放置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96年4 月30 日搬遷完成始終止,被告仍須依租賃契約繳納系爭廠房 96年度之房屋稅,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如認租賃關係已於94年3 月31日消滅,被告 於96年4 月30日始將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完畢, 交還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然查:原告於94年3 月31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於翌日94年4 月1 日即將 系爭廠房及廠房內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出租與正永琳公 司使用,至96年2 月9 日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 述。嗣於95年12月27日,兩造及正永琳公司於本院北港 簡易庭95年度港訴字第3 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兩造 與正永琳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廠房及被告之機器設備分別出租與正永琳公司; ⒉95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每月1,500,000 元,全由原告 收取,96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租金則由正永琳公司給付 原告1,180,000 元,給付被告320,000 元;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與正永琳公司終止租約之日止,兩造同 意系爭雲林縣北港鎮○○路267 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 兩造依前開收取租金之比例分擔;⒋原告與正永琳公司 之租賃契約終止時,正永琳公司應負責將房屋點交返還 原告,及將機器設備返還被告,原告同意給被告2 個月 期間搬遷機器及設備,如有逾期2 個月期間未搬遷完畢 ,被告願以每月月租1,180,000 元(含稅)折算相當租 金之損害賠償至完全遷讓之日止等情,亦有本院北港簡 易庭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原告出租與正永琳公 司之租賃標的物包含系爭廠房及被告置放於廠房內之造 紙機器,足認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至 96年2 月9 日原告與正永琳公司租賃契約合意終止前, 仍將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廠房,係經原告同意。故原告 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將機器 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未搬遷,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云云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為本院所不 採。至原告與正永琳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將放置



於系爭廠房之瓦楞紙機等設備出售與闊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闊達公司),並於96年4 月30日前將垃圾、廢鐵 、廢桶清理完畢,原告同意給予被告2 個月之緩衝期, 於96年4 月30日前清理完畢,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延遲拆 遷之罰金等情,有96年4 月30日浚有公司紙器廠廠房點 交記錄1 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雖於96年2 月9 日與正永琳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然原告 同意延緩被告搬遷期限至96年4 月30日,被告依約於96 年4 月30日搬遷完成將系爭廠房交還原告,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無代原告繳納系爭廠房房屋稅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提供系爭廠房與被 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另曾約定縱無租賃契約,被告 亦須代原告繳納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原告為系爭廠房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房屋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而被告將造紙機器放置於系爭廠房,迄96年4 月30日搬遷完畢,係經原告同意,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繳納系爭廠房96年度之房屋 稅,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4,708元(含裁判費14 ,068 元 及證人旅費64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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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闊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